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 告 陳建宏
陳厚志陳人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被 告 陳智強
陳進添陳聰林陳明川陳富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旺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智強、陳進添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地上物拆除;被告陳聰林、陳明川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地上物拆除;被告陳富榮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各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富榮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其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除被告陳富榮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起訴時,對被告陳富榮原請求其拆除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2 月13日和土測字第213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36 頁,下同)編號丙所示建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嗣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追加請求被告陳富榮將如附圖編號丁所示土地上樹木等地上物移除、將如附圖編號C 、D 、E 、F 連線所示圍牆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4 年訴字第53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0
7 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分割作為道路使用,並完成登記。惟被告陳智強、陳進添所有如附圖編號甲所示建物及如附圖編號A 、B 連線所示圍牆、被告陳聰林、陳明川所有如附圖編號乙所示建物及被告陳富榮所有如附圖編號丙、丁所示建物、樹木等地上物、如附圖編號C 、D 、E 、F 連線所示圍牆等地上物,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第825 條、第348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陳富榮則以:(一)訴外人即被告陳富榮祖父陳枝梨於71年12月2 日以新臺幣(下同)36,000元向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買受9 坪系爭土地,即為如附圖編號丙所示土地。嗣原告、被告陳富榮、陳明川、陳聰林、陳進添、訴外人即陳智強之父陳進益(已死亡)於102 年12月20日又簽訂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約定如附圖編號丙所示土地分歸被告陳富榮取得,後因其他共有人拒絕履行而未辦理登記。原告陳建宏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04 號偵查中亦稱被告陳富榮應取得增加9 坪土地。可見被告陳富榮基於買賣關係、上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丙所示土地,非無權占有。再者,系爭土地與新興路81巷道間高低落差達165 公分以上,且新興路81巷附近居民亦認系爭土地北側開設道路位置為下坡、90度急彎,行車危險,不同意開路。
(二)如附圖編號丁所示土地上種植龍柏為其所有,其他盆栽則非其所有;該部分土地非由其單獨使用,其他共有人均可自如附圖編號D 所示地點或其所有坐落同段853 之1 地號土地建物騎樓旁鐵門進出該部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8 頁,經本院依論述需要調整文字):
(一)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二)如附圖編號甲所示建物、如附圖編號A 、B 連線所示圍牆均為被告陳智強、陳進添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乙所示建物為被告陳明川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丙部分建物、如附圖編號C 、D 、E 、F 連線所示圍牆均為被告陳富榮占有使用。
(三)原告、被告陳進添、陳聰林、陳明川、陳富榮、訴外人陳進益曾簽訂共有物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
六、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第82
5 條、第348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陳智強、陳進添拆除如附圖編號甲所示建物、如附圖編號A 、B 連線所示圍牆、請求被告陳明川拆除如附圖編號乙所示建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第82
5 條、第348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陳富榮拆除或移除如附圖編號丙所示建物、如附圖編號丁所示土地上樹木等地上物、如附圖編號C 、D 、E 、F 連線所示圍牆,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被告以其係向其他共有人買受如附圖編號丙所示建物占用土地,主張有權占有,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如附圖編號丁所示土地非由其占有使用,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被告陳智強、陳進添、陳聰林、陳明川部分: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甲所示建物及如附圖編號A 、B 連線所示圍牆為被告陳智強、陳進添所有;如附圖編號乙所示建物為被告陳聰林、陳明川,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本院於106 年12月22日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含附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11 頁),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即本判決附圖),而被告陳智強、陳進添、陳聰林、陳明川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智強、陳進添、陳聰林、陳明川拆除上開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二)被告陳富榮部分:
1.如附圖編號丙所示建物部分:⑴查如附圖編號丙所示建物為被告陳富榮所有,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陳富榮主張其祖父陳枝梨有向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9 坪乙節,業據其提出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且原告亦不爭執該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58 頁),而觀諸上開協議書內載明:「因取得編號6 部分之共有人(按:即被告陳富榮)前已向編號
1 至編號5 部分之共有人承購其中面積範圍共9 坪之土地,並依約交付價金完竣。是系爭土地分割之結果,應由編號6 部分土地取得較編號1 至編號5 部分增加9 坪面積之土地,並依此比例變更權利範圍」等語,堪認陳枝梨確有向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嗣由被告陳富榮繼受陳枝梨之買受人地位,是被告陳富榮此部分主張,確屬實情。
⑵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查上開協議書固載明被告陳富榮有向其他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9 坪,然該協議書無論文字或附圖部分,均未指明其買受系爭土地9 坪具體位置何在,且如附圖編號丙所示土地於該協議書附圖對應位置上亦無任何記載。再者,如附圖編號丙所示土地面積為49.98 平方公尺,換算後為15.12 坪(計算式:49.98 平方公尺×0.3025=15.12 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更遠超過其主張買受系爭土地9 坪面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陳富榮向其他共有人買受者,應非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而係相當於9 坪面積之應有部分,始符雙方當事人真意。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全部,除共有人間有特別約定外,尚不能使共有人取得使用共有物特定部分之權利。被告陳富榮既未舉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特約由其排他使用如附圖編號丙所示土地,則其以向其他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就如附圖編號丙所示建物抗辯非屬無權占有,自無理由。
⑶況按共有物經分割,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共有人各自取
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民法第825 條則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故實務上咸認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前縱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倘共有人仍占有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即難謂有何法律上原因。而分割共有物既係終局消滅共有關係,並使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基於同一法理,無論共有人原先占有使用共有物特定部分之法律上權源為何,共有物一經分割,各共有人即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對他共有人分得部分負瑕疵擔保責任,自無再對其他共有人主張原占有本權之理。因此,本件縱認被告陳富榮得基於買賣關係占有如附圖編號丙所示土地,惟系爭土地既經判決分割作為道路使用(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1頁前案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富榮自不得以原買賣關係主張非無權占有甚明。
⑷至於被告陳富榮另抗辯系爭土地與新興路81巷道間高度
落差過大且為急彎,行車危險,不宜開設道路等語,核與其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關聯性,無從以此為其有利認定,併此敘明。
2.如附圖編號丁所示樹木、如附圖編號C 、D 、E 、F 連線所示圍牆等地上物部分: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嘉寶段853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均為被告陳富榮所有,且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核閱無訛;又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C 、D 、
E 、F 連線所示圍牆為被告陳富榮所有乙情,為被告陳富榮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自均堪認為真實。而對照前述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含附圖)及現場照片,可知如附圖編號丁所示土地係緊臨嘉寶段853 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其四周為被告陳富榮所有上開建物及如附圖編號丙所示建物、如附圖編號D 、E 、F 連線所示圍牆所包圍,並無其他對外通路,且被告陳富榮亦自認上開土地上之龍柏為其所種植,從而,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丁部分所示土地現為被告陳富榮占有使用乙情,即可認定。被告陳富榮雖以其他共有人均可自如附圖編號D 所示地點或其所有坐落同段853 之1 地號土地建物騎樓旁鐵門進出該部分土地等語置辯,惟依本院勘驗時拍攝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6 頁編號6 ),如附圖編號D 所示地點係在如附表編號丁所示土地與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交界處之圍牆空隙,僅有約2 塊磚塊排列寬度,甚為狹窄,且下方有磚塊堆疊至相當高度,難以出入,顯非供人日常通行之用;而被告陳富榮上開建物騎樓旁鐵門既為被告陳富榮所有,自難認其他共有人得自行開啟擅入如附圖編號丁所示土地,況於本院勘驗時,該鐵門並未開啟,亦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 頁編號9 、10、第109 頁編號11),尤見如附圖編號丁所示土地平時確由被告陳富榮占有使用。被告陳富榮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3.綜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丙所示建物、如附圖編號丁所示土地上樹木及如附圖編號C 、D 、E 、F 連線所示圍牆等地上物均為被告陳富榮所有,且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
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富榮將上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有理由。
4.另被告陳富榮請求通知原告到庭作證,惟原告既為本件當事人,自不具證人適格,不應准許。又被告陳富榮另聲明通知被告陳聰林、陳明川、陳進添、訴外人陳智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楊東誠到庭作證,並請求勘驗其與被告陳明川對話錄音光碟,然其待證事實無非係其有向其他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9 坪、系爭土地上建物建造時間或系爭土地上建物發生火災經過等事項,而其有向其他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9 坪部分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至於其他待證事實則與本件構成要件事實無關連性,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地上物拆除或移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原告、被告陳富榮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于淑真附表:
┌─┬───┬──────────┬────┬─────┐│編│被 告│應拆除或移除之地上物│訴訟費用│原告假執行││號│ │ │負擔比例│供擔保金額││ │ │ │ │(新臺幣)│├─┼───┼──────────┼────┼─────┤│一│陳智強│如附圖編號甲所示建物│百分之14│29,160元 ││ │陳進添│(面積14.58 平方公尺│ │ ││ │ │)、如附圖編號A 、B │ │ ││ │ │連線所示圍牆 │ │ │├─┼───┼──────────┼────┼─────┤│二│陳聰林│如附圖編號乙所示建物│百分之9 │21,220元 ││ │陳明川│(面積10.61 平方公尺│ │ ││ │ │) │ │ │├─┼───┼──────────┼────┼─────┤│三│陳富榮│如附圖編號丙所示建物│百分之77│164,020 元││ │ │(面積49.98 平方公尺│ │ ││ │ │)、如附圖編號丁所示│ │ ││ │ │土地(面積32.03 平方│ │ ││ │ │公尺)上樹木等地上物│ │ ││ │ │、如附圖編號C 、D 、│ │ ││ │ │E 、F 連線所示圍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