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6號原 告 陳子揚
陳怡潔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被 告 巨龍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進雄
薛瑞容周邦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三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各12分之1之土地,於民國88年5月4日,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二地字003940號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三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各12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8年5月4日,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二地字003940號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係主張略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陳允恭、南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並無既存之債權,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8年4月6日至89年4月5日,存續期間已屆至,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該抵押權應歸於消滅,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惟被告業經廢止公司登記而置之不理,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告於廢止公司登記後,未曾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其公司章程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另有規定,爰以被告公司董事謝進雄、薛瑞容、周邦輝三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訴請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加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然被告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院認可採取,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自屬合法。
2、原告主張如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為證。本院亦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覆在卷,迄106年10月5日止尚未受理被告公司呈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等語;並經調閱臺北市政府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得悉被告章程確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另有規定之情,亦影印該公司章程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自堪採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併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
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