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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訴訟代理人 林金吾

蔡孟勳被 告 陳榕鏵

詹慶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榕鏵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分別為四十二點六四平方公尺、四十一點八一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及將坐落同段三五四之六、三五四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分別為零點七八平方公尺、零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廁所均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其履行期間為貳年。

被告詹慶南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十四點七七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榕樺負擔三十四分之二十九,被告詹慶南負擔三十四分之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遭被告等2 人無權占用,起訴請求其等拆除,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等2人各以鐵皮建物設置在原告所有彰化縣○○鎮○○段334-1、334-4、354-6、354-7、354-8地號土地(下稱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被告陳榕鏵占用334-1、334-4、354-6、354-7、354-8地號土地面積共72.0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被告詹慶南占用334-4地號土地面積14.6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被告等2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與原告」(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6年5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追加請求被告陳榕鏵拆除其所有鐵皮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同段354 地號土地部分(見本院卷第64頁)。又於106 年8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為:「一、被告陳榕鏵應將坐落354-6、35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分別為41.81平方公尺、面積42.64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及坐落354-6、35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分別為0.78平方公尺、0.33平方公尺之廁所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二、被告詹慶南應將坐落334-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77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其所有土地遭被告陳榕樺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暨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334-4、354、354-6、354-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均為水利用地,依法不得出租或出售,詎被告等2 人未經原告同意,且均無合法權源,被告陳榕鏵竟無權占用354-6、354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3日收件和土測字第83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分別為41.81平方公尺、42.64平方公尺土地,於其上搭建鐵架造建物(下稱編號A鐵皮屋),及占用354-6、354-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分別為0.78 平方公尺、

0.33平方公尺,於其上搭建廁所(編號B廁所)。被告詹慶南則無權占用33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77平方公尺土地,於其上搭建鐵架造雨遮(下稱編號C雨遮)。經原告數次催討,仍拒絕返還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除第1項履行期間部分外)。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榕鏵則以:伊係於84年至85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向訴外人受讓取得編號A 鐵皮屋,並經當時鄰居即訴外人和豐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後分設電錶,經營小吃店營業謀生至今,然因學歷不高,不諳法律規定,於購買編號A 鐵皮屋時,未向前手索取所有權狀。伊家境並非富裕,尚需扶養4 名孫子女,已於該處安身立命20年之久,迄至

105 年間經原告告知後始知悉該處土地為原告所有。另經原告之職員李武祥告知,原告欲辦理鐵皮屋旁灌溉溝渠之水利工程,只要伊將蓋在溝渠上方之鐵皮屋拆除,不妨礙水利工程施作,其餘鐵皮屋仍可繼續使用,伊因而立即僱工拆除原為臥室部分之建物。其餘鐵皮建物既非坐落在溝渠上方,而未妨害原告所主張對於「渠道管理維護」之使用權能,且原告現時無迫切使用鐵皮屋所在地之必要,是否有拆除必要亦有轉圜空間,伊亦願意以合理價格向原告承購或承租土地。縱認原告之主張可採,請審酌被告已居住使用該地多年,且年事已高,除開設攤位販賣熱食外,別無其他謀生方法,倘令伊於短期內遷出,顯有困難,請酌定2年以上之履行期間,以利伊另覓房屋搬遷,避免頓失住居所,而危及生命安全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詹慶南則稱:伊不爭執無權占用土地,然願向原告承租或購買土地等語。

三、原告主張334-4、354、354-6、354-7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等2 人未經原告同意,且均無合法權源,被告陳榕鏵占用354-6、35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分別為41.81平方公尺、42.64平方公尺土地,及占用354-6、35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分別為0.78平方公尺、

0.33平方公尺,於其上搭建鐵皮屋及廁所。被告詹慶南則無權占用33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77平方公尺土地,於其上搭建鐵架造雨遮等事實,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9至16、67至73、89至90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7日收件和土測字第1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106年6月13日收件和土測字第83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5至47、57、81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334-4、354、354-6、354-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陳榕樺所有之編號A鐵皮屋、編號B廁所及被告詹慶南所有編號C 雨遮確有占用上開土地,且其等占用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等事實,為被告等2 人所不爭執。被告陳榕樺雖辯稱編號A 鐵皮屋並非坐落在溝渠上方,而未妨害原告對於「渠道管理維護」之使用權能云云,惟所有權乃對標的物全面及整體支配之物權,所有權人得對標的物為概括之占用、管理、使用、收益。編號A鐵皮屋既已占用原告所有土地,而使原告無法占用、使用該部分土地,顯然已侵害原告就其所有土地之所有權,是被告陳榕樺辯稱編號A 鐵皮屋並未妨害原告之使用權能云云,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而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2人等分別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榕樺已於354、354-6、354-7地號土地上,經營小吃店並居住長達20年之久,有其提出之電表分戶裝設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其年歲已大,欲令其短期間自上開土地遷出以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而另覓他處居住或為其他營生,現實上顯有困難。況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本非立時可就,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且原告長期放任土地由他人占用而未回收,爰審酌實際情況,定2年履行期間,以利被告陳榕樺另覓住處或為其他營生以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以資兼顧。至被告詹慶南所有編號C雨遮,非供居住使用之建物,且拆除所需時間非長,故不予酌定履行期間。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