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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16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吳萱誼被 告 焦順亭訴訟代理人 葉仁浩被 告 葉人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焦順亭積欠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39,450元及其利息等,而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共10000分之1174)及其上同段573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4樓)、同段57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4樓)、同段573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6分之1,為5733、5734共用部分)原為被告焦順亭所有(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間發現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葉人中,因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害及原告前述債權,縱被告葉人中為被告焦順亭清償對外債務,因其等間為附負擔贈與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移轉,仍應屬無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等間之贈與及移轉行為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8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4年9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葉人中應就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焦順亭所有。

二、被告辯稱:被告葉人中為被告焦順亭之子,因被告焦順亭先前對外積欠債務未能償還,被告葉人中向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借款2,000,000元,所得款項代被告焦順亭清償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十信)之貸款餘額899,519元,其餘款項代為清償其他債務(包括匯至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清償被告焦順亭參與合會之死會會錢300,000元、被告焦順亭新光銀行三民分行330,000元等),另被告葉人中先前已為其清償地下錢莊欠款500,000元,因而取得系爭房地,並非無償受贈。此外,系爭房地位處死巷末間之四樓,價值不高,被告焦順亭曾以2,000,000元出售未果,被告葉人中以相當對價取得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被告焦順亭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239,450元及其利息等,又系爭房地原為被告焦順亭所有,原告於9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鑑價為1,534,000元,因其上有彰化十信之抵押權存在(最高限額1,920,000元),執行無實益而終結。另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1日以贈與(發生日期:104年8月12日)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葉人中,系爭房地移轉後,被告焦順亭已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償前述債務。此外,被告葉人中於104年9月1日向彰化一信借款2,000,000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400,000元之抵押權;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8日因清償而塗銷彰化十信之抵押權(由被告焦順亭於98年11月27日設定)。再被告葉人中向彰化一信上開借款,為被告焦順亭清償前述彰化十信房貸899,519元、匯至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清償被告焦順亭合會死會會錢300,000元、匯至被告焦順亭新光銀行三民分行330,000元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642號債權憑證及案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葉人中彰化一信存簿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房地,害及其對被告焦順亭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行為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依兩造主張及上開規定,本件爭執厥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為無償移轉而有害及原告債權?

五、原告主張被告焦順亭無償贈與系爭房地,縱被告葉人中為被告焦順亭清償對外債務等,亦為附負擔之贈與,或顯不相當之對價而移轉,仍屬無償行為。被告葉人中辯稱其為被告焦順亭清償債務,並非無償,且有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㈠查被告葉人中向彰化一信所借款項,為被告焦順亭清償前述

彰化十信房貸899,519元、匯至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清償被告焦順亭合會之死會會錢300,000元、匯至被告焦順亭新光銀行三民分行330,000元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因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或將取得之價金用以清償其他債務而減少其債務,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5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葉人中為被告焦順亭清償債務(彰化十信借款899,519元、死會會錢300,000元、匯至被告焦順亭新光銀行三民分行330,000元),支付對價取得系爭房地致被告焦順亭減少其債務或取得金錢等,應為有償而非屬詐害行為。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附負擔之贈與。按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所有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406條分別明文。而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本院依被告葉人中以自己名義向彰化一信借款,所得款項已為被告焦順亭清償前述債務或交付部分款項,並以自己之總財產負擔清償借款責任;又被告葉人中既已代為清償房貸、死會會錢等,如日後未對彰化一信還款時,亦與被告焦順亭無涉等情,難認被告間有何附負擔贈與之約定。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葉人中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被

告辯稱系爭房地價值不高,被告焦順亭曾以2,000,000元出售未果。查系爭房地於99年間經鑑價為1,534,000元,又系爭土地99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200元、106年1月則為28,900元,土地現值未有顯著增加,但房屋因折舊而降低價值。復就不動產交易,雙方就對價之約定,除衡量市場交易行情外,亦不乏將雙方情誼、原所有權人急於變現或還款等因素考慮在內,故原告質疑被告間之對價與市價顯不相當,進而主張被告間應屬無償行為云云,要非可採。況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換言之,對價是否相當,並非「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區別標準。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對價與市場行情價格是否相當,核與判斷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無關。此外,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移轉,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葉人中支付對價取得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尚不得以地政機關登記移轉原因為贈與,逕認為無償行為,附此敘明。

㈣如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非無償移轉,即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無償行為,堪予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行為及被告葉人中應塗銷該移轉登記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