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8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傅正復被 告即反訴原告 邱垂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同時,交付原告彰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七00二分之三四四四)及同段三四0地號(權利範圍五00四分之一一四四)等二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共二份(權狀編號各為000000000及000000000)、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家簡字第八號分割遺產事件一0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和解筆錄正本一份及原告、傅秀娥、傅秀杏、傅玉女印章共四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給付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二份、和解筆錄正本一份及印章四顆之同時,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二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一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委託被告代辦土地贈與過戶登記,並於依約給付委辦土地贈與之費用後,促請被告交付已完成登記之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卻遭被告以原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8,266元之費用未給付為由,拒絕返還上揭所有權狀及文件,並提起反訴,有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在卷可參(本審卷第17至19頁)。經核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本件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名下㈠彰化縣○○鄉○○段○○○○○號、㈡彰化縣○○鄉○○段○○○○○號等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土地分別共有』判決書一件。」(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擴張聲明為:「被告應交付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7002分之3444)及340地號(權利範圍5004分之1144)等二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共二份(權狀編號各為000000000及000000000)、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8月23日之和解筆錄正本一份及原告、傅秀娥、傅秀杏、傅玉女印章共4顆。」(本院卷第142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係由被告熟識之有人介紹,方於106年9月間委請被告辦理訴外人傅秀娥、傅秀杏及傅玉女將彰化縣○○鄉○○段○○號及同段3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贈與予伊之土地贈與手續。上揭土地贈與代辦手續費,被告之收費標準原為1件6,000元,2件為12,000元,經兩造洽談,被告表示若2件均委辦,收費則為1件5,000元,2件合計為10,000元,兩造遂以代辦費10,000元,其他稅費由伊支付等條件,達成共識。伊旋即於106年10月12日先行交付被告80,000元,用以支付增值稅66,417元、代書代辦費10,000元及相關行政規費等,並約定贈與登記手續完成後,雙方當面核算,多退少補。惟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贈與過戶登記程序完成後,竟開列和解繼承代辦費24,000元、申報贈與稅3,000元、申報增值稅4,000元、贈與登記手續53,010元等收費項目,要求伊必須再給付68,266元,並將已完成贈與登記手續之兩筆土地所有權狀扣留。伊先行給付被告80,000元,扣除增值稅66,417元,尚餘13,683元,應足夠支付被告之代辦費10,000元及相關行政規費,但經伊屢次促請被告交付已完成登記之所有權狀,均遭被告置之不理,爰向本院訴請被告應交付上述土地所有權狀及和解筆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交付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7002分之3444)及同段340地號(權利範圍5004分之1144)等二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共二份(權利狀編號各為000000000及000000000)、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8月23日之和解筆錄正本一份及原告、傅秀娥、傅秀杏、傅玉女印章共4顆。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除先行交付伊80,000元外,迄今未給付剩餘款項(即68,266元),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品,待原告給付後再為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受反訴被告委任辦理土地登記之相關事宜,目前全述辦理完畢,委任關係已終止,且伊已向反訴被告明確報告其顛末,伊之收費即包括土地增值稅66,417元、系爭兩筆土地辦理分別共有之費用28,679元(即包括土地謄本費用200元、行政規費959元、罰款3,520元、代辦費24,000元,共計28,679元)及系爭兩筆土地辦理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費用53,170元(即包括土地謄本費用100元、行政規費69元、印花稅501元、申報增值稅證明書二筆4,000元、申報贈與稅證明書二筆3,000元及代辦費10,000元,共計17,670元,因本案共辦理三件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總計為17,670×3=53,010元,)共計148,266(計算式:66,417+28,679+53,170=148,266)元,扣除反訴被告已預先支付之80,000元,尚有68,266元未為給付,伊方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款項,詎料反訴被告竟拒不給付,甚且向伊提起本件訴訟,故伊不得不提起反訴,爰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伊之代辦費及代墊款68,266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8,266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業已就委辦土地贈與事宜,代辦費以1件5,000元,2件合計為10,000元,其他稅費由伊支付等條件,達成共識,被告竟於106年10月18日贈與過戶登記程序完成後,竟開列上揭費用共計148,266元,扣除反訴被告已預先支付之80,000元,再請求68,266元,已如前述。惟經伊詳究其收費項目,就辦理分別共有之代辦費24,000元部分,係姊弟間單純的贈與申登,無須被告出面勸解、調解及和解之理,反訴原告以和解繼承人4人,每人收6,000元為由,增列代辦費24,000元,殊屬荒謬;又申報贈與稅3,000元及申報增值稅4,000元部分,經伊向相關土地代書行業探詢,係屬代辦土地贈與之概括費用,不應另立為收費項目;且本件委辦贈與係兩筆土地同時辦理過戶,依代書行業收費標準應以2件計算,即以1件5,000元,2件10,000元計算,是被告所為,有違職業道德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及同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將訴外人傅秀娥、傅秀杏、傅玉女所有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予原告之移轉登記事宜,被告並允為辦理而締約,核兩造間締結之契約合於首開規定,自屬該條規定所示之委任契約(傅秀娥、傅秀杏、傅玉女),而兩造間並約定原告應給付報酬予被告,故本件兩造間係締結有償委任契約(傅秀娥、傅秀杏、傅玉女委託原告辦理登記,由原告再將該三人委託登記事務同時委任被告之部分,具有複委任之性質,有償委任契約關係應認為仍存在於兩造之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為使被告得以辦理上開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事務,交付

本院102年度家簡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102年8月23日之和解筆錄正本1份、原告、傅秀娥、傅秀杏及傅玉女印章共4顆予被告,被告辦理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完畢後,並取得系爭兩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權狀編號各為000000000及00000000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反面),揆之首揭規定意旨及契約法理,被告既已辦畢原告委任之移轉登記事務,自應將所收取之前開物品,交還或交付予原告。至被告答辯稱:兩造間係有償委任關係,原告並未清償應給付被告之剩餘報酬及必要費用共計68,266元,爰提起反訴並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提起反訴等節,本院擬依序就被告之反訴請求及與本訴請求之同時履行抗辯關係判斷於下。

二、反訴部分:㈠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受反訴被告委託辦理系爭兩筆土地之登記

費用總計為148,266元,扣除反訴被告已預先支付之80,000元,尚有68,266元未為給付,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款項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反訴被告委託反訴原告辦理土地贈與,並以「1件5,000元;2件10,000元」為代辦費,相關稅捐由反訴被告支付等情,已如上述,且就反訴原告請求土地增值稅66,417元之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頁、第18頁)。是以,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反訴原告得否於扣除反訴被告已預先支付之80,000元後,再向反訴被告請求68,266元之代墊費用及代辦費?由此反訴原告主張之費用內容觀之,應可區分為兩種性質相異之費用,即就反訴原告預先支出之代墊費用,屬委任人即反訴被告應償還必要費用部分,而代辦費則為本件有償委任受任人之報酬,茲分別兩種費用依序論述如下。

㈡必要費用部分:

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之利息。」,為反訴原告得請求其代墊費用之請求權依據,經查:

⒈本件系爭兩筆土地原為反訴被告及訴外人傅秀娥、傅秀杏、

傅玉女、傅秀枝及傅正順6人和解繼承訴外人傅林蘇於彰化縣○○鄉○○段○○○○○號,公同共有部分834分之286之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公同共有部分1167分之861之土地,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6年員資字地82050號和解繼承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84頁)。則系爭兩筆土地既為多數人公同共有,若不就系爭兩筆土地辦理分別共有,即無法使傅秀娥、傅秀杏及傅玉女取得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自亦無法將其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故辦理系爭兩筆土地分別共有登記,亦屬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內容,從而,被告受任就系爭兩筆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時,所必須預先支出之罰款、規費及相關稅捐,係屬首開規定所指之必要費用,反訴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⒉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兩筆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而代墊之必要

費用,包括土地謄本費用200元、行政規費959元及罰款3,520元,共請求4,679元(計算式:200+959+3,520=4,679)。其中行政規費959元及罰款3,520元之部分,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3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至32頁),茲審酌上列收聯單之收件年字號記載為106年員資字第082050號,與上揭106年員資字第82050號和解繼承登記申請書相符,足徵此部分費用均屬辦理分別共有之稅捐費用,依上揭說明,自屬應由反訴被告支付之必要費用,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479元(計算式:959+3,520=4,479)。至反訴原告主張土地謄本費用20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有此項支出,故反訴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⒊其次,反訴原告主張就系爭兩筆土地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之費用,包括土地謄本費用300元(計算式:100元×3位贈與人=300元)、行政規費207元(計算式:69元×3位贈與人=207元)、印花稅1,503元(計算式:501元×3位贈與人=1,503元)及收據費160元,共請求2,170元(計算式:300+207+1,503+160=2,170)等情。其中行政規費207元、印花稅1,503元及收據費160元之部分,亦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3紙、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3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40及45頁、同卷第123至128頁),再參酌上列收聯單及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收件年字號為106年員資字第00000、92360及92370號,核與卷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6年員資字第92350、92360、92370號贈與登記申請書相符,足徵此部分費用均屬辦理贈與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稅捐費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反訴被告支付,而應給付反訴原告1,870元(計算式:207+1,503+160=1,870)。

至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土地謄本費用300元部分,亦無證據佐證其確有此項支出,自不應准許。

⒋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辦理系爭兩筆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必要費用總計為6,349元(計算式4,479+1,870=6,349)。

㈢處理事務報酬部分:

⒈本件兩造係締結有償委任契約,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

求給付報酬,惟反訴被告之報酬金額為何?如何計算?兩造之主張有異而生爭執,對此,反訴原告主張: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代辦費係1筆土地3,000元,本件為2筆土地,4名繼承人,共計為24,000元(計算式:3,000×2×4=24,000,本審卷第18頁正面),而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部分則為2筆土地及3位贈與人共計6件等情;反訴被告則答辯稱:1件5,000元,2件共計10,000元等語。足見兩造之爭議在反訴原告辦理登記之件數及報酬金額計算方式,為確認反訴原告之報酬金額,本院自應探求契約對此部分之約定意旨而定。

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論斷;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及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雖反訴被告答辯稱本件之登記件數應計為2件,惟反訴原告辦理本件之土地登記件數是否僅應計為2件,尚非無疑。對此,反訴原告提出10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為據(本院卷第49頁),而該標準附註第四項規定:「地政士執行業務費用計算應以『件』為單位,所稱『件』,原則上以地政事務所收文一案為準,再依下列規定計算:⑴依登記標的物分別送件:包括房屋及基地之登記,實務上有合為一案送件者,有分開各一送件者,均視為一案,其「件」數之計算如第四款。⑵依登記性質分別計算:例如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則應就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分別計算。⑶依委託人人數分別計件:以權利人或義務人一方之人數計算,不得將雙方人數合併計算。但如係共有物之登記,雖有數名共有人,仍以一件計算,且已按標的物分別計件者,即不再依委託人人數計件。⑷同一收文案有多筆或多棟房屋者,以土地一筆為一件或房屋一棟為一件計算;另每增加土地一筆或房屋一棟,則加計百分之二十五,加計部分以加計至百分之二十為限。」,雖為稅務機關徵收稅捐之標準,惟其件數計算方式應無違於交易慣例,自屬交易習慣而計算本件土地登記之件數,而能合於誠信原則及當事人真意。

⒊本件反訴原告辦理系爭兩筆土地登記之登記種類,包括分別

共有登記(本院卷第67~84頁)及應有部分移轉之移轉登記(本院卷第85~119頁),業於前述。故依據前揭標準附註第四項第2款規定,就此兩種不同性質之土地登記,應分別計算費用,核先說明。而就分別共有登記部分,尚應參酌前開標準附註第四項第3款但書規定,故此部分雖有4名共有人委託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仍應以1筆土地計為1件方式計算,故本件委託登記之土地為2筆,此部分之土地登記件數應認為係2件。就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部分,分別係傅秀娥、傅秀杏及傅玉女移轉各自之應有部分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並分為三案分別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是員林地政事務所即分為前揭106年員資字第92350號(本院卷第85~95頁)、92360號(本院卷第96~106頁)及92370號(本院卷第107~119頁)分別辦理移轉登記,而每一文號均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故此部分土地登記件數之計算,傅秀娥移轉部分為2件,傅秀杏移轉部分為2件,及傅玉女部分亦為2件,總計應計為6件。反訴被告稱本件之土地登記僅有2件,自與交易習慣不符,而難認合於兩造委任契約約定意旨,自為本院所不採。

⒋兩造對於反訴原告土地登記之代辦費用,每件為5,000元部

分,雖無爭執,惟對於報酬費用計算方式,則有爭議,本院自應再參酌前開標準所示之交易習慣定之。就辦理分別共有登記部分,應計為2件土地登記業於前述,然依據前揭標準附註第四項第4款規定,每增加1筆土地僅加計百分之二十五費用,故此部分反訴原告自僅得向反訴被告收取6,250元之報酬。而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部分雖計為6件土地登記,惟同樣必須參照前開標準附註第四項4款規定,而該6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係以前揭3件收文案辦理,各案雖分別為2件,惟各均僅得加計百分之二十五之費用,故就傅秀娥、傅秀杏及傅玉女之各自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而個別計為2件土地登記部分,反訴原告僅得向反訴被告分別收取6,250元之費用(計算式:5,000+5,000×25%=6,250),總計為18,750元(計算式6,250×3=18,750)。

⒌此外,就申報增值稅證明書12,000元及申報贈與稅證明書

90,000元之部分,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問:申報贈與稅及增值稅證明書各3千元及4千元是你的代辦費用?)是。」、「(問:為何不計入代辦費1萬元裡面?)一般收費是贈與人要負擔的。」及「(問:除了代辦費之外,要另外收這二筆證明書代辦費,是否有跟原告講?)這部分原本是要向原告的姐姐要,沒有針對這二筆特別在跟原告說要收3千元、4千元。」等語(本審卷第142頁反面及第143業正面),惟並未提出相關依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費用即難認合於兩造契約約定意旨,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是反訴原告辦理本件所有土地登記之報酬總金額應係25,000元(計算式:18,750×6,250=25,000)。㈣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必要費用為6,349元

,而代辦報酬則為25,000元,此2筆費用核分別為狹義債之關係下反訴被告應負之數宗債務,是應再判斷之部分,係反訴被告尚未給付反訴原告之各該費用金額為何?對此,反訴被告稱業已支付反訴原告8萬元,扣除繳交土地增值稅66,417元部分,尚餘13,686元可供扣抵應付費用,此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惟該部分費用,尚不足支付全部積欠之費用,故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應由清償人即反訴被告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就此反訴被告稱:「該13,683元應足夠支付被告代辦費10,000元,殘餘之3,683元用繳納行政規費」等語(本院卷第5頁),則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之代辦報酬為15,000元(計算式:25,000-10,000=15,000),尚積欠之必要費用則為2,766元(計算式:6,349-3,683=2,766),是反訴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即應駁回。

三、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亦依據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例)。而如所所述,本件兩造間係締結有償委任契約,受任人之事務處理義務與委任人之給付報酬義務,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其性質核屬雙務契約。而原告即反訴被告本訴請求被告履行交付物品義務,其性質應屬受任人之事務處理義務範疇,故與委任人之報酬給付義務間,即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則原告即反訴被告以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物品,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委任報酬15,000元部分之間,自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就其同時履行抗辯提起反訴,為求平衡,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本訴請求,應解為對反訴請求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反訴原告以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必要費用2,766元部分,核與其前開物品交付義務之間,並無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此部分自應另為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原告所有系爭兩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共二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8月23日之和解筆錄正本一份及原告、傅秀娥、傅秀杏、傅玉女印章共4顆,及原告就其得請求之委任報酬15,000元間之同時履行抗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反訴原告亦依據委任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委任報酬15,000元及必要費用2,766元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示;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此外,關於反訴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雖反訴原告提出之106年12月20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係於106年12月26日寄存於同安派出所(本院卷第50頁),本應自107年12月5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惟反訴被告於106年1月3日即提出民事補呈起訴理由暨答辯狀對反訴提出答辯(本院卷第51頁以下),足認前開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至遲於106年1月3日即已送達被告,故反訴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送達日翌日即107年12月4日起算,併此說明。

五、本反訴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反訴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裁判日期:201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