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葉光武被 告 吳志忠即童年往事莊園民宿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王育琦律師林輝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29,996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2,187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1日與原告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特約商店收單服務,被告接受客戶以約定書所稱信用卡刷卡支付其所銷售之物品或提供服務之費用,由原告依被告請款金額扣除手續費後撥入被告於原告處設立之指定帳戶內完成價金之交付。依上開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若持卡人對簽帳單所表示之交易及付款有爭議、索賠、抗辯、抵銷、抗付之情事,或對物品之品質、交貨或提供服務之品質有爭議,原告得不就該筆交易付款,如已為給付者,被告應無條件返還任何簽帳單所載之金額予原告,或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自被告之帳戶直接扣帳。查被告於106年5月至6月間接受其客戶共計41筆刷卡消費,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2,309,008元,原告經被告提示簽帳單請款後,即依約支付各該金額至被告指定帳戶,同時透過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清算系統向各發卡機構請求支付款項(發卡機構再發出帳單向持卡人收款),然其中計有33筆遭發卡機構拒付,拒付理由係「詐欺卡提出環境」或「持卡人否認」,金額合計2,295,520元。原告已就其中1,165,524元自被告之指定帳戶內抵扣,被告仍積欠原告1,129,996元。
㈡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係依據主管機關業務
管理規範所訂定,兼顧保障持卡人權益,確無所謂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迄今未提供住宿服務予客戶,自不得享有提供服務之報酬,對原告所為代墊款項自應負返還責任。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4款約定係為保障持卡人之權益而訂,蓋對於購貨消費最終係由消費者基於特約商店提供之服務或商品負給付義務,消費者僅係利用信用卡等塑膠貨幣作為買賣商品或利用服務之支付工具,故特約商店應有提供服務或商品始得受領該報酬。今被告雖與消費者完成信用卡交易,而依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約定書約定,原告須先行墊付該款項予被告,惟被告迄今未提供服務與消費者,自不得享有此項報酬,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被告當應負返還責任。
㈢被告尚違反系爭約定書第23條第2款「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
簽帳交易」,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1款之約定,被告亦應負返還責任:以被告於網路所刊登之住宿資訊訂房說明顯示,縱以價格最高之星期六住宿為計算基礎,將所有房型價格加總合計,每日為27,510元,10日亦僅為275,100元,與系爭33筆遭發卡機構拒付之金額合計2,295,520元相差逾200萬元。另原告於106年6月19日接獲拒付通知後旋即前往被告處進行了解,被告亦稱「將房客委託溢付之款項匯款至翻譯人員帳戶」等語。準此,被告確已違反系爭約定書第23條「特店不得為下列交易或行為:…二、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之約定。既被告違反系爭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1款之約定,被告對原告自應負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
㈣被告所稱之不利益或損失,均係因被告依該名訂房者之指示
將部分款項匯至其他帳戶內:本件原告雖依系爭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於特店請款後3營業日撥款予被告,惟被告並未提供住宿服務予該名訂房者,如無其他行為介入,原告自得於指定帳戶內直接扣帳,或被告自行返還予原告即可,並無所謂不利益或損失產生。本件之所以有所謂損失產生,係因被告於106年5月間及106年6月8日將部份款項依該名訂房者之指示匯至永豐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美玉之帳戶內(註:106年6月12日經通報為警示戶),致有金額之短少,始有本件爭議產生。
㈤被告自100年10月設立時起至系爭信用卡交易發生日106年5
月18日止,已經營民宿業務逾5年6個月,對於旅館民宿業務應十分理解及熟稔,卻在交易方為外國人士,且知悉系爭信用卡交易金額絕大多數並非住宿服務報酬之顯不合常理之狀況下,仍接受此交易,尤有甚者,並再依訂房者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內,該交易過程不免啟人疑竇。縱被告確係遭該訂房者詐騙,惟被告在此過程中,對許多明顯得以辨識為非實際交易之徵兆,均視而不見,對此顯具有重大疏忽。況被告亦應向該詐騙者主張求償,而非於本件中抗辯應由原告承擔其被詐騙之不利益。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2年1月11日簽訂系爭約定書,至106年5月間,被告
接獲一外國人Mr. Kennedy Cole透過電子郵件,表示其為旅行業者,預備出團來台灣旅遊,因而向被告要求訂房且每團至少連續住10天以上,被告報價後,Mr. Kennedy Cole表示要線上刷卡,並提供數張卡號及授權碼,因被告從未有線上刷卡經驗便向原告諮詢,詢問線上刷卡操作,由原告的員工指導被告操作流程,復因Mr. Kennedy Cole對被告表示每張卡額度不一,如果有卡片不能刷,換卡操作即可。被告刷卡成功後,原告代墊款在扣除2%的手續費後亦匯入被告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嗣被告帳戶確已收到款項、原告亦收取手續費之情形下,被告絲毫未發覺有何異樣,嗣被告接到原告通知,聲稱原告向對方之發卡機構請求支付款項時,遭發卡機構以對方刷卡為「詐欺卡提出環境」、「持卡人否認」為由而拒付。
㈡然而被告只是一般民宿業者,並無專業及能力辨識卡片真偽
,亦無從查證,只能透過相信原告提供之刷卡機的正常流程,以及相信原告指導被告如何操作線上刷卡流程、撥下款項、收手續費等等正常流程來操作。被告相信原告所提供及指導之一切,也支付原告手續費,被告並無任何過失之責任,詎料原告因自身線上刷卡系統設計之漏洞,使詐騙集團因而有隙可乘。原告本應自行承擔遭到偽刷之後果,然而卻以被告與原告間簽訂之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4款「若持卡人對簽帳單所表示之交易付款有爭議、索賠、辯、抵銷、抗付之情事…」之約定條款為由,將原告遭到詐騙集團偽刷,而無法向發卡機構請款之不利益,全部歸諸於被告承擔。
㈢系爭約定書為原告所訂之定型化契約,用以規範其與被告及
其他特約商店間有關信用卡交易。該契約中第10條記載「特店提出請款時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者,特店同意返還任何簽帳單(含訂購單、申請單)面額之金額,合庫亦有權經通知而逕自特店之帳戶中扣除,或以催收方式請求特店立即支付該款項:…(3)非電話訂購、郵購或預購交易且簽帳單...或未按程序完成。(4)持卡人對簽帳所表示之交易有爭議...」等文字。依此約定,只要交易未完成,或持卡人對簽帳所表示之交易有爭議,特約商店(被告)即完全無向收單機構(原告)請求給付消費款之權利,即原告可不必負擔任何查證義務或其他風險,即可將無法從發卡銀行清算回收代墊款之風險全數轉由特約商店(被告)負擔,且可向特約商店收取交易金額2%之手續費。如此,原告無須負擔任何風險即可獲利,風險與獲利顯不相當,被告認為,系爭約定書之第10條約款顯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顯失公平之情形。且因被告線上刷卡交易作業中,並無法親見卡片,自始難有查明刷卡人與持卡人是否同一之機會,而原告非發卡銀行,未接觸卡片,亦無真正持卡人之基本資料,無從辨明刷卡人簽名之真偽,導致偽卡盜刷冒刷之可能性大幅提高。惟本件定型化約款,乃係原告不分情形即得援引非契約當事人之持卡人抗辯事由以對抗被告,藉此免除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原告)責任,使被告無論是否可歸責於己之原因,均因此居於無法受償之不利地位,被告認為,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顯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
㈣綜上所陳,被告認為系爭約定書第10條顯有民法第247條之1
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請求墊付款項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特約商店約定書、撥款交易明細表、扣款處理單、特約商店調單扣款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抗辯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4款約定,違反公平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1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收單機構辦理收單業務時,特約商店之遞延性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收單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爭議帳款處理事宜,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該條立法理由並明載:「鑑於近年來特約商店遞延性商品或服務未獲提供之情事發生時,造成諸多消費爭議,為使信用卡他行交易與自行交易對該等爭議帳款處理原則一致,爰於第10款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收單機構對此情事之爭議帳款處理事宜之相關規範,以保障持卡人權益」,堪認原告係依照前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而預先擬定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4款,以保障持卡人權益。衡以信用卡僅係支付工具,交易之相對人實際上係持卡人與特約商店,收單機構對於持卡人與特約商店是否各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本不負任何保證責任,故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4款約定原告就爭議帳款無庸給付,於給付後並得請求返還,難謂對被告顯失公平。
六、次查,本件被告接受刷卡後,並未對持卡人提供住宿服務,則原告因持卡方拒絕付款,而要求被告返還刷卡款項,難認對被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被告辯稱前開契約條款對其顯失公平,洵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4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29,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