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 告 劉植楓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 告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訴訟代理人 謝志銘被 告 鄭秀枝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被 告 茆淑萍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律師複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7日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分配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債權與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被告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枝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茆淑萍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7月27日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分配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債權與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8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
服務有限公司進行拍賣分配價金,經該公司於製作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分配表,並訂於106 年9月6日上午10時整實行分配,原告已就105年度司執字第98號、105年度司執字第98號之1至第98號之6之分配表提出異議,惟被告等人就原告所提出之異議聲明表示反對意見,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租公司)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201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訴外人順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惟公司)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6,869,200元債務為清償,惟其所提出之本票是否真正不得而知,且該紙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無從證明;被告鄭秀枝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30號本票裁定主張順惟公司尚積欠152,000,000 元未清償,聲請參與分配,另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82號本票裁定主張順惟公司尚積欠2,800,
000 元借款未清償,聲請參與分配,惟被告鄭秀枝所執順惟公司所開立之本票是否真正及有無債權存在均不得而知,且被告鄭秀枝也未提出借款之資金流程,故被告鄭秀枝所執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本票裁定,應無本票債權存在,且被告茆淑萍於本件執行程序中表示受讓被告鄭秀枝之抵押債權,若此為屬實且有債權存在,顯然被告鄭秀枝對順惟公司之債權已經讓與茆淑萍,而不得再對順惟公司主張債權;被告茆淑萍主張伊為105年度司執字第98號之1分配表所拍賣土地(彰化縣○○鎮○○○段264、264-1至264-4、264-9至264-12等地號土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惟其又稱係受讓自原抵押權人鄭秀枝,因鄭秀枝對於順惟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該抵押權亦無抵押債權存在,從而被告茆淑萍縱然主張自被告鄭秀枝受讓系爭抵押權,然其抵押債權並無存在。因此請求被告中租公司、鄭秀枝、茆淑萍所獲分配之款項(包括執行費)予以剔除。
㈢對被告中租公司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中租公司雖提出本票一紙,其上蓋有順惟公司及蔡永
慶之大小章,票載金額17,895,320元,但關於其印文之真正與否,應由被告中租公司舉證證明。
⑵被告中租公司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2
365號判決主張伊對債務人順惟公司等有16,869,200 元及利息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惟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此判決對原告並無拘束力。從而,原告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中,仍得爭執被告中租公司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8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之債權數額。
⑶被告中租公司所提出之指定付款切結書記載「本公司售予
貴公司(設備物料)價款總計新臺幣壹仟陸百萬元整,買賣憑證統一發票QA00000000號。上開價款其中計新臺幣11,843,844元整請直接代付予彰化六信銀行花壇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戶平放款備償專戶,視為本公司收訖無誤,本公司決不再向貴公司收取此款,謹此具結」,比對中租公司所提出之銀行資金明細所示104年5月25日所匯給順惟公司之款項顯係中租公司向順惟公司購買設備物料所應付價款1600萬元中的一部份價金,乃其後104年5月28日所匯交順惟公司383,390 元亦屬前開買賣價金之一部份,而非被告中租公司所辯稱之借款。從而,被告中租公司所辯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04年度司票字第17201號本票裁定之票據原因為擔保清償借款即不存在。
⑷惟被告中租公司雖主張與順惟公司間有買賣契約,並提出
買賣合約書,其上只有記載「在建工程」,指定付款切結書上所記載之「設備原料」究指為何?從被告中租公司所提出之原物料庫存表亦無從得知究指何物,另中租公司所提出之臺中市○區○○街○○○號照片亦非屬順惟公司,亦無從與中租公司達成所謂融資性買賣分期付款之情。是被告中租公司所辯稱之前後契約所載「設備原料」、「在建工程」品項又屬不同,即無法認定買賣標的物為何,被告中租公司辯稱伊與順惟公司間係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達成順惟公司向伊借貸金錢云云,顯係出於通謀須為意思表示而難有效。
⑸另被告中租公司雖辯稱順惟公司有擔任蔡永慶向伊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云云,但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除依法律或章程得為保證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故被告中租公司前開抗辯,與法不合。
⑹縱被告中租公司對於順惟公司確有債權存在,被告中租公
司僅提出匯款15,737,234元(即11,843,844元+3,893,390元),故被告中租公司至多對於順惟公司有15,737,234元,而非16,869,200元,且被告中租公司亦自承順惟公司有給付128萬元【見106年度訴字第104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60頁】,故順惟公司若有積欠被告中租公司債務,其本金亦不超過14,457,234元(即15,737,234元-1,280,000元),若以104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20%計息,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字第30931號強制執行程序所計算之利息截止日106年10月5日,則其利息為5,624,458元,合計本利息為20,081,692元(即14,457,234元+5,624,458元),而中租公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19,200,000元(強制執行必要費用已另計受償)故中租公司應僅剩881,692元(20,081,692元-19,200,000元)本金未受償及自106年10月6日起計算之利息。至於被告中租公司於所執台北地院104年司票字第17201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執行費用於台中地院105年司執字第3093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已有受償,亦不得於105年司執字第9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再行分配執行費用。
㈣對被告鄭秀枝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鄭秀枝雖提出伊於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自101年5
月3日起至104年9月16日止期間資金明細表示前後轉匯金錢至順惟公司員負責人蔡永慶或順惟公司之帳戶,然順惟公司與蔡永慶乃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故被告縱提出匯款至蔡永慶個人帳戶,亦屬被告鄭秀枝與蔡永慶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予順惟公司無涉;另被告鄭秀枝所主張曾經匯款至順惟公司帳戶,惟匯款之原因甚多,有可能是投資款等等,不能單以被告鄭秀枝所提出匯款至順惟公司帳戶,即認順惟公司有積欠被告鄭秀枝借款。且被告鄭秀枝所稱其曾經提領現金交付蔡永慶前後共計1,387,800 元,惟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將款項交付與蔡永慶,且依常理借貸金錢予他人也會書立字據,但被告鄭秀枝並未提出任何憑據,僅空口辯稱提領現金交予蔡永慶,難以採信,縱被告鄭秀枝曾提領係金交予蔡永慶,亦屬與蔡永慶間之金錢往來,與順惟公司無涉。縱認順惟公司有積欠被告鄭秀枝借款,依被告鄭秀枝所提出之帳戶明細,順惟公司有匯款予被告鄭秀枝共達2,309,500 元。此部分亦應扣除。
⑵另外,被告鄭秀枝所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八張本票均是在
104年8月31日所簽發,若順惟公司真有積欠被告鄭秀枝款項,何以不簽在同一紙本票;且被告茆淑萍以抵押權人申請參與分配所提出之借據上載「順惟科技有限公司林哲明向鄭秀枝借貸」,故可證明關於被告鄭秀枝所提出之前開8張本票之票據原因應該是順惟公司之負責人林哲明代表順惟公司向鄭秀枝借款,而在該八紙本票簽立後,被告鄭秀枝並未匯款給順惟公司。因此在林哲明擔任順惟公司負責人之前,由被告鄭秀枝所匯款予順惟公司、或蔡永慶帳戶、或伊所稱提領現金交予蔡永慶之資金,應與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82 號、105年度司票字第530號之八張本票之票據原因無關。
㈤對被告茆淑萍抗辯之陳述:
由證人蔡永慶所證述之內容可知,鄭秀枝將抵押權移轉登記給茆淑萍時,並沒有談到讓與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使存在,惟實際上被告鄭秀枝、茆淑萍之間並無讓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意思;且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而其債權及抵押權恆屬於同一人。故債權人不得將其所享有之抵押權單獨讓與第三人,此乃抵押權之從屬性使然(民法第870條參照),則被告茆淑萍雖登記為抵押權名義人,但茆淑萍未即取得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得以抵押權人身份聲請參與分配,即便得聲請參與分配,但其登記之抵押權實際上並未擔保任何債權,故無法主張分配任何金錢。
縱被告茆淑萍真有從被告鄭秀枝受讓對於順惟公司之債權,則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鄭秀枝對於順惟公司之債權並不存在,則被告鄭秀枝與被告茆淑萍間縱有何債權讓與約定,被告茆淑萍亦無從對順惟公司取得任何債權。況且,被告鄭秀枝所提出之帳戶明細,順惟公司有匯款予被告鄭秀枝共達2,309,500元。此部分亦應扣除。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中租公司:
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⑵綜觀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8號執行案件共計分為2部分之
執行標的(1.彰化縣和美鎮2.彰化縣永靖鄉),惟原告於執行時僅就彰化縣永靖鄉之標的聲請併案執行,彰化縣和美鎮部分並未併案,故原告就異議之訴之分配表更正表一、二、三、六之部分,應無訴之利益。
⑶本件被告中租公司與順惟公司間之債務問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2365號判決確定,應受既判力之拘束。
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指摘係爭合約書應屬被告與順惟公司通謀虛偽所製作,顯見原告對本票之真正已不爭執。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是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⑸按「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
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受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如融資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租賃業,且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此種融資方式已經我國實務上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87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參照),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亦應認為有效。本件之在建工程(未完工之工程)是指公司固定資產的新建、改建、擴建,或技術改造、設備更新和修理工程等尚未完全完工的工程支出,訴外人於交易當時尚有彰化縣和美鎮等工地尚在施工並有提出其原物料庫存表佐證,再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輪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上述買賣標的應係屬可得特定,被告自然得與其進行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⑹若認上述交易型態之無法成立,則被告與訴外人順惟公司
此行為仍係隱藏他項法律關係即公司法第15條資金貸與之法律行為,被告已於104年5月25日及28日分別撥款給訴外人順惟公司,然訴外人順惟公司僅支付前五期款項1,280,200元,其分期還款支票104年11月25日及104年12月25日均已因銀行存款不足退票,更於104年12月11日遭通報拒絕往來後即未再有任何繳款,故訴外人順惟公司仍應返還積欠被告剩餘之15,243,043元及違約後延滯之利息。
⑺本件若係屬蔡永慶之私人債務,順惟公司應有擔當此筆債務連帶保證人之角色,是順惟公司皆需負責。
㈡被告鄭秀枝:
⑴聲明: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鄭秀枝部分駁回。訴訟費用關於被告鄭秀枝部分由原告負擔。
⑵被告鄭秀枝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以本票債權參與分配,
主張本票債權之本票均為真正且符合票據法上之要式,按票據無因性原則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理由,被告鄭秀枝憑之參與分配,自屬有據。原告任意指摘被告鄭秀枝對順惟公司並無債權云云,皆無舉證,自無可採。
⑶被告鄭秀枝與順惟公司早自101年間即開始向被告鄭秀枝
借貸金錢,被告鄭秀枝統計自101年5月3日起至104年9月16日止,共轉帳給順惟公司28,611,450元,已知提領現款予順惟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永慶之部分,共1,387,800元,共合計29,999,250元。順惟公司因前開借貸關係,嗣後分別簽發交付被告鄭秀枝系爭本票,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及日後清償之憑據。因順惟公司屆期尚欠被告鄭秀枝,伊因而分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嗣由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82號及105年度司票字第530號等民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與順惟公司間無債權存在云云,並非事實。
⑷原告雖稱順惟公司與蔡永慶乃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被
告鄭秀枝匯款至蔡永慶帳戶之金錢,與順惟公司無涉,匯款之原因甚多,未必是借款,原告質疑被告鄭秀枝有提領現金交付蔡永慶,本院105年司票字第482號、530號本票裁定事件中之8張本票均係104年8月31日簽發,若係借款為何不簽在同一紙本票,該8紙本票簽立後,被告鄭秀枝並未匯款給順惟公司云云,惟順惟公司與蔡永慶雖為不同主體,但蔡永慶先後擔任順惟公司董事,為有權代表順惟公司之人,被告鄭秀枝向來交付順惟公司借款時,皆係按順惟公司指示方式交付,並非被告鄭秀枝所得置喙,且匯入蔡永慶之帳戶內,亦未違反常情。雖於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之原因可能多種,但被告鄭秀枝借款予順惟公司並取得相應之借款憑證或票據為擔保,足證雙方之金錢往來原因係借款,否則順惟公司何必交付借款證明或票據,作為屆期清償之方式。再者,簽發8張本票,係地政士於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茆淑萍時所要求,被告不明其原因,但該8張本票足以證明順惟公司積欠被告鄭秀枝債務即已足,又該8張本票在於證明並擔保順惟公司於簽發本票前已積欠被告鄭秀枝之債務,為何於簽發本票後,被告還需交付金錢予順惟公司為有借款之證明。
⑸約在105年3、4月間,順惟公司陷於週轉不靈,其於和美
鎮或永靖鄉二地起造之新建房屋均難已完工,順惟公司法定代理人遂與被告茆淑萍談妥,由被告茆淑萍協助提出建築完成位於○○鎮○○段新建房屋所需之資金及相關事宜。因被告鄭秀枝原本有於上揭新建房屋坐落○○○鎮○○○段○○○○號等多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各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8件,故蔡永慶商求被告鄭秀枝將上開抵押權塗銷,其方能與被告茆淑萍談妥接手興建事宜。被告鄭秀枝當時亦希望該等房屋能興建完成以順利收取全部售屋款並清償自己之債權,遂同意配合蔡永慶辦理,因而將塗銷上開抵押權所需之證件交付蔡永慶,由其出面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宜,被告鄭秀枝則能先部分受償200萬元。而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雖讓與被告茆淑萍,但伊並未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前接債權讓與被告茆淑萍,否則被告不會迄今仍保有順惟公司或蔡永慶原先簽發交付之債權憑證(如本票等),因若讓與債權,理應將債權證明文件交付受讓人,方合乎民法第296條之規定及常情。證人蔡永慶亦到庭證稱被告茆淑萍與順惟公司間係合作關係,順惟公司並無欠被告茆淑萍債務,此亦有不動產投資興建契約書、買賣附信託約定合作契約書為證。再者,不動產投資興建契約書上,亦未提及有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000萬元讓予被告茆淑萍,亦無日後如何清償之記載。況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高達2000萬元,揆諸常情,顯無可能以200萬元即10%之代價即可買受或取得。從而原告及被告茆淑萍主張被告鄭秀枝已將順惟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茆淑萍云云,與事實不符。
⑹再者,順惟公司已以「新債清償」之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債
務,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之際,被告鄭秀枝收受順惟公司交付該公司收自茆淑萍之200萬元支票,以受償部分系爭借款債權;而剩餘之1800萬元借款債權,順惟公司表示會慢清償,且簽發交付七張本票,以「負擔票款債務之方式清償先前之借款債務」。故蔡永慶方證稱:「(問:順惟公司簽這七張本票給鄭秀枝,是否代表公司有欠鄭秀枝這些金額?)是。我當時有跟鄭秀枝說之後再慢慢還他」。既然順惟公司以給付現款200萬元及簽發交付面額共1800萬元本票之方式清償系爭2000萬元之借款,嗣後順惟公司未全部清償上開1800萬元票款,被告鄭秀枝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並聲請參與分配,自屬合法有據。
㈢被告茆淑萍:
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⑵順惟公司在105年年初即週轉不靈,遭拍賣未完成之建案
,被告茆淑萍受邀對順惟公司之建案伸援手,所付出之資金當然要有保障,取得抵押權以求保障殆屬合情合理,但豈有只取得抵押權而不受讓債權之理。且被告茆淑萍106年11月16日準備書狀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或變更欄均記載:原因,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讓與,並經鄭秀枝簽名於其上。況且抵押權有其從屬性,民法第870條規定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被告鄭秀枝一再稱只移轉抵押權而未移轉債權,與事實及法律並不相符。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
意者,固得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然債權人如主張他債權人應減少分配額,但自己之分配額並不增加;或其所主張之債權,並非應受該分配程序分配者,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2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中租公司雖抗辯原告於執行時僅就彰化縣永靖鄉之標的聲請併案執行,惟細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8號、105年度司執字第98號之1至之5,若剔除被告等所得受償之金額,他債權人得受償之金額亦隨之變動,亦會影響本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是被告中租公司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而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重要原則之一。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於第三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就其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及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被告等對執行債務人順惟公司有債權存在,並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等之債權剔除,被告等則主張對執行債務人順惟公司有債權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等分別就其主張對順惟公司有本票債權或抵押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中租公司、鄭秀枝辯稱應由原告對本票債權之原因債權證明其存在,並不足採。
㈢被告中租公司於104年度司票字第17201號本票裁定對順惟公
司所主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⑴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
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中租公司雖抗辯伊與順惟公司間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2365號判決確定,應受既判力拘束;惟觀諸前揭判決,原告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被告亦係以票據法律關係之債權關係向順惟公司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受該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是原告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中仍得爭執被告中租公司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之債權數額,先予敘明。
⑵被告中租公司與訴外人順惟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亦無消費
借貸契約存在⒈被告中租公司抗辯伊與順惟公司間之本票債權存在,係
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6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8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說明此為實務所肯認,並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順惟公司原物料庫存表為證,然觀之買賣合約書中所載之標的物為「在建工程」(見本院卷一第43頁),而被告中租公司稱伊所提出順惟公司原物料庫存表上載之「在建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即為伊與順惟公司間買賣之標的物,然對於「在建工程」究係何物卻無法提出,僅泛稱順惟公司在交易時尚有彰化縣和美鎮等工地尚在施工,自難證明確有此買賣契約存在。
⒉再者,據順惟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蔡永慶於107年1月10日
本院言詞辯論其日具結證稱:「(問:你們公司和原被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和台中銀租賃公司是104年我用我台中個人的房子跟他借款,借了1600萬,房子建坪82坪,地點在臺中市○區○○街,借款時市價為2千萬左右。是我個人借貸,與公司沒有關係。但當時是用公司票去還款。」、「(問:順惟公司有沒有跟台中銀公司購買任何商品貨物?)沒有。」、「(當初你所簽的買賣契約書是什麼?)當初台中銀公司的作法就是他跟我要求要這樣做才會借款,我沒有跟他們買任何東西。」(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反面、第205頁)是本件被告中租公司與順惟公司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係順惟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蔡永慶個人向被告中租公司之借款,堪予認定。
⑶被告中租公司雖抗辯本件若係屬蔡永慶之私人債務,順惟
公司應有擔當此筆債務連帶保證人之角色,惟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中租公司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⑷是本件被告中租公司抗辯伊與順惟公司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201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存在,應無理由。
㈣被告鄭秀枝於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30號、第482號本票裁
定所主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30號、第482
號本票裁定所主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鄭秀枝否認。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⑵經查,被告鄭秀枝確實有交付金錢予順惟公司等情,據被
告鄭秀枝提出伊所有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而被告茆淑萍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共八份,其於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時,亦有檢附順惟公司開立於鄭秀枝之借據(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60頁),且證人蔡永慶亦於本院107年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鄭秀枝的部分是我和公司的借款都有,有用我的票也有用公司的票去還,本來都沒有設定抵押,因為我們借的金額過大,所以104年年初的時候,將和美的案場設定2000萬抵押權給鄭秀枝。當時案場還沒有蓋好,但已經全部銷售完畢。」,足認被告鄭秀枝所為之前開金錢交付,係基於借貸意思表示為之。是被告鄭秀枝與順惟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⑶被告鄭秀枝已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予被告茆淑萍:
⒈按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訂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具有一定獨立之經濟價值,且為因應金融資產證券化及債權管理之實務需求,並仿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十二第一項規定,明定抵押權人於原債權確定前,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單獨讓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觀該條文之立法意旨,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債權確定前,係可獨立於抵押債權而為單獨讓與,先予敘明。
⒉被告鄭秀枝雖抗辯其僅有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予被告
茆淑萍,並無讓與2000萬元之債權,然據地政士即證人陳碧珊於本院107年1月31日到庭具結證稱,「(當時鄭秀枝、茆淑萍都有到場?)有。」、「(到底讓與什麼是誰跟你說的?)是鄭秀枝當面拿資料出來讓我辦,說全部要讓與給茆淑萍,所以他項權利證明書和原設定契約證明書都是鄭秀枝拿出來的。」、『(「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認。讓與」是何意?)去地政事務所登記的時候申請書需要填寫一個原因,這是照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的原因繕打的。他項權利證明書和原設定契約證明書都是鄭秀枝拿給我的,陪同鄭秀枝來的是蔡永慶有參與簽證明文件,所以我認知的是鄭秀枝的真意是將原債權讓與了。』、「(當時表彰的債權是多少?)2千萬。一件250萬有8件乘起來所以是2千萬。」、「(表彰讓與的債權2千萬是鄭秀枝告訴你的嗎?)沒有。是鄭秀枝拿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和原設定契約證明書我認定的。」、「(茆淑萍有跟你談到這部分嗎?)就是讓與抵押權和債權,沒有講到金額,只說到書面上處理。」、「你認為雙方當事人的真意為何?為何這樣認定呢?」我認為鄭秀枝是要讓與原有的抵押權和債權,因為資料就是我剛講的那些東西。」、「(20多年的代書生涯,是否有辦過只移轉抵押權沒有移轉債權?)沒有辦過,也沒有聽過有這樣辦的。」,是本件被告鄭秀枝、茆淑萍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時,所提出之資料,已足認定有將債權一同讓與之意思,是本件被告鄭秀枝、茆淑萍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時,有一同將其所擔保之2000萬元之抵押債權讓與,堪予認定。⒊被告鄭秀枝雖辯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高
達2000萬元,揆諸常情,顯無可能以200萬元即10%之代價即可買受或取得云云,惟實務以極低之折扣買進不良債權之情事所在多有,以200萬元買進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000萬元債權尚屬合理;另被告鄭秀枝雖舉順惟公司予被告茆淑萍間簽訂之「不動產投資興建契約書」及被告茆淑萍與原告、順惟公司間所簽之「買賣附信託約定合作契約書」指被告茆淑萍與順惟公司間係合夥關係,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被告鄭秀枝是否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予被告茆淑萍,並無必然關係,被告鄭秀枝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⑶被告鄭秀枝既已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予被告茆淑萍,自不
生新債清償之問題,併此敘明。是被告鄭秀枝於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30號、第482號本票裁定所主張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㈤被告茆淑萍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茆淑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茆淑萍否認。惟被告茆淑萍已受讓被告鄭秀枝之2000萬元債權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中租公司、鄭秀枝對順惟公司之執行名義所
主張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中租公司、鄭秀枝於系爭分配表可分得之金額予以剔除重新分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表一】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有限│次序│債權種類、債權人姓名、債權原本、分配金額 ││公司於106年7月27日製│ │ ││作之分配表案號 │ │ │├──────────┼──┼────────────────────────┤│105年司執字第98號分 │次序│債權種類:執行費、債權人姓名: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配表(即更正表一) │3 │有限公司、債權原本:7,494、分配金額:7,494 ││ ├──┼────────────────────────┤│ │次序│債權種類:執行費、債權人姓名:鄭秀枝、債權原本:││ │4 │6,752、分配金額:6,752 ││ ├──┼────────────────────────┤│ │次序│債權種類:執行費、債權人姓名:鄭秀枝、債權原本:││ │5 │1,244、分配金額:1,244 ││ ├──┼────────────────────────┤│ │次序│債權種類:票款、債權人姓名:鄭秀枝、債權原本:15││ │14 │,200,000、分配金額:131,437 ││ ├──┼────────────────────────┤│ │次序│債權種類:票款、債權人姓名:鄭秀枝、債權原本:2,││ │15 │800,000、分配金額:24,212 ││ ├──┼────────────────────────┤│ │次序│債權種類:票款、債權人姓名: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 │16 │限公司、債權原本:16,869,200、分配金額:166,172 │├──────────┼──┼────────────────────────┤│105年司執字第98號之1│次序│債權種類:執行費、債權人姓名: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分配表(即更正表二)│4 │有限公司、債權原本:39,655、分配金額:39,655 ││ ├──┼────────────────────────┤│ │次序│債權種類:執行費、債權人姓名:鄭秀枝、債權原本:││ │5 │35,731、分配金額:35,731 ││ ├──┼────────────────────────┤│ │次序│債權種類:執行費、債權人姓名:鄭秀枝、債權原本:││ │6 │6,582、分配金額:6,582 ││ ├──┼────────────────────────┤│ │次序│債權種類:票款、債權人姓名:鄭秀枝、債權原本: ││ │15 │16,265,407、分配金額:0 ││ ├──┼────────────────────────┤│ │次序│債權種類:票款、債權人姓名:鄭秀枝、債權原本: ││ │16 │2,996,259、分配金額:0 ││ ├──┼────────────────────────┤│ │次序│債權種類:票款、債權人姓名: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 │17 │限公司、債權原本:20,563,822、分配金額:0 │├──────────┼──┼────────────────────────┤│105年司執字第98號之2│次序│債權種類:執行費、債權人姓名: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分配表(即更正表三)│3 │有限公司、債權原本:14,504、分配金額:14,504 ││ ├──┼────────────────────────┤│ │次序│債權種類:執行費、債權人姓名:鄭秀枝、債權原本:││ │4 │13,069、分配金額:13,069 ││ ├──┼────────────────────────┤│ │次序│債權種類:執行費、債權人姓名:鄭秀枝、債權原本:││ │5 │2,407、分配金額:2,407 ││ ├──┼────────────────────────┤│ │次序│債權種類:票款、債權人姓名:鄭秀枝、債權原本:16││ │11 │,265,407、分配金額:1,906,287 ││ ├──┼────────────────────────┤│ │次序│債權種類:會款、債權人姓名:鄭秀枝、債權原本:2,││ │12 │996,259、分配金額:351,157 ││ ├──┼────────────────────────┤│ │次序│債權種類:票款、債權人姓名: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 │13 │限公司、債權原本:20,563,822、分配金額:2,410,05││ │ │6 │├──────────┼──┼────────────────────────┤│105年司執字第98號之3│次序│債權種類:執行費、債權人姓名: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分配表(即更正表四)│5 │有限公司、債權原本:54,880、分配金額:54,880 ││ ├──┼────────────────────────┤│ │次序│債權種類:執行費、債權人姓名:鄭秀枝、債權原本:││ │6 │49,450、分配金額:49,450 ││ ├──┼────────────────────────┤│ │次序│債權種類:執行費、債權人姓名:鄭秀枝、債權原本:││ │7 │9,109、分配金額:9,109 ││ ├──┼────────────────────────┤│ │次序│權種類:票款、債權人姓名:鄭秀枝、債權原本:14,3││ │17 │59,120、分配金額:0 ││ ├──┼────────────────────────┤│ │次序│債權種類:會款、債權人姓名:鄭秀枝、債權原本:2,││ │18 │645,102、分配金額:0 ││ ├──┼────────────────────────┤│ │次序│債權種類:票款、債權人姓名: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 │19 │限公司、債權原本:18,153,766、分配金額:0 │├──────────┼──┼────────────────────────┤│105年司執字第98號之4│次序│債權種類:執行費、債權人姓名: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分配表(即更正表五)│3 │有限公司、債權原本:16,140、分配金額:16,140 ││ ├──┼────────────────────────┤│ │次序│債權種類:執行費、債權人姓名:鄭秀枝、債權原本:││ │4 │14,543、分配金額:14,543 ││ ├──┼────────────────────────┤│ │次序│債權種類:執行費、債權人姓名:鄭秀枝、債權原本:││ │5 │2,679、分配金額:2,679 ││ ├──┼────────────────────────┤│ │次序│債權種類:票款、債權人姓名:鄭秀枝、債權原本:14││ │13 │,359,120、分配金額:1,906,268 ││ ├──┼────────────────────────┤│ │次序│債權種類:票款、債權人姓名:鄭秀枝、債權原本:2,││ │14 │645,102、分配金額:351,156 ││ ├──┼────────────────────────┤│ │次序│債權種類:票款、債權人姓名: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 │15 │限公司、債權原本:18,153,766、分配金額:2,410,03││ │ │3 │├──────────┼──┼────────────────────────┤│105年司執字第98號之5│次序│債權種類:執行費、債權人姓名: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分配表(即更正表六)│3 │有限公司、債權原本:2,280、分配金額:2,280 ││ ├──┼────────────────────────┤│ │次序│債權種類:執行費、債權人姓名:鄭秀枝、債權原本:││ │4 │2,055、分配金額:2,055 ││ ├──┼────────────────────────┤│ │次序│債權種類:執行費、債權人姓名:鄭秀枝、債權原本:││ │5 │379、分配金額:379 ││ ├──┼────────────────────────┤│ │次序│債權種類:票款、債權人姓名:鄭秀枝、債權原本:12││ │11 │,452,852、分配金額:289,474 ││ ├──┼────────────────────────┤│ │次序│債權種類:票款、債權人姓名:鄭秀枝、債權原本:2,││ │12 │293,946、分配金額:53,325 ││ ├──┼────────────────────────┤│ │次序│債權種類:票款、債權人姓名: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 │13 │限公司、債權原本:15,743,733、分配金額:365,972 │└──────────┴──┴────────────────────────┘【附表二】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有限│次序│債權種類、債權人姓名、債權原本、分配金額 ││公司於106年7月27日製│ │ ││作之分配表案號 │ │ │├──────────┼──┼────────────────────────┤│105年司執字第98號之1│次序│債權種類:執行費、債權人姓名:國庫(茆淑萍)、債││分配表(即更正表二)│9 │權原本:28,407、分配金額:28,407 ││ ├──┼────────────────────────┤│ │次序│債權種類: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姓名:茆淑萍、債 ││ │14 │權原本:20,000,000、分配金額:3,550,8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