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 告 王木林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被 告 邱俊又被 告 邱慧茹(邱順坤之繼承人)兼上二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順燕被 告 邱順乾被 告 王李招治訴訟代理人 王昭淵被 告 王新發被 告 邱勇曄(邱順坤之繼承人)被 告 邱恬甄(邱順坤之繼承人)被 告 邱意茹(邱順坤之繼承人)被 告 王秉豐(即王寬一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皓璋(即王寬一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人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詹前宏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王皓璋、王秉豐為被告王寬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王寬一於民國107年4月3日死亡,其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即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土地之其中一筆)之應有部分41850分之10460,由其子王皓璋、王秉豐因繼承取得,並於107年5月4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拋棄繼承事件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原告固於107年6月1日具狀聲請本院命王寬一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以107年6月6日彰院曜民良106年度訴字第1052號函,函被告王皓璋、王秉豐具狀聲請承受訴訟,該函均於107年6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惟未據被告王寬一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如主文所示被告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