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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3號原 告 張錫坤被 告 祭祀公業張獅法定代理人 張生財被 告 祭祀公業張榜士法定代理人 張生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其為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一第六房張英宗之後代子孫,被告二祭祀公業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7日舉行92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張東洋,其後張東洋委由代理人高豐祥於92年11月6日,以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紀錄及理由書等資料,補列張伯全等17人(為祭祀公業派下員)。然於92年7月27日此次派下員大會紀錄五、討論及議決事項,其中(四)張徽星提議案是否真實,關係張伯全等17人可否補列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因92年7月27日派下員大會會議主席並未經派下員大會通過授權審查張伯全等11人補列提案,有該日錄影帶可參,原告除已另提起確認派下員不存在事件之訴,另於106年10月14日派下員大會提出質疑,且列入該次會議討論事項,張伯全等人否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而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於92年7月27日所召開該次派下員大會,張伯全等11人並未提出戶籍謄本供派下員大會審查,故派下員大會並未表決通過該補列案。此外,訴外人高豐祥並非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查被告二祭祀公業前經由訴外人張振海於68年間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經彰化縣政府於68年3月7日核發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證明書在案,被告祭祀公業第四房傳至第十四世長男張傳英(張有情之子)歿絕,次男張傳楓(歿)、三男張傳留(歿),已經沒有後代子孫繼承,而且經過彰化縣政府公告並登載報紙三天,無人異議。上開彰化縣政府審查資料,可證明張國展等十一人不是張傳英之後代,因為張傳英已經彰化縣政府公告歿絕,而92年7月27日該次派下員大會當天並未就此討論,也沒拿出此十一人之戶籍謄本,當天會議主席張錫平(原告之弟)沒有蓋章,也沒有簽名,係張東洋叫高峰祥拿到埔心公所申請備查,該日會議錄影帶前經本院瑞股106年訴字第244號承審法官於107年9月18日審理時勘驗過。本件乃請求確認92年7月27日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紀錄五、討論及議決事項,其中(四)張徽星提議案補列張國展、張辰濤、張國俊、張源讀、張仁耿、張銘元、張伯全、張谷名、張白波、張文宗、張協佑等11人之決議無效。

四、被告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為提出書狀爭執。

五、惟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派下員大會紀錄決議無效之訴,其目的在確認張國展等11人之派下員不存在,且原告自稱已另提起確認派下員不存在之訴,此有原告所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書可稽,可知原告早已對張國展等人提起確認派下員不存在事件遭敗訴判決,本件原告不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58號第四頁至第十頁詳列理由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民事判決書可稽,足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另提起他訴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0號確認派下員不存在之訴,顯見原告並非不能提起他訴。縱有未經原告提起確認派下員不存在之訴者,原告仍得另行對其提起確認派下員不存在之訴,並非不能提起他訴救濟。本件確認上開會議有關張國展等11人之決議無效,屬於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既然可另提起確認派下員不存在之訴,自不得提起本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於法不合,無論該次會議內容真偽如何,均應予駁回。

六、況實務上確認派下員資格有無,涉及多端,如戶籍資料或祖先牌位等,並非以派下員會議決議為唯一標準。經查,原告前已對張國展等人提起確認派下員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58號第四頁至第十頁詳列理由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民事判決書可稽,可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先前縱有受侵害之危險,然此項危險業經原告提起確認派下員不存在之訴,經判決而確定在案,目前已無確認利益可言。本件原告猶另再請求確認92年7月27日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紀錄五、討論及議決事項,其中(四)張徽星提議案補列張國展、張辰濤、張國俊、張源讀、張仁耿、張銘元、張伯全、張谷名、張白波、張文宗、張協佑等11人之決議無效,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裁判日期:201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