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79號原 告 黃吳忍訴訟代理人 黃建置被 告 沈俊吉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間有關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彰化縣政府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有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程序,尚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以:原告向被告承租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015平方公尺耕地(下稱系爭土地),72年來從未積欠租金,承租當時原為石頭農田,經原告夫妻及婆婆徒手清理搬運,且當中歷經多次颱風豪雨,致水利改良之防洪田埂全部流失,原告夫妻親自修復,陸續支出土地改良費用,心血難以計數。且目前系爭土地上目前尚有未收成之空心菜、蔥少許;碗豆50公斤約新台幣(下同)4000元;甘薯葉50公斤約4500元及高麗菜40公斤約1200元,共9700元,加計仍未失其效能之土地改良費用,共合計60萬元。被告要終止三七五租約,收回系爭土地,應補償原告土地改良費用及未收成之農作物價值共6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是否須補償原告及補償之數額若干,並不影響本件彰化縣花壇鄉公所104年6月22日花鄉民字第1040009305號函核准終止兩造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於花壇鄉公所以上揭函文送達原告時即已確定終止。另揆諸前開見解,被告是否須補償原告及補償之數額若干,非得資為拒絕被告收回系爭土地之理由,並不影響租約已終止之事實,且非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至今未依三七五租約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之費用,即不得租約終止云云,殊嫌無理。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補償水利改良費用云云,並未敘明請求權基礎,其主張洵屬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補償水利改良費用云云。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並未將「水利改良費用」列為補償項目,是原告究竟係依據何種法律關係,作為其請求權基礎,即有不明,應由原告具體敘明,否則,其主張即屬無理。

(三)原告就其於系爭土地作何種改良土地之行為,及改良土地所增益土地之效能,現在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之價值為何,迄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問:土地周遭的排水溝是何人施作?)公家做的,已經做二十年。」、「(問:系爭土地上有工作物〈例如水井、抽水馬達、機房等等〉?)都沒有。」等語。據此可知,原告並未於系爭土地為任何改良土地之行為。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的土質,大約十幾年,就要補比較好的土、化學肥料及有機肥料,不然收成會不好云云。惟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開費用,均屬為獲取農作物所應支出之成本,且當已轉換為農作物必要生長能量,而轉換為農作物,並未增益系爭土地之效能。是上開費用,實與土地改良費用無涉。原告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改良補償費,於法尚屬無據。此外,原告另提出照片4幀、蔬菜產品日交易行情查詢結果,作為尚未收成農作物計算之依據。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不知自何處拍攝,被告否認其真正,又倘原告果於系爭土地種植碗豆、甘薯葉、高麗菜、空心菜及蔥等作物,惟收成數量為何?有無損害?是否均得於市場販售?實際交易價格為何?是否與原告所提蔬菜產品日交易行情查詢結果相同?原告均未具體說明,徒憑其片面主張,亦嫌無理。

(四)原告主張之補償金額亦不合理:原告主張土地改良、水利改良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應受補償金額為6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就其上開補償金額之計算,僅有一自行製作的計算書為據,自難認原告已為舉證。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石頭農田,經其改良整理到現在變美田,且當中歷經數百個颱風豪雨侵襲,造成嚴重損害共有數十個,從租約起至今已花費不少金錢及時間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原告並未舉證承租時,系爭土地為石頭農田,且縱然經過數百個颱風,但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有因颱風侵襲造成土壤流失或遭受其他損害,致原告需花費金錢,改良系爭土地。且倘若原告果有因颱風侵襲系爭土地,致遭受損害,應可提出災害補助申請,以獲得政府補償,亦無損害可言。是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已花費不少金錢及時間,自難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耕作期間歷經數十個颱風侵襲,依規定可減免租金,但被告不願意減租云云且曾多次請被告收回承租地,並非事實。被告從未接獲原告要求減租及收回系爭土地之請求,況此部分,亦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用無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原與原告訂有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03年底屆滿,被告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彰化縣花壇鄉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原告亦申請續訂租約。案經花壇鄉公所審核後,准被告之收回自耕之申請,並不准原告續訂租約6年。然原告不服該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歷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財字第1324號裁定均駁回原告(上訴人)之訴而告確定。

(二)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於104年6月22日以花鄉字第1040009305號函通知原告,經審核原告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2項規定,被告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補償原告(補償項目為「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及「尚未收獲農作物之價額」。

(三)被告於106年4月20日花壇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106年11月28日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均稱願以3萬元補償原告。

五、按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又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款及同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石頭田,承租時為旱田,其上有小石頭、雜木等,後因其補土、施有機肥料、化學肥料改良土質,使之可供耕作水稻、蔬菜等語,雖未提出較確實證據且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承租至今均按期耕作水稻,及於冬季稻米收成後植蔬菜,現在仍種植空心菜、蔥少許、碗豆、甘薯菜等情,有照片為憑。則依土地現況可知,原告數十年來對於系爭土地維護耕作條件,包括土壤改良、肥料之應用控制等,投入一定金錢與人力,使之成為可供耕作良田狀態,並未任由荒廢、雜草叢生而成為無法或難以耕種之貧瘠土地。依常情論,原告確有支出改良費用,且該部分土地改良尚未失效能。再者,被告於106年4月20日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106年11月28日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均同意願以3萬元補償原告,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補償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未失效能之改良費用,於3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又系爭土地確有原告尚未收成蔬菜,此有原告提出尚未收成農作物表、蔬菜交易行情表、照片等可資為證。另衡諸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0.2015公頃,故應有原告主張之產量。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尚未收成農作物之價額9700元,亦屬適當。綜上,被告應補償原告金額為3萬9700元。

六、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尚未失其效益之改良土地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共計3萬9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8-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