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0號原 告 洪傅淑珍訴訟代理人 洪議雄被 告 李林彩
吳雅惠李玫李隆宜李永東李永遠李淑娟莊唐棗唐水源唐水文唐文堯唐文宗彰化縣花壇鄉公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顧勝敏訴訟代理人 楊櫻枝被 告 莊萬春
莊劉玉鑫唐金朝唐春風唐春童唐永勝唐再發唐再榮唐國政唐冬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複代理人 謝宜璇
賴柏羽被 告 莊華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被 告 施文苓
唐涂花枝唐銀河唐錦森唐秋雄唐阿錫唐志寬唐吳嬌鳯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被 告 唐煥章
唐振德唐献哲唐承志洪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甲○○、乙○○、丙○○、己○○、戊○、庚○○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李木山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利範圍2016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F○○、辰○○、卯○○、寅○○、丑○○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唐火輪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利範圍2016分之16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323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参拾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花壇鄉公所、巳○○、G○○、C○○、D○○、玄○○、地○○、戌○○、酉○○○外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緣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323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為兩造所共有,個人應有持分詳如附件一。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可分割之期限,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二)因系爭940地號共有土地有公廳(宗祠)及數棟共有人現居住之樓房坐落(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附件八、九),且多數共有人表示意見要保留公廳及樓房。若依民法第824條以原物分配方式進行分割時各共有人得依個人應有持分面積分配位置,此時共有人需面臨兩問題點(一)共有人為保全公廳及樓房需依公廳、樓房之現況分割,分割後之地形必然不完整,此分割方式無提高經濟效益。(二)為提高經濟效益以方正規劃地形之分割方式進行(不考量地上建築物),多數共有人會有地上建築物被分割線劃割到之情形,日後會再面臨拆屋還地二次之糾紛。
(三)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4日原提擬之分割方案鄰系爭土地東邊同段956、963、962等地號誤為聯外道路用地(實為都市計劃之住宅區),經修改方案後,原告提修改分割方案圖(即附圖二)係依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之規定繪製,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均面臨聯外道路、規劃道路寬度、設立迴車道等均顧及各共有人日後建築之權益,請求分割如其方案所示。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土地所有權人唐火輪(被繼承人)於81年5月23日將系爭9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16分之162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特請均院告知訴訟予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表示意見,依上開規定,該抵押權應移存於被繼承人唐火輪之繼承人被告F○○、辰○○、卯○○、寅○○、丑○○所分配土地上。
(五)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修改(一)圖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均有面臨道路,而被告玄○○等所提之分割方案將編號A4唐火輪之繼承人、A5宙○○、A6癸○○○、壬○○,A7未○○、A8申○○、A9午○○等分配置未臨道路用地,所臨東邊同段956、963、962等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劃○住○區○道路用地(詳附件二),若採用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編號A4、A5、A6、A7、A8、A9無聯外道路,且該分割方案之道路寬度及迴車道未設立等情事有損各共有人日後建築之權益,綜上述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實不可採。
(六)伊的方案規劃之後皆可面臨道路,而且每一塊都方正,沒有袋地的情況,不論鄉公所或陳青來律師所提方案,從地籍圖上可看出東北邊有941地號是都市○○道路用地,系爭土地只有這邊有道路,其他都沒有道路,939地號直到西邊編列為住宅及兒童遊樂場用地,東邊956、963地號均編定為住宅區,南邊964地號也是住宅區,所以這塊土地只有941地號可以聯外道路,所以被告等分割方案A4到A9是沒有面臨道路,這幾筆土地就會形成袋地,而且伊有分攤道路,卻沒有連到私設道路,伊認為他們方案有瑕疵。,現況圖也是請測量公司測的,956、963地號部分已經有共有人建築使用,沒有做為道路使用。957地號才是道路,○○○區○○○○○道路使用。就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詠琪律師所述A4到A6毗鄰中山路應該沒有問題,這是他們自己認為,應該提出確實的依據,不然以後我們會面臨沒有道路可通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彰化縣花壇鄉公所部分:⑴同意分割。分割方式如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三)。
⑵伊單純是希望保留伊使用的部分,所以伊還是主張伊所提的方案。
⑶被告C○○等人方案把伊其他的面積分割到其他畸零地
,所以伊不同意此方案。伊希望伊的地可以完整,保留整個活動中心及附近。
(二)被告巳○○部分:⑴同意分割。
⑵同意原告108年4月17日提出的修正分割方案。
⑶依照玄○○等六人所提的方案,伊認為重點在於沒有辦法
徹底解決土地利用的問題,分割土地原本就應該顧及到未來土地的使用方式,系爭土地是住宅區,伊也可預見在土地上建屋,假使依此方案,多數分得土地的共有人根本無法取得建築線興建房屋,如此只會造成土地的荒廢,並且讓有心人士操弄,另外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所提方案,也有相同的問題,其僅顧及到該所使用的範圍沒有問題,但其他共有人的所分得的土地未來的使用方式,仍將因道路未符合建築法規的寬度而無法順利興建房屋,至於持分較少的共有人,原本就不太可能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建議用金錢分配的方式處理,而不需分配土地。
(三)被告G○○部分:⑴同意分割。
⑵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從這方案可知,該土地上的大部分房屋都會被拆除,不符合經濟效益。
⑶不同意被告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方案。從此方案可以看出會
拆到被告G○○的建物即原現況圖A10,即此圖A2的部分。伊還是希望採被告C○○等人所提的方案比較公平,而且被告C○○等人的方案也不會拆除到鄉公所的建物。
⑷伊同意被告C○○等人所提分割方案。包含原告及被告巳
○○均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他們不知道打掉重建需要多大的費用,土地分割所要考量的經濟價值,必須要考量原有建物的價值,鈞院有到現場看過,系爭建物可以使用的期間至少3、40年沒有問題,本分割方案是依循系爭土地現況做分割,包含被告巳○○的部分也是分割在他原有建物的附近,所以伊認為這樣相當公平。
⑸原告另外提到道路的部分,956、963地號均為現有道路均
為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使用上應該沒有問題。從現況來看,A4到A6毗鄰中山路應該沒有問題,就土地整體的使用來看,如果真的留下956、963地號做為建築使用,這種情況也很難想像。對使用分區無意見。但使用分區與現狀不符,況且使用分區仍有變動之可能。
⑹被告巳○○稱被告玄○○等六人提出之方案僅以不需拆除
現部分有地上物為唯一考量,但事實上該方案確實是以不拆除地上物來做設計,但考量的因素包含現有的建物及事實上耐用的程度仍非常的高,再考量現共有人的經濟能力,以及生活所需等情節,伊認為這樣的分割方案,是符合經濟效益及實際所需,因為原告以及被告巳○○等並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其所提的分割方案,顯然不利於大多數共有人的居住利益。
(四)被告C○○、D○○、玄○○、地○○、戌○○、酉○○○部分:
⑴同意分割。
⑵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如果按照原告所提的方案,系爭土
地上的房屋全部要拆除,這些共有人就沒有能力再來建造房屋居住,因為共有人年紀都老邁,而且C○○的建物內有電梯,如果拆除以後就沒有能力在興建。被告等六人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因其以素地來分割,未顧及系爭土地上錯綜複雜之建物,勢將造成共有人之建物被拆除,而遭受重大之損害,有害社會經濟,不符公平正義。
⑶不同意被告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方案。如果按照公所的方案
,很多共有人的建物都要拆除,其中公所方案的A10是宇○○,宇○○的建物並不在A10,導致宇○○的建物要拆除,宇○○目前是中風,母親83歲高齡,也是無力建造房屋居住。伊所提的方案有將公所的建物保留,建物是社區發展協會。公所其他沒有占有的部分則分到別的地方,伊的方案是顧及土地上建物的現況,盡量保留建物。
⑷被告等人主張儘量保留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爰提出分割方
案(即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此一方案並獲得C○○、G○○、宇○○、宙○○、唐吳嬌鳳、玄○○、D○○、地○○、H○○、I○○○、A○○、E○○○、天○○、戌○○等14人之同意,並在分割方案圖上簽名蓋章。
⑸對使用分區無意見,但使用分區仍有變動之可能。如果一
定要六米道路的話,因為有的共有人持分很小,根本沒有辦法分到土地。另外考量系爭建物均是居住年紀老邁之人,如果建物拆除的話,並沒有能力重建。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各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經核均相符,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李木山於90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丁○○、甲○○、乙○○、丙○○、己○○、戊○、庚○○等人,又共有人唐火輪於87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F○○、辰○○、卯○○、寅○○、丑○○等人,迄今均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等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四)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上有如附圖一所示共有人所有之建物,使用狀況如附圖一附表所載,僅東北方鄰接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到庭被告等對此亦無異議,自屬真實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建地,惟其上共有人所有之建物新舊交錯,占地甚廣,共有人人數亦非少數,實難全部予以保留,且考量日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得以有效利用,自需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並有可供通行之道路方為適當;經核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所提(即附圖三)及被告C○○等人所提(即附圖四)之方案,雖可保留大部分地上建物,惟其等擬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土地形狀位置並不方整,設計供通行之道路過於複雜狹小,且不合建築法規所要求可供建築之路寬,亦未依法設置迴車道,尤其系爭土地東南面編號A4到A9部分無適當聯外通路,勢將構成袋地,雖被告等稱鄰地即同段956、963地號為國有土地,可供通行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並提出使用分區證明書為憑,尚難據被告等臆測之詞即認係可供通行之既成道路,況其上尚有共有人黃○○所有之建物(即附圖一編號A7),使用上有其困難,故被告等之方案均不適宜日後各共有人之建築使用,難認合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均不足採;至原告所提方案(即附圖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及地形方整,有適宜之聯外道路,且符合建築法規之相關規範,有利系爭土地整體之規劃使用,及日後各共有人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並斟酌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應為可採。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唐火輪(已死亡)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65、66條規定聲請通知訴外人參加訴訟,訴外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參加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該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共有人唐火輪之繼承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C○○ │20/288 │20/288 │├──┼──────┼────────┼────────┤│ 2│李木山之繼承│公同共有12/2016 │連帶負擔12/2016 ││ │人(丁○○、│ │ ││ │甲○○、李永│ │ ││ │東、丙○○、│ │ ││ │己○○、戊○│ │ ││ │、庚○○) │ │ │├──┼──────┼────────┼────────┤│ 3│唐火輪之繼承│公同共有162/2016│連帶負擔162/2016││ │人(F○○、│ │ ││ │辰○○、唐水│ │ ││ │文、寅○○、│ │ ││ │丑○○) │ │ │├──┼──────┼────────┼────────┤│ 4│花壇鄉公所 │120/2016 │120/2016 │├──┼──────┼────────┼────────┤│ 5│H○○ │20/288 │20/288 │├──┼──────┼────────┼────────┤│ 6│I○○○ │16/288 │16/288 │├──┼──────┼────────┼────────┤│ 7│D○○ │93/2880 │93/2880 │├──┼──────┼────────┼────────┤│ 8│玄○○ │110/2880 │110/2880 │├──┼──────┼────────┼────────┤│ 9│天○○ │1/40 │1/40 │├──┼──────┼────────┼────────┤│10│宇○○ │13/288 │13/288 │├──┼──────┼────────┼────────┤│11│宙○○ │13/288 │13/288 │├──┼──────┼────────┼────────┤│12│午○○ │6/288 │6/288 │├──┼──────┼────────┼────────┤│13│未○○ │3/288 │3/288 │├──┼──────┼────────┼────────┤│14│申○○ │3/288 │3/288 │├──┼──────┼────────┼────────┤│15│A○○ │1/40 │1/40 │├──┼──────┼────────┼────────┤│16│地○○ │1/18 │1/18 │├──┼──────┼────────┼────────┤│17│巳○○ │1/18 │1/18 │├──┼──────┼────────┼────────┤│18│G○○ │137/2016 │137/2016 │├──┼──────┼────────┼────────┤│19│戌○○ │2/45 │2/45 │├──┼──────┼────────┼────────┤│20│辛○○ │35/576 │35/576 │├──┼──────┼────────┼────────┤│21│E○○○ │1/40 │1/40 │├──┼──────┼────────┼────────┤│22│唐吳嬌鳳 │31/960 │31/960 │├──┼──────┼────────┼────────┤│23│B○○ │19/576 │19/576 │├──┼──────┼────────┼────────┤│24│黃○○ │6/576 │6/576 │├──┼──────┼────────┼────────┤│25│子○○ │3/576 │3/576 │├──┼──────┼────────┼────────┤│26│亥○○ │3/576 │3/576 │├──┼──────┼────────┼────────┤│27│癸○○○ │2/252 │2/252 │├──┼──────┼────────┼────────┤│28│壬○○ │1/252 │1/25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