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2號原 告 楊 許 玉
楊 清 輝黃 榮 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 宗 智 律師被 告①沈 伯 領
②沈 振 興③沈 保 民④沈 金 助⑤沈 容 正⑥蕭 益 忠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⑦陳 宥 蓁被 告⑧沈 湣 鎬訴訟代理人 朱 清 雄 律師被 告⑨沈 達 福
⑩沈 月 珍⑪沈 錫 ⑫沈 月 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1.2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沈伯領、沈金助、蕭益忠、陳宥蓁、沈湣鎬、沈達福應容忍原告通行使用前項編號A部分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沈湣鎬應將前項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如本判決附圖之紅色虛線位置)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伯領、沈金助、沈湣鎬、沈達福各負擔9分之1,由被告蕭益忠、陳宥蓁各負擔36分之7、1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沈金助、蕭益忠、沈湣鎬以外之被告沈伯領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即重測前石頭公段59-3、59-16、59-1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各彰化縣○○鄉○○村○○○巷00○0號、14之8號、14之9 號建物,為原告楊許玉、楊清輝、黃榮新於民國86年間分別向訴外人即建商白鴻炏購買而各取得其所有權。白鴻炏於83年間興建房屋申請建造執照時,坐落同段714 地號(即重測前石頭公段59-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沈伯領、被告沈達福、沈月珍、沈錫勳、沈月美之被繼承人沈有賢(已於95年2月2日死亡)與其餘被告之前手地主沈有意、沈有學、沈伯種等8 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其使用位置圖,同意提供該土地內209.40平方公尺(經本院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該部分土地之位置如附圖即107年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211.22平方公尺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原告購買前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後,持續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抵達公路(石坑一巷)迄今,期間未曾有地主為任何阻止或異議情事,足證被告或其前手地主同意將該土地永久作為私設道路供通行之用。故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及其繼受之法律關係,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即有通行權。再者,前開711、712、713 地號土地,為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且與系爭土地均係於80年間由原重測前石頭公段59地號判決分割而來(59地號分割出59-3、59-4地號,59-3地號再於83年間分割增加59-16、59-17地號),並因分割而成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9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亦有袋地通行權。此項通行權為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擴張,被告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如有妨害,原告即得請求除去之。詎於106 年10月間,被告沈湣鎬竟拒絕讓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並於該土地上設置鐵鍊及鐵柱,當時被告蕭益忠(被告陳宥蓁之配偶)也在旁助勢。另被告沈達福則要求原告應各給付新台幣60萬元,否則無權通行該土地。其後,沈湣鎬更進而改用烤漆板、角鐵及棧板等地上物(即如附圖紅色虛線所示圍籬),強行封路,致原告之車輛無法進出等情,爰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求為:⑴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並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⑶被告沈湣鎬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附圖紅色虛線位置)拆除之判決。
三、被告之抗辯
1.沈伯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赴現場勘驗時陳稱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詞。
2.沈金助陳稱: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應給付補償金,不能主張無償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3.蕭益忠、陳宥蓁(其中陳宥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所述)以:不知原告有何理由可以提告,原告是因購買房屋土地時,沒有同時購買路地的持分,才會不能通行,伊近年買土地時有買路地持分等語。
4.沈湣鎬則以:系爭同意書及其使用位置圖上之土地所有人,均未曾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白鴻炏作為私設道路供其通行之用。該文書上之印章均係新刻,且為同一字體,不符合每人有各自不同印章之社會常情,顯係他人偽造盜刻。且系爭土地由原重測前石頭公段59地號分割時,係各共有人仍按原持分維持共有,以利各共有人利用。故各共有人此後各自單獨所有之土地出賣時,亦應將系爭土地之持分一併出賣移轉,承買人始有權使用該土地。但原告前手建商向共有人沈有賢、沈有意、沈有學購買土地時,並不願承買供全體共有使用之714 地號土地持分,只願承買其建屋之土地,且表示不使用該土地,故不必購買持分。詎其人竟利用各共有人老憨且大部分不在社頭居住,而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騙原告購買。故原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必須向建商之前手沈有賢等人購買當時未買之共有土地持分,按正當途徑取得權利,始能合法使用。蕭益忠及陳宥蓁於96、98年及100年6月,購買同段717、719、709、721等地號土地時,均同時附帶購買
714 地號土地之持分,足證唯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才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5.沈達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陳稱:不同意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原告購買房屋及基地時,伊說要將該土地賣給他們,但他們不買等語。
6.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山腳段711、712、713地號(即重測前石頭公段59-3、59-16、59-17地號,面積依序為101.69平方公尺、77.30平方公尺及82.09 平方公尺,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土地(下稱711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14之8號、14之9號3層樓房建物,均坐東朝西,為原告楊許玉、楊清輝、黃榮新於86年間分別向訴外人即建商白鴻炏購買而各取得其所有權(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2頁、第28至37頁原證五)。
㈡、上開3 棟建物係建商白鴻炏於83年間申請建造執照,當時曾檢附重測前石頭公段59-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沈有賢等8 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及使用位置圖(寬
6 公尺);其建築設計圖標示以系爭同意書記載之同意使用範圍為私設道路,並指定該私設道路北側與既成道路(即石坑一巷)交接處為建築線。該建案於85年間竣工,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核發85年8月2日(85)社鄉建字第7170號使用執照(同意書、使用位置圖、建築設計圖、使用執照申請及核發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原證二至四)。
㈢、系爭同意書及使用位置圖標示之土地,經本院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圖即107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所示,面積211.22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
㈣、山腳段714 地號(即重測前石頭公段59-4地號)土地,現為被告共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1頁)。其中原共有人沈有賢於95年2月2日死亡,由被告沈達福、沈月珍、沈錫、沈月美共同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04至110頁)。
㈤、重測前石頭公段59-3、59-4地號土地,係80年間經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自同段59地號分割出來。嗣59-3地號土地再於83年間分割增加59-16、59-17地號(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40至59頁原證八)。
㈥、原告向白鴻炏購買前開房地後,多年來均使用系爭土地通行至石坑一巷,該部分土地有鋪設柏油路面,地勢較715、725地號土地及714地號其餘部分高。被告沈湣鎬(即714地號原共有人沈有意之子)於106 年10月27日在系爭土地設置鐵鍊及鐵柱。再於106年11月1日改用烤漆板、角鐵等地上物(其後再增加棧板)封路(照片見原審卷第39頁原證七、第93頁、第177頁),其位置如附圖之紅色虛線所示。
五、爭執事項及其判斷原告主張伊繼受建商白鴻炏與沈伯領、沈有賢、沈有意、沈有學、沈伯種等人間關於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且伊各自所有之711地號等3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對於系爭土地亦有袋地通行權等情,為被告沈伯領、沈金助、蕭益忠、陳宥蓁、沈湣鎬及沈達福否認,其中沈湣鎬並於系爭土地設置烤漆板、角鐵等障礙物,阻礙原告通行。其餘被告沈振興、沈保民、沈容正、沈月珍、沈錫、沈月美(以下稱沈振興等6 人)則均未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對於原告通行系爭土地至今未曾有任何阻止或異議之情事(參原告所提106年12月8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92頁)。經查:
㈠、原告主張有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通行權存在,不足採取系爭同意書雖為訴外人白鴻炏於興建房屋時提出並據以取得建造執照,但究為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沈湣鎬等既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即應由負證明該文書真正之責。原告雖稱白鴻炏購買711地號等3筆土地之目的在於興建房屋出售,必先取得系爭同意書,提出供建築主管機關審核,方准予核發建造執照,當時必定是地主同意及提供相關證件資料,建商才能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依事理及經驗法則,白鴻炏在購買土地前業已與地主協商解決,才敢購買土地蓋房屋;況地主當時若未同意,何以房屋興建過程中未出面阻擋?嗣後並供通行使用長達21年,而未阻止或異議等語。惟建築主管機關對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實與否,並無為任何實質審查或防弊措施,如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佐證,即難推論為真正。原告徒以前開臆測或推測之詞,執為系爭同意書真正之論據,即不足採。其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難認有據。
㈡、原告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
1.前開711地號等3筆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已興建石坑一巷14之7、14之8、14之9 號房屋,已如前述。又該等土地之西側與系爭土地毗鄰,原告逾20年來均通行該土地以達公路(石坑一巷,約位於705地號及706地號之部分);而其東側毗連之同段708 地號土地,及北側、南側分別臨同段710、727地號,均非道路用地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Google地圖及照片(本院卷第12、38、39、177 頁)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無誤,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4、17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屬實。
2.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係指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又修正後係於同法條第1 項增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之除外規定,同時將原第1項但書移列於第2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而其所稱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適宜聯絡即是(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另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效用,以地盡其利,增進社會整體利益,周圍地之所有人或其他利用人均負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有非法妨阻或有妨害其權利之虞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除去或防止之。再者,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故對於未否認原告有通行權,或對原告之通行有何妨害行為或有妨害行為之虞之其餘共有人,即無將之列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或請求除去妨害或防止其妨害之必要。
3.本件原告於86年向建商白鴻炏購買前開711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房屋當時,該等土地四面不臨公路,僅以系爭土地為私設巷道通行至公路(石坑一巷),如不通行系爭土地,即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甚為顯然,該等土地自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如今逾20年,其情形仍然相同。原告主張其對於周圍地有前開規定之通行權,即屬有據。另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暨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原告所有711地號等3筆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現皆建有3 層樓房建物(均坐東朝西),系爭土地寬6 公尺,乃原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規劃作為私設道路之用者(詳後述),現況亦鋪設柏油路面,且已供原告通行超過20年之久,同段709、710、 715、725 地號亦可利用該土地通行。綜此客觀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通行必要範圍,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屬適當。
4.至711地號等3筆土地,與系爭土地雖均為80年間經法院判決自原重測前石頭公段59地號共有土地分割而來。但依分割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明顯可以推知714 地號土地乃規劃作為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使用,而由各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被告沈湣鎬抗辯建商白鴻炏向沈有賢、沈有意及沈有學購買土地時,未同時買受該共有土地,當屬實情。則711地號等3筆土地於法院判決分割時,既已規劃私設道路,得藉以通往公路,該等土地即無因判決分割致不通公路成為袋地之情形。其後沈有賢等人僅將分割取得之土地售與建商白鴻炏,未同時將該私設道路之共有持分一併出售,乃雙方情願,苟建商不願付出取得共有路地之代價,彼等可決定不賣,豈可同意出售後,再片面歸咎建商不買路地之理。且如此交易方式,非法所不許,亦不屬土地之一部讓與。其後白鴻炏建屋完成,將土地及房屋賣給原告,當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其有此規定之無償通行權,尚難採取。被告沈金助謂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應支付補償金等語,雖非無據。但因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應支付補償金,與通行權之行使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如雙方就應支付之補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得依同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被通行地所有人不得以通行權人未支付償金,作為拒絕或妨礙其通行之正當理由。
5.被告蕭益忠、沈湣鎬雖抗辯原告沒有同時購買714 地號土地持分,不能通行系爭土地,必須向建商之前手沈有賢等人購買當時未買之共有持分,按正當途徑取得權利,始得合法使用該土地,蕭益忠、陳宥蓁向前手買地,均有附帶購買共有路地之持分等詞。惟714 地號土地於判決分割時即規劃供其他土地之私設道路,其後沈有賢等人將其單獨分得部分賣給建商白鴻炏建屋出售,但保留私設道路之持分未一併轉讓。然既無證據足認雙方特別約定該建商自行設法取得道路之使用權利,沈有賢等人即有提供系爭土地給建商通行,以免出售之土地無法開發建造房屋,致減損其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義務,始符合誠信原則及債務本旨。建商白鴻炏於建屋後將房地售與原告,如不能通行系爭土地,原告買得之土地即成為與公路無適聯絡之袋地,尤非原告自行阻斷或排除對於公路適宜聯絡之任意行為所致。本院並認為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
787 條規定,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即使按修正後規定,亦然)。至被告沈達福抗辯原告購買房地時,伊曾說要將系爭土地賣給他們,但他們不買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當時沈有賢仍然健在,如其欲同時出售共有道路用地之持分,於建商購買土地時即可為之,豈有待建商出售房屋,獲利出場後再向無辜的原告說應該購買路地持分之理。況原告購買房地後,已通行系爭土地達20年之久,包括沈有賢在內之土地共有人,均無異議或阻止之情事,益徵沈達福此部分抗辯,悖於常情,顯不可取。故被告沈湣鎬等人抗辯原告應附帶購買714地號持分,始有權通行系爭土地,非有理由。
㈢、茲原告就系爭土地既有袋地通行權存在,該土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不得加以防阻,或為有妨害其行使權利之虞之行為。是原告對於不同意其通行系爭土地,或否認其通行權存在之被告沈伯領、沈金助、蕭益忠、陳宥蓁、沈湣鎬及沈達福,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應容忍原告通行使用該土地,並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依法即屬正當。而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沈振興等6 人,均未曾否認原告之通行權,對於原告之通行無任何阻止或異議之情事,已如前述,足見彼等對於原告之通行權並無爭執,更無任何妨害原告行使通行權利之事實。原告將彼等併列為被告,核非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其對否認或妨礙其通行之被告沈伯領、沈金助、蕭益忠、陳宥蓁、沈湣鎬及沈達福,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對其餘未曾否認其通行權之被告沈振興等6 人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