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 告 賴文漪被 告 李佾澄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5日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號「蝦很大釣龍蝦場」,飲用啤酒10瓶及摻有酒類之酵素約3、400C.C.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已達無法安全操控汽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3時2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於同日13時33分許,○○○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鄉○○街○○○號前,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不得駕車,以避免發生事故,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車,竟因酒後注意力欠佳,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2輛機車,而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橋街由北往南方向行抵該處,見被告行車不穩,為避免遭被告車輛撞擊,即往右向路邊停靠。詎料被告駕車行抵該處時,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朝左側偏行,以其自用小客貨車前車頭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胸部鈍傷併肋骨多處骨折及氣血胸、多處肢體撕裂傷及擦傷併骨折、頭皮撕裂傷及腦部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左下肢腳踝垂足變形,需用副木(orthosis垂足板)協助,才能以助行器勉強行走,另其左股骨頭粉碎性骨折、手術合併感染,致左右腳長度差超過5公分,造成外傷後併發症,並有第3至
4、4至5腰椎狹窄合併不穩,而施以椎間盤切除及經皮骨釘內固定及椎籠置入手術,導致其步行困難,受有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致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087,021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1,009元*12月*霍夫曼係數8.278283(10年勞動期間)=2,087,021元】。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9,783元、看護費用229,700元(108年8月2日至同年月24日止,105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105年11月23日起至106年2月7日),且預估後續需支出醫療費用100,000元、3年看護期間費用1,133,143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勢,歷經多次手術,除須奔波醫院及忍受傷勢所引發之痛苦外,且因下肢無力行動不便,無法正常活動,端賴他人照顧,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故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為5,739,64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739,6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後續看護費用部分,並無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5年7月25日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號「蝦很大釣龍蝦場」,飲用啤酒10瓶及摻有酒類之酵素約
3、400C.C.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已達無法安全操控汽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2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於同日13時33分許,○○○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鄉○○街○○○號前,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不得駕車,以避免發生事故,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欠佳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2輛機車。而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橋街由北往南方向行抵該處,見被告行車不穩,為避免遭被告車輛撞擊,即往右向路邊停靠。詎被告駕車行抵該處時,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朝左側偏行,以其自用小客貨車前車頭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其左踝垂足,為嚴重神經損傷,嚴重減損其左踝之機能。
(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判決被告服用酒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1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三)原告所受下肢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11級,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38.45%,每月收入以21,009元計算。
(四)原告需以副木(ort hosis垂足板)協助,才能以助行器勉強行走。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9,783元、看護費用229,700元。
(六)原告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1,76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車,竟因酒後注意力欠佳,即貿然超車,撞及原告騎乘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9,783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至起訴時所支出費用)、看護費用229,7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應准許。
2.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須長期復健治療,預計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10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查,依原告所提醫療收據及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原告自105年7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8年9月30日(其後資料因特約機構尚未完成申報,無法提供)之門、住診申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41至149、169至211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按月持續接受門診治療,每月就診約4至5次,自106年11月至108年11月因彰基醫院門診治療即支出17,614元,平均每月支出705元(計算式:17,614元÷25月=705元)。參以其傷勢經治療後,因左側股骨骨折術後感染導致左右腳長短相差5公分,左腳功能永久喪失,另經治療1年後,其精神疑存高度障害等情,有診斷書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堪認原告有長期進行醫療之必要性。而原告為00年00月生,於106年2月18日本件起訴時,年約56歲,以內政部公佈之國人女性平均餘命84.05歲計算,尚有約00年生存期間,則其僅因復健治療即預估需支出236,880元(計算式:705元×12月×28年=236,88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勞動能力完全喪失,所受10年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087,021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治療後,左踝垂足,為嚴重神經損傷,嚴重減損其左踝之機能,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38.45%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生,自105年7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5 年10月15日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10年餘之勞動期間,是原告請求10年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即屬有據。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損害金額,應為802,464元(計算式:21,009元×12月×38.45%=96,936,96,936元×8.00000000【霍夫曼第10年係數】=802,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後續3年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有繼續看護需求,請求被告給付後續3年看護費用1,133,143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需以副木(ort hosis垂足板)協助,才能以助行器勉強行走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所提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經治療1年後,其精神遺存高度障害,左腳功能喪失,終身無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須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7頁),是認原告確有長期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年看護費用,係有理由。又被告不爭執以每日1,100元計算看護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年看護期間費用1,133,143元(計算式:30日×1,100元12月霍夫曼係數2.861472=1,133,143元),屬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嚴重,先後接受左大腿及左手掌撕裂傷清創縫合手術、腹壁損傷修補手術、左側近端股骨開放性骨折清創復位固定手術、關節切開手術及傷口清創手術、椎間盤切除及經皮骨釘內固定及椎籠置入手術等事實,有其所提診斷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2頁)。又原告經治療後,其左踝垂足,為嚴重神經損傷,嚴重減損其左踝之機能,需以副木(ort hosis垂足板)協助,才能以助行器勉強行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除須奔波醫院接受治療,及忍受傷勢所引發之痛苦外,因下肢無力行動不便,無法正常活動,端賴他人照顧,精神上所受痛苦必然甚鉅。再者,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月薪約4至5萬元,育有1名成年子女;被告為大學畢業,打零工,收入不固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是斟酌兩造財產狀況、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當屬過高,尚非可採。
6.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總計為3,455,0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9,783元+看護費用229,700元+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費用802,464元+後續3年看護費用1,133,14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3,455,090元)。
(三)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扣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6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695,090元(計算式:3,455,090元-1,760,000元=1,695,09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95,0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7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5,0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