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6號原 告 潘克安被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法定代理人 方世明訴訟代理人 陳錫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屆第十九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對原告所為停權十五年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3日召開第2 屆第1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理監事會議),決議對原告為停權15年之處分(下稱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決議是否有效,顯有爭執,致原告會員權之法律上地位不明確,而此法律上地位不明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認本件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13日召開第2 屆第19次理監事會議,以原告對訴外人即被告會員楊啟元、陳錫卿、方世明、陳滿足等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告訴或告發誹謗、強制、妨害信用、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依被告章程第8 條及「會員權利義務遵行公約」(下稱系爭會員公約),決議對原告為停權15年之處分(即系爭決議)。惟被告理監事會議並無決議將會員停權之權限;被告理監事會議為上開決議,未依法通知原告說明,又被告發函通知原告停權乙事,並敘明得申訴,經原告申訴後,卻無下文;被告會員大會並未通過系爭會員公約,被告理監事會議依系爭會員公約對原告決議停權不合法;原告告訴或告發被告會員之私人訴訟未違反法令、章程或大會決議,不符合被告章程第8 條及系爭會員公約停權規定,且訴外人即被告會員陳錫卿、方世明、李清全等人亦與原告多次相互提起刑事告訴,雙方均獲不起訴處分,上開被告會員均未遭決議停權,僅決議對原告停權並非合理。從而,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範對象限於社團法人總會決議,並未及於理監事會議決議。又社團法人總會係意思機關,理監事則係執行機關,兩者性質不同,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56條第2 項規定。(二)被告章程第8 條規定已授權理事會得對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大會決議之會員,予以停權處分。(三)被告會員大會於105 年1 月17日決議通過系爭會員公約之第4 條第2 款、第4 款、第5 款規定會員不遵守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造謠生事、捏造不實而誣蔑被告理監事執行職務事項、會員或其家屬對被告事務或決議事項有異議時未循正常程序申訴而逕向有關機關或司法機關提告者,理事會得決議予以停權。而原告明知楊啟元、方世明、陳錫卿未為不法行為,仍捏造事實向彰化地檢署提出誹謗、強制、妨害信用、背信、偽造文書等告發或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583號、第2584號第2585號、第3907號、第390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1
9 號、第1101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前述系爭會員公約規定,被告理監事會議決議對原告每案停權各3年,合計停權15年,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0頁,經本院依論述需要調整文字):
(一)原告為被告之一般會員,並未擔任被告理、監事等職位。
(二)原告前以楊啟元、陳錫卿、方世明、陳滿足涉有刑法第31
0 條誹謗罪、第304 條強制罪、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第
342 條背信罪、第210 條、第215 條偽造文書罪嫌,向彰化地檢署告訴或告發,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583號、第2584號、第2585號、第3907號、第3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被告於106 年5 月13日召開第2 屆第19次理監事會議,以原告向彰化地檢署提起上開告訴或告發為基礎事實,依被告章程第8 條、系爭會員公約第4 條第2 款、第4 款、第
5 款規定,決議對原告為每案各停權3 年,合計停權15年之處分。
四、本件爭點應為:
(一)被告會員大會有無決議通過系爭會員公約?如有,系爭會員公約內容是否違法?
(二)原告提起上開告訴或告發,是否違反被告章程第8 條、系爭會員公約第4 條第2 款、第4 款、第5 款規定?如未違反上開規定,系爭決議效果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會員大會有無決議通過系爭會員公約?查被告於105 年1 月17日上午9 時40分召開第2 屆第3 次定期會員大會,通過第7 號提案即系爭會員公約,其中第
4 條第2 款、第4 款、第5 款規定:「為維護本會之和諧與團結,會員應有遵守本會組織章程及決議之義務,如有下列之一者,由理事會決議,予以除名或停權之適當處分:…(二)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或理事會之決議。…(四)造謠生事、捏造不實、誣蔑本會理監事執行職務事項。
(五)會員或會員家屬對本會之事務或決議事項有異議時,未循正常程序向本會申訴,徑(逕)向有關機關或司法機關提告者。」乙情,有會議紀錄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會員大會未通過系爭會員公約,惟被告既提出上開會議紀錄節本為證,原告亦不爭執該會議紀錄節本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而原告又自承其未參加該次會員大會,係聽聞其他會員稱系爭會員公約未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則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二)系爭會員公約內容是否違法?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社團法人總會決議係多數會員意思表示合致之合同行為,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倘社團法人總會決議內容違反公共秩序,亦即法律本身價值體系,包括憲法基本權、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等法理,即屬無效。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查系爭會員公約第4 條第5 款規定:會員或會員家屬對本會之事務或決議事項有異議時,未循正常程序向本會申訴,徑(逕)向有關機關或司法機關提告者,得由被告理事會決議除名或停權。惟被告自承其並未明定關於處理申訴之相關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可見會員無從循「正常程序」向被告申訴,且此部分係對於被告會員及其家屬訴訟權之限制,與比例原則尚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無效。
(三)原告提起上開告訴或告發,是否違反被告章程第8 條、系爭會員公約第4 條第2 款、第4 款、第5 款規定?
1.查被告章程第8 條規定:「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業據被告提出章程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系爭會員公約第4 條第2 款、第4 款、第5 款規定則如前述。被告於106 年5 月13日召開理監事會議,以原告向彰化地檢署提起上開告訴或告發為基礎事實,依前述被告章程及系爭會員公約規定,決議對原告為每案各停權3 年,合計停權15年之處分等情,亦有理監事會議紀錄、被告
106 年6 月12日彰繹明字第10602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6頁、第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次查,原告以被告會員楊啟元、陳錫卿、方世明、陳滿足涉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第304 條強制罪、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第342 條背信罪、第210 條、第215 條偽造文書罪嫌,向彰化地檢署告訴或告發,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83號、第2584號、第2585號、第3907號、第3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再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關於原告對楊啟元、陳錫卿、方世明、陳滿足提出誹謗、妨害信用等告訴部分,係因告訴逾期;關於原告對楊啟元、陳錫卿、方世明、陳滿足提出強制、背信等告訴部分,係因告訴意旨主張之事實不符合各罪構成要件;關於原告對陳滿足提出偽造文書告發部分,係因檢察官偵查後認陳滿足實際上並非會議紀錄之製作人,乃電腦列印疏漏而誤載;關於原告對方世明提出偽造文書告發部分,係因被告未留存系爭會員公約通過之表決情形等相關資料,致原告誤會系爭會員公約實際上未通過;關於原告對方世明提出誹謗、妨害信用告訴部分,係因告訴意旨主張之事實非屬誹謗或妨害信用之行為,而均為不起訴處分。從而,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既難認原告係捏造不實事項據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被告於本件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原告提出上開告訴或告發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即認原告有何系爭會員公約第4 條第4 款所定造謠生事、捏造不實、誣蔑被告理監事執行職務事項之情。
3.承前所述,原告上開行為既未違反系爭會員公約第4 條第
4 款規定,且同條第5 款業經本院認為無效如前,則原告自無違反同條第2 款規定可言。
(四)系爭決議之效果如何?按社團法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為社團法人,有本院法人登記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應無疑問。而依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被告係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組織,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被告理事會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既代行會員大會職權,則不論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自均不得違反法令或章程,如有違反,本於相同事物為相同處理之法理,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而認為決議無效。經查,本件系爭會員公約第4 條第5 款規定既屬無效,且原告上開行為不符合同條第4 款規定,進而亦不符合同條第2 款規定,則被告理監事會議為系爭決議,即與被告章程第8 條、系爭會員公約規定不符,揆諸前述說明,應屬無效。
六、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不符合被告章程第8 條、系爭會員公約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後,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