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54號上 訴 人 成昌堆肥共同處理場法定代理人 林嘉政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14,145元,應徵裁判費13,3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