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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杏回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被 告 林俊哲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1 月1 日起擔任原告總經理,其於總經理任內之105 年4 月13日酒後駕車,於105 年5 月31日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773 號,以其涉犯公共危險罪,依協商程序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宣告緩刑3 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嗣原告接獲彰化縣政府函告上情,並敘明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下稱系爭選聘辦法)第7 條、第11條、第46條第2 項規定,被告總經理職務當然解任等語。原告乃於

106 年7 月26日召開理事會,決議通過解除被告總經理職務追認案。被告於總經理任內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併宣告緩刑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依系爭選聘辦法第7 條第7 款、第11條、第46條第2 項規定,其經理人職務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時即當然解任,兩造間勞務契約法律關係業已消滅。惟被告自105 年5 月31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仍基於總經理身分受領原告給付薪資、獎金、加班費等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902,393 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原告。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經被告於106 年8 月23日收受,逾期仍未返還,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被告應自106 年

8 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02,393 元及自106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係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宣告緩刑3 年,不符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 款規定,不生當然解任總經理職務效力。再者,兩造間勞務契約關係無論如何定性,均係私法上契約,由雙方合意訂立,亦應以意思表示終止,原告既未以意思表示終止被告總經理職務,雙方契約關係自仍存在。(二)被告自99年

1 月1 日起擔任原告總經理,原告係於106 年7 月26日理事會決議解除被告總經理職務,訴外人即原告員工林正雄則自

106 年8 月1 日起代理總經理,再參照原告提出105 年5 月至106 年7 月職員薪資支付清冊上「總經理」欄位均蓋用被告印文,足見被告在上開期間均係擔任總經理,提供勞務而獲取對價,並非不當得利。且依原告主張,所解任者僅為總經理職務,不及於被告其他身分或關係,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在職並提供勞務,所獲對價自非不當得利。(三)如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所獲給付為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則原告於同一期間內受領被告提供勞務,亦屬不當得利,被告自得請求返還,並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經本院依論述需要調整文字):

(一)原告係依信用合作社法組織登記之合作社,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二)被告至少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均有執行原告總經理職務。

(三)被告於105 年4 月13日酒後駕車,因而於105 年5 月31日,經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宣告緩刑3年,該判決於105 年5 月31日確定。

(四)原告於106 年7 月26日召開理事會,決議解除被告總經理職務。

(五)被告自105 年5 月31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包括扣繳所得稅及勞健保保費在內,受有薪資給付2,902,393 元。

(六)原告於106 年6 月22日發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返還上開薪資,經被告於106 年8 月23日收受。

四、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主張被告符合系爭選聘辦法第11條規定,其總經理職務於105 年5 月31日當然解任,有無理由?

(二)如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被告自105年5 月31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受領費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若干?

(三)被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內亦有提供勞務、執行總經理職務,原告亦受有不當得利,應予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符合系爭選聘辦法第11條規定,其總經理職務於105 年5 月31日當然解任,有無理由?

1.按信用合作社法第2 條規定:「本法稱信用合作社,謂依本法組織登記之合作社,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第16條第5 項規定:「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經理人,指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副經理。」系爭選聘辦法第7 條第7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

七、曾犯第2 款至前款以外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3 年者。」第11條規定:「信用合作社經理人不得有第7 條所列各款情事。」第46條第2 項規定:「經理人於任內發生第11條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上開規定所謂當然解任,依文義解釋,係指一有系爭選聘辦法第7 條、第11條所定事由,即自該事由發生時起,無須經一定程序,亦無待信用合作社為解任之意思表示,即發生解任效力而言。信用合作社法中央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 年8 月11日金管銀合字第10600188830 號函亦同此旨(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可資參照。

2.查兩造不爭執原告為依信用合作社法組織登記之合作社,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則兩造間勞務契約,除民法一般規定外,自應適用信用合作社法及其授權法規關於被告擔任原告總經理選任及資格之特別規定。而查,被告於任職原告總經理期間,於105 年4 月13日酒後駕車,因而於105 年5 月31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773 號,依協商程序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宣告緩刑3 年,該判決於105 年5 月31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 頁至第10頁、第26頁至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於擔任原告總經理任期中,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確定,且因併宣告緩刑而暫不執行,而緩刑期間至108 年5 月30日止,尚未期滿逾3 年,核與系爭選聘辦法第7 條第7 款事由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自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773 號判決於105 年

5 月31日確定時起,無待原告為何意思表示,依法即生解任被告總經理職務效力。被告抗辯本件事實不符合系爭選聘辦法第7 條第7 款規定,不生當然解任效力,且須經原告以意思表示解任等語,均於法無據,並非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被告自105 年5 月31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受領費用,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在於認定財產變動過程中受益者保有其所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而具有調整秩序之機能,是不當得利重在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變動或保護財貨歸屬,除去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此與侵權行為重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同,故受益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其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均非所問。

2.次按信用合作社經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信用合作社負責人。信用合作社章程應載明總經理聘任之規定。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其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信用合作社法第6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3款、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信用合作社總經理聘任規定依法須載明於章程,其於職務範圍內為信用合作社負責人,且於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與信用合作社負連帶責任,則不論信用合作社與總經理間勞務契約關係如何定性,均有其安定性及信賴性。

3.查被告總經理職務於105 年5 月31日依法當然解任時起至

106 年7 月31日止,均有執行總經理職務之外觀,如謂其所為職務行為自105 年5 月31日起均屬無效,勢將嚴重破壞信用合作社對外、對內法律秩序安定性及交易相對人之信賴,故縱被告經原告理事會決議解任其總經理職務,亦應將解任法律效果限縮為自106 年8 月1 日起向後失其效力,而不影響其遭原告解任前所為職務行為之效力。至於被告遭原告解任總經理職務前,為執行職務所受領相關費用,則屬其執行職務之實質對價,且為避免相互主張不當得利彼此求償或主張抵銷,致雙方法律關係複雜化,影響法安定性,應認執行職務與受領費用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關係,始符衡平法則與公益。

4.再者,被告於上開期間,雖依法於形式上不具總經理身分,惟實質上仍履行總經理職務,且原告雖於106 年7 月26日即召開理事會決議通過解任被告總經理職務「追認案」,卻同時決議林正雄自106 年8 月1 日起始代理總經理職務,而非即予代理,可見原告亦無反對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總經理之意。由上開事實,應解為兩造於上開期間係成立事實上勞動契約關係,而認為被告所受領費用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773 號判決於105 年5 月31日確定時,即依法生當然解任被告擔任原告總經理職務之效力;惟本件應認兩造於105 年5 月31日至106 年7 月31日期間係成立事實上勞動契約關係,且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受領費用均係其執行職務之實質對價,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於上開期間內受領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