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 告 吳庭儀法定代理人 吳侑芸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被 告 林孟真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房屋,無權占用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實地丈量上述地上物占用面積後,原告依據測量結果,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更正及追加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215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第1項聲明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4元(見本院卷二第2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更正其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1月22日因受訴外人吳信夫(即原告之伯公)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3分之141,其後始發現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該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106年11月14日北土測字第18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土地,而妨害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造建物使用,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比照法定租金之標準,給付按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之損害金,其中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部分,共計105,215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則為每月1,754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因占用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15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第1項聲明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4元。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02地號土地,80年間土地重劃變更前為彰化縣○○鄉○○段○○○號)於36年間土地整編前,被告之曾祖父林寬(38年2月16日歿)即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9分之1。嗣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確定,被告繼承其父親林添發,與林寬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分割後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403地號土地上,乃係基於被告之曾祖父林寬與原告之外曾祖父吳生曾就系爭40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達成互換土地興建房屋之協議。
(二)被告之曾祖父林寬自日據時期大正5年7月14日(即民國5 年),即承繼其父親林上,擔任戶長而居住在系爭房屋之現址(當時為臺中州北斗郡田尾庄64、65番地,舊建物為土角厝),再由被告之祖父林金木(50年12月13日歿)繼承該屋,復由被告之父親林添發(已歿)繼承後,於67年間拆除舊建物,並在原址興建系爭房屋,嗣由被告因繼承分割取得系爭房屋。而原告之先祖並非系爭402地號土地共有人,然系爭402地號土地上卻坐落原告之外堂叔即訴外人吳萬福(與原告共同先祖為吳生,即原告之曾祖父、吳萬福之祖父)先前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係吳萬福繼承原告吳家先祖而來,嗣於105年間轉賣與訴外人張建裕),另有坐落有非被告先祖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6 號(所有人吳炳煌、吳炳坤均為原告親戚)、7號(吳姓宗親之公廳)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可見被告之祖先與原告之祖先曾達成互換土地興建房屋之協議,始有房屋與土地互相坐落在他人土地上之情形。且被告家族世居系爭土地上,百餘年來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毫無紛爭,亦可徵被告先祖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亦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三)系爭房屋僅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且該屋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目前由被告及其母親、妹妹、配偶、子女等人共同居住。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苟系爭房屋遭拆除,被告並無資力另購房屋居住,被告一家將顛沛流離,居無定所,故拆除系爭房屋不但損及房屋經濟價值,且造成被告一家生活窘迫,對被告及家人之傷害甚大。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9 人,被告之應有部分僅有633分之141,且系爭土地尚未分割,縱使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亦無法有效利用土地,即便日後系爭土地分割,原告分得部分亦尚屬未知,未必分得被告占用部分土地,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利益可言,乃損人不利己,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403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彰化縣○○鄉○○段○○○○○號)原為原告之伯父吳信夫所有,原告於105年11月22日因贈與取得應有部分633分之141。
(二)被告之父親林添發於67年間,拆除舊建物,並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段○○○號(72年10月1日整編前門牌號碼為中正路82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2層樓部分鐵皮建物(即系爭房屋);被告於104年6月24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三)系爭402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彰化縣○○鄉○○段○○○號)於36年6月1日總登記為林寬共有,應有部分為9分之1。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分割共有物後,由被告因繼承林添發,而公同共有取得分割後402-1地號土地。
(四)吳萬福先前所有門牌號碼○○○鄉○○村○○路○段○○○巷○○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在系爭402地號土地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辯稱被告之曾祖父林寬與403地號土地原所有人即原告之先祖,協議互換土地興建房屋,是否可採?
(二)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原告不得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之前手係基於土地交換使用協議,將系爭房屋之部分建築在系爭土地:
1.依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表題部」(即現行土地標示部)欄所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41年間名稱為「東螺東堡海豐崙庄六拾四番」,於大正年間受理變更登記為「東螺東堡海豐崙庄六四番-壹」(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而依林寬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現住所」欄記載為「臺中州北斗郡田尾庄海豐崙庄六十四番」,「事由」欄則記載「大正九年十月一日土地名稱變更付現住所欄臺中廳東螺東堡海豐崙庄-臺中州北斗郡田尾庄海豐崙庄六四番?? 」(見本院卷一第70頁),而與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變更前名稱地號相同。又系爭房屋於72年10月1日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40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林寬之住所為「彰化縣○○鄉○○村○○路○○號」(見本院卷一第92頁),即為系爭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則自林寬上開登記住所地之記載,堪認被告之曾祖父林寬於逝世前,即居住在系爭房屋現址而使用系爭土地。又林寬於38年2月16日死亡,由其子林金木繼承為戶長,嗣林金木於50年12月13日死亡,由其配偶林陳西繼任為戶長,林陳西於67年1月4日死亡後,再由被告之父親林添發繼任為戶長,此有其等戶籍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71、72、175頁)。而兩造均不爭執,林添發於67年間在系爭土地拆除舊建物,並興建系爭房屋,嗣由被告於104年6月24日因繼承取得該屋,綜上可知被告之曾祖父林寬自日據時期起,即居住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歷經70年期間,被告及其祖父母林金木、林陳西、被告之父親林添發亦均居住在該處,而持續占用系爭土地。
2.系爭402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彰化縣○○鄉○○段○○○號)於36年6月1日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記為林寬共有,應有部分為9分之1。嗣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分割共有物後,由被告因繼承其父親林添發,而公同共有取得分割後同段402-1 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之曾祖父吳生、伯父吳萬福、伯父吳鐵就系爭402地號土地未曾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此有該地歷來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6至93 頁)。然觀之吳生、吳鐵之戶籍資料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32、134、135頁),吳生於明治42年(即民國前3年)8月11日即居住在系爭402地號土地(當時名稱為臺中州北斗郡田尾庄海豐崙64番地,見本院卷第198頁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文所載),嗣於吳生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4月27日死亡,由吳鐵繼承為戶主,而繼續居住在該地。且依證人吳萬福到庭證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房屋(下稱10號房屋),是我父親吳鐵於69年間興建的,由我於82年間繼承取得。10號房屋坐落在系爭402地號土地上,我不清楚該屋當初為何會興建在別人所有土地上,我從小就以為該地為我們家族所共有,一直到10號房屋出售與張建裕後,我才知道是蓋在別人的土地上,而我的共有土地為系爭土地。又10號房屋旁原本坐落有我祖父吳生跟祖母興建的土造建物,我父親於69年間興建10號房屋時,該土造建物還存在,後因遭遇風災而毀損。我於10 6年4月30日有跟妻子一同找被告協調房屋事宜,我妻子有聽別人講過,兩造祖先曾經交換土地。我父親及其他吳姓宗親還有出資在附近興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房屋,作為公廳使用,我們家的祖先牌位現在還供奉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而門牌號碼中正路3段272巷7號房屋,亦坐落在分割自系爭402地號土地之被告共有同段402-1號土地上,此有被告所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站查詢畫面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可知吳生、吳鐵均在系爭402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且吳萬福前亦繼承其父興建之房屋,而繼續居住在該地。衡諸原告之外曾祖父吳生、外祖父吳鐵、堂叔吳萬福就系爭402地號土地並無土地所有權,而被告之曾祖父林寬、祖父林金木、祖母林陳西、父親林添發則就系爭土地無所有權,然均自日據時期起,即互相占用他方所有土地迄今,證人吳萬福甚至誤認系爭402地號土地為其家族共有。而系爭房屋於67年間即已興建完成,倘非被告及其前手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原告之前手理應訴請拆屋還地,何以事隔近40年,始由原告提起本訴訟,足徵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基於土地交換使用之協議,始興建在系爭土地上,應堪採信。
(二)原告應受土地交換使用協議之拘束,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1.關於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既不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不能認為互易,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之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兩造之祖先既就系爭土地及系爭402地號土地有交換使用之協議,而互換土地使用,已如前述。又土地交互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有使用權或占有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作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並不以互相支付金錢作為對價為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給付租金及如何計算租金等事實,與土地交換使用之互為租賃關係有別云云,容有所誤。
2.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其性質應屬於互為租賃之關係,在此交換使用土地關係存續中,一方將其已換與他方使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應有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不得主張該第三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外曾祖父吳生與被告之曾祖父林寬就系爭土地及系爭402 地號土地有為土地交互使用之協議,如前所述,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兩造均應受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拘束。且兩造間交互使用土地建物協議之性質,應認為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契約,且未約定期限,而屬不定期租賃契約。縱認一方將已換與他方使用之土地,移轉與第三人所有,依上開說明,亦有民法第425 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交換使用協議,既無登記或任何書面通知等公示方式,原告不受拘束云云,即不可採。
3.至原告主張被告之祖先非系爭402地號土地之單一所有權人,土地交換使用涉及處分行為,應由共有人全體同意云云。惟互換土地使用約定,性質上屬債權契約,協議時不論係自己所有或有使用權之土地,均得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為互換土地使用之約定,不以自己就互換標的有處分權為必要。故被告之曾祖父林寬以共有之系爭
402 地號土地與原告之外曾祖父吳鐵就其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約定交互使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4.綜上,被告基於兩造之祖先間交換土地使用協議,使用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用土地,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交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基於交互使用土地之租賃關係之對價,即無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之祖先間有交換土地使用之協議,係屬可信,是被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亦取得合法占用土地之權利,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