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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王映絜

彭育柔被 告 陳玉秋

陳瑞洲陳瑞卿陳瑞明葉陳麗琴陳瑞煌黃敬傑黃雅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家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就其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除被告陳玉秋以外之其餘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是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823條規定自明。再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被告陳玉秋(下逕稱其姓名)起訴請求分割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家旺所遺遺產,依上開說明,其將繼承人陳玉秋列為被告,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陳家旺所遺遺產,然漏未對陳家旺之繼承人黃雅佑起訴。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需對全體繼承人為之,已如前述,是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日具狀追加黃雅佑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玉秋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繳款,積欠新臺幣(下同)50萬447元及其中49萬2,714元自95年

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皆未獲置理,嗣原告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原告於101年4月間持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扣押陳玉秋名下財產,然經執行無效果,足見陳玉秋已陷於無資力。而陳玉秋之繼承人即陳家旺於103年2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陳玉秋及被告陳瑞洲、陳瑞卿、陳瑞明、葉陳麗琴、陳瑞煌、黃敬傑、黃雅佑等8人(下稱陳玉秋等8人)係陳家旺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其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然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不動產為陳玉秋等8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取償,以實現債權。而債務人陳玉秋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有代位陳玉秋請求分割遺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陳秋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併依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規定,請求陳秋玉等8人辦理繼承登記,且主張應將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玉秋積欠其債務逾期未清償,前經原告聲請執行而無結果,又陳玉秋之父親陳家旺於103 年2月8日死亡,陳玉秋等8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陳家旺之遺產,然其等尚未就陳家旺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陳家旺之繼承系統表、陳玉秋等8人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3028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22至36頁),且除陳瑞洲經公示送達外,陳玉秋、陳瑞卿、陳瑞明、葉陳麗琴、陳瑞煌、黃敬傑、黃雅佑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陳玉秋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經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已如前述,可見陳玉秋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況。又陳玉秋等8 人尚未就陳家旺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陳玉秋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進行換價受償,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陳玉秋等8人應就陳家旺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按陳玉秋等8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核此分割方案與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所定應繼分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繼承人之利益,且陳玉秋等8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故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陳家旺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對陳玉秋等8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請求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規定甚明,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雖准原告代位債務人陳玉秋分割被繼承人陳家旺之系爭遺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代位被告陳玉秋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原告及其餘被告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表一:

┌─┬───────────┬──────┐│編│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 ││號│ │ │├─┼───────────┼──────┤│1 │彰化縣○○鎮○○段419 │全部 ││ │-4地號土地 │ │├─┼───────────┼──────┤│2 │彰化縣○○鎮○○段310 │全部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 ││ │化縣○○鎮○○里○○路│ ││ │86巷15號) │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陳瑞洲 │1/7 │1/7 │├──┼──────┼─────┼─────────┤│ 2 │陳瑞卿 │1/7 │1/7 │├──┼──────┼─────┼─────────┤│ 3 │陳瑞煌 │1/7 │1/7 │├──┼──────┼─────┼─────────┤│ 4 │陳瑞明 │1/7 │1/7 │├──┼──────┼─────┼─────────┤│ 5 │葉陳麗琴 │1/7 │1/7 │├──┼──────┼─────┼─────────┤│ 6 │黃敬傑(代位│1/14 │1/14 ││ │陳玉珍繼承)│ │ │├──┼──────┼─────┼─────────┤│ 7 │黃雅佑(代位│1/14 │1/14 ││ │陳玉珍繼承)│ │ │├──┼──────┼─────┼─────────┤│ 8 │陳玉秋 │1/7 │由代位陳玉秋起訴之││ │ │ │原告負擔1/7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8-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