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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9號原 告 陳國華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與對物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刨除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瀝青混凝土路面,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抗辯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梁和水曾於民國90年間,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清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嗣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彰訴字第2 號、91年度上字第114 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為利於公眾通行,於系爭土地鋪設瀝青混凝土符合公用目的,而駁回梁和水之訴,嗣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梁和水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梁和水於前案係主張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被告既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惟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上公用地役關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消滅,就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事實有所主張,本件即不生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一事不再理問題,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1136之2 、1136之4 、1136之6 、1136之7 、1136之8 、1136之9 、1136之10、1136之11、1136之12、1136之13、1136之14、1136之15地號共12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嗣該12筆土地於102 年4 月23日合併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7 日彰土測字第32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土地(面積438 平方公尺)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而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依前案調查證據顯示,相關單位及證人均證稱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已久,再參以岸頭巷於35年初次設籍時即已存在,另英士路門牌則係於69年5 月22日初次編釘等情,前案二審判決乃認定系爭土地在未為廢溝處分標售前,即為供不特定多數居民出入通行所必要之道路,非僅為便利通行或省時而設,且經歷年代確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已無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依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意旨,應認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系爭土地仍是舖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供作道路通行,往西銜接大埔路,且於交岔路口設置有交通管制燈號,來往人車頻繁,使用現況與前案相同,未曾改變。彰化縣政府亦函覆:參照前案判決,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在未經廢止之前,所有權人不得自行將系爭土地上彰化市公所鋪設之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等語。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前案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並未改變,亦無人申請廢止既成道路,該公用地役關係自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經本院依論述需要調整文字):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如附圖編號A 所示瀝青混凝土路面為被告所鋪設。

四、本件爭點應為:

(一)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已經消滅,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0

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1.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為通行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

3.須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又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必要。

(二)經查,系爭土地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有拘束本院及兩造之既判力,已如前述。

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係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供不特定人車通行使用乙節,業據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含略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經比對前案判決附圖(見本院卷第57頁)、前案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及前述本判決附圖及現場照片,可知二者範圍及使用情形均屬雷同,並無變更,足見系爭土地在前案二審辯論終結前後乃至本院勘驗時,均係作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且未曾中斷。再參以彰化縣政府亦以107 年5 月14日府工管字第1070136969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在未經廢止之前,所有權人不得自行將係爭土地上彰化市公所鋪設之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益徵系爭土地現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已經消滅等語,惟未提出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已有變更,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

(三)至於原告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0年9 月27日航空照片(見本院卷第54頁),主張系爭土地於80年間顯不符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要件等語。惟此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此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主張,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而不得主張,本院亦無從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裁判之餘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即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且原告受讓系爭土地,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自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迄今均未變更,該公用地役關係自仍存在,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係基於該公用地役關係所為,且未逾越維護道路通行安全必要程度,自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