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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 告 羅芳春被 告 胡林邁

胡榮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王育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7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以本院102年度移調字第35號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就其分得部分即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拆除其上鐵架造平房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係主張:

(一)被告持有之執行名義乃係依據本院102年度移調字第35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認原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遲付租金總額達三個月以上之租額。惟被告於103年8月28日以相同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3年司執第33919號執行拆屋還地,經原告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391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6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內容載「兩造就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所附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既有爭執,執行法院復僅能形式審查,無權審究實體關係,則系爭調解筆錄所附之停止條件是否確已成就,形式上即有未明。又查,相對人是否確有積欠達三個月之租金額,系爭租約是否視為合意終止,事涉實體爭議,應由當事人另行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以資解決,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等語。由上開裁定內容意旨觀之,被告應另提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其不得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二)又上開裁定期間,原告曾以台中銀行存簿陸續匯給被告胡林邁台中商銀之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41,139元。而上開裁定係於105年8月29日確定,故原告應於105年9月開始給付每月租金6,300元,算至106年2月底,原告應給付被告租金37,800元。兩相折抵,原告並未遲延給付租金,故原告並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

(三)另於上開裁定期間,因(執行)法院要求原告自行拆屋,致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尚另行向訴外人陳阿評租屋至今,於此期間原告主張減免或暫停給付租金自屬有理,故原告並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

(四)原告認被告於前述103年8月間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執行法院要求原告自行拆屋,致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其意已為默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倘再續為租約,應再通知原告,惟被告並未再行通知原告,即再次以遲付租金達3個月為由,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實無理由。被告於租賃期間逕行認定已達終止租約之約定,而擅自聲請強制執行,最後又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之情形,已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將另行提起損害賠償),違反民法第423條保持用益義務及同法第430條修繕義務。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

(一)被告胡林邁、胡榮茂及訴外人胡欽通三人原為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29平方公尺土地之共有人。嗣後上開805地號土地經被告胡林邁訴請裁判分割後,由被告胡林邁、胡榮茂共同取得彰化縣○○鎮○○段○○○○號、面積86平方公尺土地;胡欽通取得由原805地號土地分割出之805-1地號、面積43平方公尺土地,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被告胡林邁於71年間在分割前原805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之鐵架造平房一棟,惟原告竟對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

(二)詎原告竟未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承諾,積欠被告之租金,已達三月,故被告爰基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聲請本院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遷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告。

(三)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以觀,只要「原告遲付租金總額,如達三個月之租額,視為雙方合意終止租約,原告應將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絕無異議。」,此部分之調解筆錄內容文義甚明,又原告已遲付租金總額達三個月之租額,即視為雙方已合意終止租約,故原告即應拆屋還地。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提起之事由,係以原告主張,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已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如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不能行使,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履行,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等。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敘明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據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原告提出異議,已經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亦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案卷核屬相符,自係真實可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理由如上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原告之請求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且原告確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未付租金總額達三個月以上等語。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調解筆錄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而得為執行名義者,系爭調解筆錄係於102年9月26日作成調解筆錄即成立為執行名義。惟被告據系爭調解筆錄聲請相關之拆屋還地,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原告遲付租金總額,如達三個月之租額,視為雙方合意終止租約,原告應將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絕無異議。」,尚屬附有條件,且屬民法第99條第1項所稱之停止條件。爰揆諸「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應堪釋認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而非執行名義成立之要件。從而,系爭調解筆錄雖附有上揭停止條件,仍無妨其執行名義成立之效力。乃原告主張如上未欠租金等事由,均屬爭執系爭調解筆錄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被告是否得聲請開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並非舉證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成立生效為執行名義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可加採取。

綜上,原告主張之事由,係屬系爭調解筆錄成立為附有停止條件之執行名義,是否條件成就,被告得聲請開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爭執,尚非舉證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成立生效為執行名義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提起異議之訴,自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本院應予駁回。至原告已對系爭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程序部分,核非本件異議之訴所應審究,亦此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