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80號原 告 蔡文娟
蔡黃閃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加來間因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調解、調處後,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提出起訴書狀,載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謝加來之間租佃爭議事件,經彰化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惟原告仍應依規定提出記載前揭法定事項之起訴狀,否則本院無從審理,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提出起訴狀,並補正下列事項(須提出繕本或影本):
(一)原告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