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09號聲請人 即被 告 賴敏雄
賴敏聰賴敏智賴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律師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調閱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8號(含107年度偵字第5542號、107年度聲議字第217號、107年度交查字第517號、107年度保全字第6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全字第2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宗雲警六偵字第1071000086號)卷宗,經聲請人聲請閱覽其中民國107年5月3日之訊問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閱覽、抄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8號卷宗內,民國107年5月3日之訊問筆錄第2至6頁限制不得閱覽、抄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8號卷宗內,民國107年5月3日之訊問筆錄第1頁。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因審理返還所有物事件,經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8號(含107年度偵字第5542號、107年度聲議字第217號、107年度交查字第517號、107年度保全字第6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全字第2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宗雲警六偵字第1071000086號)卷宗,經當事人聲請閱覽上開卷宗,依首揭條文,本院得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之範圍。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9號解釋文:「檢察機關代表國家進行犯罪之偵查與追訴,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且為保障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對於偵查中之案件,立法院自不得向其調閱相關卷證。立法院向檢察機關調閱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須基於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之特定議案,並與其行使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且非屬法律所禁止者為限。如因調閱而有妨害另案偵查之虞,檢察機關得延至該另案偵查終結後,再行提供調閱之卷證資料。其調閱偵查卷證之文件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同之影本者,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要求提供參考資料者,由院會或其委員會決議為之。因調閱卷證而知悉之資訊,其使用應限於行使憲法上職權所必要,並注意維護關係人之權益(如名譽、隱私、營業秘密等)。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揭示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就立法院向檢察機關調閱案件卷證時所為之解釋。本院行使司法權審理案件,如向檢察機關調閱案件卷證時,亦應秉於權力分立原則,遵循釋憲者上開解釋的思考理路,並權衡閱卷權乃實踐當事人訴訟權之重要內涵,依據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劃定當事人閱卷時應受保障及限制之範圍。本院調閱之上開偵查卷宗,聲請人聲請閱覽其中民國107年5月3日之訊問筆錄,因告訴人賴信宏對被告提出涉嫌侵害墳墓屍體等告訴,與本件訴訟審理之範圍相關聯,且為兩造之爭執事項。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偵查案件,業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當無實質妨礙偵查權行使之虞,則為保障兩造行使訴訟權之權益,有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8號卷宗內,107年5月3日之訊問筆錄第2至6頁,如准許兩造閱覽、抄錄,亦不致使當事人或第三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應准許當事人閱覽、抄錄。至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8號卷宗內,107年5月3日之訊問筆錄第1頁,則涉及第三人林一品個人資料,此部分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無涉,如准許閱覽、抄錄,既無助於保障兩造之訴訟權益,且恐將致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曝露而有受重大損害之虞。因此,就此部分資料,應有限制之必要,而認當事人不得閱覽、抄錄。
三、又當事人因閱卷而知悉之資訊,其使用應限於行使訴訟權所必要,且應注意關係人之權益。民事訴訟法第242條雖未就此予以明文規定,然依循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9號解釋文的脈絡,亦應得出此一結論,故於本裁定一併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