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7號原 告 張錫坤被 告 祭祀公業張獅法定代理人 張生財被 告 祭祀公業張榜士法定代理人 張生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與組織規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祭祀公業張獅派下員以書面同意如附件一所示規約(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民國104年6月23日心鄉民字第1040008958號函備查)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祭祀公業張榜士派下員以書面同意如附件二所示規約(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民國104年6月23日心鄉民字第1040008958號函備查)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因前任管理人張東洋未召集派下員大會,逕發文派下員為書面同意訂立規約並報請公所備查,請求確認該規約訂立無效,該書面決議是否有效即屬不明確,且因形式上存在於主管機關檔案,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而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張獅、祭祀公業張榜士(合稱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關於派下員大會與派下員權利、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方式、管理委員會組織權限及執掌等事項,原即訂有「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規約」。嗣被告祭祀公業於民國104年3月29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選任張義隆為管理人,另關於祭祀公業規約修訂事項經討論後表決未通過。詎已卸任之前任管理人張東洋於104年6月間未召開派下員大會,竟以管理人名義通知派下員書面同意如附件一、二所示規約,並報請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同意備查,因部分派下員發現錯誤即予撤銷,且該決議未依既有規約經派下員大會討論決議,應屬無效,爰依法訴請確認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辯稱:關於公業規約之修正及增訂,均需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並無書面同意之表決方式。公業於104年3月29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關於修正規約事項已經表決均未通過。張東洋於該次大會後即卸任管理人,冒用管理人名義請求書面同意而偽造文書,自屬無效,本件應無確認利益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原即訂有「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規約」,前於104年3月29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已選任張義隆為新任管理人,會中關於規約修訂部分均未獲決議通過。另被告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張東洋於104年6月間以管理人名義通知派下員書面同意如附件一、二所示規約並報請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同意備查,部分派下員以錯誤為由而撤銷其所為之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祭祀公業張榜士(別號張獅)派下系統表(變動後)、彰化縣政府證明書(申請發給祭祀公業張獅派下證明)、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組織章程、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祭祀公業93年派下員大會議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函件、祭祀公業104年派下員大會會議議程表暨會議記錄(104年3月29日)、彰化縣埔心鄉公所104年6月23日函、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於104年3月29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已選任張義隆為新任管理人,但前任管理人張東洋於104年6月間竟以管理人名義通知派下員書面同意如附件一、二所示規約,並報請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同意備查。因前任管理人已無召集權、部分派下員發現錯誤即予撤銷,且該決議未經派下員大會討論而違反既有規約,應屬無效。本院認為:
㈠按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
一年內,訂定其規約。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變更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固有明文。然其得以派下員三分之二書面同意之規定(第3項),應係出席人數之下限,乃考量祭祀公業因派下人數眾多分散各地,常因出席人數不足無法成會,故簡化降低祭祀公業議決之同意門檻,俾達成公業祭祀祖先,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公業土地地籍管理,所為規約訂定及變更最下限之人數及表決方式之限制,於規約有高於該條規定或對決議方式有所限制者,仍應依規約辦理,僅在規約所定標準低於該規定時,始依該規定辦理,非謂祭祀公業規約之訂立及變更概得逕依該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意旨)。
㈡依被告祭祀公業92年7月27訂定、104年3月29日修訂之規約
第17條第1款、第20條規定,關於被告祭祀公業規約之訂定與變更事項,為派下員大會之職權,並以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卷59頁),對於規約之訂立與變更程序已有明文規定,並無以書面同意而得修正或變更規約之規定。則依上開說明,姑不論張東洋發文派下員書面同意時,有無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如前所述,其於104年6月間取得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書面同意,作成如附表一、二之規約修訂決議,未依既有規約召開派下員大會為之,與規約第20條規定之修訂規約方式不合,其決議應屬無效。復參被告祭祀公業提出書狀表示公業規約之修正及增訂,均需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並無書面同意之表決方式,其於104年3月29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關於修正規約事項已經表決均未通過。張東洋於該次大會後即卸任管理人,冒用管理人名義請求書面同意而偽造文書,自屬無效等語。另被告祭祀公業於106年3月26召開派下員大會,仍依104年3月29日派下員大會修改後之規約,且拒絕承認前述以張東洋名義報請公所核備如附件一、二之規約(見彰化縣埔心鄉公所106年4月17日函檢附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第4、7頁),是被告祭祀公業亦拒絕承認該書面同意而認該決議無效,附此敘明。
㈢如上,被告祭祀公業規約之訂定與變更既有規定,前管理人
張東洋於104年6月間取得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書面同意,作成如附表一、二之規約修訂決議,與祭祀公業規約第20條規定之修訂規約方式不合,其決議應屬無效。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以書面同意如附件
一、二所示規約(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民國104年6月23日心鄉民字第1040008958號函備查)之決議無效,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