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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0號原 告 蕭紅綢

盧賴傳盧文彥盧林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複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被 告 楊慶福

楊慶興楊慶火楊慶風柯楊桂芳吳楊秋月許楊秀蘭楊碧琴楊碧專楊舜翔兼上十人訴訟代理人 楊慶宗被 告 王楊金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盧志津與被告楊慶福、楊慶興、楊慶風、楊慶宗、楊慶火、柯楊桂芳、吳楊秋月、王楊金鳳、許楊秀蘭、楊碧琴、楊碧專之被繼承人楊雨水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甲1、乙1、丙1所示範圍(面積共82.42平方公尺)之買賣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楊慶火所有前項土地如附圖二編號甲1土地(面積20.29平方公尺)、被告楊慶宗所有前項土地如附圖二編號乙1土地(面積20.29平方公尺)、被告楊舜翔所有前項土地如附圖二編號丙1土地(面積41.84平方公尺)有使用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楊金鳳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被繼承人與被告(楊舜翔除外)被繼承人間就下述系爭土地存在買賣關係,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楊慶火、楊慶宗、楊舜翔間就該土地有使用權存在,此經被告否認,致原告主觀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則其請求確認買賣及使用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910.03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新庄子段6地號)原為楊雨水所有,楊雨水於民國73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部分(權利範圍910分之83,範圍如附圖一所示)賣予原告先人盧志津並訂立買賣契約,盧志津付清價金即在該範圍土地興建建物並與原告等使用迄今。嗣盧志津去世後,原告等為其繼承人;楊雨水去世後,除被告楊舜翔外,其餘被告均為其繼承人,均因繼承而繼受上開買賣關係。詎該等被告拒絕承認買賣關係,爰請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此外,楊雨水去世後,由被告楊慶福、楊慶興、楊慶風、楊慶宗、楊慶火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嗣被告楊慶興、楊慶風並將其權利範圍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舜翔,後系爭土地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分割確定,前述買賣土地範圍經判決分割如附圖二編號甲1(楊慶火取得)、乙1(楊慶宗取得)、丙1(楊舜翔取得)。另被告楊舜翔為楊雨水之孫,並非善意取得,亦應受前述買賣拘束,爰依前述買賣估線及民法第952條等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楊慶火、楊慶宗、楊舜翔就附圖二編號甲1、乙1、丙1所示土地,有使用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王楊金鳳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以下被告均同)辯稱:否認其先人楊雨水與原告先人盧志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縱有買賣,因買賣契約約定嗣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解除、可分割及移轉時,乙方(即楊雨水)應無條件配合甲方(即盧志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該條例於89年1月4日解除自耕農身份並開放買賣移轉登記,原告請求已罹時效,時效完成後,買賣契約因給付不能而為無效。另被告楊舜翔因買賣取得土地,不知前述買賣,應不受拘束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盧志津於91年9月28日去世後,原告等為其繼承人;訴外人楊雨水82年11月5日去世後,現繼承人為被告楊慶福、楊慶興、楊慶風、楊慶宗、楊慶火、柯楊桂芳、吳楊秋月、王楊金鳳、許楊秀蘭、楊碧琴、楊碧專。又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910.03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新庄子段6地號)原為訴外人藍金爐(權利範圍910分之203)與楊雨水共有(權利範圍910分之707)。楊雨水去世後,由被告楊慶宗、楊慶火、楊慶興、楊慶風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各3640分之707),嗣被告楊慶興、楊慶風於105年6月23日將土地(權利範圍共3640分之1414)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舜翔(即被告楊慶宗之子)。後系爭土地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分割確定,如附圖二編號甲1土地由被告楊慶火取得、乙1由被告楊慶宗取得、丙1由被告楊舜翔取得。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上開判決書暨案卷等件可稽,應認屬實。本件原告主張其先人盧志津與被告先人楊雨水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範圍如附圖一,分割後為附圖二編號甲1、乙1、丙1所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及土地使用權存在,此經到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厥於:㈠原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原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先人盧志津與被告先人楊雨水就系爭土地簽立買

賣契約(範圍如附圖一,分割後為附圖二編號甲1、乙1、丙1所示),盧志津付清價金即於73年間在該範圍土地興建建物並與原告等使用迄今,而被告楊慶火、楊慶宗住居鄰近且被告長期均無任何異議,提出土地買賣合約書為證(卷9至13頁),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否認該合約書真正,被告楊慶宗於87年間搬離,被告楊慶風已搬離20餘年云云。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該買賣合約書為私文書,立合約書人及收款人均加蓋署名「楊雨水」之印章,而該印章與被告先人楊雨水於67年間登記之印鑑章(卷11、12、47頁反),二者在文字形體、軌跡等肉眼比對形式上均相符。又參酌盧志津早於73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其位置與附圖一所示買賣標的範圍相符,有現場相片、空照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佐(卷80至85、112頁),而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楊雨水、籃金爐對此沒有爭執;被告等於82年間繼承(或楊舜翔105年買受時),亦未有任何異議。復參被告楊慶宗、楊慶火就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關於附圖二編號甲1、乙1、丙1部分土地提出之方案同一,均未整合利用或與其餘土地合併分配使用(楊慶火、楊慶宗、楊舜翔另取得附圖二編號甲2、乙2、丙2土地),且同意訴外人籃金爐取得與買賣無關之範圍(附圖二編號丁1、2相鄰得合併使用)。此外,按附圖二編號甲2、乙2、丙2所示土地位置及面積(共82.42平方公尺),核與前述買賣之位置及面積(83平方公尺)相當。綜以上情,堪認買賣合約書應由被告先人楊雨水所簽署,而為真正。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已罹時效,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或法律關係當然消滅。又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故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抗辯買賣關係為給付不能,不足採取。

㈣承上,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分別規定。如前所述,原告先人盧志津與被告先人楊雨水就系爭土地既有簽立買賣契約(範圍如附圖一,分割後為附圖二編號甲1、乙1、丙1所示),兩造因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故原告對被告(楊舜翔除外)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自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確認土地(即附圖二編號甲1、乙1、丙1)使用權存在,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先人盧志津與被告先人楊雨水就系爭土地簽立買

賣契約(範圍如附圖一),嗣系爭土地經判決分割後為附圖二編號甲1、乙1、丙1所示,並分別由被告楊慶火、楊慶宗、楊舜翔取得,請求確認其對該等被告前述土地有使用權存在。該等被告辯稱否認其先人楊雨水與原告先人盧志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且原告請求已罹時效,另被告楊舜翔因買賣取得土地,不知前述買賣,應不受拘束。

㈡如前所述,原告對被告楊慶火、楊慶宗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

在,已有所據。而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則楊雨水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10分之83,範圍如附圖二編號甲1、乙

1、丙1所示)既已出賣並交付盧志津使用興建建物,原告及該等被告因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對該等被告基於前述買賣關係,請求確認如附圖二編號甲1、乙1土地有使用權存在,尚非無據。

㈢另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

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如前所述,原告先人盧志津與被告先人楊雨水就系爭土地既有簽立前述買賣契約,楊雨水去世後,系爭土地由被告楊慶宗、楊慶火、楊慶興、楊慶風繼承取得,嗣被告楊慶興、楊慶風於105年6月23日將土地以買賣登記予被告楊舜翔,而被告楊舜翔為被告楊慶宗之子(即楊雨水之孫),情誼至親關係密切;復參被告楊舜翔既基於買賣(支付相當價金)取得土地,就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取得未相鄰二筆土地(附圖二編號丙1、丙2),亦未有異議而顯有可議等情,堪認應承受其前手(楊慶興、楊慶風)就系爭土地所擔負之相關義務,以符誠信。故原告對被告楊舜翔請求確認如附圖二編號丙1土地有使用權存在,亦有所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被繼承人盧志津與被告(楊舜翔除外)之被繼承人楊雨水間就系爭土地有前述買賣關係存在,並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楊慶火、楊慶宗、楊舜翔就附圖二編號甲

1、乙1、丙1土地,有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日期:201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