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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53號聲請人 黃靜美即原告上列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漏未就被告賴昭治將其持分設定予彰化縣永靖鄉農會之抵押權全部移存於其分割後分得之土地而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5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系爭土地(即彰化縣○○鄉○○段○○○○○○○○號)原經共有人即被告賴昭治將其持分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永靖鄉農會,系爭土地經判決合併分割,該抵押權固不因分割而受影響,惟依上開規定,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於本件訴訟列為受告知人,經通知未聲明參加訴訟,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此為法律規定之效果,非為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且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主文內諭知。從而,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8-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