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23號原 告 賴明隆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陳東順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10.98平方公尺部分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除去前項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修築道路及斜坡,並舖設柏油、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陸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22.14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除去前項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⑶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附圖一編號A土地上修築道路及斜坡,並舖設柏油、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原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今經拍賣已取得另二分之一土地,查被告所有同段519地號土地原為港西段145-1地號,及分割自145地號,而145地號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為建地,分割後系爭土地成為袋地,需經519地號才能通往縱貫公路,故依民法第787、788、789條,自可請求通行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若鈞院認原告請求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併請鈞院依民法第787條準用第779條第4項酌定之。
(三)又系爭土地為建地,日後有埋設管線問題,故併依民法第786條請求電線、水管等其他管線之設置。
(四)系爭土地至少於民國(下同)50年即已編定為建地,70年才發佈都市計劃為田尾園藝特定區,即非彰化縣政府107年2月9日函說明四之情形,且上述彰化縣政府說明二所述之「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全文,即可知系爭土地為建築,否則何來四層為限及容積比例。
(五)否認其餘鄰地是同一筆土地分割。另外也請審酌被告107年2月2日答辯狀所提出的被證一之照片,顯然被告所稱的水利地沒有在使用是不實在的,因為該照片顯示,該水利地有流水通過。
(六)請求寬度四米是因為要斜坡,外面又是縱貫路,如果要倒車來會車太危險。
二、被告部分:
(一)原告縱有請求袋地通行之權利存在,然其通行之地方應擇損害最小之處所為之,亦即應優先考量主張由被告所有土地之相鄰之517地號之水利地通行,方屬損害最小之方案,並非全部選擇要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之土地供其通行。然原告既未有請求將水利會列為被告,且先行以水利會之土地列為道路,待不足時再以被告之部分土地提出,供其通行之用,是原告所請求通行之方案,既非屬於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是即應駁回原告之訴,方屬適當,茲說明如下: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再按「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所有○○○鄉○○段第520地號之土地,固屬於法
律上所稱之袋地性質之土地,然其請求通行之道路所在位置,應擇損害最小之方案為之。又經鈞院於107年1月11日於現場履勘之情形,可知於被告所有之519地號土地之北方,目前尚存有一筆517地號之土地,該土地近似廢棄之水利地,係屬於水利會所有。該地目前之功能,屬於一般之廢水之排放而已,並非屬於正常之灌溉溝渠,目前並無多大之作用,且該土地寬度約近二米,是應可全部供道路使用,縱仍有供廢水之排放,然亦僅需向水利會提出申請其上加蓋道路,即足以供原告之道路通行即可。又縱認517地號其寬度如全部供道路通行之用,尚不足以提供原告所必要之通行寬度,然亦僅需由被告所有之519地號之部分與517地號土地連結後,應即足供通行所需。換言之,原告縱有請求袋地通行之權利,然理應以選擇使用517地號之水利地,方屬最正確無誤之通行之處所,奈原告不擇此一損害最小之方案為之,竟請求必須由被告現今之土地供通行之用,此部分即顯無理由,應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再者,原告現今之土地,其分區使用之地目仍屬農牧用地,並非原告所稱之「建地」,此部分審視原告所提之證物五之「彰化縣永靖鄉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證。是原告之土地既然屬於「農業區」,是依法僅能供農業之使用;再者,審視原告之土地面積僅18133平方公尺而已,且原告所主張之供通行之道路,亦僅單純供原告一戶所使用,並無其餘之人有必要通行,是客觀上僅需供一般農業機具通行即可,亦即只需2米之道路應即足夠供通行一般農業機具之用,甚或是一般小客車之通行,應無需要通行達4米之寬度。是原告要求於被告之519地號土地提供寬達4米寬之土地以供原告一人所使用之道路,此部分亦顯無此必要。
(三)末查,被告之土地即519地號,審視原告所提之證物五之「彰化縣永靖鄉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其用途係屬於道路用地,然實際已無再行拓寬使用之必要與可能,蓋被告之土地緊臨永靖鄉公所之中山路(俗稱縱貫路),其現今之寬已足夠實際使用,已無再行拓寬之必要,僅就此部分之原有都市計劃尚未有完成變更予以廢止而已,然此屬必然之方向,是原告要求以被告上開土地提供其道路之通行,此部分主張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之項定,應即屬無理由。
(四)從縣政府回函內可以證明,系爭土地應該是屬於農業用地,並非原告所稱為建地,再者,根據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要點第32條之規定,原告可以向農田水利會申請鄰地517地號溝渠架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以免危害到其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但原告既然未向彰化縣農田水利會提出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訟,故原告之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稱兩造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分割而成這部分形式上雖然沒有錯,但是鄰地土地也是同一筆土地分割出來,包括517地號土地,也沒有必要一定要通行被告土地,法院也有到現場履勘,可以看得出517地號土地的灌溉並無功能存在,所以這部分如果向農田水利會申請架設道路,根本沒有困難。如果517地號確實是一個灌溉溝渠,不可能農田水利會不會加以管理設為真正的溝渠使用,從照片看根本不是一個溝渠的功能,也沒有水流經過,原告所言不實。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土地有袋地通行之權利,而恐被告不願其通行,原告主觀上既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從而其對被告管理、承租系爭土地提起通行權確認之訴,以除去系爭法律關係之不安定狀態,尚非無據。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陳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係為袋地等事實,有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件在卷可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2.1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89條第項均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要旨亦採同一見解)。又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是該通行權之範圍,於具備必要性程度外,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準此,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法之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性原則。
(三)經查:系爭土地與隔鄰之519地號土地均係由原145地號於69年11月28日逕為分割而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舊台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足憑,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土地與同段519地號土地係由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等事實,惟辯稱:鄰地土地也是同一筆土地分割出來,包括517地號土地,沒有必要一定要通行被告土地云云,然為原告否認,核同段517地號係水利用地,現為水溝等現狀,業經兩造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核對無誤,應屬早期即已存在之灌溉溝渠,顯非自原145地號土地分割形成,況依原告提出之舊台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影本所載,亦無相關之登記,被告復不能提出證據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故原告主張依法僅能自被告所有之519地號土地通行等語,自屬有理;另原145地號土地及嗣後分割出之519、520地號土地本為建地,後變更使用分區為彰化縣田尾園○○○區○○區○道路用地等情,有前開舊台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及彰化縣永靖鄉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系爭土地目前供種植盆栽之用,有本院107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及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係袋地,於系爭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應無疑義。惟原告所主張於系爭土地開闢4米寬之道路(附圖一編號A部分);與被告主張之2米寬道路(即附圖二編號A部分),究以何者為當?本院認為依系爭說明,考量系爭土地縱可為建地,惟原告現作為農業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從事植物幼苗及種苗之栽培,而植物幼苗及種苗之體積並非巨大,用以搬運交通工具為小貨車應為已足,且因有使用519地號土地通行者,僅原告而已,縱令小貨車無法直接駛入系爭土地,原告仍可以將幼苗載至系爭土地上後,再改以其他運送工具,將幼苗運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內,即可達成原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目的。蓋鄰地關係既係所有權之擴張,而得為「必要之通行」,然亦僅得為「必要之通行」,而非「舒適之通行」,是縱令此種「接駁」式的運送會增加時間、成本,仍有其必要。此乃因鄰地關係係對周圍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造成限制,其目的係在使袋地能發揮經濟效益,然該周圍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本亦受憲法所保障,自不容袋地所有人過度侵害,是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使袋地所有人於增加可容許之成本後,即得有效利用袋地,而非將此種道路通行之不利益全然加於鄰地所有人之上,此即上述之比例性原則之具體運用。是本院認為依據系爭土地使用情況,被告主張通行及舖設道路之寬度以2公尺,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即已符合在原告使用土地必要之前提下對於被告造成損害最小之範圍。至原告主張4米道路係因為要斜坡,外面又是縱貫路,如果要倒車來會車太危險云云,然系爭土地僅為原告一人使用,應無會車之必要,況縱貫道路亦有路肩之設置,當不至無暫時停車之緩衝地帶,原告此部分考量非符實情。
(四)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均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有通行農用車輛之必要,其請求被告除去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容忍其通行及於通行範圍修築道路及斜坡,當為有理,應予准許;至系爭土地地目原本為建地,經本院函彰化縣政府查詢結果,或可為建築使用,此有該府回函在卷可憑,雖原告當前並無建築計劃,惟前揭法條並未限制須屬建地方有該條之適用,故原告如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依前揭法條所示,亦得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舖設管線之行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2項及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於519地號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10.98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應除去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容忍原告修築道路及斜坡並舖設柏油,及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通行範圍及方法本即應由法院依實際狀況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原告亦聲明若認其請求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併請法院依民法第787條準用第779條第4項酌定之,故就其主張逾部分10.98方公尺土地部分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