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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黃思佑被 告 成昌堆肥共同處理廠法定代理人 林嘉政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洪君明之遺產管理人張訓由新臺幣八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八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確認訴外人洪君明對被告成昌堆肥共同處理廠之合夥出資債權存在;被告給付訴外人洪君明合夥出資額及自民國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嗣又聲明:被告應與原告結算被告於103年2月19日之帳目;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洪君明之遺產管理人張訓由新臺幣(下同)81,526元,及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2項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核被告對上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於107年12月3日為本案言詞辯論等情,有本院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乘馳資產管理公司(下稱乘馳公司)對訴外人莊文藝及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洪君明(下稱訴外人洪君明)有3,000,000元及未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以下合稱系爭甲債權)。系爭甲債權迭經乘馳公司、恒立資產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立公司)、兆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昇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原告間讓與行為,而由原告於105年4月1日取得甲債權,且仍未受完全清償。甲債權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洪君明為被告合夥人,出資額為75萬元,因訴外人洪君明於103年12月19日死亡,而有合夥出資返還及利益分配債權(下稱系爭乙債權),嗣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張訓由地政士任其遺產管理人,然訴外人洪君明遺產管理人怠於行使系爭乙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系爭甲債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乙債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與原告結算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之帳目。㈡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洪君明之遺產管理人張訓由815,526元,及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前2項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歷次債權讓與書無法證明係分由乘馳公司、恒立公司、兆昇公司、磊豐公司所出具,且由原告取得系爭甲債權。系爭甲債權歷次讓與通知,僅經原告於106年5月31日對訴外人洪君明之遺產管理人張訓由為1次性通知,不合法,而使甲債權讓與不生效,原告未取得系爭甲債權。被告之合夥關係於訴外人洪君明死亡時未了結,訴外人洪君明遺產管理人不得請求被告結算、退夥出資返還、分配損益予訴外人洪君明遺產管理人張訓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80頁)㈠訴外人洪君明為被告之合夥人,就被告於85年5月21日經核准設立時有750,000元之出資額。

㈡訴外人洪君明已於103年12月19日死亡而有法定退夥情事。

㈢被告於訴外人洪君明死亡後,迄未進行訴外人洪君明與其他合夥人間之結算。

㈣訴外人洪君明歿時無人繼承,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34號民事裁定選任張訓由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

㈤原告於106年間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33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於106年7月14日聲明異議。

㈥訴外人洪君明於103年12月19日死亡時,被告合夥財產部分金額,以被告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準。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8頁):㈠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司執癸字第25858號

債權憑證等文書影本,是否為真正?㈡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是否係由訴外人乘馳公司、恆

立公司、兆昇公司、磊豐公司等公司所出具,原告是否已依輾轉讓與之過程取得訴外人承馳公司對於莊文藝、洪君明之300萬元債權?㈢上開債權讓與人乘馳公司、恆立公司、兆昇公司、磊豐公司

是否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莊文藝、洪君明?對於債務人莊文藝、洪君明是否發生債權讓與效力?㈣被告之合夥事務於訴外人洪君明103年12月19日死亡時,是

否已了結?原告請求就前開時點結算被告合夥財產,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訴外人洪君明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債權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㈥甲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得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司執癸字第25858號

債權憑證等文書影本,是否為真正?⒈原告所提本院100年度司執癸字第25858號債權憑證影本(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經核與本院100年度司執癸字第00000號卷附債權憑證正本相符,堪信為真,被告空言否認上開債權憑證之真實性,實難遽採。

⒉次查,系爭甲債權係輾轉由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於99年8月24日讓與承乘馳公司,乘馳公司於101年1月18日讓與恒立公司,恒立公司於101年1月31日讓與兆昇公司,兆昇公司於101年5月2日讓與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再於105年4月1日讓與原告,此有富析公司簽立出具予乘馳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115頁)、乘馳公司與恒立公司間及恒立公司與兆昇公司間之債權讓渡書(本院卷第116~117頁)、兆昇公司與磊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118頁)、以及磊豐公司出具予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119頁)等證書影本在卷可證,上開富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核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858號執行卷附之證書原本相符,而其餘證書影本均經各該公司蓋印公司大小章,且互核亦大致相符,具有輾轉讓與之前後連續性,未見有何不符論理法則而背於真實之情事,再參以前開證書原本及影本迭經歷來之債權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期間亦未見債務人提出異議而得以否認系爭甲債權或主張其債權讓與無效,衡情自難認為上開證書並非真正,被告復空言否認其真實性,自難逕採,並堪認前開證書應為真正。

㈡原告是否經由富析公司輾轉債權讓與後,取得系爭甲債權?⒈被告雖答辯稱:系爭甲債權歷次讓與通知,僅經原告於106

年5月31日對訴外人洪君明之遺產管理人張訓由為1次性通知,不合法,而使系爭甲債權讓與不生效,原告未取得系爭甲債權等語。惟依據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若債權讓與未通知債務人,亦僅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並不會導致債權讓與不生效及受讓人無法取得債權之結果,故被告前揭抗辯稱「使系爭甲債權讓與不生效,原告未取得系爭甲債權」等語,顯與上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

⒉至被告稱系爭甲債權歷次讓與僅1次性通知,故不合法等語

部分,認為每次債權讓與均必須分次個別通知,始屬合法,惟被告並未指出1次性通知債務人數次債權讓與違反何法,若僅係被告片面對於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結果,則被告前開解釋是否符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意旨,並非無疑。且系爭甲債權數次移轉過程中,歷來之債權人當中之富析公司、乘馳公司、磊豐公司及被告均曾持系爭甲債權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對債務人莊文藝及連帶保證人洪君明主張其債權,此經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196號、97年度執字第23398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5858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0727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7679號等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甲債權歷次讓與通知,僅經原告於106年5月31日對訴外人洪君明之遺產管理人張訓由為1次性通知等節,顯亦與事實不符。

⒊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此外,債權之讓與,該債權之擔保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對於為擔保之保證債務人,祇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以此事由而為通知即生效力,不以債務人另立書據承認為其要件。(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例、42年台上字第248號民事判例)。系爭甲債權之數次讓與,前既經歷來之債權受讓人富析公司、乘馳公司、磊豐公司執行債權通知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原告於106年5月31日亦對訴外人洪君明之遺產管理人為系爭甲債權之債權讓與通知,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其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即已符合民法第297條之通知要件,而對債務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㈢被告之合夥事務於訴外人洪君明103年12月19日死亡時,是

否已了結?原告請求就前開時點結算被告合夥財產,有無理由?⒈按合夥人因合夥人死亡而退夥,民法第687條第1款本文定有

明文。訴外人洪君明103年12月19日死亡,而生法定退夥之情業如前述。故依前揭規定,訴外人洪君明因死亡,而於103年12月19日對被告生退夥之效。民法第689條第3項復規定:「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是以,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已了結者,於退夥後計算並分配損益,訴外人洪君明之繼承人對被告確有繼承系爭乙債權。而因訴外人洪君明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故本院家事法庭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34號裁定張訓由地政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此並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13頁),故訴外人洪君明之遺產管理人張訓由自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結算103年12月19日時合夥財產,並分配損益,而為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保存遺產必要處置行為,以盡其遺產管理人之責。

⒉雖被告另援引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答辯稱其合夥關係於

訴外人洪君明死亡時未了結,訴外人洪君明遺產管理人不得請求被告退夥結算、返還出資並分配損益予訴外人洪君明遺產管理人張訓由等語。查民法第689條第3項雖規定:「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惟被告係經營堆肥處理,如謂被告結束堆肥處理業務之前,其合夥事務均未了結,將會導致取回訴外人洪君明合夥出資之日遙遙無期,誠非上開所規定「合夥事務尚未了結」之意,因而有對此要件予以解釋之必要。對此,本條立法理由指出:「合夥人退夥時常未了結之事務,此時尚不能計算其損益,故規定雖經退夥,仍須俟該事務了結後,再行計算損益,按股分配,以昭公允,此第三項所由設也。」等語,依其意旨,是否為「未了結之合夥事務」,應以得否計算損益作為判斷標準之一,如得計算損益,即非本條所指合夥事務未了結之情況。查兩造合意以103年12月31日被告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51頁)認定訴外人洪君明死亡時之合夥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107年12月3日審理時陳述在卷,故本件被告之合夥事務並無不能計算損益之情況,即難認被告方面存有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之未了結合夥事務,則被告前開答辯,即無理由,本案自應依據同條第1項規定結算訴外人洪君明死亡時之合夥財產,並給付其出資及獲益。⒊依據前揭卷附兩造合意援引計算損益之被告103年資產負債

表所示,本件訴外人洪君明死亡發生法定退夥事由時,被告之資產和負債及權益總額均為10,873,684元,股東權益及負債總額則各為10,855,272元及18,412元,其中,股東權益為股東對資產清償所有負債後剩餘價值的所有權,是系爭乙債權既為退夥之出資返還及損益分配請求權,其所得請求者,為該合夥於退夥時之股東權益,於合夥之資產負債表上,即為依據上開股東權益總額換算得出之損益金額,且因上開股東權益金額高於被告之原始出資總額1000萬元,自得取回出資金額及獲利共計814,145元(計算式:10,855,272《被告權益總額》×750,000÷10,000,000《出資比例》=814,14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75萬元為出資額,其餘為獲利)。此外,退夥人之出資返還請求權,雖因退夥效力發生時即告取得,惟其性質上,應認為係定有始期之權利,須待結算程序完結,清償期始告屆期而得請求(參閱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下,第127頁,2008年3月再版,元照出版)。則本件發生結算程序完結效力之時點,應認為係在本院107年12月3日庭期被告同意以上開資產負債表作為結算依據之時(本院卷第180頁),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附此說明。

㈣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訴外人洪君明有系爭甲債權,而為訴外人洪君明之債權人,其並於106年4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甲債權,仍未受償等情,亦有本院100年度司執癸字第25858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又被告於訴外人洪君明死亡後,訴外人洪君明之繼承人對被告有系爭乙債權,且遺產管理人張訓由迄未請求被告進行訴外人洪君明之退夥結算等情,亦業於前述,則原告為保全其系爭甲債權,自得依首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系爭乙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出資及獲利814,145元及遲延利息,並代位受領之。

㈤末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

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固與對於債務人同,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然此非謂第三債務人即得代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得對債權人主張之抗辯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之判決意旨,被告不得代位系爭甲債權債務人即訴外人洪君明,對原告主張系爭甲債權之時效抗辯,且如前述,系爭甲債權前經歷來之債權人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依據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自已發生多次時效中斷之效果,而未見有何時效消滅之情事,則被告又空言辯稱系爭甲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亦無理由,而無從藉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68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洪君明之遺產管理人814,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8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裁判日期:201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