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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82號原 告 公業蕭光孕法定代理人 蕭協春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被 告 蕭東炳

蕭智仁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東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經原告向社頭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經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等情,有彰化縣政府民國(下同)106年11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6041479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土地之耕地租約法律關係(下稱系爭租約)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因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三、本件被告蕭東炳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三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租約字號:社東字第37-1號),惟被告三人並未自任耕作,且將耕地供訴外人蕭木籐、蕭瑞彬等人興建房屋使用,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依法自得收回耕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就被告蕭東應、蕭智仁於107年7月31日之民事補充答辯狀,原告茲回應如下:

⑴被告主張從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行為。然參酌鈞

院107年3月15日之勘驗筆錄及彰化田中地政事務所同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453地號土地現況為既成道路,

453、458地號土地上目前有編號B、C兩楝三樓加強磚造加蓋建物,編號B建物占用458地號土地79.51平方公尺,編號C建物占用458地號土地79.78平方公尺,北側雖有菜圃,但種植面積狹小,且係訴外人蕭木藤所耕作,458地號土地南側有堆放木材,亦係訴外人蕭瑞彬所放置5編號B、C建物亦分別為訴外人蕭瑞彬、蕭木藤占有使用中,而蕭東麃亦於107年3月15日勘驗時亦表示其種植位置在451地號土地,足見被告蕭東麃、蕭東炳及蕭智仁並未「自任耕作」於本案

453、458地號土地,顯已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⑵被告復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祭祀公業財產之

處分及設定負擔,應有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始得以派下員大會決議出售土地,但祭祀公業管理人竟將土地出售予外人,未依法賣給居住於該地之派下員,無情又違法等語。

1.被告上開抗辯,與本案確認三七五租約關係是否存在並無關連,被告等人既未自任耕作,為維護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原告自得請求將耕地收回。

2.另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I、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三、解散。II、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僅是在規範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符合何種條件始為合法、有效之決議,並非意指祭祀公業財產處分均需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之規定,被告恐有誤解;況且,原告祭祀公業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土地,而非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一併指明。

⑶被告一再抗辯是以前公所人員土地登記錯誤云云,惟被告所述實無可採:

1.被告主張訴外人蕭維欽原承租原社頭舊社段244地號土地0.1160公頃,56年政府將土地分割為244及244-1~224-6共7筆土地,此時蕭維欽將承租地登記為244地號,面積改為

0.0774公頃,此為登記錯誤之一。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書證一,關於244地號土地之承租面積雖有更改為0.0774公頃之字樣,但以下「正產物」之收穫數量,及「租額」之實物之記載亦隨同更改,由此可知,其承租之內容係「有意識」地變更,而非如被告所述之登記錯誤。

2.承上,被告蕭東麃等3人主張其實際應○○○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前舊社段244-3),而非453、458地號土地。然參酌鈞院向社頭鄉公所調閱東興段453、458地號土地設定三七五租約以來之登記資料,及451、45

3、458之土地登記簿資料,土地雖有分割而增加地號,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東應等3人原本應耕作之位置為重測前之舊社段244-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東興段451),故被告抗辯登記錯誤云云,實難採信。被告雖提出書證2-派下員蕭俊傑、蕭清源所出具之證明書為憑,但蕭俊傑、蕭清源與被告等人有親戚關係,其書面陳述有偏頗之虞,且其供述明顯與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及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不符,亦無可採。退步言之,被告蕭東應等人所稱之東興段451地號土地亦未自任耕作,業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現由訴外人蕭瑞彬等人上訴第二審中。

3.被告於書狀中又表示77年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東興段458地號土地,面積0.051937公頃,變更為東興段453地號土地,面積0.014412公頃,承租面積由0.0774公頃變更為0.066349公頃(0.014412+0.051937 = 0.066349公頃,被告書狀第5頁倒數第9行之總面積記載應屬錯誤),認為此為登記錯誤之二。然面積變更應為地籍圖重測之結果,應與本件三七五租約之爭議無關。而且由耕地租約之記載更可證明,被告等人之父親蕭維欽原本耕作之區域即為重測後453及458地號土地之座落位置。

4.至於被告所稱社頭鄉公所將原本承租人之名字蕭維欽改為管理人之名字蕭協春,固屬登記錯誤,但此部分屬單純之誤繕、誤植,並不影響本案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存在之判斷,故應無庸論及。

⑷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書證4、書證5係被告與祭祀公業蕭光孕

間如何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民事爭議,被告等人以書證5之存證信函「有條件」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其主張是否合法,應由被告另尋其他民事救濟途徑解決,與本案之爭點(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是否自任耕作)無關。

⑸綜上,本案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原由訴

外人蕭維欽承租,蕭維欽死亡後承租人變更為被告蕭東麃、蕭東炳及蕭智仁,但事實上,453、458地號土地係建築房屋居住使用,根本無耕作之事實,此事經社頭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實地調查確認,鈞院107年3月15日會勘現場時亦確認有編號B、C之建物占用,現場453、458地號土地並無耕作之事實。被告等人確未自任耕作,系爭453、458地號土地亦無耕作之事實,社頭鄉公所社東字第37-1號之三七五租約已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應有理由。

(三)對證人蕭瑞彬證述之意見:系爭土地是農地,本來就不能蓋房子,且管理人也沒有權利同意他人蓋房子,證人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可以蓋房子。況且系爭土地是屬於三七五租約的土地,應該要自任耕作,而不是用來建築房屋使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智仁、蕭東麃部分:⑴依原告所提被告等人,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情形,被告等人並未違反,因自袓先蕭光孕起至被告蕭東麃、蕭智仁等人歷經七代,皆一直自任耕作於目前耕作之地從未改變,有宗親蕭俊傑及蕭清源為證(書證1)。

⑵原告所言被告承租東興段453,458地號土地,並未自任耕

作,且將耕地供訴外人蕭木籐、蕭瑞彬興建房屋使用,並非事實,被告等人從未將承租地供蕭木籐、蕭瑞彬(鈞院106度訴字第1283號;股別:賢股之被告)興建房屋。而是因為政府土地逕為分割後記載錯誤,此非承租人之責。⑶此租佃爭議肇因於租約地號面積的登記錯誤,被告蕭東麃

、蕭智仁等人應登記於東興段451地號中,而蕭瑞彬、蕭木籐等6人應登記於東興段453、458及部份451地號。被告父親蕭維欽承租地原為社頭舊社244地號(書證2:耕地租約書),面積0.1160公頃,因舊地號244(面積0.4602公頃)於56年政府逕為分割成244及244-1~244-6共7筆,此時把蕭維欽承租地登記成244地號,面積改為0.0774公頃,77年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東興段453及458地號,如租約書記載(書證2)及地籍資料(書證3、4、5);因承租人蕭維欽對土地分割及地籍變更登記,完全相信政府公務員之專業及因所耕作地之位置和面積未改變,故仍然不知租約上登載與實際自任耕作地號及面積不符,直到100年有宗親委託地政士劉木卿清理公業蕭德儀、公業蕭光孕、公業蕭深泉時始知道有此錯誤。

⑷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有明文,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

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擬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而此案租約面積變更時,出租人:蕭光孕(於日據時明治39年死亡)、管理人:蕭文聖(於日據時昭和14年死亡,書證6:戶籍謄本)皆已死亡,故此租約書面積變更,不符規定應回復至原租約面積,並依承租人實際耕作地號登記,如此租佃爭議便消失。

⑸管理人所言此租佃爭議,嚴重損及公業蕭光孕派下員之權

益。請問同是派下員的被告,蕭東麃、蕭智仁等人之權益就不重要,可以不要考量嗎?另蕭文聖此房派下員24人所居住之房產,已因祭祀公業條例成為公業之財產,而管理員蕭協春約130人(正確人員相關資料可請公業管理員提供)派下員有繼承到袓產房地;蕭文聖這一房系統表(如書證7)可供庭上法官參閱,被告等人亦是其中之一員,然而我們仍依法配合公開討論處理(如書證8:劉木卿地政事務所通知)。

⑹此租佃爭議經社頭鄉公所二次調解,第一次調解於105年

10月18日下午2時,被告蕭東麃、蕭智仁(以委託書)同時出席調解,而調處無結果,並非原告之補充陳述意見說明第三項所言蕭東廳等人均未到場調處(書證9:調處簽章紀錄);第二次調解於106年7月18日上午9時,被告因上班無法請假及有事無法出席,但有明確告知承辦人員,請通知調節委員及申請人取消調處或改他日。

⑺縣政府二次調解:第一次於106年9月13日上午11時35分,

原告未到場;第二次於106年11月28日調處,承租人願以買賣土地方式終止租約,公業管理員:蕭協春表示無法作主回應,調處不成立。

⑻本案已成為祭祀公業財產,又有訂立三七五租約保障;公

業管理人應依情、理、法考量及體認袓先要留此租約地給被告等人的心意,應以被告實際耕作地面積認定,並以更優惠方式處理;同為宗親不需纏訟,撕裂宗親情誼。

⑼原告蕭協春(公業管理人)與被告等人本是同祖先,原告

已有繼承住屋房產(居住房地已辦妥繼承登記),明知被告居住房地及爭議之承租地,本該由被告繼承(現因祭祀公業條例法,已成為祭祀公業財產,變成公業蕭德儀及公業蕭光孕派下員共有),被告從未有做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行為,而是因政府土地逕為分割後,被登記錯誤(該錯誤發生於上一代,訴外人蕭維欽時期,詳細情況於答辯狀已敘述),該錯誤也是承辦公務員之行政疏忽,承租人無地政專業知識能力及責任,只知耕作位置及面積皆未有改變,承租人相信承辦員之專業及職責,配合行政作為繳交租約書去做各項變更登記,原告蕭協春(公業管理人)應知此系爭土地是原告與被告共同祖先,代代相傳要留給被告等人之原意,故依法定此租約,要替被告等人留有法律保障。

⑽依祭祀公業條例法第33條: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

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始得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立法意旨甚明,以絕對多數決方式保護弱勢的善良派下員,但公業管理人蕭協春以二分之一派下員同意,就把公業蕭德儀及公業蕭光孕之土地(62筆)賣給無血緣關係之外人蕭國華(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違反祭祀公業法第33條(公業蕭德儀及公業蕭光孕是於101年8月及11月成立,成立法源依據是96年12月2日公布實施的祭祀公業條例,公業管理人蕭協春,當依此法行事。),又不依法賣給被告及其他居住於該土地上之派下員,是為無情又違法(此違法留待被告及有地上權之派下員日後追究)。公業管理人蕭協春拿派下員的公款,未經開派下員大會,並議決取得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竟然花大筆公款請律師及地政士,打擊居住房地被充公之派下員(等於是被告出錢請知法人士打擊自己),公業管理人蕭協春並對被告等人於委員會時提出方案:「地政士獲取巨額報酬應替公業土地重新規劃公業土地,讓被告及有房屋於公業土地上之派下員,優先依持有比例買回,空地再由其他派下員登記購買」,為全部派下員利益規劃之建議置之不理,是為無理。

⑾經查看原告之民事補充理由狀所言,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提起本件訴訟,此種有為善良風俗習慣,又無法、無理、無情之訴訟,及無任何證明原告(管理人蕭協春是既得利益者)有何不安之狀態存在,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應為無理由。

⑿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主

管機關辦理土地登記發給書狀之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履行嚴謹之實質審查程序,不僅須審查申請手續是否完備,且要調查申請登記權利變更事實,如認為其事實不正確時,並得以附理由之決定,駁回其申請。故地政機關從事不動產登記業務時,自應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術,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義務,據以審查辦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參照)。再者,我國土地登記制度是採德國權利登記制之特長,兼擷取澳洲托崙斯登記制之優點,融合而成為一種新的權利登記制,對於登記係採取「實質審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9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亦既登記機關於受理登記案件時,負有調查登記事實之責,必須為文件形式審查與實質內容審查,其中包含:申請書所載事項是否與土地「登記薄」所載內容相符(此即「權利(變更)事項」),尚包含:證明文件是否真實,權利有無爭執,以及登記申請案有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唯經審查無誤者,始得登載於登記薄並發與權利書狀。其經審查證明有瑕疵者,應通知補正或予以駁回。由此可知,國家政府機關在維護登記制度之公信力及登記之絕對效力上之介入程度甚深,登記人員在注意義務上自然被期望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

⒀依土地法第69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

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經查看租約書異動登記,因舊地號244單筆面積0.4602公頃(訴外人蕭維欽(被告蕭東應等人之父親)承租原社頭舊社244地號,面積0.1160公頃),於56年政府逕為分割成244及244-1~244-6共7筆地號,此時把蕭維欽承租地登記成244地號,面積改為0.0774公頃,登記錯誤之一,77年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東興段453及458地號(面積0.014412及0.051937公頃共0.66349公頃),登記錯誤之二,如租約書記載(書證1:租約書),經2次變動登記錯誤明顯,被告又有宗親蕭俊傑及蕭清源為證(書證2:證人證明書),證明被告等人自租約書訂定以來

一直自任耕作於此耕地○○○鄉○○段○○○○號)若需證人出庭作證,被告願負證人之出庭費。另有異動資料登記再次錯誤之處:管理人變更為蕭協春,應在舊有變更登記資料之後再加新的變更資料於租約加蓋戳記處,而非於先前變更登記處去做塗改變更,更不該把原承租人名字蕭維欽更改為管理人名字蕭協春,登記錯誤之三(如書證3:耕地租約異動登記),本案租約書接連出現行政登記疏忽錯誤,使被告陷於不安及被宗親纏訟。依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9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參照)。被告之答辯聲明,應為有理由。

⒁又查公業管理人蕭協春106年12月28日所寄出的員林南門郵

局存證號碼000207存證信函(書證4:存證信函),此書面通知是針對彰化縣○○鄉○○段○○○○號(合併出售62筆土地其中一筆)有三七五租約(目前正在訴訟中)之出賣之通知,已言明土地出售不影響三七五租約效力,要以總價新台幣(下同)6,035,079元出售,但實際是以4,258,834元賣出(書證5: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明顯違反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訴訟中之土地,公業管理人蕭協春急於出售,被告亦有存證信函回覆(書證6:回覆之存證信函),希望一切依祭祀公業條例法行事,公業管理人蕭協春不依法行事,是為無法○○○鄉○○段453、458地號,應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以免派下員權益受損。被告之答辯聲明,應為有理由。

⒂被告之三七五租約於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時,依第三

條有明示:縣(市)政府及鄉(鎮)區公所,原已設立之耕地租佃委員會應協助推行;但本案租約承租人未被通知依法承領租地,明顯違反耕者有其田條例,今公業蕭光孕於101年11月成立,已有新管理人蕭協春,該公業管理人蕭協春把編定建地○○○鄉○○段○○○○號,以公告現值賣給無血緣關係之外人蕭國華(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再者,為人子孫應體察祖先原意,以合法、合理、合情及合平處理公業財產,被告遵循祖先原意要留東興段451地號給被告○○○鄉○○段○○○○號,編定鄰里公園兒童遊樂場用地),故請求依耕者有其田條例,將被告實際耕作之耕地由被告承領,應有理由。

⒃對證人證人蕭瑞彬證述之意見:證人有些地方說錯了,蕭

文聖是證人的爺爺,所以他父親蓋房子的時候,是蕭文聖同意的。證人的父親也是管理人,但是沒有登記,因為我們是同戶共炊的租佃,與外面的三七五租約不同。

⒄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蕭東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其上有訴外人所有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均影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派員調查屬實,有該等委員會調解及調處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7頁);惟到庭被告蕭智仁、蕭東麃雖不否認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訴外人之建物,然辯稱係地政機關為分割時轉載錯誤,伊等承租之土地為同段451地號土地云云,並以上開言詞置辯;被告蕭東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及80年台再字第15號民事判例意旨均可供參照。

(三)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蕭木籐所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16.19平方公尺鐵架造涼棚、編號B面積79.51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建物頂樓鐵皮造,訴外人蕭瑞彬所有編號C面積79.78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建物頂樓鐵皮造等建物,建物北側有蕭木籐耕作之菜圃,建物南側有蕭瑞彬堆放之木材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到場被告對此亦無意見,應為真實可採。惟被告蕭智仁、蕭東麃辯稱伊等自袓先蕭光孕起至被告蕭東麃、蕭智仁等人歷經七代,皆一直自任耕作於目前耕作之地從未改變,此租佃爭議肇因於租約地號面積的登記錯誤,被告蕭東麃、蕭智仁等人應登記於東興段451地號中,而蕭瑞彬、蕭木籐等6人應登記於東興段453、458及部份451地號。被告父親蕭維欽承租地原為社頭舊社244地號,面積0.1160公頃,因舊地號244(面積0.4602公頃)於56年政府逕為分割成244及244-1~244-6共7筆,此時把蕭維欽承租地登記成244地號,面積改為0.0774公頃,77年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東興段453及458地號,因承租人蕭維欽對土地分割及地籍變更登記,完全相信政府公務員之專業及因所耕作地之位置和面積未改變,故仍然不知租約上登載與實際自任耕作地號及面積不符,直到100年有宗親委託地政士劉木卿清理、公業蕭德儀、公業蕭光孕、公業蕭深泉時始知道有此錯誤;此案租約面積變更時,出租人:蕭光孕(於日據時明治39年死亡)、管理人:蕭文聖(於日據時昭和14年死亡)皆已死亡,故此租約書面積變更,不符規定應回復至原租約面積,並依承租人實際耕作地號登記,如此租佃爭議便消失云云,並提出蕭俊傑及蕭清源證明書、耕地租約書、地籍圖資查詢表、土地登記簿謄本、戶口名簿、派下系統表(均影本)等件為證,惟原告則否認,並為前開陳述。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地000000000地○○段000地號、舊社段244地號等地圖謄本、異動索引、資訊化前人工登記簿影本及光復初期舊簿影本(詳本院卷第74-87頁),及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調閱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設定以來之登記資料(詳本院卷第88-90頁),核無被告所稱登記或轉載錯誤等情形,且系爭土地租約因原承租人即被告三人之父蕭維欽於89年間過世,而由被告三人繼承,承租人變更為被告三人,自設定以來每六年換約一次,租約均有交付承租人等情,有前開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函附土地清冊及耕地租約書(均影本)等件可憑,被告等多年來明知租佃之土地均載明係彰化縣○○鄉○○段45

3、458地號土地,復未曾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提出異議,豈可臨訟諉為租約記載有誤,其等所辯並不足採;況縱如被告等所言其等宗親間有耕作範圍之承襲為實,亦僅係承租人私下自行之約定,不能拘束出租人,依前揭實務見解,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且系爭土地為農地,原非供建築使用,不論係何人同意訴外人興建建物,被告等未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之事實均甚明確,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租約應為不存在等語,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既未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依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原告主張確認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等另稱關於祭祀公業出售土地紛爭及原告應將另筆被告實際耕作之耕地由被告承領等詞,與本件系爭土地租佃爭議無涉,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主張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8-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