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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楊翊徐碩彬被 告 蔡智安

蔡孟君蔡麗玉蔡孟宏蔡見中蔡智宗蔡麗姿蔡雅莉蔡淑媚蔡玉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對被繼承人蔡配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蔡孟君、蔡麗玉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蔡孟君、蔡麗玉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被告等對被繼承人蔡配所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蔡見中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蔡見中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日變更為尚瑞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尚瑞強於107年3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被繼承人蔡配之繼承人蔡孟宏、蔡見中、蔡智宗、蔡麗姿、蔡雅莉、蔡淑媚、蔡玉勤等人為被告,又原告於107年11月9日具狀將聲明擴張至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其撤銷分割遺產協議之範圍,皆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告蔡智安、蔡孟君、蔡麗玉、蔡孟宏、蔡智宗、蔡麗姿、蔡玉勤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緣被告蔡智安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詎料嗣後即未再依約按期繳納,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計至106年12月12日止,被告蔡智安欠款尚餘新臺幣(下同)821,893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調閱被告蔡智安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配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被告蔡智安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繼承人。惟被告蔡智安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蔡孟君、蔡麗玉合意,僅由蔡孟君、蔡麗玉等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蔡智安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蔡智安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份)無償移轉予被告蔡孟君、蔡麗玉等,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見中:⑴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⑵伊不知道被告蔡智安跟銀行借錢。

(二)被告蔡雅莉:⑴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⑵因為找不到蔡智安,伊等也無法解決。

(三)被告蔡淑媚:⑴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⑵請求給予時間找人。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智安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清償,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蔡配死亡後,被告蔡智安未拋棄繼承,遺留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蔡孟君、蔡麗玉、蔡見中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帳務明細、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閱被繼承人蔡配之遺產申報書影本核對無誤,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不知蔡智安有欠錢等詞,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智安於本件繼承發生後,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其已於102年4月21日蔡配死亡之同時,依法取得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嗣後其與其餘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合意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分割予被告蔡孟君、蔡麗玉、蔡見中等繼承,並由被告蔡孟君、蔡麗玉、蔡見中等於102年10月15日分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是被告蔡智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如同將其繼承之遺產贈與被告蔡孟君、蔡麗玉、蔡見中,而被告蔡孟君、蔡麗玉、蔡見中即屬無償取得被告蔡智安所繼承之遺產,致債權人即原告無法以被告蔡智安繼承之遺產清償其債務,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該協議,並塗銷系爭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即非無據,應值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附表:

┌──┬──┬────────────────┬─────┐│編號│種類│ 財產標的物 │權利範圍 │├──┼──┼────────────────┼─────┤│ 1│土地│彰化縣○○鄉○○○段○○○○號 │4分之1 │├──┼──┼────────────────┼─────┤│ 2│土地│彰化縣○○鄉○○○段○○○○○號 │2分之1 │├──┼──┼────────────────┼─────┤│ 3│土地│彰化縣○○鄉○○○段○○○○○號 │3360分之1 │├──┼──┼────────────────┼─────┤│ 4│土地│彰化縣○○鄉○○○段○○○○○號 │224分之1 │├──┼──┼────────────────┼─────┤│ 5│土地│彰化縣○○鄉○○○段○○○○○號 │560分之1 │├──┼──┼────────────────┼─────┤│ 6│土地│彰化縣○○鄉○○○段○○○○○號 │3360分之1 │├──┼──┼────────────────┼─────┤│ 7│土地│彰化縣○○鄉○○○段○○○○○號 │3360分之1 │├──┼──┼────────────────┼─────┤│ 8│土地│彰化縣○○鄉○○○段○○○○○號 │560分之1 │└──┴──┴────────────────┴─────┘

裁判日期:2018-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