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9號原 告 羅錫堅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區○○○法定代理人 侯傑中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分配重劃土地決議無效。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⒈被告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分配重劃土地決議,就有關分配予原告之決議內容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4頁),復針對先位之訴部分,以民事準備書㈢狀更正為「確認決議無效」(本院卷第197頁)。核其所為,僅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打簾小段118-5、118-6、
118-7、118-8、118-17、118-18、118-32、118-33、118-34、118-35、118-36、118-37、119-2、119-3、119-4、119-2
3、119-26、119-27、119-30、119-38、119-72、119-74、119-78、119-80、119-81、120-1、120-10、120-12、136、136-4、145、145-1、145-2、145-3、145-4、145-5、145-6、145-7、145-8、145-9、145-11、145-12、145-13、145-1
4、145-15、145-16、145-17、145-18、145-19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將上開土地劃入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範圍。惟系爭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均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處。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本件重劃區土地分配之決議關於原告部分,違反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第21條第1項、第31條第1款、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查原告因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所分得部分(即暫編地號14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部分形狀畸零不整,不利使用,且對外出口鄰接道路之寬度僅6.9公尺,過於狹小,其出入口更適逢道路轉彎處,有形成原告人車出入通行高度危險之情形。且比較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分得部分,原告受分配部分之土地使用顯然較為受限,此差別待遇已違平等原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原告受分配部分之出入口,改至經由抵費地連接至中山路。又原告所有打簾小段266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基地,於重劃後有部分土地由他人取得,日後恐有遭訴請拆屋還地之虞。另外,重劃後周圍土地預計增高1米,該建物將因地勢低窪而有淹水之虞。足徵系爭重劃區分配決議關於原告部分,與前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款、第5款等規定有違。
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揭櫫「受益付費
」原則,減輕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負擔。惟被告所提系爭重劃計畫書,所有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比率均為50%(重劃計畫書第7頁),將已有系爭建物之原告視同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顯見被告未將原告於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物存在,及原告所有土地可供建築使用,故參與重劃之受益程度較低等因素考量在內,本件重劃自有違前開規定。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未接獲被告任何開會通知,對於「為討論決議重劃分配
結果」之會員大會之召開亦毫不知情,卻於106年8月初接獲被告函文檢附之「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成果圖冊」(下稱系爭重劃土地成果圖),始知被告未通知會員即召開會員大會通過決議,並逕送彰化縣政府備查其私製之重劃土地分配成果圖冊等。惟此顯已牴觸獎勵重劃辦法規定,其程序難謂合法。
⒉依據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以下簡
稱系爭章程)第6條第4款、第7條第4、5款及第10條等規定,本件重劃土地計畫書、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等決議,須先經理事會決議,再經會員大會決議追認。本件被告雖以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1頁)為據,惟該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一案僅記載提請會員大會追認重劃計畫書,並未記載會員大會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故決議方法違反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再查103年9月18日第一次會員大會之簽到簿,其中以代理出席居多,親自出席者較少,代理人是否確經合法代理?該次決議程序是否合法?均非無疑。
㈣並為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分配重劃土地決議無效。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⒈被告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分配重劃土地決議,就有關分配予原告之決議內容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於被告答辯之說明:系爭章程第15條「應於協調日起15日
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規定,既足以影響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是否確定,蓋若不依期限為之,則逕生依理事會決議辦理之失權效果,可知其性質上為「其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屬法定期間甚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住居於彰化縣田尾鄉,非在鈞院所在地彰化縣員林市,應扣除二日在途期間。本件重劃爭議係於106年9月13日下午3時協調,縱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即將協調不成之會議紀錄寄出,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0條第2項等規定,應自106年9月14日起算15日之期間,扣除二日在途期間後,原告至遲應於106年9月30日前提起訴訟,原告於同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符規定。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對於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與被告重劃會
於106年9月13日下午3時協調,但因協調不成立,被告即發函並檢附協調會會議紀錄通知原告。則原告即應於自協調日起算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是原告至遲須於106年9月27日起訴,方屬適法,惟原告遲至106年9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前揭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及系爭章程第15條所定期限。且此係系爭章程所明訂之時間限制,無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且依據系爭章程第15條規定,系爭章程業已明訂其起算點係自協調日起算,無民法第120條始日不算入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至遲應於106年9月29日以前提起訴訟,惟原告逾期於106年9月3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涉及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部分:
⒈原告雖稱從未接獲書面開會通知云云,惟系爭重劃區重劃會
第一次會員大會係於103年9月18日召開,被告於103年9月10日即發函通知全體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確有通知原告參與該次會員大會,原告聲稱未接獲任何書面開會通知云云,並非事實。至原告復稱會員大會決議有未經合法代理之疑慮,惟依據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柒點內容,可知不合格之委任書已經籌備會審查剔除,該次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及表決程序均符合規定,其決議應屬適法。
⒉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5款及第4項規定,可
知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等權責,非不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本件重劃計畫書係先經籌備會送彰化縣政府核定後,被告乃於103年9月18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提案追認重劃土地計畫書(即第一案);通過重劃會章程(第二案);選任理、監事(第三案);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31條、34條、42條之事項授權由理事會全權辦理(第五案),均經決議通過,復經縣府核定在案。是系爭土地重劃計畫書之作成及追認,均在理事會成立之前,由會員大會追認,並非先經理事會決議後,再經會員大會追認。
⒊至被告於重劃土地分配完畢後,根據會員大會授權,於106
年6月23日召開第六次理事會會議並決議通過土地分配成果圖表,並將重劃土地分配資料等函送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係依據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第五案決議而來,應屬適法。
㈢土地分配決議內容部分:
⒈原告於重劃前雖持有多筆土地,然大部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其他則為與他人共有、不利建築、散落各處的零碎土地。且原告因本件重劃所分得系爭土地,乃屬「原位置」分配,其上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存在。此外,被告係將原告就重劃區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集中分配於同一位置,俾利其能有效利用。足見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於原告應屬有利。再者,原告受分配位置即暫編地號1447地號土地,於鄰接道路之面寬約6.9米,足供車輛會車無虞,且鄰接道路寬度為14米,亦遠較重劃前僅3米道路更寬廣,本件重劃土地分配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⒉原告認其分配位置之出入口出入口位於道路轉彎處,並不因
此即增加人車出入之危險,此對原告亦無何不利益可言。且原告於重劃前雖持有多筆土地,然其中並無任何一筆土地與中山路相鄰,是原告強求須將其分得部分連接中山路,應屬無據。被告對原告係採原地分配,原告所有建物當不致因重劃分配後遭訴請拆屋還地。原告復主張重劃後周圍土地將增高1米,將因地勢低窪而有淹水之虞,惟鄰近土地均無此一情形,且原告所有建物經107年7月2日之雷雨亦無積水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所據,並不足採。
⒊依據系爭重劃計畫書第7頁第拾點規定,可知本件重劃計畫
書並無採取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且辦理重劃之籌備會於擬具包含上開條項內容之重劃計畫書後,曾將重劃計畫書函送彰化縣政府核定。核定後亦依法將該重劃計畫書函送田尾鄉溪畔社區活動中心及田尾鄉公所公告。籌備會亦同時將重劃計畫書已公告於上開處所,若對於公告事項有反對意見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籌備會提出意見等情,發函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知悉。經公告期滿,並無含原告在內之任何土地所有權人表示反對。是籌備會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將該重劃計畫書之追認列為第一案,經出席會員決議通過追認在案。是系爭重劃計畫並無重劃負擔減輕原則適用。原告於系爭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內及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時,就系爭重劃計畫書內容,既未提出反對意見,揆諸禁反言原則,自不得再提出異議。
⒋被告亦曾將計算系爭重劃計畫書負擔總計表函送彰化縣政府
,經縣府審查後認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而同意核定。且被告於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依會員大會授權,於106年6月23日召開第六次理事會會議,就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圖表審議決議通過,並將該土地分配成果圖等資料函送彰化縣政府,經該府106年7月14日府地開字第10227583號函同意備查。可知系爭重劃計畫書所為之分配,並無違法。此外,依系爭重劃計畫書第7頁第玖點記載,可知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50%,即重劃後各地主原所得分配土地比率為50%,惟本件土地重劃後實際分配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比率高達53.5%,對原土地所有權人實無不利。
⒌系爭重劃計畫書所為土地分配,並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14條第2項第10款、第21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1、5款、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等規定。
㈣並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2頁):㈠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
㈡被告前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打廉小段118-5
、118-6、118-7、118-8、118-17、118-18、118-32、118-3
3、118-34、118-35、118-36、118-37、119-2、119-3、119-4、119-23、119-26、119-27、119-30、119-38、119-72、119-74、119-78、119-80、119-81、120-1、120-10、120-1 2、136、136-4、145、145-1、145-2、145-3、145-4、145- 5、145-6、145-7、145-8、145-9、145-11、145-12、145-1 3、145-14、145-15、145-16、145-17、145-18、145-19等地號土地劃入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
㈢重劃後,原告受分配暫編地號為1447地號土地、分配面積1626.22平方公尺,分配位置如被告民事答辯狀附表1所示。
㈣原告受分配土地,其對外出口鄰接道路之寬度為6.9米,所面臨之道路寬度為14米。
㈤原告對土地分配結果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與被告於106
年9月13日進行協調,後協調不成立,被告並發函檢附協調會議紀錄通知原告。
㈥原告係於106年9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該日繫屬法院。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2頁反面):㈠原告起訴是否已逾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及被告章程第
15條所訂期間?是否有在途期間扣除之適用?程序上是否合法?有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條件?㈡被告分配重劃土地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存在?㈢被告分配重劃土地決議,就有關分配予原告之決議內容,是
否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3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第10款、第21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5款規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而有得撤銷之事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本件重劃原告分得土地形狀不佳,臨路寬度
僅有6.9公尺,出入危險,被告分配土地違反平等原則及受益分配原則,故被告之土地分配決議,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第21條第1項、第31條第1款、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無效;又原告未接獲被告任何召開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被告未通知會員即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重劃土地分配成果圖冊,已牴觸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其程序難謂合法;本件重劃土地計畫書、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等決議,未經會員大會追認,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分別違反系爭章程第6條第4款、第7條第4、5款及第10條等規定。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確認該土地分配決議不存在,併提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該土地分配決議。被告則以:本件重劃會會員大會召集程序、土地分配決議方法及內容,均未違反法令章程等語,資為抗辯。本院依據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整理上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並針對爭執事項於下依序判斷。
㈡原告起訴是否逾期?⒈按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
期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至就審期間,則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應訴之期間,而非指其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顯與上述期間之性質不同,自不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列(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例)。被告據此主張系爭章程第15條規定之15日期間,並非前開判決所指之不變期間或通常法定期間,故不得扣除2日在途期間。
⒉惟系爭章程第15條規定:「本區土地所有權人若於土地分配
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協調日起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異議人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時,則逕依理事會決議辦理。」(本院卷第40頁),審酌其意旨,係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分配結果有異議且協調不成時,規定得向法院起訴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雖非法定而為系爭章程規定之期間,惟其性質上與前開判例所指應扣除在途期間之法定期間相似,為確保憲法所賦予並保障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訴訟權利之完整,本院認為系爭章程第15條規定之15日期間應得扣除2日在途期間。
⒊其次,系爭章程規定「協調日起」15日內訴請裁判,故被告
辯稱應自本件兩造協調日當日即106年9月13日起算15日期間,扣除前開2日在途期間後,原告至遲應於106年9月29日起訴,原告遲至106年9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3頁),應已逾期等語。惟民法第119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及「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則前開章程第15條使用之「協調日起」用語,是否為排除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範事項之特別規定?又系爭章程第15條並非法律,是否符合前揭民法第119條所定「特別規定」之要件,而得以藉此排除民法第12條第2巷規定之適用?均非無疑。相關法令多有使用「之日起」用語,亦非當然可認為係民法第119條所謂之特別規定,自無從排除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同見解參閱行政法院85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更遑論不具法律性質之系爭章程規定。因此,本院認為前開15日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不計入始日即106年9月13日而自同年月14日起算,故原告於10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期,合先說明。
㈢原告訴請確認無效或撤銷之決議:
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同辦法第13條參照),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原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此於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準用之。是以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有違,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時,即得請求確認重劃會會員大會(或其所授權之理事會)關於重劃分配之決議無效,俾免其權益因參加市地重劃而遭受損害(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依此判決意旨,可知土地分配決議除依法由會員大會作成外,亦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委由理事會辦理,而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認會員大會或理事會之土地分配決議違反法令章程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對於會員大會或是授權理事會作成之土地分配決議,按其事由分別訴請法院裁判確認決議是否有效或撤銷決議。
⒉次按理事會經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應即檢具下列圖冊
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⑴計算負擔總計表。⑵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⑶重劃後土地分配圖。⑷重劃前地籍圖。⑸重劃前後地號圖。⑹重劃前後地價圖。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定有明文。系爭章程第7條第5款規定亦同此意旨(本院卷第39頁反面)。依據此等規定,本件土地分配結果應提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或認可。惟被告於103年9月18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時,為縮短重劃開發時程,以討論議案第五案討論將獎勵重劃辦法第30、31、34及42條等規定事項,全權授權理事會辦理,該議案並經該次會員大會投票表決通過(表決結果為:同意226票、不同意0票、廢票7票、同意面積59468.17平方公尺達重劃區總面積58.27%),此有被告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2頁),堪認被告會員大會已授權將系爭重劃土地分配事項,全權委由理事會辦理。因此,被告於106年6月23日召開第6次理事會,經出席理事7人(應到9人)全數同意通過前揭相關土地分配成果圖表,並公告公開閱覽30日,此亦有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無效或撤銷之對象,應係上開被告第6次理事會所作成之土地分配決議。基此,本院針對該決議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依序於先、備位之訴項下分別論斷。
㈣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上開理事會之土地分配決議,將臨路寬度僅有6.9
米、形狀不佳狹長、地勢低窪且為唯一裡地之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第21條第1項、第31條第1款、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等規定。惟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僅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故應再檢視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是否原告所指前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而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係規定重劃計畫書應記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同辦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同辦法第31條第1款係規定合併或個別分配之情形,同條第5款則係規定已有合法建物應按原有位置分配之情況,則對照原告上開對於土地分配決議之各項指謫,並未直接具體指出違反上開規定之處,尚難僅以原告所稱前開其所分得系爭土地之相關情狀,即認被告土地分配決議未符前揭規定意旨。且原告分得系爭土地之形狀、位置不佳、面寬狹窄等情,至多僅係分配結果妥當與否,與前揭規定所制定之相關分配規則,似無違背,自無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而不得據此逕稱前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⒉再者,被告將系爭土地重劃分配予原告,確係考量原告已有
系爭建物座落重劃區內,並將原告在重劃區內之所有土地合併分配,此分配方式反而合於前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5款規定,即「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原告未具體說明理由,即指稱本件土地分配決議內容違反本條款之規定,自無可採。且重劃後系爭建物仍完全坐落於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上,此並有被告所提測量圖、套繪照片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北土測字第22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152及161頁),故系爭建物及土地既均歸原告所有,將來自無遭受拆屋還地請求之可能,原告另稱重劃後將遭受拆屋還地之請求等節,亦無理由。⒊至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款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
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查原告於重劃區內固有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示數宗土地,惟其所有數宗土地中,多數應分配面積狹小不足前開規定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除其中原告所有重劃前打簾段打簾小段119-3、119-4等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合計134.01平方公尺,應分配面積71.7平方公尺(計算式:134.01×53.5%=71.7),其餘均未達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之最小面積64平方公尺(即其他使用分區最小寬度4米×最小深度16米),而為面積狹小之畸零地,而前開重劃前打簾段打簾小段119-3、119-4地號土地應分配面積亦未達最小分配面積227平方公尺(計算式:4公尺×56.75公尺),應合併分配於重劃後之系爭土地,此亦經彰化縣政府108年7月16日以府地開字第1080218936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214頁),故本件土地分配決議將原告所有土地合併分配為系爭土地,自無違首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款規定。
⒋原告復稱被告未依受益付費原則,減輕原告重劃負擔,有違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0款規定等語。對此,被告答辯稱:系爭重劃計畫書第7頁第拾點規定本件重劃計畫書並無採取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重劃負擔減輕原則等語。審酌本條款規定意旨,僅係要求重劃計畫書必須記載重劃負擔減輕原則,而非規定必須採取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則上開重劃計畫書內既已記載不採取重劃負擔減輕原則,而將重劃負擔減輕原則相關事項記載於內,即無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10款規定。且辦理重劃之籌備會於擬具包含上開條項內容之重劃計畫書後,將重劃計畫書函送彰化縣政府核定(本院卷第121頁),核定後亦依法將該重劃計畫書函送田尾鄉溪畔社區活動中心及田尾鄉公所公告(本院卷第122頁)。
籌備會亦同時將重劃計畫書已公告於上開處所,若對於公告事項有反對意見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籌備會提出意見等情,發函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知悉(本院卷第123頁),此亦有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府地開字第1030132843號函、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十甲琮柏字第103001號函及000000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21~123頁),未見該重劃計畫書有何失效事由,則被告據此未採取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並進行重劃土地分配,亦無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事。
⒌原告又主張:重劃後擔任被告理監事要職之黃琮柏、莊聖德
、陳正雄、莊昇隆等人,實際配回比例分別高達147.66%、
200.54%、88.77%、132.3%,顯然高於平均配回比例等節。對此,彰化縣政府函覆:黃琮柏、莊聖德、莊昇隆重劃前土地為共有,陳正雄為單獨所有;他共有人因領取差額地價而未受有土地分配,上開所有權人依規定均有繳納差額地價或領取差額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有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府地開字第1080218936號函、被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差額地清償證明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15頁、第224~253頁),則前開黃琮柏、莊聖德、陳正雄、莊昇隆等人之實際分配面積雖高於應分配面積,惟既均已繳納差額地價,即合於上揭平均地權條例第60-1條第2項規定意旨,上開土地分配決議此部分之分配自無違反法令。
⒍綜上,被告第6次理事會做成之土地分配決議,既未違反獎
勵重劃條例第33條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第21條第1項、第31條第1款、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亦查無其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即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宣告前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從而,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備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理事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不得委
託他人代理。理事會各項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之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誠如前述(前開五、㈢⒉部分),本件土地分配成果,係經會員大會授權辦理,並於被告第6次理事會經出席理事7人(應到9人)全數同意通過,合於首開章程規定之決議方法,且未見該次理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即無從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撤銷。
⒉原告復稱未接獲任何召開會員大會通知,對於「為討論決議
重劃分配結果」之會員大會之召開亦毫不知情,卻於106年8月初接獲被告函文檢附系爭重劃土地成果圖等情。惟縱然原告未接獲被告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亦屬會員大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而與作成土地分配決議之被告第6次理事會之召集程序無關,故原告前開主張未接獲會員大會召開通知,訴請撤銷之對象應係會員大會之決議,然該部分並非本件審理標的,亦無從據此逕行推認被告第6次理事會作成之土地分配決議應予撤銷。原告另空言主張會員大會與會人員未經合法代理等節,基於相同理由,亦應同此認定。⒊甚至,被告確有通知原告參與第一次會員大會,此並有被告
103年9月10日十甲琮柏字第103006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48頁);此外,依據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柒點內容(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可知不合格之委任書已經籌備會審查剔除,該次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及表決程序均符合規定,原告以被告自行剔除不合格委任書為由,即推論其餘代理與會人員同未經合法授權代理,純屬臆測,要難逕採。從而,本件既未見被告有召開會員大會或理事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章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上開土地分配決議既係被告理事會本於會員大會有效授權而作成,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亦查無何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則原告以備位之訴訴請撤銷被告第6次理事會作成之土地分配決議,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如其先位聲明所示之確認被告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如其備位聲明所示撤銷該土地分配決議,同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