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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83號原 告 祭祀公業蕭光孕法定代理人 蕭協春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被 告 蕭財政

蕭碧鴻蕭木籐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福慶被 告 蕭瑞彬

蕭孟華蕭永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政府社頭鄉公所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此有彰化縣政府民國(下同)106 年11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60414801號函檢送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社頭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社頭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107 年4月9日具狀捨棄上開聲明第二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蕭財政、蕭碧鴻、蕭孟華及蕭永豐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蕭光孕所有,原由訴外人蕭壬寅承租,惟蕭壬寅死亡後承租人變更為被告等人,參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107 年2月6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卷附照片,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並未自任耕作,反將土地提供予訴外人蕭木藤之子興建鐵皮屋使用,部分土地則提供予訴外人蕭平益及蕭東麃耕作,惟果樹種植稀疏,部分果樹已枯萎死亡,顯已屬荒廢果園,被告蕭瑞彬所稱耕作之竹林,亦屬無人照料,難以採收且水泥空地面積高達407.54公尺,被告等人顯已將系爭土地轉作其他用途,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兩造之社頭鄉公所社東字第37 號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已屬無效,原告爰訴請確認系爭租約無效,聲明如主文。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在父親那輩有登記錯誤之情形,惟從系爭租約並看不出有登記錯誤。

二、被告蕭木藤及蕭瑞彬則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已歷經五代,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六人在使用,被告蕭瑞彬有在系爭土地種植蓮霧、龍眼、賺錢樹等,且上建有30、40坪之鐵皮屋,原告所言被告未自任耕作且將耕地分租予訴外人蕭平益並非事實,被告從未將系爭土地分租他人使用,係因土地分割後登記錯誤,不知實際自任耕作之地號、面積與系爭租約登載不同,直至100年宗親委託地政士劉木卿清理,始知有此錯誤,非被告之責。且於縣政府調解時,被告提出願以買賣土地方式終止租約,但原告法定代理人蕭協春表示無法作主,而調解不成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表示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告主觀上既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從而其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上開法律關係之不安定狀態,尚非無據。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陳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原承租人為訴外人蕭壬寅,惟

蕭壬寅死亡後承租人變更為被告等人,據其提出台灣省彰化私有耕地租約書、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之用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要旨可加參照,又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加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並未自任耕作,反將土地提供予訴外人蕭木藤之子興建鐵皮屋使用,部分土地則提供予訴外人蕭平益及蕭東麃耕作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參本院卷第21頁及背面),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85頁以下),雖被告一再主張其於系爭土地有自任耕作,有種植竹林、香蕉、蓮霧等果樹,然前揭果樹於系爭土地上均為零星散布,並未成規模之種植,部分甚至枯萎死亡,竹林生長狀況更雜亂不堪,難認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有自任耕作,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自任耕作一節,堪予採信。綜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約應屬無效,洵屬有據。㈣從而,系爭租約既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原告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本件係屬耕地租佃爭議事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囑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勘測,支出測量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附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