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1號原 告 陳武忠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被 告 楊清雅訴訟代理人 林月真被 告 楊正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清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5,900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清雅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85,3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清雅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455,9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楊清雅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日就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80萬元整,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由買方(即原告)原告代賣方即被告楊清雅清償被告楊正榮之抵押債務,此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故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當日,原告即代被告楊清雅清償135萬元予被告楊正榮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被告楊正榮亦同意將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得以順利移轉所有權。孰料,原告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赫然發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遭第三人查封,致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顯已違約遲延,然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二人及聲請調解,被告均拒絕協議,原告乃於106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楊清雅限期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故系爭契約已然解除,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返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請求被告楊清雅給付1,355,9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355,900元。
㈡被告楊正榮部分因系爭買賣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既
已代被告楊清雅清償被告楊正榮1,355,900元,則因被告楊清雅未依約履行而遭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此第三人利益契約失所附麗,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得依民法第270條、第179條向被告楊正榮請求返還1,355,900元。惟被告二人就所收受1,355,900元,對原告均具有同一給付之目的,雖發生原因各別,各被告間仍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任一被告給付原告後,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楊清雅應給付原告1,355,9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楊清雅應給付原告1,355,900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楊正榮應給付原告1,35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上開第一、三項所命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原告後,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楊正榮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其答辯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於代書事務所合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親收系爭135萬元買賣價金無訛,爾後,係再由被告楊清雅給付被告楊正榮135萬元去塗銷抵押權,但因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查封,無法辦理,被告楊清雅又再跟被告楊正榮借80萬元,故原告與被告間不動產買賣價金返還與被告楊正榮無關,縱係可歸責於被告楊清雅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楊正榮返還系爭買賣價金亦為無理由。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訂於106年12月19日上午11時,進行拍賣,原告可循併案請求拍賣途徑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解決買賣糾紛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等語。
㈡被告楊清雅未以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惟於最後一次辯論期日
到場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希望原告可以不要請求違約金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清雅於104年12月2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當場以現金支付第一期款1,355,900元等情,此部分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楊清雅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清雅就原告前開請求於本院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明同意原告請求,惟希望原告可以不要請求違約金,則被告楊清雅顯已逕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法條,自應本於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楊清雅返還已收價款1,355,900 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復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參照)。系爭買賣契約既被告楊清雅不履行契約義務而經解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被告楊清雅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返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本院即得予以酌減。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楊清雅係於104年12月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於簽約當日給付第一期款1,355,900元,然因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已遭被告楊清雅另一債權人查封,非可謂被告楊清雅故意為之,然致原告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所花費之勞力、時間、精神及費用化為烏有,並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今按兩造之利益損害及被告楊清雅非自願不履行契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355,900元之違約金,難謂非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本件違約金酌減為10萬元,以符公允。即加計被告楊清雅應返還之第一期款1,355,900元萬元,被告楊清雅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455,900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㈢至被告楊正榮部分,固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有約定原
告代賣方即被告楊清雅清償被告楊正榮之抵押債務,然勾稽證人即辦理該系爭買賣契約事宜之代書何裕豐於107年6月6日到庭之證述:「(法官問:當時去簽土地買賣契約時,陳武忠拿出100多萬,是給林金輝當價金,還是給楊正榮?)當時原告是給林金輝當價金,後來他們如何支付跟買賣沒有關係。」等語;及證人林金輝亦證述:「(法官問:簽約當時陳武忠拿出多少錢?)0000000元,陳武忠放在代書的桌上,我沒有拿。」、「(法官問:那為何當時是你簽收?提示原證二契約簽收處)是我簽收的沒錯,就是交付第一期價金給我。」、「(法官問:當時有針對抵押權如何處理討論嗎?)有,就是135萬元先還給楊正榮,我當下就把桌上的錢交付給楊正榮,餘額當作代書費用,還了135萬元後楊正榮就要去辦理塗銷。但後來要去辦理塗銷的時候被查封,沒有辦法塗銷。」等語,應堪認定原告當日應係給付被告楊清雅代理人林金輝1,355,900元,再由林金輝給付1,355,900元予被告楊正榮,更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期款係林金輝即被告楊清雅代理人簽收相符。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兩造間既非由原告直接交付1,355,900元予被告楊正榮,被告楊正榮亦無對原告有直接之請求權,且係否為楊正榮之利益為約定,自有疑問,則兩造間顯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楊正榮所辯為可採,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楊清雅給付
1,455,900元及自106年1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被告楊正榮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楊清雅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