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5號原 告 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家用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被 告 王林淑訴訟代理人 王岳平被 告 王正茂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安設管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容忍原告於兩造及訴外人王庭茂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埋設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及電信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各負擔2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200萬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王庭茂為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14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王林淑並為坐落同段100-1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1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王正茂並為坐落同段100-1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1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王庭茂並為坐落同段100-3、100-15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00-3、100-1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
並為坐落同段100-151、100-15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00-151、100-1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訴外人王庭茂間訂有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訴外人王庭茂分配取得系爭100-3、100-150地號土地上之2棟建物,原告分配取得系爭100-151、100-152地號土地上之2棟建物。原告已依系爭合建契約將上開4棟建物興建完成,有埋設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及電信管線之需要,系爭100-146地號土地既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認定為道路用地,供兩造及訴外人王庭茂所有之系爭100-147、100-148、100-3、100-150、100-151、100-152地號土地通行使用,則當以通過系爭100-146地號土地下安設上開管線,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雖原告已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置電錶、水錶及埋設相關管線並繳費,卻因被告至該2間公司表示反對,導致該2間公司及瓦斯公司不願為上開4棟建物設置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原告因此恐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11條約定,必須對訴外人王庭茂給付逾期違約金,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林淑以:原告自開工之前就系爭100-146地號土地填土築成道路,及完工前埋設污水陰井等管路,均未通知伊及其他共有人,管路安排須檢討,才可向各管線公司提出申請。伊係希望原告不要占用太多空間,以避免日後伊有施工需要時挖破原告之管線。雖原告表示管線可供被告2人共用,但日後所有權人可能變動,是伊仍要求原告應自西邊往東邊埋設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及電信管線,其埋設範圍應以2公尺之寬度為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王正茂以:原告就其於系爭100-146地號土地埋設管線之位置,均未與所有共有人溝通及協調。污水陰井之管線,剛好位於系爭100-146地號土地中間,屋前排水溝則約1公尺寬,如果原告之管線埋設,盡量靠西邊的話,可留有較大空間讓被告2人使用,日後被告2人埋設管線時較不會有危險。雖原告表示管線可供被告2人共用,但被告2人亦可能將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是否共用,乃日後使用者之問題,並非被告2人現在即可決定。故為了安全起見,伊仍希望原告留有相當面積,讓被告2人日後較好施工,要求原告應自西邊往東邊埋設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及電信管線,其埋設範圍應以2公尺之寬度為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王庭茂為系爭100-14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王林淑並為系爭100-1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王正茂並為系爭100-1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王庭茂並為系爭100-3、100-1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並為系爭100-151、100-1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依原告與訴外人王庭茂間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訴外人王庭茂分配取得系爭100-3、100-150地號土地上之2棟建物,原告分配取得系爭100-151、100-152地號土地上之2棟建物,原告有為訴外人王庭茂分配取得之2棟建物安設管線之義務,若逾期恐須付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合建契約書等件附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作用,基此,為充分發揮不動產之最高經濟效用,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利用權人倘有使用鄰地之必要,以發揮不動產之最高經濟效能,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之義務。
(二)經查,系爭100-3、100-150、100-151、100-1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僅有西側臨路即系爭100-146地號土地,除北側緊鄰被告王正茂所有之系爭100-148地號土地外,東側及南側亦均為私人用地,此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系爭100-146地號土地,前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供包括系爭4筆土地在內之土地通行使用。甚且,被告2人亦自陳,若未來伊所有之同段100-147、100-148地號土地有設置管線之需要,將通過系爭100-146地號土地下為之,足見系4筆土地非通過系爭100-146地號土地,不能設置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及電信管線。是上開管線埋設於系爭100-146地號土地下,乃最符合相鄰土地整體使用效能與管線安設、使用維護經濟之方式,被告2人即有容忍之義務。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有於系爭100-146地號土地下埋設管線之需要等情,足堪採信。
(三)被告2人雖抗辯:原告應自西邊往東邊埋設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及電信管線,其埋設範圍應以2公尺之寬度為限等語。惟管線實際上應如何設置,有待相關單位正式施作時,本於專業判斷,尚無法局限原告之埋設範圍要求之可行性。又原告已依被告2人之意思,向承包商反應管線設置位置應盡量靠西,並應自西邊往東邊埋設,有施工圖為憑。且依被告王林淑訴訟代理人王岳平提出相關管線設置規定,管線間最小間隔僅幾10公分。再由原告陳報:「每條管線口徑之寬度為:中華電信2英吋(即5.08公分)、自來水3英吋(即7.62公分)、污水下水道5英吋(即12.7公分)、台電電力3英吋(即7.62公分)、瓦斯2英吋(即5.08公分)」等情。可知各該管線之孔徑亦均不到10公分,足見被告2人未來應仍有相當空間可設置管線。況依原告之規劃,其已將較有危險性之瓦斯管線設置於系爭100-146地號土地之最西側,應認原告已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被告2人所抗辯乃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容忍原告於系爭100-146地號土地下埋設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及電信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欲通過兩造及訴外人王庭茂所共有之系爭100-146地號土地設置管線。被告等為防衛其尚未建築土地之權利,而對埋設管線通過方式,不同意原告全部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宜命原告負擔本件部分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