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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92號原 告 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麗華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被 告 楊玉霞

周易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印鑑變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玉霞應偕同原告辦理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帳戶印鑑變更補正程序;被告周易輝應偕同原告辦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印鑑變更補正程序。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玉霞負擔三分之二,被告周易輝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楊玉霞、周易輝應將原告在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開設帳戶之印鑑變更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二、被告彰化六信應容許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將原告在彰化六信開設帳戶之活期、定期存款領出後結清作廢上開帳戶。」嗣原告撤回對彰化六信之訴,變更聲明:「被告楊玉霞應偕同原告辦理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印鑑變更補正程序;被告周易輝應偕同原告辦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印鑑變更補正程序。」核其前後聲明均係基於被告拒絕辦理系爭帳戶印鑑變更補正程序之同一基礎事實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玉霞、周易輝分別為「羅浮名廈」公寓大廈(下稱羅浮名廈)104 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其任期已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屆滿,因被告楊玉霞未辦理管理委員改選,全體管理委員視同解任,致羅浮名廈無管理委員得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乃依法推舉原告法定代理人吳麗華擔任召集人,自105 年8月9 日起公告10日,於105 年8 月29日召開105 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吳麗華為管理委員並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惟被告拒絕移交管理委員會相關物品,亦未偕同辦理系爭帳戶印鑑變更補正程序,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楊玉霞及訴外人即羅浮名廈住戶賴錦生、盧秋應等多位區分所有權人,未受召開105 年8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通知,且召開上開會議連署人中包括非區分所有權人者,故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4 頁,經本院依論述需要調整文字):

(一)原告有於彰化六信開設系爭帳戶。

(二)羅浮名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4 年7 月11日選任104 年度管理委員,並於會後推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楊玉霞、財務委員為吳麗華、監察委員為周易輝。

(三)羅浮名廈管理委員任期為1 年1 任,104 年度管理委員任期至105 年8 月3 日屆滿。

(四)原告曾催告被告於105 年10月7 日辦理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交接事宜,惟被告因認吳麗華擔任管理委員之選任程序不合法,拒絕偕同羅浮名廈105 年度管理委員辦理交接事宜。

(五)被告楊玉霞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均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分別於10

6 年1 月11日、106 年6 月5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53號、第580 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五、本件爭點應為:

(一)羅浮名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5 年8 月29日選任105 年度管理委員之程序是否合法?若不合法,其效果如何?

(二)原告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帳戶印鑑變更補正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1 次。經區分所有權人5 分之

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應召開臨時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又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項、第2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羅浮名廈104 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其任期已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屆滿,因被告楊玉霞未辦理管理委員改選,全體管理委員視同解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羅浮名廈經百分之62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百分之63)書面推選吳麗華擔任召集人,自105 年8 月9 日起公告10日,於105 年8 月29日召開105 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百分之71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百分之71),選任吳麗華為管理委員並推舉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告、連署名單、羅浮名廈

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羅浮名廈105 年8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名冊及委託書、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137 頁至第142 頁、第143 頁至第147頁、第148 頁至第184 頁、第34頁至第38頁),且被告對上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均未爭執,被告楊玉霞並提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見本院卷第92頁),其上開選任程序應無瑕疵,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抗辯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瑕疵,惟上開連署推選吳麗華擔任召集人及召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已依法公告,業見前述,則被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泛稱未受合法通知等語,自難採信;又觀諸前揭推選吳麗華擔任召集人之連署名單中,雖區分所有權人倪筱珊、王洪玉分別由「倪玉良」、「王豪誌」簽名連署,未據原告提出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有委託簽名人連署之資料,應認此部分連署不生效力外,惟其他連署區分所有權人已超過2 人,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屬合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理由。

(三)按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 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羅浮名廈10

4 年度管理委員,其任期屆滿後,經原告催告仍未配合辦理系爭帳戶印鑑變更補正程序,則原告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帳戶印鑑變更補正程序,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僅須審酌羅浮名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吳麗華為管理委員程序是否合法,依上開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吳麗華擔任羅浮名廈104 年度管理委員期間有無帳目不清、私自留用之情、彰化六信為何先行准予變更印鑑,以及被告抗辯其自行向彰化六信參閱資料與彰化六信提供予本院資料不符等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關,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就該部分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附表:原告於彰化六信開設之帳戶┌──┬───────┬───────┬───────┐│編號│ 帳 號 │ 戶 名 │ 帳戶類型 │├──┼───────┼───────┼───────┤│一 │0000000000000 │羅浮名廈管理委│活期存款帳戶 │├──┼───────┤員會 ├───────┤│二 │0000000000000 │ │定期存款帳戶 │└──┴───────┴───────┴───────┘

裁判案由:辦理印鑑變更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