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8號原 告 莊勝閎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 告 莊嘉霖
莊樹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複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3,923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9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9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嘉霖、莊樹旺按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3,92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1208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但系爭土地係民國(下同)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施行後兩造所繼承土地,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三)系爭土地南側臨彰化縣○○鎮○○路○段公有道路,土地南端臨路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房四棟,自東至西門牌號碼分為608、610、612、614號,其中608號與612號房屋為原告所有,610號房屋為被告莊嘉霖所有、614號房屋為被告莊樹旺所有,610、612、614號房屋北側,原告建有一鐵架烤漆浪板車庫,車庫北側則有被告莊嘉霖所建磚造鐵皮屋頂庫房,土地北端則有原告所建鐵架烤漆浪板廠房,均以系爭土地內位於608號房屋東側空地通行。
(四)兩造於被告所抗辯分管協議書中固有「按分管位置分割」之約定,惟協議書中分管位置多達13處,顯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土地「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規定,協議內容違反法律規定,對兩造均無拘束力。
(五)依內政部公布「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二)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故被告若願就其所分得土地仍維持共有,尚非不得分割。
(六)原告主張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6月25日和土測字第76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即編號甲面積1,9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面積1,9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嘉霖、莊樹旺按2分之1、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土地南端分割線起點,乃以608號房屋與610號房屋共同壁中心線向南延伸至土地南側地界、向北延伸至610號房屋主結構盡頭;土地北端分割線起點,則以土地寬度中心點向北延伸至土地北側地界、向南延伸至610號房屋主結構盡頭。如此雖使甲、乙二筆土地分割線有一轉折點,且需拆除部分610號房屋加建廚房,但如此將使原告所分得編號甲部分土地東西向最小寬度(南端)達7公尺,有利於土地使用;反觀被告所主張分割方案,雖完整保留610號房屋加建廚房部分,但因此使原告所分得土地東西向最小寬度僅5公尺,不利土地使用。相較之下,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當屬較為公平合理之方割方案。
二、被告莊嘉霖、莊樹旺方面:
(一)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號土地,被告二人均同意分割。惟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前曾於92年9月3日簽訂有分管協議書,除劃設有私設道路供對外通行使用外,其餘部分並由兩造各自取得使用土地之位置,詳如該協議書附圖所示,並約定「倘日後土地如能正式分割也依照此分管位置分割」,該分管協議書復經鈞院民間公證人郭俊麟公證,有該公證書乙件可稽。故被告二人均無法同意原告起訴書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二)為免本案分割成三筆土地後會有過於狹長導致難以合理使用之問題,本件被告莊嘉霖、莊樹旺二人,同意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本件兩造均有共識就系爭土地採取分割為東西二邊之方案,西側土地由被告莊嘉霖、莊樹旺二人保持共有,東側土地則由原告莊勝閎單獨取得。本件被告二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5日和土測字第7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乙案」(即附圖三)。
(三)原告所主張之「甲案」,分割線徒增一轉折,除影響分割後土地之方正及完整外,其轉折點乃位於被告莊嘉霖所有之乙1建物範圍內,因此若採取甲案,勢必將破壞乙1現有建物之完整使用。反之,若採取被告等所主張之「乙案」,除分割線完整無轉折外,亦可保有乙1建物之完整使用,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辯稱兩造曾於92年9月3日簽訂有分管協議書,除劃設有私設道路供對外通行使用外,其餘部分並由兩造各自取得使用土地之位置,詳如該協議書附圖所示,並約定「倘日後土地如能正式分割也依照此分管位置分割」云云,原告雖不否認有該分管協議書存在,然陳稱:協議書中分管位置多達13處,顯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土地「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規定,協議內容違反法律規定,對兩造均無拘束力等語;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本件核被告提出之協議書附圖所示,將系爭土地分為十數筆,該約定顯已違反前揭強制規定,依法自屬無效,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南側臨彰化縣○○鎮○○路○段公有道路,土地南端臨路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房四棟,自東至西門牌號碼分為608、610、612、614號,其中608號與612號房屋為原告所有,610號房屋為被告莊嘉霖所有、614號房屋為被告莊樹旺所有,610、
612、614號房屋北側,原告建有一鐵架烤漆浪板車庫,車庫北側則有被告莊嘉霖所建磚造鐵皮屋頂庫房,土地北端則有原告所建鐵架烤漆浪板廠房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可採。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莊嘉霖、莊樹旺二人均同意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故兩造所提方案均係分為東西二側,惟系爭土地既為農牧用地,本應作為耕地使用,不得挪為他用,地政機關亦於複丈成果圖上註明如有違法使用,應同時將使用情形送請區域計劃法或都市計劃法主管機關妥為處理(詳見附圖二、三備註),故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非合法使用,無庸考量是否保留事宜。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方案(即附圖三),其分割線筆直,,符合耕地使用之最大利益,並斟酌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應為可採。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何江附表: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 │負擔訴訟費用 ││ │ │ │比例 ││號│ │ │ │├─┼────┼──────┼───────┤│ 1│莊勝閎 │4分之2 │4分之2 │├─┼────┼──────┼───────┤│ 2│莊嘉霖 │4分之1 │4分之1 │├─┼────┼──────┼───────┤│ 3│莊樹旺 │4分之1 │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