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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0號原 告 立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百川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被 告 陳東輝

陳孫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於會議紀錄上簽名、蓋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如僅更正錯誤記載及事實內容,與訴之變更有所區別,自不受前揭法條之限制。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7年1月9日具狀(即準備(一)狀)更正聲明第一項「第五次董監事聯席會」為「第五次董事會」,復於107年3月16日更正起訴狀後附會議紀錄為準備

(二)狀後附會議紀錄(即附件),均為更正起訴事實之記載,非屬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陳東輝、陳孫治應分別於如附件所示之原告立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106年9月14曰之106年第五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上之主席欄、記錄欄簽名、蓋章;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被告陳東輝、陳孫治分別為原告立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簡稱:原告公司)董事,被告陳東輝復於原告公司106年9月14日之106年第五次董監事聯席會中遭解任董事長職務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東輝於106年9月14日召開原告公司106年第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而本屆董事會現有董事陳東輝、凃義平、林百川、詹盛洧、陳孫治、王阿香、陳慧文等7人(如原證1)當日均出席及監察人陳永坤,股東吳威德列席。該次董監事聯席會由時任董事長之被告陳東輝召開並擔任主席及指定另一名董事即被告陳孫治擔任記錄。該次會議原定討論提案進行討鈴及決議後進入臨時動議之議程,其臨時動議之提案及決議情形如下:「…第一案:陳慧文動議解任陳東輝董事長。凃義平附議。經表決凃義平、王阿香、林百川、陳慧文4票支持,並通過林百川擔任臨時主席。第二案:陳慧文動議請林百川擔任臨時主席。凃義平附議。經表決凃義平、王阿香、林百川、陳慧文4票支持,並通過林百川擔任臨時主席。第三案:陳慧文動議改選董事長。凃義平附議。經表決凃義平、王阿香、林百川、陳慧文4票支持,並通過林百川為立昌公司新任董事長。…」(如原證2)

(三)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四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前段、第6項及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主管機關經濟部並著有下列函釋可稽:

⑴原任董事長拒於議事錄簽名或蓋章如何之處理:按股東會

選任董事、監察人就任後,並經董事會選任新任董事長。是以,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議事錄分送,係由新任董事長應作為之義務。至原任董事長拒於議事錄簽名或蓋章一節,應由公司向法院提起請求主席(原任董事長)應於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之給付之訴。(經濟部九二、十一、二一商字第0九二0二二三八六三0號)⑵原任董事長拒於議事錄簽名或蓋章如何之處理:按董事會

選任新任董事長,原任董事長拒於議事錄簽名或蓋章,應由公司向法院提起請求主席(原任董事長)應於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之給付之訴(本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曰經商字第0九二0二二三八六三0號函參照)。即檢附提起給付之訴之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登記,至本部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商字第八七二二二二一一號函暨以往有關函釋,與此不符部分,不再援用。(經濟部九三、七、二六商字第0九三0二一一0八七0號)⑶給付之訴有關證明文件釋疑:按董事會選任新任董事長,

原任董事長拒於議事錄簽名或蓋章,應由公司向法院提起請求主席(原任董事長)於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之給付之訴。即檢附提起給付之訴之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登記(本部93年7月26日經商字第09302110870號函參照),而有關證明文件,係指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之掛號起訴狀,及其所附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至議事錄之製作,應依公司法第183條規定辦理,併為敘明。(經濟部九四、三、一0經商字第0九四0二四0四四六0號函)

(四)查本件既已由全體出席董事於原告公司106年9月14日之106年度第五次董監事聯席會作成上開決議,則被告陳東輝、陳孫治二人自應在該會議記錄上簽名、蓋章,詎被告陳東輝、陳孫治二人竟拒絕在該會議記錄上簽名、蓋章,致原告公司持該會議記錄節本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遭命補正上開事項(如原證3),嗣原告公司委請游琦俊律師分以106年10月13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106年10月16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000904號存證信函訂期催告被告陳東輝、陳孫治二人至本公司在該會議記錄上簽名、蓋章(如原證4、5),詎均遭置不理,爰有提起本訴之必要。

(五)有關訴訟利益部份,原證三所示主管機關要求補件的說明有提到,董事長就董事會會議記錄應由主席簽名或蓋章,本件被告等二人拒絕在董事會的議事紀錄上蓋章,導致主管機關要求補件或應向法院提起請求主席在議事紀錄上簽名或蓋章的給付之訴,方暫准予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本件被告所說的主管機關在106年11月16日准予登記的部分,就是因為這樣才暫准變更登記,原告仍須在本件獲得勝訴判決或被告等二人同意在議事紀錄上簽名或蓋章後再向主管機關補件,故本件仍有訴之利益。

(六)被告二人辯稱,彼二人曾經檢送會議記錄給各董監事乙事屬實,但其所檢送的會議記錄,與事實會議的過程及決議事項有欠缺,未據實完整紀錄,所以原告始會制作如原證二所示之會議記錄,由總經理凃義平送交被告等二人,請其簽名或蓋章,但為被告二人所拒,所以原告乃在以如證四五存證信函檢附會議記錄寄送被告二人,請彼等簽名或蓋章,但被告二人仍未辦理。被告二人所寄出之會議記錄,並未將如原證二所示臨時動議等六案完全紀錄,而會議中在提出臨時動議案後,曾在第二案動議改選會議主席,由林百川擔任並由主席改指定吳威德為會議記錄,且原告在如原證二的會議記錄上已逐案表明先後任會議主席所主持會議議案之進行,並無被告所指已無法負責之情形。

(七)有關本次的會議記錄,前期由被告陳東輝擔任主席,被告陳孫治擔任會議紀錄,但是被告之後並未離席,所以該董事會仍然續行開會,並形成決議,故該整份會議記錄,我們已經依上次庭期被告抗辯的時間點作成新的會議記錄,我們認為被告仍有依公司法207條準用183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簽名或蓋章之義務,而被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並未完整紀錄該次會議的議案及議題,自然有依實際會議議案議程作成會議記錄之必要。

(八)有關20天內需將會議記錄寄給各董事,乃督促規定,縱有違反,亦不影響會議記錄的有效性。且被告陳東輝稱沒有董事對他寄發的會議記錄有異議,提出董事對被告所記會議記錄意見回函及回執紀錄正本,證人陳慧文有異議。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東輝部分:

⑴ 106年9月14日當天會議結束後,伊有依照公司法相關規定

在二十天內將會議記錄寄給董監事,依公司法第207條準用第183條規定,原告法代在伊出國期間,自行送件到經濟部,等伊回國在106年9月26日發會議記錄的時候,伊有跟公司承辦人員說要以這份會議記錄為準才能辦理變更董事長,在這期間就收到原告法代發文,說伊拒絕蓋章,伊也請律師回文給原告法代,如果說伊拒絕蓋章,怎麼可能在變更期間還沒有變更完成的時候,銀行的進出都必須要伊蓋?在106年10月30日及106年11月28日惡意跳票,總共377萬元。伊當時跟承辦人員說要趕快來蓋章才能變更董事長,但是公司承辦人員都只有公文來往,但紀錄人應該是陳孫治而不是吳威德,吳威德只是股東,並非董監事,他們應該是不敢用伊們的這一份,伊們監察人也有發文向經濟部抗議。而且他們在106年11月6日經濟部已經准許他們變更了,所以應該沒有訴之利益。

⑵伊有收到原告二月份補寄的會議記錄,但是紀錄沒有依據

公司法的程序,監察人對於經濟部也有提出函文,經濟部在106年11月20日回文給監察人陳永坤,裡面也寫道變更董事長已經按照程序完成,伊這邊有準備一份伊與陳孫治簽好的會議記錄,因為案由主要是變更董事長,與後半段的案由沒有相關,伊等只紀錄到這裡,所以就準備這一份,其餘董事掌控半數以上的董事名額,對於後半段的議程,他們可以隨時召開補齊,與變更董事長無關。伊已經有在二十天內寄出這一份給其他董事,原告的目的只是為了變更董事長,至於伊等離席之後的議程,他們隨時可以在召開。

⑶伊等離席之後,後面幾個議案伊等都不清楚,公司法第20

7條準用183條規定,是要在20天內將會議記錄寄達給各董事,此件原因是在106年9月14日,伊有出國,對方利用伊出國不在期間,自行送交會議記錄給經濟部,要變更董事長,等我回國9月26日回國寄出董事會會議記錄,在經濟部那邊已經鬧雙胞,所以對方才堅持我們要簽名蓋章,伊有電洽經濟部承辦人員,經濟部承辦人員回答,主要是他們看變更董事長的議案有無完備,所以伊還是堅持後半段的議程他們隨時可以再召開。

⑷對方一直強調依公司法207條準用183條之規定,伊都有按

照這個規定行事,至於對方所謂的完整紀錄,並未依公司法在20天內寄出給各董事,只到了法庭才說後面有那些議案,所以對於後面的議案,伊等已經離席,不予承認,已經寄出去的紀錄也沒有董事在20天內提出異議,所以該次會議記錄應以伊提出的這份為主。

⑸對證人陳慧文證詞之意見:證人所言臨時動議第一、第二

、第三案,就與伊所寫的臨時動議會議案所寫的一樣,後面總經理請辭案,印象中當時非常的亂,因為董事長被解任,且提出各案並不是林百川主持的,是由證人主持的,所以伊認為是在討論,而非正式提案,所以伊就在當時與董事詹盛洧還有監察人陳永坤一同離席。在9月26日伊出國回來,就依公司法第207條準用183條規定寄出會議記錄,一直到現在為止,也沒有任何董事對於伊寄的會議記錄有任何的表示。反而其他董事在上次開庭前有收到林百川寄出的會議記錄,已經超過半年了,伊等董事也覺得非常訝異。伊認為陳孫治寫的紀錄已經有寫到變更董事長的提案。

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孫治部分:

⑴ 伊是因為106年9月14日會議當天伊當紀錄,12點散會,伊

就把會議記錄拿給陳東輝,看有那些地方漏掉,如果可以就拿回去,他說可以就拿回去了,伊跟陳東輝、詹盛洧、監察人陳永坤也就在12點的時候就離席了,因為大家不歡而散,剩下他們四個人在那裡討論,討論到1點多才結束,經過沒有多久,他們就拿了一份他們討論後的決議紀錄,叫伊簽名,伊告訴他們,伊們12點之後就離席了,之後討論的事情伊都不知道,怎麼叫伊背書簽名?這是違反程序,所以伊就沒有簽名。而且伊告訴他們,叫伊簽名是否別有企圖?如果事後有發生事情的話,就必須要負偽造文書的責任。且伊告訴他們,因為伊和董事長的開會會議記錄已經寄出去了,董監事已經收到了,你們拿這張你們會議的決議和伊所紀錄的完全不同,伊也沒有收到這份紀錄,所以當時就拒絕簽名。伊是守法的人,所以要依照法定程序來,所以拒絕簽名的理由就是這樣。

⑵伊是會議記錄,原告訴代稱伊等在12點沒有離席,還繼續

在那裡聽他們進行會議記錄,因為伊等12點董事長被解任之後,伊這個紀錄就隨著陳東輝、監察人及另一位董事離席,不在現場。至於他們以後討論的議事項目,伊完全不曉得。所以原告制作的那一份會議記錄要伊等簽名,伊怎麼可能簽名呢?因為伊完全不曉得,也不可能為他們背書。還有,原告因為伊沒有簽名,所以發了兩張存證信函給伊,意思是要伊一定要簽名,伊是不可能簽名的,因為伊不在現場,所以原告就提告了。

⑶伊等12點離席之後,會議記錄應標明紀錄陳孫治、監察人

陳永坤及一位董事詹盛洧已經離席,但會議記錄上並沒有註明,表示伊等還在現場聽他們會議裁決問題,這是不是變相要伊擔負這個責任?⑷對證人陳慧文證詞之意見:證人所述,說伊當時離席站在

旁邊,這點伊有意見,因為伊既然離席不在座位上,如何知道他們在討論什麼?另外證人說,總經理要辭職,伊告訴他不能辭職,是因為伊剛好出去再進來,聽到總經理辭職,就跟他說他不能辭職,伊是進去說伊等要走了,後面議決事項伊等都不曉得,如何要伊等簽名背書?這是不可能的。

⑸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與訴外人凃義平、林百川、詹盛洧、陳孫治、王阿香、陳慧文等共七人為原告公司現任董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網路查詢資料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等對此亦無異議,應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106年9月14日召第五次董事會會議,期間先由當時仍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被告陳東輝擔任主席,被告陳孫治為紀錄,然討論及決議原定提案後,進入臨時動議議程,第一案由董事陳慧文動議解任被告陳東輝董事長之職務,第二案並動議由另名董事林百川擔任臨時主席,第三案則動議改選董事長,並通過由林百川為原告金公司新任董事長等等,會後作成如附件所示會議紀錄,詎被告二人拒絕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蓋章,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二人簽名、蓋章,均遭置之不理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一份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惟為被告二人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前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第1項議事錄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公司法第183條1至4項定有明文,並經同法第207條第2項於董事會之議事錄準用之。另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1項之決議準用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4條第1項、第206條及第條第1、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⑴本件原告主張該公司於106年9 月14日召第五次董事會會

議,出席人為全體董事及監查人陳永坤等人,開始先由當時仍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被告陳東輝擔任主席,被告陳孫治為紀錄等事實,兩造對此並未爭執,當可採認為真;另該次董事會討論原定提案即附件所示第三項討論提案(一)(二)(三)時係由被告陳東輝擔任主席,被告陳孫治為紀錄,後由董事陳慧文提出臨時動議,解任被告陳東輝董事長職務,並改選董事林百川為董事長等經過,亦為兩造所不否認,惟被告二人辯稱:伊等12點董事長被解任之後,被告陳孫治隨著被告陳東輝、監察人及另一位董事詹盛洧均離席,不在現場。至於他們以後討論的議事項目,伊等完全不曉得等語。

⑵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公司董事陳慧文到庭,其具結證稱

:「(法官問:106年9月14日上午,在原告公司二樓會議室召開106年度第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你有無參加?)有。(法官問:當時出席人員?)全體董事,還有一位監察人陳永坤,還有一位股東。(法官問:紀錄是誰?)前半段是陳孫治,後半段是吳威德。(法官問:提示原證二,討論事項是否如原證二?)是的。(法官問:被告二人是否首尾都有出席?或是中途有離席?)他們前面有出席,中間有不在,後來有回來,陳孫治就離開位置,站在門邊,因為我跟他說還有些事情要討論。陳東輝就是離開之後再回來。(法官問:陳東輝那一個議案離開?何時回來?)第三案離開,不知道第幾案回來,應該是在第四案回來,我猜他是去打電話給律師,因為他回來說不能在董事會上解任他,吳威德跟他講說,因為董事長是董事會選的,當然可以。我記得陳東輝手裡拿著電話,好像是跟律師在談這件事情,他把電話拿給吳威德,是吳威德跟對方律師講的。(法官問:所以被告二人有列席表決的部分是否是到臨時議案的部分?)他們都有在場,臨時動議第二案他們都在場,第三案陳東輝有出去,陳孫治有在場。(法官問:臨時動議第二案之後,被告二人有無投票表決或表示意見?)他們只有在場,但是沒有表決。(法官問:被告二人何時離開?)我記得第四案之後是總經理要退休,陳孫治有進來,講說:事情還沒有處理完,不能辭職退休,因為當時公司正在停工。總經理就答應不退休,被告二人就走了,留下四個董事,一個股東。監察人有一起慰留總經理,總經理答應後,監察人和被告二人及另一個董事詹盛洧就走了,但是什麼時候走的,我沒有記很清楚。(法官問:第五案、第六案是否就是剩下四個董事?)四個董事及一位股東吳威德。(法官問:吳威德從何時接任紀錄?)應該是從臨時動議第一案開始。(法官問:之後有無找全體出席人員簽名?)我們一開會的時候就簽名報到。會議記錄我沒有簽,好像就直接拿給董事長了,但是我們都有預先看過。(法官問:是否知道被告二人不願意簽名的事情?)知道。公司總經理跟董事長會跟我們說。(法官問:被告陳東輝主持到哪一案?)就主持到討論事項結束之後。臨時動議之後一開始就由我提案解任,解任之後第二案主席就換林百川,林百川就請吳威德紀錄。(法官問:有無問題詢問證人?對證人證詞有何意見?)(原告訴代請求訊問證人,你們在董事會表決方法為何?)贊成的舉手。(原告訴代:有無再調查不贊成的舉手?)沒有。...(法官問:對於被告二人稱臨時動議第三案,當時情況混亂,是由你主持,是否正確?)不是。當時很吵沒錯,那時候是我提案的,不是說我主持,我是問大家有沒有人附議,因為我是提案人,有人附議我就要求表決。(法官問:會議場所有無主席台?)沒有。是拼湊起來的長桌,大家面對面。」等語。

⑶依證人陳慧文之證述,可知被告二人於臨時動議第二案(

動議林百川擔任臨時主席)時仍在席,於臨時動議第三案(動議改選董事長)被告陳東輝即離席,被告陳孫治雖在場但未參與表決,與被告二人所辯相符,足認其等抗辯為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本件原告公司董事為七人,其三分之二為五人,過半數為三人,意即至少應有董事五人出席及三人同意方能選任董事長,惟證人提案當時被告二人及另名董事詹盛洧均已離開席位,在席之董事僅證人及其餘三位董事共四人,與前揭法律規定已有不符,故此次原告公司改選董事長之決議難認合法,況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4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除有緊急情事外,並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此等解任及改選董事長之重大事項,尤應先行提案及通知,不得以臨時動議為之,且當時並無應解任及改選董事長之緊急情事,原告公司該次董事會會議就此部分未履行前開法條規定之預先通知程序,於法亦有未洽。既本件解任被告陳東輝董事長職務之決議有所瑕疵,之後證人提案推選臨時主席部分即於法不合,其後議案之進行亦難認程序適法。

⑷又依被告所辯及證人所述,被告二人及另名董事詹盛洧於

臨時動議第三案時即已離席,並未參與後面各項議案,其就未參與討論及表決之議案自無庸負責,原告雖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折衷紀錄,然該紀錄內容關於董事長之解任、臨時主席及新任董事長選任之動議程序於法不合,亦未載明每件議案在席人數及姓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於如附件所示會議紀錄上簽名、蓋章,當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如附件所示會議紀錄程序上於法不合且記載與事實有違,被告等拒絕於其上簽名、蓋章,自屬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據公司法第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於附件所示之會議紀錄簽名、蓋章,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裁判日期:201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