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0號原 告 林佑祥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被 告 張美連被 告 張榮銘被 告 張汝櫻被 告 張榮宗被 告 張榮華被 告 張愷庭被 告 陳楊美玉被 告 陳永村被 告 陳怡君被 告 陳勝堯被 告 陳勝弘被 告 王少康被 告 王少傑被 告 陳楊春蘭被 告 楊貴美被 告 楊謙民被 告 楊秀竹被 告 楊錫鑫被 告 王張梅被 告 王雪麗被 告 王麗琴被 告 王素卿被 告 王滿足被 告 王騰鋒被 告 張雪蕉被 告 鄭張雪姿被 告 張仁和被 告 張蘇純純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宜靜被 告 張菀庭被 告 張景賀被 告 張宜婷被 告 張琬渝被 告 張仁燊被 告 陳月女被 告 張佩琪被 告 張佩柔被 告 張仁遠被 告 張雪貞被 告 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兼陳百祿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楊麗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景銘
張均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張美連、張榮銘、張汝櫻、張榮宗、張榮華、張愷庭(以上6人為張登讚之繼承人)、陳楊美玉、陳永村、陳怡君、陳勝堯、陳勝弘、王少康、王少傑、陳楊春蘭、楊貴美、楊謙民、楊秀竹、楊錫鑫(以上12人為楊順序之繼承人)、王張梅、王雪麗、王麗琴、王素卿、王滿足、王騰鋒(以上6人為王義和之繼承人)、張雪蕉、鄭張雪姿、張仁和、張蘇純純、張宜靜、張菀庭、張景賀、張宜婷、張琬渝、張仁燊、陳月女、張佩琪、張佩柔、張仁遠、張雪貞(以上15人為張成之繼承人)、北斗鎮(管理者: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張美連、張榮銘、張汝櫻、張榮宗、張榮華、張愷庭、陳楊美玉、陳永村、陳怡君、陳勝堯、陳勝弘、王少康、王少傑、陳楊春蘭、楊貴美、楊謙民、楊秀竹、楊錫鑫、王張梅、王雪麗、王麗琴、王素卿、王滿足、王騰鋒、張雪蕉、鄭張雪姿、張仁和、張蘇純純、張宜靜、張菀庭、張景賀、張宜婷、張琬渝、張仁燊、陳月女、張佩琪、張佩柔、張仁遠、張雪貞、北斗鎮(管理者: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並容許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且不得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8;由被告張美連、張榮銘、張汝櫻、張榮宗、張榮華、張愷庭連帶負擔百分之16,由陳楊美玉、陳永村、陳怡君、陳勝堯、陳勝弘、王少康、王少傑、陳楊春蘭、楊貴美、楊謙民、楊秀竹、楊錫鑫連帶負擔百分之6,由王張梅、王雪麗、王麗琴、王素卿、王滿足、王騰鋒連帶負擔百分之1,張雪蕉、鄭張雪姿、張仁和、張蘇純純、張宜靜、張菀庭、張景賀、張宜婷、張琬渝、張仁燊、陳月女、張佩琪、張佩柔、張仁遠、張雪貞連帶負擔百分之1,由北斗鎮(管理者:彰化縣北斗鎮公所)負擔百分之38。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經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共有人為陳百祿、張登讚、楊順序、王義和、張成及北斗鎮(管理者:被告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惟土地共有人楊順序已於民國97年10月9日死亡、王義和於102年1月16日死亡、張登讚於86年12月18日死亡、張成於70年7月4日死亡,原告於起訴後於106年9月29日具狀追加楊順序之繼承人陳楊美玉、陳永村、陳怡君、陳勝堯、陳勝弘、王少康、王少傑、陳楊春蘭、楊貴美、楊謙民、楊秀竹、楊錫鑫為被告,王義和之繼承人王張梅、王雪麗、王麗琴、王素卿、王滿足、王騰鋒為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具狀追加張登讚之繼承人張美連、張榮銘、張汝櫻、張榮宗、張榮華、張愷庭為被告,被繼承人張成之繼承人張雪蕉、鄭張雪姿、張仁和、張蘇純純、張宜靜、張菀庭、張景賀、張宜婷、張琬渝、張仁燊、陳月女、張佩琪、張佩柔、張仁遠、張雪貞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為:㈠被告張美連、張榮銘、張汝櫻、張榮宗、張榮華、張愷庭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登讚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92分之723,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陳楊美玉、陳永村、陳怡君、陳勝堯、陳勝弘、王少康、王少傑、陳楊春蘭、楊貴美、楊謙民、楊秀竹、楊錫鑫應就其被繼承人楊順序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92分之27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王張梅、王雪麗、王麗琴、王素卿、王滿足、王騰鋒應就其被繼承人王義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96分之29,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張雪蕉、鄭張雪姿、張仁和、張蘇純純、張宜靜、張菀庭、張景賀、張宜婷、張琬渝、張仁燊、陳月女、張佩琪、張佩柔、張仁遠、張雪貞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96分之27,辦理繼承登記;原起訴聲明第三項變更為第五項:確認原告對被告等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原起訴聲明第四項變更為第六項:被告等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並容許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且不得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又上開被告等(被告彰化縣北斗鎮公所除外)暨無拋棄繼承或就該部分土地辦理分割繼承之情事,依繼承、代位繼承及再轉繼承之法律規定,被告等(被告彰化縣北斗鎮公所除外)各就其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對渠等公同共有人即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請求追加當事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百祿之應有部分2分之1,因徵收於106年11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原告嗣於107年1月11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本院准被告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承當陳百祿之訴訟,經本院命被告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承當訴訟,公函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彰化縣北斗鎮公所並未表示反對意見,依上揭法條規定,准予被告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承當訴訟。
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認此項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亦即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其與訴外人林陳秋霞及陳立偉共有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1022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如未准通行全部則依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4月18日北土測字第5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自為確認之訴,被告既否認原告所主張通行之上開特定處所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於上開特定處所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其於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另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民法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各共有人既為所有人,即應與所有人受同一之保護,故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一切行為,與單獨所有人同,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原告雖非系爭1023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人,然其暨為系爭10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得對第三人為一切行為之權利,與單獨所有人無異,自得單獨訴請確認其有權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而無須與他共有人一同起訴,併予敘明。
再按本件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核其性質
,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款之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惟依據同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不經法院調解逕行起訴。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張登讚、楊順序、王義和、張成均於起訴前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從知悉當事人為何人,即無從調解,並提出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其主張堪信為真,故本件起訴前雖未經本院進行強制調解程序,仍屬適法,附此敘明。
被告陳楊美玉、陳永村、陳怡君、陳勝堯、陳勝弘、王少康
、王少傑、陳楊春蘭、楊貴美、楊秀竹、王張梅、王雪麗、王麗琴、王素卿、王滿足、王騰鋒、張雪蕉、鄭張雪姿、張仁和、張蘇純純、張宜靜、張莞庭、張景賀、張宜庭、張琬渝、張仁燊、陳月女、張佩琪、張佩柔、張仁遠、張雪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據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1023地號土地為袋地(重測前為北勢寮段17
8-24地號),無對外聯絡之道路,必須經由距離公路最近之系爭土地通行至該公路,及設置電線等管線;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北勢寮段178-70地號)地形呈南向北狹長狀,為東面之系爭1023地號土地唯一對外聯絡道路,為通行及設置管線所必須。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曾私下與協調解,惟遭因部分共有人業已死亡(於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庭上改稱:未曾與被告等調解,因被告等均未辦繼承登記,有法律上困難),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對被告等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且原告為系爭10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符合不動產相鄰關係相關規定之特定情況下,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因此受有限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因此有消極不作為之義務。又依據建築法第24條規定,系爭102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地目均為建、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而系爭1023地號土地四周概為其他土地所圍繞,僅能經由系爭土地,通往鄰近道路,亦只能經由取得系爭土地通行權,方能指定建築線,方能建築利用、地盡其利;系爭土地面臨且緊鄰彰化縣○○鎮○○街,系爭1023地號土地倘非經系爭土地,完全無法對外聯繫,系爭土地雖緊鄰舜苑街,惟其呈南北狹長,寬度不到2公尺之土地,故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並鋪設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另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張登讚於86年12月18日死亡、楊順序於97年10月9日死亡、王義和於102年1月16日死亡、張成於70年7月4日死亡,且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被告等容忍原告鋪設路面及管線一事,應認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並請求被告張美連、張榮銘、張汝櫻、張榮宗、張榮華、張愷庭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張登讚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192分之723,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楊美玉、陳永村、陳怡君、陳勝堯、陳勝弘、王少康、王少傑、陳楊春蘭、楊貴美、楊謙民、楊秀竹、楊錫鑫等人就被繼承人楊順序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192分之27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張梅、王雪麗、王麗琴、王素卿、王滿足、王騰鋒等人應就被繼承人王義和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96分之29,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雪蕉、鄭張雪姿、張仁和、張蘇純純、張宜靜、張菀庭、張景賀、張宜婷、張琬渝、張仁燊、陳月女、張佩琪、張佩柔、張仁遠、張雪貞應就被繼承人張成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96分之27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第一項)。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第二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023地號土地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其容積率以百分之180計算,可供建築之基地面積為718平方公尺,依容積率計算之樓地板面積為1292.4平方公尺(計算式:
718×180%=1292.4平方公尺);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1023地號土地之私設通路寬度應不得小於6公尺,始得依建築法規申請指定(示)建築線後申請建築執照,為免系爭1023地號土地日後因不符合建築法規,無法申請指定(示)建築線,致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合法起造建築物,謹請鈞院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確認系爭1023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1022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如未准通行全部,則至少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寬度6公尺、面積9.7平方公尺土地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張美連、張汝櫻、張榮銘、張榮宗、張愷庭、楊謙民
、楊錫鑫、張榮華部分:對系爭1023地號土地未面臨道路為袋地不爭執,但是原告可從系爭1026地號土地通行到北邊同地段1135地號土地的公所街。另原告曾幾何時與何人私底下協調?請證明。經查,系爭1023地號土地可供建築之基地面積為718平方公尺(以系爭1023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主張),依起訴狀系爭1023地號土地面積亦為718平方公尺,由此可見,系爭102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間家族融洽,並無所謂紛爭團結合作,且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以建築法第24條支撐其所提出事實及理由,顯然支撐不住。又系爭1023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原告、林陳秋霞、陳立偉,而林陳秋霞為系爭10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持分面積為251.5357平方公尺,相當於76.00000000坪,故原告應請求林陳秋霞,讓原告通行系爭1026地號土地,且系爭1023地號土地與系爭1026地號土地相交接之處達7公尺50公分,原告與林陳秋霞間可以交換系爭1023地號土地與系爭1026地號土地間的持分比例,以免侵害系爭土地及周遭鄰地,以解決原告的問題免興訟㈡張榮銘、張榮宗、張愷庭、楊謙民、楊錫鑫另稱:;如果
要給原告走,同意讓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中乙方案,編號D部分、寬2公尺、面積3.2平方公尺等語。
㈢被告張榮華另稱:系爭1023地號土地會造成袋地是原告造
成,伊爸爸於分割時就要將系爭土地賣給他遭拒絕,依民法第788條規定,通行權只是通行,並不是通路;系爭1023地號土地,原告於79年2月13日登記,登記原因是繼承,從79年到現在都沒有來找伊等談買賣的事情,起訴書第六頁的陳述,剛好是反面陳述,是原告積極不作為,依民法第788條第2項,原告要積極買系爭1023地號土地,請求通行權是沒有道理,原告必須價購系爭土地,且原告要請求建築線,系爭土地賣給他,讓系爭1023地號土地可以跟道路聯接,才有辦法取得建築線。如果要給原告走,同意讓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中乙方案,編號D部分、寬2公尺、面積3.2平方公尺等語。
㈣被告彰化縣北斗鎮公所部分: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不
特別指定通行的方法,通行位置、寬度都不特定,惟無法讓原告價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
㈤被告楊貴美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㈥被告陳楊美玉、陳永村、陳怡君、陳勝堯、陳勝弘、王少
康、王少傑、陳楊春蘭、楊秀竹、王張梅、王雪麗、王麗琴、王素卿、王滿足、王騰鋒、張雪蕉、鄭張雪姿、張仁和、張蘇純純、張宜靜、張莞庭、張景賀、張宜庭、張琬渝、張仁燊、陳月女、張佩琪、張佩柔、張仁遠、張雪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718平方公尺,
為原告及訴外人林陳秋霞、陳立偉所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此筆土地未臨路,屬於袋地。
㈡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
、地目道、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共有人原為陳百祿、張登讚、楊順序、王義和、張成及北斗鎮(管理者:被告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嗣陳百祿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106年11月16日以徵收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北斗鎮所有,管理者為被告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應有部分為4096分之3543(核算面積28.54平方公);1022地號土地西側面臨現有道路舜苑街,路寬約6.05公尺,原告所有之1023地號土地毗鄰系爭1022地號土地之東側(如附圖所示)。
㈢上開10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楊順序已於97年10月9日死
亡,繼承人為陳楊美玉、陳永村、陳怡君、陳勝堯、陳勝弘、王少康、王少傑、陳楊春蘭、楊貴美、楊謙民、楊秀竹、楊錫鑫,應有部分8192分之271(核算面積1.09平方公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王義和已於102年1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王張梅、王雪麗、王麗琴、王素卿、王滿足、王騰鋒,應有部分4096分之29(核算面積0.24平方公)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張登讚已於86年12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張美連、張榮銘、張汝櫻、張榮宗、張榮華、張愷庭,應有部分8192分之723(核算面積2.91平方公)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張成已於70年7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張雪蕉、鄭張雪姿、張仁和、張蘇純純、張宜靜、張菀庭、張景賀、張宜婷、張琬渝、張仁燊、陳月女、張佩琪、張佩柔、張仁遠、張雪貞,應有部分4096分之27(核算面積0.22平方公)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1023土地,四周均鄰他人土地為袋地
,最靠近現有道路處為經由被告等所有1022地號土地,通行至西○○○鎮○○街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所須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範圍為該筆土地之全部,除經被告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同意外,為其餘到庭之被告所不同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明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蓋同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主觀考量,要求超過「通常使用」範圍之通行權,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應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及用途等情況,定其「通常使用」之基本必要需求,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供其通行,始符袋地通行權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4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通行系爭1022地號土地之範圍為全部,為被告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同意,然其餘到場被告則主張同意通行之寬度為2公尺,範圍即如附圖所示之乙方案編號D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部分,是原告可通行之範圍究以何者為妥適,爰分論如下:
⒈查被告所有之1022地號土地,地目為道,使用分區為住
宅區,此有舊式土地謄本、本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而1022地號土地面積僅為33平方公尺,未達最小建築面積36平方公尺,且甚為狹長,地目又為道,實無法作為建築使用,如以附圖所示乙方案編號D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供原告通行後,剩餘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僅為29.8平方公尺,更無法供做何種利用;以現今社會多數以汽車為代步工具,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車輛尺度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及本件通行應考量會車及迴轉安全之必要,車輛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通路寬度,通行路寬應較車寬稍大,始能維護通行安全,並有通行實益,被告同意之通行寬度僅2公尺顯然不符一般通常使用之需求,衡上各情,即非可採。
⒉另查,除被告彰化縣北斗鎮公所以外,1022地號土地其
餘四位共有人之持份面積僅為4.45平方公尺,且四人之繼承人總共高達40人,縱使辦理繼承登記後每人取得之持份面積亦甚微小,既然1022地號土地之最大持份者即被告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已同意原告通行該筆土地之全部範圍,則如使原告通行該筆土地之全部,對於1022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而言影響應屬不大;又原告所有系爭1023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將來如供建築使用,對外自需有適宜之聯絡通路,且經由1022地號土地為最靠近現有道路之方式,對四方周圍土地之影響亦屬最輕微,故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等所有系爭1022地號土地範圍全部之通行權存在,應屬妥適。
⒊再查,被告張榮銘、張榮宗、張榮宗、張愷庭、楊謙民
、楊錫鑫辯稱:102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林陳秋霞,亦為東北毗鄰之同地段1026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應自1026地號土地,通行至同地段1035地號土地即公所街(即如後附地籍圖謄本所示)云云,惟原告並非系爭10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雖系爭102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林陳秋霞亦為系爭1026地號土地共有人,惟1023地號土地如欲通行1026地號土地至北側道路,距離現有道路甚遠,通行使用之面積較大,非屬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甚明,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㈣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認諾,乃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主張,並不反對,而向法院為承認其主張之陳述。本件被告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請求,而應為被告彰化縣北斗鎮公所認諾之判決;㈤又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
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又繼衡諸目前國內交通道路○○○鄉○○○道路,大多皆已舖設柏油路面,以利行人或車輛行走,以及當今車輛之使用已成日常生活必要之代步工具或運輸工具,是考量往來車輛進出、會車之安全需求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等均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範圍全部,鋪設道路以利通行,應當符合現代化道路使用之所需,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且被告依法既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為有理,應予准許。
㈥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102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則原告主張其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等情,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土地範圍全部,有通行權存在,且原告將來使用系爭土地實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需要,於上開範圍設置之,應係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等就前開通行範圍,應容許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亦屬有據。
㈦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之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係指標的之權利,以登記為取得、喪失、變更生效要件之權利本體而言,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之使用收益、管理權能,並不包括在內;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惟所謂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法律上使其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在內(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通行權之性質,有別於地役權,非土地登記簿所可登記之事項。土地登記申請,屬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依同規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權利之應登記者,僅以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耕作權等為限。又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括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等持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判決申請於他人所有前開土地登記通行地役權,惟查原告等所持該民事判決僅確認原告等有通行地役權之存在,而非判決通行地役權登記,顯係確認判決,而非屬前所謂之形成判決,尚不足為原告等已取得地役權之依據,自難據以辦理登記(78年度判字第322號行政法院裁判參照)。查原告於本件所請求確認者僅為原告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並非民法第851條所規定之地役權,縱經法院為通行權存在之判決,亦非屬依法應申請土地登記始得處分之物權,是系爭1022地號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張登讚、楊順序、王義和、張成雖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各自公同共有取得四位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而確認通行權存在並非應經登記之物權處分行為已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就各自由被繼承人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788條之規定
,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1023地號土地對被告所共有之系爭1022地號土地全部之通行權存在,及於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