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2號原 告 陳弘佳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被 告 北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楊麗香訴訟代理人 謝東雄被 告 黃瑞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北斗鎮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北斗鎮公所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北斗鎮公所提出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以書面向被告北斗鎮公所就系爭車禍(詳如下述)請求國家賠償,迄未成立協議,此經被告北斗鎮公所不爭執,並有請求書影本在卷可稽(卷26、48頁反),則原告於106年11月23日對被告北斗鎮公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時,固尚未合於前述要件,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成立協議,期間既已逾60日,程序瑕疵業已補正,故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符合前述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瑞智為被告北斗鎮公所之清潔隊員,,於106年1月29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拖吊式),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宮後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輛左側人車狀態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在尚未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貿然搶先左轉,致其車轉入宮後街時車身斜行,且又疏未注意車輛左側之人車動態,而在左轉宮後街行進中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遭機車壓住而受有右後大腿三度灼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被告黃瑞智就系爭車禍經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判決其犯業務過失害罪確定。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5,796元、交通費用18,295元、醫療用品費15,089元、美容疤痕治療費用140,000元、期間無法工作損失135,00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精神慰撫金813,163元,共計1,277,343元之損害。被告黃瑞智為被告北斗鎮公所之清潔隊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向被告北斗鎮公所請求損害賠償;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黃瑞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277,343元,及自106年11月24日(即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若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其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瑞智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給付。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之部分沒意見。但醫療用品費,有部分收據之買受人並非原告,其餘無爭執;美容疤痕治療費用,並無計算依據;工作損失部分,開立收入證明的店家是原告母親,所得證明不實在;另看護費用沒有依據,診斷書只寫三週需專人照顧,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卷21頁反、37頁反、48頁反)。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北斗鎮公所辯稱:就系爭車禍業已對被告黃瑞智為行政懲處,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參酌被告黃瑞智個人之賠償能力依法判決,其餘意見均同被告黃瑞智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就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書暨卷宗檢附相關證據資料為佐(即原告與被告黃瑞智之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診斷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應可認定。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北斗鎮公所損害賠償,並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黃瑞智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厥為: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北斗鎮公所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向被告黃瑞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北斗鎮公所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查被告黃瑞智係被告北斗鎮公所之清潔隊員,擔任垃圾車駕駛,定時駕駛垃圾車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垃圾,而民眾亦須依規定於定時定點放置垃圾,不得任意棄置,此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另如前述,被告黃瑞智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車禍,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向國家機關即被告北斗鎮公所依據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

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第6條亦有規定。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北斗鎮公所既對原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35,796元(106年1月29日至106年11月17日),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附民卷13至28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卷21頁反、48頁反),應認真正。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18,295元(106年1月29日至106年11月17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卷48頁反),亦認屬實。

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15,089元,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被告辯稱部分收據之買受人並非原告(附民卷30頁左下方),且不知商品內容(卷38頁),其餘無意見。查該收據日期為106年2月22日、買受人為「邱鳳蓮」,而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卷31頁),原告於106年2月14日出院後仍需臥床療養三週,於該期間內相關醫療用品委由他人購買亦合於常情,然就該醫療用品內容為「循環商品:活美48包裝」,因無從認係醫療所需用品,故就此部份之請求,尚無所據。扣除該項5,850元後,其餘9,239元部分,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而予准許。

⒋美容疤痕治療費用

原告請求140,000元,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後大腿三度灼傷,受有肥厚性疤痕需要進行美容治療,一般行情預估需要140,000元,目前已實際支出20,000元。被告則辯稱美容疤痕治療費用,並無計算依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本院依診斷證明書(卷31頁)所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後大腿三度灼傷而有肥厚性疤痕,固有進行疤痕治療約一年之必要,然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僅提出20,000元之收據(106年9月28日),並未就其餘治療所需次數、項目及費用提出相關憑據,則就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逾該收據金額範圍部分,尚無依據。

⒌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請求135,000元,並主張其受僱於「正老店高麗菜飯」擔任內外場工作,每月薪資所得45,000元,因系爭車禍有2個月期間完全無法工作,嗣雖恢復上班,但無法久站,故有4個月只能工作半天,請求3個月薪資損失。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之收入證明為其家人開立,所得證明不實在。本院依原告提出之雇主證明書(附民卷34頁)乃記載「茲證明陳弘佳小姐於本店阿美高麗菜飯假日班工作,從102年起工作至今(106年7月)時間是早上7點半-16:30,每日薪資1,500元,工作完畢後現給薪雇主陳林美雪」等語,然證人即原告之母陳林雪美到庭證述正老店高麗菜飯於三、四年已經改由伊子擔任負責人,已難認證人陳林雪美確係原告僱主而得開立證明書;又證人陳林美雪證述原告是領月薪,每月約45,000元,證明書上每日薪資是除以三十計算等語,惟依該雇主證明書記載原告為「假日班工作」,顯有矛盾,真實性已有可疑。況參照原告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卷18頁),並無任何「薪資所得」項目,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每月薪資。惟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既有工作能力,被告亦未爭執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3個月,按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106年1月29日至106年4月29日),依該期間內之最低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原告因此受有63,027元無法工作之損失,逾此金額之請求,並無所據。

⒍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120,000元,並主張其受傷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照顧6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則辯稱沒有依據,也沒有證明。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卷31頁),原告於住院期間(106年2月8日至106年2月14日)及出院後需要臥床療養三週,期間均需專人照顧,則衡情自系爭車禍發生至住院治療前,原告之傷勢顯然較重,該期間亦需專人照顧乃合於常情。故認原告自106年1月29日(系爭車禍發生)至106年3月7日(出院後三週)共38日,有請專人照護必要。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每日2,000元,此為被告不爭,原告於上開期間既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合計為76,000元(2,000*38=76,000),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允許。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813,163元,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身體上傷害,且手術後需復健治療;又因肥厚性疤痕,後需要進行疤痕治療1年,且因車禍受到驚嚇,持續至精神科治療,身心遭受莫大痛苦。被告則辯稱請求金額過高。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審酌被告北斗鎮公所為國家機關,而原告係從事餐飲業、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卷18頁)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至被告北斗鎮公所辯稱應審酌行為人即被告黃瑞智個人情況等語,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字第1663號判決參照),本於同一解釋,不宜單以實施侵權行為之被告黃瑞智資力為衡量之標準,附此敘明。

⒏如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35,796元、交通費用

18,295元、醫療用品費用9,239元、美容治療費用20,000元、無法工作損失63,027元、看護費用76,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422,357元之損害,堪予認定。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查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行至有行車管至號至交岔路口,紅燈時段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暫停,妨礙綠燈行向左轉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卷10、11頁),堪認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黃瑞智與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為7比3,則原告所受損害,可向被告北斗鎮公所請求之金額核減為295,650元(計算式:422,357*0.7=295,65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向被告黃瑞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倘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惟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亦有規定。是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51號判決參照)。

㈡是就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者,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538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被告黃瑞智於執行公務時因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並已依國家賠償法向公務機關即被告北斗鎮公所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則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向公務員個人即被告黃瑞智求償,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係屬無確定期限者,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北斗鎮公所給付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北斗鎮公所給付295,65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北斗鎮公所聲請,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金額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