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 告 陳武郎被 告 臺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冠華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所稱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因法律關係不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106年4月30日召開106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該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備位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足陷系爭決議於不確定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得認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嗣變更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案由2至5應予撤銷。查被告於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依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新故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該會議當選之管理委員偽造不實票數計635票,遠超實際總戶數260戶,被告虛填出席人數、擅自變更出席門檻為5分之1,且決議方式為鼓掌通過,故系爭決議形式不備,應不存在,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若認系爭決議存在,惟因系爭決議出席不足法定門檻,台灣新故鄉發展協會係依無效之102年度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彰化市安溪社區發展協會(系爭協會)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不存在之決議所成立,均無權代被告公設移轉,系爭決議案由2至5違法無效,應予撤銷,爰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案由2至5等語,並先位聲明: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以及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案由2至5之決議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依法召開,並經合法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證人賴金鐘於系爭會議開議後均在場外,未實際參議。鼓掌表決部分,有先經主席詢問在場有無反對意見。系爭會議選舉管理委員部分,雖非採規約所定無記名單計法,而採無記名連計法,然僅係決議方法瑕疵,且既經實際選舉,即非無效。原告未於系爭決議後3個月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案由2、3、4決議彰化市安溪社區發展協會(系爭協會)接受恆拓建設有限公司移轉系爭社區公共產權,並由被告全體管理委員加入系爭協會,監督管理,無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172頁):㈠民國106年4月16日106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住戶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致該次會議流會。
㈡106年4月30日為106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日,
當日原告並未到場出席會議,惟原告於106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告後七日內之106年5月10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75號存證信函對決議提出異議。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172頁):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訴訟之確認利
益?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撤銷事由,且原告有確認利益時,原告程序上可否提出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撤銷訴訟?㈡106年4月30日被告召開之106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是否有原告所指決議不存在或撤銷事由存在?該次會議是否有法定出席人數不足之情形?該次會議提案案由1-7之決議方式是否為鼓掌通過?其決議方式是否合法?該次會議紀錄所記載選舉第四屆管委會之選舉方式為何?該次選舉過程是否合法或臺灣新故鄉社區住戶規約的規定?有無實際選舉投票及按實際投票情形決定當選委員?㈢案由2-4之決議內容是否違法?即案由2、3決議得否授權彰
化市安溪社區發展協會接受恆拓建設有限公司移轉臺灣新故鄉社區公設產權?案由4決議增訂臺灣新故鄉管理規約第26條是否合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臺灣新故鄉管理委員會106年4月
30日召開之106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決議人數未達法定或約定人數,及該次會議中,管理委員之選舉有偽造票數、未依住戶規約約定之無記名單記法方式投票,及未依法定程序即以鼓掌方式通過決議,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1條之規定,而有無效或應撤銷之瑕疵。被告則以系爭會議係因前次會議流會而重新召集,該次會議共65戶參與,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人數,且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決議之通過及認可當場並無異議,原告指摘並非事實等語置辯。本院整理兩造前開說明及陳述,整理前開兩造爭執事項,並判斷於下。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
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11項亦有相同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2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會議僅區分所有權人全體1/5參與決議,未達法定人數,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權益有損害云云,為其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之理由。經查:
⒈臺灣新故鄉社區共260戶,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計65
人參加該次會議(其中19人以委託書方式參加,見卷一第99頁至第117頁)等情,業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調臺灣新故鄉106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核備文件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106年4月30日臺灣新故鄉社區106年
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17頁),其事由記載:「茲因106年4月1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其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名額而流會。爰於同月30日就相同議案重新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被證4臺灣新故鄉106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記載:
「今日召開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社區總戶數259戶,出席報到人數至現在報到時間截止只有75人參加,出席比例29%,並未達到大樓規約中訂定之需有區分所有權2/3出席之法定有效人數,主席正式宣布此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流會,將訂於4月30日(星期日)早上9:30再針對相同討論議案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可證系爭區權會確係因前次107年4月16日所召開之106年度第一次區權會流會而召開,揆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住戶管理規約第3條第11項等規定,被告召開系爭106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僅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參與,惟合於上揭規定,是原告指摘系爭區權會決議因未達法定人數而有違法之情事云云,即無足憑採;又原告雖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系爭決議,惟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會議決議非形式不備。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臺灣新故鄉106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裁判參照);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既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自應依上開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者,始得在決議後3個月內提起撤銷之訴;否則,若該區分所有權人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已無異議,或已喪失得請求撤銷決議之資格時,猶得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將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查:
⒈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僅以鼓掌通過,並
未依規約所約定之以無記名單計法投票,應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故應予撤銷。惟依前揭判決及規定意旨,原告雖未參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必須於決議後3個月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召開於106年4月30日,原告遲至106年8月30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法定3個月內起訴之不變期間,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是縱使系爭會議決議方法違反規約,惟此一瑕疵亦已因時效經過而治癒,則原告復再爭執系爭會議決議方法違反規約,請求法院撤銷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上開決議,並非無疑。⒉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
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系爭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委員之選任方式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見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足知系爭臺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之選舉,依規約應採無記名單記法為之。而雖然系爭區權會違反上開規約規定,而採用連記法選舉管理委員,惟此部分性質上應屬決議方法違反規約之範疇,業於前述,並非決議內容違反規約之問題,則本件原告既已逾期起訴請求撤銷,自難謂合於前揭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備位聲明逾期起訴而不合法,應予駁回。此外,原告另主張系爭決議案由2至5違法無效等節,惟並未明確指出係違反何法,自亦難認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106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人數不足,及表決方式未依規約,以鼓掌方式通過決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