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 告 弘明製革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秋香複代理人 黃慧美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陳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弘明製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及原告李秋香所有坐落同段77-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同段77-9、77-10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77地號土地(下稱原77地號土地)。原77地號土地共有人莊啟龍(即莊為騰)之應有部分為108000分之3146,莊啟龍與莊淙竣(即莊建東)以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為108000分之3146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3日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員資字第086860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喬溱(即陳秀香)作為借款擔保(下稱原抵押權)。嗣因97年間,原77地號土地裁判分割為77至77-15地號共16筆土地,且於當時民法第824條之1尚未制定,故原77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有上開抵押權之登記。嗣原77地號土地分割後,由莊淙竣、莊啟龍分別取得77-9、77-10地號土地。嗣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由昶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信志於106年3月17日取得上開77-9、77-10地號土地所有權並塗銷此二筆(77-9、77-10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
(二)然由於原抵押權人陳喬溱早在104年間轉讓原抵押權予被告,並於104年12月1日經原林地政事務所員資字第000000號設定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按擔保物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且因債權移轉而移轉,因債權消滅而消滅,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故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亦隨之消滅。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1號解釋,強制執行時,係以分割後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抵押權之客體,於拍定後,因拍定人取得抵押權客體之應有部分,由拍定人與其他共有人就該不動產全部回復共有關係,其他共有人回復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經轉載之應有部分抵押權因已實行而消滅,即77-9、77-10地號土地抵押權因實行而消滅,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回復分割前之應有部分,並無系爭抵押權存在。況被告所買賣的擔保物為77-9、77-10地號土地,與原告無關。從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對原告所有權造成妨害,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三)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弘明製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77-12、77-14、77-15地號土地,於104年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員資字第095870號收件,於104年12月1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原告李秋香所有坐落77-13地號土地,於104年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員資字第095870號收件,於104年12月1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自陳喬溱受讓系爭抵押權,並於106年6月30日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997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406,198元,尚有債權2,184,158元未獲清償,故無原告所稱有民法第307條之適用。原告所引釋字第671號解釋係依據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5號民事裁定聲請大法官解釋,於上開案件之上訴人均遭駁回而確定,嗣經大法官釋憲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合憲。而原告未能舉出其他得以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依據,其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莊淙竣、莊啟龍將原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於91年7月23日於權利範圍108000分之3146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萬元予陳喬溱(即陳秀香)。
(二)上開原77地號土地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分割為同段77地號及77-1至77-15地號等多筆土地,因於裁判分割當時並無民法第824條之1之適用,故判決分割後各分得之各筆土地均有上開抵押權之登記。
(三)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訴外人陳喬溱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104年12月23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被告對其中77-9、77-1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997號),其中77-1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蔡志信以741400元拍定取得該部分土地,被告因而領有分配款406,19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買賣之擔保物為77-9、77-10地號土地,而與原告無關云云,惟被告所受讓之抵押權,業經其辦妥移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7日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與其無關,即無理由。
(二)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為民法第307條所明定。經查,系爭抵押權乃係原抵押權轉載而來,並經陳喬溱轉讓予被告,經被告於104年6月17日與債務人莊淙竣、莊啟龍就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以「債務人就80萬元及自9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利息連帶於104年7月31日前悉數向聲請人(即被告)清償」達成和解(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104民調字第351號調解書),嗣經被告於105年6月21日以前揭調解書對債務人即莊淙竣、莊啟龍所有之77-9、77-1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由訴外人蔡信治以741,400元拍定77-10地號土地,經調閱本院86年度訴字第58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及105年度司執字第25997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稱領得民事執行款406,198元,另有被告所提執行紀錄表可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至上開77-9地號土地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由訴外人蔡信治於106年2月17日拍賣取得,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80萬元尚未清償完畢,顯然與民法第307條所明定「債之關係消滅」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至原告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1號解釋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實行而消滅云云,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1號解釋,是指強制執行時,係以分割後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抵押權之客體,於拍定後,因拍定人取得抵押權客體之應有部分,由拍定人與其他共有人就該不動產全部回復共有關係而言,然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997號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僅係以債務人即莊淙竣、莊啟龍所有之77-9、77-1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標的,並非以分割後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體為執行標的,此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997號民事執行卷宗可稽,與大法官釋字第671號解釋之前提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況如上所述,被告雖已實行抵押權,然就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既然尚未清償完畢,亦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尚未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應塗銷所有權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80萬元債權,僅清償406,198元,尚無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債權已經因清償或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之系爭抵押權自仍有權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規定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