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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9號原 告 曹芳榮

曹崇澤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黃梅

曹新武曹修培曹馨元曹又仁即曹美玉徐玉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玉娟應將坐落員林市○○○段○○○○號、應有部分48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曹芳榮。

被告黃梅、曹新武、曹修培、曹馨元、曹又仁各應將坐落員林市○○○段○○○○號、應有部分24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曹芳榮。

被告徐玉娟應將坐落員林市○○○段○○○○號、應有部分48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曹崇澤。

被告黃梅、曹新武、曹修培、曹馨元、曹又仁各應將坐落員林市○○○段○○○○號、應有部分24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曹崇澤。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徐玉娟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黃梅、曹新武、曹修培、曹馨元、曹又仁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緣坐落員林市○○○段○○○○號(重測前○○○鎮○○段○○○○號○○○鎮○○段○○○○號)、面積9213.5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曹篤信所有,曹長毛、曹秋芋分別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嗣因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於民國(下同)79年間決議解散祭祀公業,而於85年1月25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再經鈞院以102年度員簡字第312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為分割共有物之民事判決,而登記為各派下員名義分別共有,其中原告曹芳榮、曹崇澤之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被告黃梅、曹新武、曹修培、曹馨元、曹又仁(原名曹美玉)之應有部分各為80分之1,被告徐玉娟之應有部分為16分之1,此有鈞院102年度員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員林市○○○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

(二)曹秋芋先前嘗將其就祭祀公業曹篤信所有坐○○○鎮○○段○○○○號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之派下員權利出售予曹長毛,而曹秋芋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派下員權利由曹賢龍、曹溪三所繼承,曹賢龍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派下員權利則由被告徐玉娟繼承;曹溪三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派下員權利則由被告黃梅、曹新武、曹修培、曹馨元、曹又仁所繼承;曹長毛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派下員權利由曹獻琪、曹獻庭、曹獻章所繼承,曹獻琪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派下員權利則由原告曹芳榮繼承,曹獻庭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派下員權利則由原告曹崇澤繼承,曹獻章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派下員權利則由曹坤賢繼承,曹坤賢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派下員權利則再由曹立杰繼承,此有曹秋芋、曹長毛之本件系爭土地出賣人、買受人繼承系統表可憑。再按曹溪三、曹賢龍鑑於渠等之被繼承人曹秋芋嘗將祭祀公業曹篤信所有坐○○○鎮○○段○○○○號土地之派下員權利全部出售予曹長毛,而應由派下員曹獻庭、曹芳榮、曹坤賢等三人享有系爭土地曹秋芋原本之派下員權利,故其二人於78年2月4日再與曹獻庭、曹芳榮、曹坤賢三人協議,由曹獻庭、曹芳榮、曹坤賢共再給付曹賢龍、曹溪三二人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權利補償金,曹賢龍、曹溪三則承諾願於祭祀公業曹篤信辦理系爭土地清理時,將渠等所享有之系爭土地派下員權利協同辦理登記為曹獻庭、曹芳榮、曹坤賢等三人所有,系爭事實有曹溪三、曹賢龍於78年12月4日所親立之祭祀公業曹篤信派下員財產拋棄書、切結書各一份,○○○鎮○○段○○○○號土地曹賢龍、曹溪三之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份、曹溪三、曹賢龍之南投縣警察局水里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各一份可證。

(三)查被告徐玉娟、黃梅、曹新武、曹修培、曹馨元、曹又仁之被繼承人曹秋芋既已將其對原為祭祀公業曹篤信所有本件系爭之坐落員林市○○○段○○○○號土地之派下員權利出賣予原告曹芳榮、曹崇澤之被繼承人曹長毛,且曹秋芋之繼承人曹溪三、曹賢龍又曾收受原告曹芳榮及曹獻庭、曹坤賢等共15萬元之系爭權利價值補償金,而再次確認曹秋芋迄將其對原祭祀公業曹篤信所有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派下員權利全部出售予曹長毛,而由曹長毛之派下員曹獻庭、曹坤賢、曹芳榮等三人共同取得,並承諾於祭祀公業曹篤信就系爭土地辦理清理時應配合辦理登記為曹獻庭、曹芳榮、曹坤賢所有名義,而曹賢龍、曹溪三繼承自曹秋芋對系爭土地之派下員權利,迄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徐玉娟、黃梅、曹新武、曹修培、曹馨元、曹又仁所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其中被告徐玉娟為16分之1即48分之3、被告黃梅、曹新武、曹修培、曹馨元、曹又仁各為80分之1即240分之3,已詳如前述,故原告曹芳榮、曹崇澤自得依民法第348條、第758條第1項、第1148條之規定,本於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玉娟應將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曹芳榮、曹崇澤;被告黃梅、曹新武、曹修培、曹馨元、曹又仁等五人應將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4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曹芳榮、曹崇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2年度員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派下員財產拋棄書、切結書、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被告等復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148條亦明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經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曹秋芋將系爭土地之派下權出售予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曹長毛等情,已如前述,現土地業經判決分割在案,被告等既係出賣人曹秋芋之繼承人,原告復為買受人曹長毛之繼承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等自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之義務,故原告等請求被告等依約履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據民法第348條、第758條第1項、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