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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4號原 告 黃永安訴訟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被 告 賴吳蘭香訴訟代理人 賴進代

吳鴻昌律師受告知人 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榮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千四百一十一點零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千二百五十一點零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祖父黃有灯與被告配偶賴再添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被告於民國79年5 月3日繼承賴再添之應有部分,訴外人即原告姑姑黃瓊珠則於91年12月間繼承黃有灯之應有部分。嗣因黃瓊珠應有部分經本院拍賣,原告拍定買受黃瓊珠應有部分,是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

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分割。又系爭土地地形為長方形,僅西側臨松槐路186 巷可供通行,南側有被告所有鐵皮建物,應採東西向分割,北側土地分歸原告,南側土地分歸被告,較符合土地經濟效益及共有人間公平等語。並聲明:

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

3 月15日員土測字第04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附圖二編號甲部分(面積1331.0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附圖二編號乙部分(面積1331.0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黃有灯與賴再添曾於約62年間,即就系爭土地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同意書,同時約定分割方法,黃有灯與被告復於87年10月間再次簽訂內容相同之共有土地分管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而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黃順榮向彰化縣員林鎮農會(現改制為彰化縣員林市農會)借款時,即向員林農會提出上開共有土地分管同意書,且被告於原告拍定黃瓊珠應有部分前,即於系爭土地明顯位置張貼告示,公告系爭契約內容,原告既可得而知系爭契約存在,自應受系爭契約拘束。又自系爭契約成立時起,系爭土地共有人均係依該契約內容分管系爭土地,當無時效消滅問題。爰請求依如附圖三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0日員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附圖三編號甲部分(面積1251.0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附圖三編號乙部分(面積1411.0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經本院依論述需要調整文字):

(一)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二)黃有灯與賴再添於約62年間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同意書,黃有灯與被告於87年10月間簽訂如原證8 所示共有土地分管同意書。

(三)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9671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買受黃瓊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經本院於

106 年6 月21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四)黃瓊珠於106 年6 月13日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提出共有土地分管同意書。

(五)原告可得而知系爭契約中關於分管系爭土地部分約定。

四、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是否受系爭契約拘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分割協議履行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二)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受系爭契約拘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分割協議履行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1.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黃有灯與賴再添於62年間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同意書,以附圖標示分管位置,並載明:「此後不得任何理由變更分管耕作位置並願接受如左圖位置分割同意」等語,嗣黃有灯與被告於87年10月間再簽訂相同內容之共有土地分管同意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共有土地分管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2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卷附兩次共有土地分管同意書內容既完全相同,應認系爭契約於62年間即已成立,黃有灯與被告於87年10月間再次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同意書,僅在確認系爭契約存在,並無另為別一契約之意思。

3.次查,系爭契約於62年間成立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原規定耕地原則上不得分割,上開規定於89年1 月26日始修正公布移列同條例第16條,放寬耕地分割限制,並自89年

1 月28日起施行生效。對照上開共有分管同意書約定文字,應解為系爭土地於將來得依法分割時,即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方法分割,始符締約當事人真意。又此請求權尚無法定較短消滅時效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消滅時效係自89年1 月28日起算15年。惟被告遲至106 年6 月間始以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契約分割協議履行請求權(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復未提出何時效中斷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可採。況兩造於本件主張之分割方案,均與系爭契約所定分割方法不同,足見兩造均無受系爭契約分割方法拘束之意。從而,本件共有人於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後因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且本院定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亦不受系爭契約約定分割方法拘束。

(二)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

1.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地形略為東西向長方形,僅西側與松槐路186 巷相鄰,此外別無其他聯外道路,又系爭土地西側現由被告占有使用,搭設棚架種植葡萄,四周設有圍籬,西南角落有被告占有使用之鐵皮屋,作為農具室使用,系爭土地東側現由原告占有使用,搭設棚架種植葡萄等情,有前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含附圖及照片)及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製作如附圖一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1頁之1 、第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後,認應採被告方案即如附圖三所示方式分割,茲論述理由如下:⑴系爭土地面積2662.02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⑵兩造使用系爭土地種植葡萄,分管已達數十年之久,已耗費相當時間、金錢及心神就各自分管位置妥為熟悉、經營,如大幅改變使用位置,則兩造勢將耗資拆除原有設置妥當之棚架等設施,重新安排棚架、用水、改良土質等硬體設施及耕作工作流程,甚不利於耕作。⑶系爭土地僅西側臨松槐路186 巷,被告方案已留設通路足供原告通行,對原告使用分得土地並無不利。

3.原告對被告方案雖主張:被告方案留設供原告通行至松槐路186 巷通路寬度僅2.4 公尺,不利耕作通行,而該通路部分約160 平方公尺土地無法耕作,亦不符合系爭土地經濟效益,且原告分得土地為裡地,價值較被告分得臨路土地為低,不足以該160 平方公尺通路土地彌補等語。惟查:⑴原告現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搭設棚架種植葡萄,是否有使用大型農機之必要,尚非無疑。再者,原告現占有使用位置並無聯外通路,原告仍可搭設棚架種植葡萄,且原告未具體敘明或舉證通路寬度2.4 公尺如何不利耕作,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⑵系爭土地經濟效益應綜合考量各種情狀定之,本院係以維持兩造使用現狀為主要因素定分割方案,同時兼顧原告對外通行需求,認被告方案留設通路予原告,對於兩造使用系爭土地均有助益,且該通路亦可增益原告分得土地價值。原告徒以系爭土地可供耕作面積形式上減少,即謂系爭土地經濟效益降低,並非可採。⑶被告方案分配予兩造土地雖有臨路與裡地之別,價值固非相同,惟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已如前述,其僅能作為農用,則臨路與裡地價差應非甚鉅,且系爭土地西側松槐路186 巷係使用系爭土地部分闢建而成,依被告方案,被告負擔該道路比例已然較高,再考量被告同時提供80平方公尺土地供原告對外通行(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662.02 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1/2 )-被告實際分配1251.01 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綜合考量後,應認兩造分得土地價值尚屬相當。⑷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因素後,認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應屬權衡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分得土地利用方式及地形等因素下,較為合理可行之方案。

(三)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有前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未參加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其就被告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被告分得部分,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後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