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5號原 告 朱金國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被 告 陳麗萍
楊清富(楊園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清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麗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萬元,及被告陳麗萍自民國106年10月13日起、被告楊清富自民國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清富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園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麗萍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與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因被告楊園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日死亡而當然停止,又本院依原告查報之繼承資料,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4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106年度司繼字第1636號及1558號拋棄繼承事件,知悉楊清富為楊園之繼承人,並因兩造久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於107年3月7日裁定命繼承人楊清富承受本件被告楊園之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與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以票據法律關係為先位聲明:被告楊園、陳麗萍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被告楊園、陳麗萍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前述被告楊園之死亡,於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先位聲明為被告楊清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麗萍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被告楊清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麗萍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自係合法,可加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聲明如上,係主張略以:㈠被告陳麗萍為楊園之長媳,二人因需用資金,乃由被告陳麗
萍透過原告友人林瑞德向原告借貸270萬元,原告係簽發發票日為102年8月30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之支票二紙委託林瑞德交付予被告陳麗萍及楊園共同收執。其中票號AA0000000、面額222萬元之支票,被告陳麗萍及楊園直接用以償還楊園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熊興平之債務,以便塗銷該第一順位抵押權。另票號AA0000000、面額28萬5,600元之支票,即為扣除利息後之餘款。被告陳麗萍與楊園為擔保上開借款,楊園乃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由被告陳麗萍,並委由被告陳麗萍於102年8月28日與林瑞德及楊富山一同至鹿港地政事務所,以楊園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之姊夫郭啟超(因原告擔心稅負過重),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2年8月30日、票號CHNO394255、面額2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書立以被告陳麗萍為借款人、楊園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一紙,均由林瑞德轉交原告收執。前述消費借貸,雙方約定清償日為103年2月18日、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㈡被告陳麗萍與楊園於清償日屆至均未清償,並經原告委託他
人催促還款,亦置之不理,原告爰請原告姊夫郭啟超出名向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76號實行上開抵押權,惟楊園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5年度訴字第139號),經本院認定,雖被告陳麗萍與楊園確有向原告借款270萬元,惟名義上抵押權人郭啟超並未以金錢貸予被告陳麗萍與楊園,判定上開抵押權應予塗銷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確定。又楊園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清富,原告遂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如先位之聲明,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如備位之聲明。
五、被告楊清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陳麗萍則曾到庭陳稱略以:希望與原告談和解,與楊園的繼承人有意願償還借款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如上,提出相符之支票、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書、楊園之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謄本等附卷為證,本院亦調閱相關聲請拋棄繼承事件之106年度司繼字第1636號、1558號案卷、與楊清富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之107年度司繼字第44號案卷暨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2號拍賣抵押物及105年度訴字第1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等核屬一致,其中105年度訴字第139號事件對於系爭本票上楊園之指印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楊園於該事件當庭按捺之指紋相合,並證人林瑞德亦已明確證述系爭本票為被告楊園與陳麗萍親自簽名之情亦已論判明確。此外,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債務亦均未爭執,本院自堪採信原告所述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楊清富應於繼承楊園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麗萍連帶給付清償前述之欠款270萬元,暨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陳麗萍自106年10月13日起、被告楊清富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票據法定利息,自係合法、有理,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有據,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原告先位之訴即有理由,本院應予准許,故自無贅論原告備位之訴之需,亦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