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10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念字聖堂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胡萬新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黃昆培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天德聖教凌雄寶殿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張浩昇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捐贈行為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捐助(捐贈)坐落彰化市○○段○○○○○號、同段一一九○地號等二筆土地與被告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市○○段○○○○○號、同段一一九○地號等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所有。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亦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被告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於終止借名契約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而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其所有坐落彰化市○○段○○○○○號(重測前為彰化市○○段000000000000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彰化市○○段○○○○○○○○○○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88年8月28日所為捐贈行為無效,是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生之爭執,且與被告於本訴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洪忠河為感念訴外人秦淑德(現已歿),於81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供原告興建「凌雄寶殿」之用,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對外募資,於85年4月11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凌雄寶殿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號之建物(建號:彰化市○○段00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0,重測前為彰化市○○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位在彰化,須有管理單位,故成立法人機構即被告以管理該殿相關事務。然原告之代表人秦淑德於88年8月28日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逕行簽立捐助證明書,將系爭土地捐贈與被告(下稱系爭捐助行為),違反原告捐助章程第15條「本法人財產以目的範圍內之處分或變更,非經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並填造詳明之使用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不得為之。」之規定,系爭捐助行為依民法第64條規定當屬無效。且被告於89年5月22日方完成法人設立登記,然系爭捐助行為於88年8月28日發生,被告當時並無權利能力,自無從為受領之意思表示,是系爭捐贈行為自始、確定、當然、絕對無效。又當時秦淑德同時為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卻未得原告之許諾,即簽訂捐助證明書,顯然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系爭捐助行為實屬秦淑德個人行為,應為無效。原告已於106年10月15日通過董事會決議不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爰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捐助行為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1.洪忠河捐贈系爭土地乃為興建「凌雄寶殿」,並非欲以原告為所有權人起造,系爭建物係由道友捐資興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並已辦妥建物保存登記。系爭土地原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需先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完成開發許可與雜項執照之申請,待取得雜項完工證明後,再憑以申請地目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遊憩用地。而系爭土地於83年12月13日變更地目完成,依臺灣省政府「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寺廟建築使用事業計劃審查作業要點」第8條的規定,如未能於地目變更編定3個月內,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寺廟所有,則地目變更編定之許可即會遭到撤銷並恢復原編定。然被告當時尚未完成寺廟登記及法人登記(被告係於88年3月9日取得寺廟登記證,於89年5月22日完成法人登記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於105年間變更登記名稱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天德聖教凌雄寶殿」),而中華民國天德教總會亦未完成法人登記,祇得先於83年12月28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此為當時不得不為之權宜變通作法。被告成立法人後,原告本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因過戶需繳納新臺幣(下同)460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被告無法支付該筆龐大金額,且當時內政部正研擬宗教團體法之立法工作,法案納入宗教法人間之土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因此被告董事會始決議暫緩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系爭土地歷來均由被告管理、使用,且繳納地價稅,亦保管當時核發之所有權狀正本,可佐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2.原告於88年8月28日將系爭土地捐贈與被告,並簽立捐助證明書,僅表示原告承諾日後願意配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之意,並非洪忠河先將系爭土地捐贈與原告,再由原告捐贈與被告。該捐助證明書不僅蓋有原告當時董事長秦淑德之印鑑章,亦有原告之法人印鑑章,可見原告提出該書據至為慎重,應係經由董事會決議後提出。而捐助行為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非契約行為,經捐助人為意思表示,即生權利移轉或債務負擔之效力,故系爭捐助行為並未違反民法第106 條規定。又原告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無效者為財團董事之行為,應以「為該行為之董事」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然原告卻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天德聖教凌雄寶殿」為被告,其起訴當事人顯然有誤。再者,民法第64條所謂董事行為違反捐助章程,係指該行為雖未違反法律強行規定,然違反捐助章程,茍董事行為已違強行規定,則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縱有爭執,僅得提起確認之訴,顯非民法第64條所規範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範圍,是原告引用民法第64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反訴原告業已辦理法人登記,系爭土地即得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9月4日民事反訴起訴暨答辯(五)狀繕本之送達,向反訴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反訴被告即喪失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實際所有權人即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所有。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均屬天德教總會下轄之分級教會,洪忠河欲供反訴被告興建凌雄寶殿,故捐贈系爭土地。反訴原告僅係負責「管理」凌雄寶殿相關事務而成立之法人,並非交由反訴原告「使用」,然反訴原告卻儼然以凌雄寶殿所有人自居迄今。苟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原因關係存在,該借名登記關係乃存在於天德教總會與反訴被告間,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反訴原告內部成員在反訴被告內部擔任要職,取得83年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並非難事,反訴被告於102年11月2日已申請取得重測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親自保管,且100年以後之地價稅均由反訴被告繳納,故不得以100年以前之地價稅由反訴原告繳納,即推論反訴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反訴原告於洪忠河捐贈系爭土地時,不具法人資格,並無權利能力,無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洪忠河所有,洪忠河為天德教道友,亦為被告之第一屆董事。
(二)洪忠河於81年間捐贈系爭土地,供興建「凌雄寶殿」,其於81年6月26日經法院認證土地捐贈同意書,並於83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三)系爭土地原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需先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完成開發許可與雜項執照之申請,取得雜項完工證明後,再憑以申請地目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遊憩用地。又系爭土地於83年12月13日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遊憩用地。
(四)系爭建物原以「彰化天德教凌雄寶殿」之名義申請興建及申請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經臺灣省政府於81年12月16日以81府民5字第179310號函核准興建「彰化天德教凌雄寶殿」。
(五)中華民國天德教總會於83年4月29日召開第2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將「彰化天德教凌雄寶殿興建委員會」更名,在總會組織之下成立「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興建委員會」,並解散「彰化天德教凌雄寶殿籌建委員會」。
(六)於84年4月10日以「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為擬建寺廟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於85年4月11日核發建造執照,核准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凌雄寶殿即系爭建物;於87年4月30日核發使用執照與「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
(七)系爭建物於88年7月2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被告所有。
(八)彰化縣政府於88年3月9日發給「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寺廟登記證,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即被告於89年5月22日完成法人登記。
(九)原告於88年8月28日將系爭土地捐贈與被告(即系爭捐助行為),原告之捐助同意書(本院卷原證6所示)、被告之捐助證明書(本院卷原證4、被證5所示)均蓋印有立書人之大小章,當時代表人秦淑德(97年1月12日死亡)同為原告與被告之代表人。
(十)原告於106年10月15日董事會決議不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捐助行為無效,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捐助行為發生時,並無權利能力,無從為受領之意思表示,是系爭捐贈行為無效,是否可採?
(2)原告主張秦淑德簽訂捐助證明書時,同為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然未得原告之許諾而為之,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是否可採?
(3)原告主張系爭捐助行為違反原告捐助章程第15條規定,而為無效,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為己用,並於101年6月25日擅自蓋印原告之大小章,聲請地價稅減免,儼然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且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返還土地,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源自於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秦淑德於88年8月28日簽立捐助證明書而生,然該捐助行為係屬無效。被告既否認該捐助行為為無效,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捐助行為是否無效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2.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捐助行為發生時,尚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而無權利能力,無從為受領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捐助行為自始、確定、當然、絕對無效云云。惟捐助行為僅由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為單獨行為。捐助行為係以創立財團法人為其目的,故必須於財團取得設立登記,法人存在後,捐助人始負有移轉所捐財產之義務。而依民法第25條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同法第59條規定,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係採登記創立主義,故在財團法人未經設立許可前,法人尚不存在;前該捐助行為雖已成立,但效力尚未發生,必俟財團法人成立時,該項捐助行為始發生效力,並負有移轉所捐財產於該財團法人之義務,亦即捐助行為係以財團法人核准設立為其停止條件,必俟財團法人成立後,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捐助行為乃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捐出一定財產之單獨行為,故捐助行為僅需由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無需他方為受領之意思表示。而捐助行為既係以創立財團法人為其目的,於捐助人為捐助行為時,受捐助之財團法人自然尚未設立登記,而不具法律上人格,俟財團法人成立時,該項捐助行為始發生效力。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所誤,而不足採。
2.原告主張秦淑德同為原告及被告之代理人,未得原告之許諾,而為系爭捐助行為時,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並經原告事後否認,而不生效力,係有理由:
(1)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本文定有明文。又雙方代理禁止之規範目的,乃為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此項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代理人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非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2)捐助行為固為由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之單獨行為。然捐助行為以創立財團法人為其目的,於財團取得設立登記,法人存在後,捐助行為即發生效力,捐助人負有無償移轉其所捐財產與受捐助者之義務,是捐助行為乃使捐助者負擔債務,已涉及捐助者及受捐助者間之利益衡量及衝突,應認捐助行為亦有民法第106 條所定雙方代理禁止之適用,以符合該條規範避免利益衝突、維護本人利益之立法意旨。查原告於88年8 月28日將系爭土地捐贈與被告時,秦淑德同為原告與被告之代表人,而有為本人與第三人之代理人之雙方代理行為。系爭捐助行為既非專為履行原告之原有債務,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秦淑德為系爭捐助行為時,業經原告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徒稱捐贈證明書蓋印有原告當時董事長秦淑德之印鑑章及原告之法人印鑑章,可見原告提出該書據至為慎重,應係經由董事會決議後提出等語,即難採認。而原告於106 年10月15日董事會決議不同意將系爭土地捐贈與被告,依前開規定,系爭捐助行為對原告即不生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捐助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表明本訴爭點第1、2項為主要爭點,倘依上開爭點得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即無須審酌第3 項爭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第6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既有理由,則其是否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捐助行為無效,即無庸再予審酌。
(二)反訴部分:
1.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2.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情,業據證人余榮生到庭證稱:當初興建凌雄寶殿欲做為天德教在臺灣的總壇,當時秦淑德是原告董事長,也是中華民國天德教理事長,為天德教在臺灣地區之領導人。洪忠河係彰化的天德教道友,其知悉秦淑德欲興建凌雄寶殿,故捐贈系爭土地提供興建。彰化天德教凌雄寶殿籌建委員會於81年間提出興建寺廟申請,籌備會主任委員為秦淑德,土地係洪忠河捐贈。因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護區農牧用地,依法規不得興建寺廟,故需辦理地目變更編定,又完成地目變更編定後,依照當時法令規定,必須要在3個月內將土地登記為寺廟所有,當時本來要以「凌雄寶殿」之名義登記,但因當時尚未興建完成,地政機關不同意辦理登記,故秦淑德才會暫時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且原告董事會亦有開會決議該土地係暫時登記在原告名下,日後要歸還凌雄寶殿。當時天德教全部教友亦均有共識,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僅係暫時登記於原告名下。凌雄寶殿於87年取得使用執照,之後就著手申請寺廟登記,接著進行法人登記,辦理法人登記必須要有財產清冊,故原告才會在88年8月28日提出捐助證明書,供被告辦理法人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而證人余榮生為當時之原告董事,且為被告第一屆董事,此有原告第3屆第3次董事會議簽到表、被告法人登記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0、74頁),嗣並於84年間擔任天德教總會秘書長,其與兩造均關係密切,並親身參與系爭建物之興建過程,對於建物基地移轉登記等情事應知之甚詳,所為證詞足堪採信。是依證人余榮生上開證述內容可認,洪忠河因受秦淑德之影響,而捐贈系爭土地供興建凌雄寶殿,而捐贈當時本欲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凌雄寶殿即被告名下,然因被告尚未取得法人格,且受限於當時「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寺廟建築使用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8點所定,需於系爭土地變更編定後於3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寺廟所有之法令限制,始先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3.且依洪忠河於81年6 月26日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土地捐贈同意書所載:「一、同意捐贈土地標示:土地坐落㈠彰化市○○段○○○○○○○號、面積零點伍壹壹肆公頃㈡玖參玖之貳捌地號、面積零點零零肆柒公頃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洪忠河同意全部捐贈。二、右開土地標示所列土地所有權人洪忠河同意全部捐贈作為財團法人臺灣省念字聖堂彰化凌雄寶殿寺廟興建用地,嗣後對所捐贈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屬於彰化凌雄寶殿所有,絕無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3頁),足見洪忠河捐贈系爭土地係為供興建凌雄寶殿使用,並將土地所有權歸屬凌雄寶殿即該寺廟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且依107年8月3日廢止前寺廟登記規則第4條、第7條規定:「寺廟登記,包括左列三項:一、人口登記。
二、財產登記。三、法物登記;寺廟財產登記,包括寺廟本身及附屬或享有之一切不動產動產而言。」;內政部94年2月3日台內民字第0940068261號令發布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6點、第7點規定:「六、募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寺廟所有;募建寺廟負責人應於核發寺廟登記表、證90日內,向地政機關辦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更名或移轉登記為寺廟所有,並檢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1份,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寺廟負責人逾期未辦理更名登記或移轉登記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廢止寺廟登記,並註銷其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可知寺廟建物及坐落基地,均應歸屬寺廟所有。又依彰化縣政府89彰府民文字第126943號函所載略以:「主旨:貴轄寺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已於89年5月22日完成法人登記,請轉知該寺廟應依規定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個月內將捐助財產清冊內財產全部移歸法人。說明:......二、財團法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財產移轉登記者,依『內政部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13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規定撤銷其許可。」(見本院卷一第14頁)。而洪忠河為被告第一屆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既捐贈系爭土地供興建凌雄寶殿,使反訴原告據以申請寺廟登記,並進而申請許可設立為財團法人制之寺廟,實無必要違反上開規定,將系爭建物及基地贈與不同人所有,而使反訴原告面臨遭撤銷法人登記許可及廢止寺廟登記之情況,可徵洪忠河應係捐贈土地為反訴原告所有。參以自83年12月28日洪忠河贈與系爭土地後,重測前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反訴原告持有,100年以前之地價稅亦由反訴原告繳納,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可認系爭土地除作為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由反訴原告使用外,亦由其管理,並繳納長達17年期間之土地稅賦,益見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反訴原告管理、使用,僅因受限當時法令規定,而先行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
4.又依84年6 月18日反訴被告第三屆第三次董事會議紀錄所載:「提案人:余榮生2.案由:彰化擬興建凌雄寶殿,其土地財產權應歸為天德教總會所有案。說明:(一)此貳筆土地係本教道長洪忠河先生所捐,位於彰化八卦山上。(二)緣因天德教總會當時並未成立法人機構,故暫時以財團法人臺灣省台南市念字聖堂為土地所有權人。(三)擬興建之凌雄寶殿將成為總會辦公處所,且總會亦將成立法人機構,故此貳筆土地財產所有權,應歸為天德教總會名下。決議:無異議通過,請儘速辦理。」(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背面),可知系爭土地確係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雖上開會議紀錄記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為天德教總會名下等語。然依證人余榮生(即上開議案提案人)證稱:要將系爭土地歸為天德教總會名下,是我們的理想,希望將全臺灣的天德教做統合,但要移轉登記土地必須要天德教總會辦理法人登記。我於84年間接任天德教總會秘書長,多次嘗試辦理法人登記,但因為設立初期有資料遺失,因資料不齊全,天德教總會迄今無法辦理法人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背面),可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天德教總會,乃係當時反訴被告之期望,而非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時之合意。
5.而反訴原告抗辯洪忠河係捐贈系爭土地與其,供其興建凌雄寶殿云云,固據提出洪忠河於105年4月12日親簽之聲明書1紙為憑,其上記載:「茲因本人洪忠河早年深受天德教之教義暨開導師秦道監淑德女士之感召,所以於民國80年初決定將本人名下位於彰化市之土地兩筆(如附件),無償捐獻予財團法人臺灣省台南市念字聖堂;做為興建天德教下之凌雄寶殿寺廟用,並於中華民國81年6月初辦理完成上開土地移轉過戶之手續,復於中華民國81年6月26日在彰化地方法院完成(土地捐贈同意書)之公證手續。上開經公(認)證之同意書所載內容所敘主旨;即如天德通訊(中華民國85年4月20日第七版)內容中所載無誤,現再次重申本人捐贈之精神與意思表達。」(見本院卷一第7頁,下稱系爭聲明書)。然據證人即見證人高峰到庭證稱:伊建議念字聖堂代表人胡萬新趁洪忠河還在世時,簽立聲明書,以杜絕爭議。系爭聲明書係由伊擬稿及繕打,在洪忠河簽立聲明書之前,伊未曾與洪忠河見面或認識,亦無法辦法聯絡洪忠河。伊有先將聲明書文字檔傳送與胡萬新,不知道胡萬新有無交給洪忠河看過。伊事後亦未再與洪忠河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則上開聲明書既非由洪忠河本人繕打,或依其口述內容記載,亦未事先經洪忠河詳細閱覽,其於簽署該紙聲明書時,是否確實知悉瞭解所載內容,及是否符合其真意,尚有可疑。且系爭聲明書固記載,系爭土地係無償捐獻予被告,然洪忠河之真意僅稱其於83年12月28日(聲明書所載81年6月初之移轉登記日期係有所誤)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反訴被告所有,抑或系爭土地實際上確係捐贈與反訴被告,實有不明。而證人高峰雖證稱:伊有特別問過洪忠河,洪忠河說,他就是受到秦淑德的感召,想要捐贈土地與反訴被告,由反訴被告去蓋一個建物,這個建物就是凌雄寶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然證人高峰此部分陳述,非但與洪忠河之捐贈同意書所載內容未合,且與反訴被告第三屆第三次董事會議紀錄所載,系爭土地暫時以反訴被告為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背面),及反訴被告所自陳洪忠河捐贈系爭土地係供天德教總會興建廟宇之用乙情顯然相悖(見本院卷一第80頁),是證人高峰此部分證述,實難作為有利反訴被告之認定。且反訴被告於洪忠河捐贈系爭土地時,業已辦理法人登記,倘系爭土地係為供反訴被告興建凌雄寶殿之用,則系爭建物自應以反訴被告為起造人,並且辦理所有權登記,實無必要另外申設反訴原告,並使寺廟及基地分屬不同主體所有,而徒增產權紛擾。
6.又反訴被告抗辯凌雄寶殿係由其對外募款興建,固據提出反訴被告之捐款存根8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4、155、157頁)。然依其上載稱:「茲收到...捐助天德教凌雄寶殿興建基金...此據天德教凌雄寶殿興建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秦淑德」等語,可知該等捐款乃係捐贈與反訴原告之前身即天德教凌雄寶殿興建委員會,而非反訴被告。而秦淑德時任反訴被告之代表人及反訴原告之主任委員,其因使用之便,而開立反訴被告之捐款存根,亦與常情無違。且依反訴被告提出之其他捐款感謝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捐款憑證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54、155、157頁),亦均由「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或「天德教凌雄寶殿」之名義出具,並於捐款憑證下方載明「本文件僅作為申請財團法人天德教凌雄寶殿相關服務時之憑證」,可認興建凌雄寶殿之資金確係由反訴原告自行募款出資興建,是反訴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認。
7.再者,反訴被告抗辯洪忠河捐贈系爭土地時,反訴原告尚未成立法人,並無權利能力,亦無從與反訴被告成立借名契約等語。惟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於洪忠河贈與並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雖因凌雄寶殿尚未興建完成,而無法辦理寺廟登記及法人登記。然其前身即為興建凌雄寶殿成立之「彰化天德教凌雄寶殿籌建委員會」(嗣更名為「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興建委員會」),設有代表人即主任委員秦淑德及委員會成員,並具有組織章程、信徒名冊及財產等,此有反訴原告所提非都市土地申請作寺廟使用申請書及所附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至34頁),足認具有一定之組成人員與自有資金之獨立財產,故其雖因凌雄寶殿尚未興建完成而無法為寺廟登記、法人登記前,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其對外關係則應類推適用關於民法社團之規定,而得為一定之法律行為。是以,洪忠河捐贈系爭土地時,雖因反訴原告尚未取得法律上人格而未能登記於其名下,仍得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故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於洪忠河捐贈系爭土地時,不具法人資格,而無權利能力,不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捐助行為成立時,秦淑德同為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未得原告之許諾,即簽訂捐助證明書,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係屬可採。而原告事後業經董事會決議不同意捐助系爭土地與被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捐助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係屬可採,其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反訴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呂兆宗、黃淑冠,以證明系爭土地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之緣由,係無必要,故不予傳喚。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