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9號原 告 賴信宏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被 告 賴敏雄
賴敏聰賴敏智賴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丙○○、丁○○返還所有物,嗣追加乙○○、戊○為被告,因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因此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乙○○、戊○,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賴○○之遺骨或骨灰(含骨灰罈)返還原告;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按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或骨灰是否為物,法無明文,參酌
多數學者均認為屍體為物,構成遺產,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得作為遺族所有權客體,由繼承人取得所有權,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原告甲○○係賴○○之五子,賴○○於民國87年2月20日去世,賴○○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係唯一法定繼承人。原告近日為祭拜而前往賴○○之墳墓,發現賴○○之墳墓遭人破壞,遂於106年11月15日報警追查,得知被告夥同多人前往破壞賴○○之墳墓,並盜走賴○○之遺骨,原告係賴○○唯一法定繼承人,賴○○之遺骨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夥同多人前往破壞賴○○之墳墓,並盜走賴○○之遺骨,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爰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所有物。
㈡被告丁○○、丙○○伙同其他兄弟於父親身故後,侵占竊取
父親生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數十億財產,因渠等知悉父親生前為他人作擔保及銀行負債新台幣(下同)5億元以上,更知悉父親積欠國稅近1仟萬元,即向法院申請拋棄繼承。被告等明知父親身後龐大債務而不告知原告,更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繼承,讓原告背負父債超過5億元以上,並遭追債迄今20年尚未完結。又被告得知原告國外住所後,竟然舉報行政執行處,令行政執行處透過外交部追稅至國外,令原告無一處可安眠。被告與原告紛爭存在確實20年,但這20年當中有18年處於停滯狀態,如被告所稱「…原告濫用司法程序…騷擾迄今已歷二十年。」等語屬實,今年被告被訴侵占等罪,如何能以「時效完成為不起訴理由」,足證原告18年來,均未對被告提出追訴。另被告指控原告於87年間向被告等索討新台幣7,500萬元及200萬元美金云云,事實是新台幣7,500萬元及200萬元美金為同一事,新台幣7,500萬元是由律師在台灣發函予被告,內容以新台幣計算,200萬元美金是原告自己於美國傳真予被告以當時匯率美金計算。當年原告向被告表示「父親被你們私底下所拿走的數10億家產,我無意也無本事向你們爭分,我只要拿回父親生前曾親口述說的…、我親耳聽到的這一份,以當時市值確實約7仟萬左右(200萬美金)」等語,被告卻以7仟萬這數字外加200萬美金,再以「索討」之字眼達到原告是為勒索而來的印象。被告如果尚存絲毫良心,是不是也應該說出原告是替父親背負新台幣5億元以上之債務呢?原告於87年在美國聽聞父親吵著要出院,出院回家12小時即身亡,死亡診斷證書卻是20年前斗六市的小兒科診所開立,原告僅能請求偵查,被告等人雖獲不起訴,其不起訴主因係父親身後行土葬並非火葬,不致湮滅證據。父親原葬於福懋公司內,被告要求福懋公司阻撓原告進入墓地,被告又於106年8月29日發函予原告,內容文情並茂相稱「胞弟」,被告等人於原告卸下心房後,即伙同多人挖掘父親墳墓並盜走屍骸,再以「蔭屍」及「習俗火化」等理由加以火化,以達20年前未能完成的湮滅證據。上開火化行為均未獲得屍骸所有人(即原告)同意而為之,涉及損毀他人物品及損害屍體,縱使本案尚未判決原告所有之前,原告仍有五分之一所有,被告之行為足已達侵害他人權利。被告控訴原告刊登不實廣告,並提出恐嚇取財告訴。其實原告刊登廣告內容全為事實之陳述,只是國情民情不同,幸經鈞院明察秋毫,以無犯罪事實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絕非被告所言和解。嗣被告又聘請律師向台中地方檢察署提告妨害名譽,因當時美國洛杉磯野火燒山,延燒到原告住家社區附近,原告因想趕回美國才勉強和解。原告於97年提起請求返還骨灰之訴,但因骨灰客觀上本就原告所有,就置於墓園供後人追思,況且並無人奪走,自無追訴對象,旋於起訴後不久撤回。被告另指控原告於101年間起訴請求認領無效,指謫原告不孝,該案實因原告背不起如此龐大債務而起,原告於該案起訴狀亦也無奈敘明「一旦確認認領無效,原告無需繼承賴○○之龐大債務」,至於將被告等人列為被告,乃係法律規定,並非原告故意。本案墳墓之地主賴今今繼承土地後不予理會土地用途,經人告知非法使用後,也未見思考將其改善申請合法就將墳墓拆了,而被告等人「不商量」、「不改善」、「不通知骨骸所有人」,拆了墳墓順手也將骨骸帶走,被告所指墓碑所載「四大房出資」等語,皆不影響骨骸所有人之改變,且於104年9月30日,被告已接受原告糾正,同意修改墓碑為五大房子孫立。本件被告均稱目前是暫時遷葬,如本案判決不利原告,未來先父墓葬事宜,被告不但不會通知原告,更不會告知原告墓葬地點,就算原告知悉,被告也會以私人墓地為由阻止原告進入;反之,本案判決如有利原告,原告對於未來先父墓葬地點、風水等事宜均會通知被告參與,未來賴氏子孫之祭祀權均予尊重並保留,絕不會以任何權利行使阻擋。
㈢87年2月20日被繼承人賴○○過世當天繼承即發生,同年4月
15日被告等人向鈞院申請拋棄繼承,並經核准在案,代表賴○○之法定繼承人確定唯獨原告一人,從此賴○○之遺骸即屬原告所有。而本案發生時間106年9月23日,事件發生後是經雲林縣斗六分局查出日期及挖掘人是被告,刑事責任已由斗六分局移送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而民事請求返還所有物當然是事件發生後提出,並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民法第768條、768條之1所指稱是一般動產而言,骨骸怎可與一般動產相提並論?原告自繼承取得父親骨骸所有權起並未阻止任何遺族祭拜,在這全部的日子原告也無被他人占據之感覺,何以被告於106年9月23日挖掘墳墓盜取骨骸後,以民俗「撿骨」粉飾非法行為,再以「竊取」之行為稱為「占有」,再以「占有」之詞化為「所有」,被告上述行為堪稱「惡意」。
㈣被繼承人所葬之處雲林縣斗六市為南部酷熱地區,又已入葬
20年之久,依常理發生蔭屍的機率應該是零。退步言之,假設蔭屍為真,以被繼承人生前即交代土葬,被告等相信風水至極,斷不敢違背習俗將先父之骨骸火化成灰,原告合理懷疑被告現置於南投縣名間鄉萬丹生命紀念園納骨塔骨罈內之內容物並非人類骨骸,請求鈞院依法調查。
㈤被告建議「一次性解決方案」,原告所稱每一筆金錢原由、
數字均依當年父親所安排並交待大房丁○○、丙○○兄弟執行,惟父親身故後被告不認賬,絕非被告所稱勒索之不堪字眼骯髒行為。原告再次提出不付錢和解建議。另被告戊○明知挖掘祖父賴樹旺墳墓涉及不法,理應回避擔任塔位所有人,全因被告丁○○、丙○○之慫恿被告戊○擔任塔位所有人,令被告戊○捲入家族糾紛的是被告丁○○、丙○○。被告又稱因賴家長輩年事已高,才委由戊○擔任塔位管理人等語云云,然賴家第二代長輩尚有原告本人且年事不高,何來賴家長輩年事已高之說。
㈥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萬丹山生命紀念園商品使用權買賣契約,
原告否認其真正,不能證明原告父親賴樹旺的骨灰確實有存放在該處塔位。原告確實有在107年7月17日到名間鄉的萬丹生命園區去確認塔位,但不能確實證明塔位內是賴○○的遺骨,只能看到表面的佛像,但看不到骨灰罈,只看到一個位置而已,不能確定有無骨灰或者是何人之骨灰。被告就被繼承人賴○○遺體撿骨之後,火化為骨灰,並將骨灰安置甕中,移葬至名間鄉萬丹生命紀念園區,原告才是法定的唯一繼承人,但都沒有受通知。87年父親過世,以當時的年代出國申請護照都要全戶的戶籍謄本,被告看到原告的名字,難道不會去問父親為何多一個弟弟?另我懷疑墓碑是否從廈門來。原告聲明是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賴○○之遺骨或骨灰(含骨灰罈)返還原告,若骨灰罈是被告出錢買的,則請求返還遺骨或骨灰。原告認為賴○○之遺骨或骨灰,仍然存在。南投縣名間鄉萬丹生命紀念園區塔位,雖然是用戊○名義去登記,但是占有人應該如同被告所稱四大房子孫,就是本件被告4人。對於被告答辯稱原告在台北地方法院主張認領無效,本案中主張原告為賴○○之子,違反程序法禁反言原則,原告認為沒有違反禁反言的原則。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69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16號駁回再議,原告有意見,檢察官不起訴是以撿骨的理由來不起訴,但從被告當時所寄的存證信函,自己講如去挖掘墳墓是要被判刑的,被告也明知甲○○是唯一的法定繼承人,原告曾經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等人表明要遷葬,這是明白告知所有的親戚會同來處理,被告不但不予理會而且還去挖掘,所以認為是盜墓。對於證人林一品(即遷葬風水師)於偵查中之證詞有說到遺體有蔭屍、黑掉,需要撿骨火化處理,但在107年3月8日同案的筆錄,是由訴訟代理人潘律師所講的,說撿骨當天發現屍骨沒有化,撿骨師說依照習俗要火化,不能撿骨,所以我們不知道是訴代說的不能撿骨,還是撿骨師說要撿骨,到底何者是對。至於戊○於偵查中之證詞內容不實在,既然收到原告的存證信函,怎麼會不知道原告的地址,這是涉及偽證。有關請求查詢乙○○出入境資料之待證事項,因為乙○○長期在泰國,被告提出的委任狀,並沒有經過政府駐外相關單位的認證,這委任狀是無效的,乙○○到底在委任之前有無回國,原告在意的是這個委任有沒有效力。106年12月26日彰化地檢署有開偵查庭,乙○○到庭有在偵查筆錄簽名,該簽名顯然與本件委任狀簽名不同。被告抗辯委任狀是顏采晴簽署,是3、4年前授權,不知道他授權是概括授權或普通授權。如果判決對原告不利,對於以後家族祭拜的權利將會被剝奪,因為在108年4月2日,原告前往萬丹山靈骨塔祭拜父親時,已發現自己的祭拜被限制。102年甲○○當原告提出確認認領無效,是由原告一造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認為沒有實質既判力,原告沒有意見。原告在法律上已經是賴樹旺的兒子了,原告是被認領的,不需要再有任何的判決。原告提出就醫證明,原告在去年聽過乙○○的演講,現在看到乙○○先生坐在對面,讓原告百感交集。87年的確是因父親的死因有問題而提告,但88年到106年就沒有提告過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賴○○於87年2月20日過世,於同年4月7日出殯安
葬於斗六市賴家墓園後,繼承人丁○○、乙○○、丙○○、賴敏安、陳賴淑巧、賴淑女、賴淑惠、鄭賴淑娟於87年4月13日具狀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經鈞院於同年4月23日准予備查在案。被告與原告彼此互不相識,亦從未見過面,也未聽被繼承人生前提過原告此人。被繼承人過世後,為辦理拋棄繼承時請領除戶戶籍謄本時,始知被繼承人生前有認領原告之記載。被告丁○○等人於具狀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後,依法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得悉後,即以辦理繼承登記為由,於87年5月19日具狀向鈞院查詢被告丁○○等拋棄繼承之情形,即遭原告憑其主觀臆測索錢未遂,濫用司法程序興訟騷擾迄今已歷20年。原告於97年間在鈞院對丁○○、乙○○、丙○○、賴敏安起訴請求返還骨灰,後來依和解書第5條「乙方保證日後不再對甲方(即丙○○)及甲方親人有任何騷擾或恐嚇或其他造成甲方及甲方親人任何不安之行為」之約定撤回。嗣原告於101年毀約竟否認自己為先父之子,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丁○○、乙○○、丙○○、陳賴淑巧、賴淑女、賴淑惠、鄭賴淑娟起訴請求確認認領無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親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在案。原告於106年又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侵占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原告於106年7月以存證信函向被繼承人墓地土地所有權人賴今今(賴敏安次女)稱非法使用土地云云,並向丁○○、丙○○寄存證信函稱要遷葬先父云云,且再次對丙○○、乙○○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駁回在案。嗣原告一方面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丁○○、丙○○侵害墳墓屍體罪,一方面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106年7月以存證信函向被繼承人墓地土地所有權人賴今今稱「於函到30日內改善土地非法使用之事實,逾期本人即向政府機關舉報強制拆除改善」云云,一方面又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等稱「日後若有人檢舉非法濫葬而掘墓,豈非大不孝」等語,明明就是原告要檢舉自己父親之墳墓非法,又要指責被告等不孝。被繼承人之墳墓係男性四大房(即丁○○、乙○○、丙○○、賴敏安)出資安葬,原告根本未出一分一毫,甚至長達20年之久原告亦從未向被告等詢問先父葬於何地,祭拜過先父。被告等為因應原告可能檢舉先父墳墓土地非法使用之情事,遂共同決議先撿骨再暫時遷葬至合法殯葬地點,以俟本件之最終結果,然106年9月23日四大房子孫撿骨時,因被繼承人遺體有蔭屍情形,遂依習俗火化,暫時遷葬至南投縣名間鄉萬丹生命紀念園區,因被告丁○○、丙○○及乙○○年事已高,遂由戊○為塔位管理人,俾便後代子孫祭拜。
㈡遺體或骨灰是否為物,法無明文。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
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及祭祀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可為所有權客體,屬「動產」,此為我國學者多數見解。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骨灰,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然被繼承人賴樹旺於87年2月20日去世,縱認遺體或骨灰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被告等否認之),原告從被繼承人賴樹旺過世起,就從未實際管領被繼承人賴樹旺之遺體,且明知為被告所占有,故其返還所有物之請求權,明確應以87年2月20日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原告雖曾於92年間請求,但未於6個月內起訴;97年起訴請求,但經撤回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再於106年間向鈞院對被告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本件請求返還骨灰,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逾15年而消滅。
㈢原告前於92年間表示要將先父遷葬美國洛杉磯玫瑰崗花園墓
園,97年間依和解書第5條「乙方保證日後不再對甲方(即丙○○)及甲方親人有任何騷擾或恐嚇或其他造成甲方及甲方親人任何不安之行為」之約定撤回請求返還骨灰事件。嗣以存證信函向賴今今稱「於函到30日內改善土地非法使用之事實,逾期本人即向政府機關舉報強制拆除改善」等語,又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等稱「日後若有人檢舉非法濫葬而掘墓,豈非大不孝」云云,明明就是原告要檢舉自己父親之墳墓非法,卻又指責被告等不孝,再藉本件興訟係以損害包括被告在內之先父後代子孫之祭祀權而達其索錢目的,原告行使權利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並請求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調被繼承人賴樹旺之遺產清冊。
㈣本件被繼承人賴樹旺於87年2月20日仙逝,同年4月7日出殯
安葬於斗六市賴家墓園,係由男性四大房(即丁○○、乙○○、丙○○、賴敏安)所出資安葬,有墓碑可證,自87年4月7日起男性四大房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已歷20年之久,四大房以埋葬、管理、祭祀為目的出資出力埋葬先父,管理維護先父墓園,俾利後代祭祀,被告已依民法第768條、第768條之1規定,時效取得先父遺體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骨灰,與法不合。原告亦自承其自始就不知安葬地點,自斯時起,被告就占有先父骨骸,為事實上之支配及掌握,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迄今已歷20年之久,時效取得先父遺體所有權。
㈤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7月18日庭訊後,向原告及其訴訟代
理人表示請原告提出「一次性解決決方案」,以讓死者安息及解決原、被告間之訴訟上紛爭,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8月3日傳真之「一次性解決方案」,經被告開會決議認為「無法接受」,且認原告主張其擁有所有權之先父遺骸(被告否認之),根本只是原告用來向被告索取金錢之籌碼,原告本人毫無對先父遺骸有尊崇之意,被告無意和解。原告稱「每一筆金錢原由、數字均依當年父親所安排並交代大房丁○○、丙○○兄弟執行,為父親身故後被告不認帳」等語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應依法舉證。原告另於108年3月2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㈡附件「和解建議方案」,被告不同意且無意和解。原告所提出之祭拜、設位超渡之照片,或為106年方設、或未註明日期,根本無從證明原告近二十年來有關心墓地所有和祭拜之事務。且原告107年7月17日曾前往萬丹生命紀念園區祭祀先父骨灰牌位,並得知塔位號碼,更足證被告從無妨害原告之祭祀權。另原告僅憑空言即否認萬丹生命紀念園區塔位骨灰罈內容物為人類骨灰,甚至為先父之骨灰,且原告未釋明鑑定方法,故被告認為無調查必要。本件被告戊○,自始至終未曾捲入原告引起之家族糾紛,僅係因賴家長輩皆年事已高,才委由戊○擔任塔位管理人,原告竟一併將其追加列為被告,顯然是為了索討更多金錢而胡亂增列被告、濫行起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又原告曾起訴確認被繼承人賴樹旺生前認領無效,否認伊為被繼承人賴樹旺之子之事實,卻又於本件中主張伊為被繼承人賴樹旺之子之事實,顯有違反「程序法禁反言原則」。
㈥據了解原告應該是在107年7月17日有去萬丹生命紀念園區看
過,因祭拜有一定的程序,戊○是塔位管理人,萬丹生命管理園區有人來祭祀,一定會通知戊○。對於原告要求驗骨灰,被告認為沒有必要鑑定此事項,因茲事體大,會擾亂死者的安寧。撿骨師有到雲林地檢署作證有蔭屍的情形。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賴樹旺之遺骨或骨灰(含骨灰罈)返還原告,但骨灰罈是被告出錢買的,與原告無關。賴樹旺之遺骨或骨灰,確實存在,現在由戊○占有管領中,他是受男系四大房所委託,因丙○○、丁○○、乙○○都已經80多歲,在管理及祭祀方面來委託戊○管理,戊○也都認識其他後代子孫。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698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被告沒有意見,拋棄繼承只是針對財產的部分,身分上的關係是無法拋棄的,這點高檢署理由書寫的很清楚。對於證人林一品(即遷葬風水師)以及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詞,沒有意見。被告乙○○雖然有居住在泰國,但在臺灣仍然保有戶籍,106年12月26日原告告訴被告乙○○侵占案件,在地檢署開庭後,因在本院有本件的涉訟,當時原告只有告丁○○及丙○○,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當時庭後跟乙○○講有可能在本件會成為被告,所以拿了民事委任書給他,說如果事後,真的被原告追加成為本件被告以後,請他在委任人方面簽字後再寄給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也同意若有這情事發生,同意委任潘銘祥律師為他的訴訟代理人,之後到107年5月3日,雲林地檢署偵查庭開庭,就原告告訴丁○○、丙○○侵占墳墓屍體等罪時,原告當庭知悉所謂的這個事實是由丁○○、丙○○、乙○○、戊○四大房共同所為,所以之後原告在本院追加乙○○、戊○為本件被告,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就通知乙○○在台灣的秘書顏采晴,後來顏采晴把委任書就寄給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㈦被告乙○○另陳稱:我有接到顏采晴的電話通知,因為當時
收受法院文書,是顏采晴幫忙代收的,所以委任狀上面的文字是顏采晴簽的,是授權給顏采晴簽的,不然還要坐飛機回來。大概在3、4年前,就授權給顏采晴,她也都會跟我報告,我准許之後她才去簽,我是用口頭授權,因為認識好幾年了,知道他不會亂來,我是授權顏采晴一個人,顏采晴代簽委任狀送給潘律師。我的演講絕對不會講到憂鬱症的事情,我也很同情這件事情,我是到這件訴訟才知道。父親的骨灰現在放在骨灰塔,是公眾的地方,誰都可以去,絕對沒有妨礙原告的祭祀權利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賴樹旺先生於00年0月00日過世。
㈡賴樹旺先生之子女,有丁○○、乙○○、丙○○、賴敏安、
賴淑巧、賴淑女、賴淑惠、賴淑娟、甲○○。除甲○○繼承以外,其餘子女均拋棄繼承(本院87年度繼字第253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乙○○長期在泰國,被告乙○○提出的委任狀
,並沒有經過政府駐外相關單位的認證,且乙○○於106年12月26日在彰化地檢署偵查筆錄之簽名與委任狀簽名不同,不知道乙○○授權顏采晴是概括授權或普通授權等語。查:原告上開質疑,經被告乙○○本人到庭陳稱這件事情我是有接到顏采晴的電話通知,因為當時收受法院文書,是他幫我代收的,所以委任狀上面的文字是顏采晴簽的,是我授權給他簽的,不然我還要坐飛機回來,大概在三、四年前,就授權給顏采晴,也都會跟我報告,我准許他之後他才去簽,我是用口頭授權,因為認識好幾年了,知道他不會亂來,我是授權顏采晴一個人,顏采晴代簽委任狀送給潘律師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顏采晴到庭證述略謂委任狀是伊拿給被告共同訴代潘律師的,是原告與被告之間為了骨灰之間的事情,因為乙○○本人都不在台灣,他都委任潘律師,潘律師開完庭之後都會將文件寄給我,我等乙○○有回國,我再拿給乙○○,他台灣的事情都是授權給我,乙○○授權在台灣處理的事務範圍有他所有的信件,他在臺灣的手機號碼也是用我的名字去申請的,因為本件是時間比較緊迫,所以我用電話口頭向乙○○報告,報告完後乙○○有授權我簽這份委任書再寄給潘律師在簽署欄委任人乙○○三個字是我寫的,乙○○的印章是我蓋的等語相符,且兩造對於證人顏采晴之證詞均無意見,堪認被告乙○○確有授權顏采晴代為簽署委任狀委任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㈡原告主張87年2月20日被繼承人賴樹旺過世當天繼承即發生
,同年4月15日被告等人向鈞院申請拋棄繼承,並經核准在案,代表賴樹旺之法定繼承人確定唯獨原告一人等語。查:由本院調閱之87年度繼字第253號卷宗可知,賴樹旺於87年2月20日過世,賴樹旺先生之子女,有丁○○、乙○○、丙○○、賴敏安、賴淑巧、賴淑女、賴淑惠、賴淑娟、甲○○,除原告甲○○繼承以外,其餘子女均拋棄繼承,並經准予被查在案等情,有上開卷宗可憑,因此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自87年2月20日被繼承人賴樹旺過世,被繼承人賴樹旺之繼承人為原告一人,應可認定。被告雖答辯稱原告曾起訴確認被繼承人賴樹旺生前認領無效,否認伊為被繼承人賴樹旺之子之事實,卻又於本件中主張伊為被繼承人賴樹旺之子,顯有違反程序法禁反言原則等語,惟查:原告固曾於101年9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賴樹旺認領原告之行為無效,然此經該院102年度親字第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4號卷宗可憑。因此,原告既經被繼承人賴樹旺認領,依民法第1065條前段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則原告之身分在法律上已視為婚生子女,並未改變,本件原告仍為賴樹旺之合法繼承人,自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㈢原告又主張賴樹旺之遺骨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等語,被告則
答辯稱拋棄繼承只是針對財產的部分,身分上的關係是無法拋棄的,這點高檢署理由書寫的很清楚等語。按屍體是否為物,學界甚有爭論,通說認為屍體為物,構成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又人自身僅能為權利之主體,固不得為物權之標的,而其屍體、遺骨,僅能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得為遺族之所有權客體。從而,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外,遺體亦屬繼承之遺產,惟所有權之行使,應以埋葬、管理、祭祀等目的,否則不容許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本件原告既為被繼承人賴樹旺之唯一繼承人,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賴樹旺之遺骨或骨灰,即屬於原告繼承之遺產,而為原告所有,是被告答辯稱拋棄繼承只是針對財產的部分,身分上的關係是無法拋棄等語,仍無礙於認定被繼承人賴樹旺之遺骨或骨灰是屬於原告一人所有之事實。
㈣原告再主張近日為祭拜而前往賴樹旺之墳墓,發現賴樹旺之
墳墓遭人破壞,遂於106年11月15日報警追查,得知被告夥同多人前往破壞賴樹旺之墳墓,並盜走賴樹旺之遺骨,賴樹旺之遺骨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所有物等語,被告則答辯稱被繼承人賴樹旺於87年2月20日去世,原告從未實際管領被繼承人賴樹旺之遺體,且明知為被告所占有,故其返還所有物之請求權,應以87年2月20日起算,原告雖曾於92年間請求,但未於6個月內起訴;97年起訴請求,但經撤回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再於106年間起訴本件請求返還骨灰,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逾15年而消滅等語。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87年2月20日被繼承人賴樹旺過世之日,即因繼承關係取得被繼承人賴樹旺遺體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而被告亦自承被繼承人賴樹旺於同年4月7日出殯安葬於斗六市賴家墓園,係由男性四大房(即丁○○、乙○○、丙○○、賴敏安)所出資安葬等語,並提出有墓碑之照片為證,則被告丙○○、丁○○、乙○○以及訴外人賴敏安自87年4月7日起即占有被繼承人賴樹旺之遺體,原告自此時起即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丙○○、丁○○、乙○○以及訴外人賴敏安請求返還被繼承人賴樹旺之遺體。而原告曾於92年8月26日發文予被告丙○○、丁○○、乙○○及訴外人賴敏安,請求將賴樹旺之遺體移靈至美國洛杉磯玫瑰崗花園墓園一節,有原告所發主旨為「擇期舉辦賴樹旺先生追思會兼移靈美國追思歡送會」函可憑,然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又原告嗣後對被告丙○○、丁○○、乙○○以及訴外人賴敏安提起訴訟,向本院提起97年度家訴字第13號請求返回骨灰事件,並經撤回起訴之事實,有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可證,則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因此。被告丙○○、丁○○、乙○○及訴外人賴敏安自87年4月7日起占有被繼承人賴樹旺遺體,算至102年4月6日止,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業已屆滿。又賴樹旺之遺體嗣後經撿骨火化,於106年9月23日遷葬至南投縣名間鄉墓地一節,此經證人即撿骨師林一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且被告戊○於同一案件中亦證述四大房一致決定遷葬至南投墓園,106年9月23日將賴樹旺遷葬至南投名間鄉墓園,由戊○管理該墓園等語,有該署107年5月3日訊問筆錄可憑,是以被告戊○係受長輩家屬即被告丙○○、丁○○、乙○○及訴外人賴敏安指示而為占有,為民法第942條之輔助占有人,雖然對於賴樹旺之骨灰有物理上之事實支配,然是受占有人被告丙○○、丁○○、乙○○及訴外人賴敏安指示,僅是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被告戊○本身並非占有人。是以原告雖於106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645)向丁○○表示「…本人即將先父之骨骸進行辦理遷葬至合法地點」等語,有存證信函可憑,並於106年11月17日起訴請求返還賴樹旺之遺骨或骨灰(含骨灰罈),有起訴狀之收狀章可憑,可認為已有請求並已起訴,然原告此時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顯然已經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被告丙○○、丁○○、乙○○均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丙○○、丁○○、乙○○返還賴樹旺之遺骨或骨灰(含骨灰罈),即無理由,未能准許。又民法第767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942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被告戊○僅為被告丙○○、丁○○、乙○○及訴外人賴敏安之輔助占有人,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戊○返還賴樹旺之遺骨或骨灰(含骨灰罈),與法不符,亦未能准許。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樹旺之遺骨骨灰為其所有,雖屬
有據,然原告對被告丙○○、丁○○、乙○○之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則被告丙○○、丁○○、乙○○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合於法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丁○○、乙○○返還賴樹旺之遺骨或骨灰(含骨灰罈)為無理由,未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對於被告戊○主張民法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該條文不包括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自不得對輔助占有人被告戊○請求返還賴樹旺之遺骨或骨灰(含骨灰罈),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法不合,未能准許,亦應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就失去可依附之訴,應該一併予以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