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潘克安
白岳軒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白昔周被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法定代理人 方世明訴訟代理人 陳錫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零五年七月九日第二屆第十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對原告所為之停權三年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會員。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9日召開第2屆第1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理事會議),並於系爭理監事會議中第三號案決議對原告施以停權3年處分(下稱系爭停權決議)。惟被告於召開系爭理事會議前,未依被告章程28條第2項規定,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讓原告無從表示意見,其召開程序違反章程規定,應屬無效。而系爭停權決議,影響原告會員權利義務重大,依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第27條第6款之規定,專屬於會員大會之權限,理監事會議無此權限。另被告固於105年1月17日召開第2屆第3次定期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並於第七號案中決議「被告會員權利義務遵行公約」(下稱系爭公約),惟原告並未出席上開會員大會,並據出席人員表示,系爭公約亦未通過表決權數。此外,系爭公約通過得逕由理事會決議對會員予以除名或停權,已違反人團法第27條第6款及章程第25條規定,且無限擴張理事會權限、限制會員之訴訟權利、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顯不合理,並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發函表示不予備查。是被告系爭停權決議,程序違反章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內容違反人團法第27條第6款及一般法律原則,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1月17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系爭公約,用以具體化章程第8條之規定,並補充章程第1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之內容,而認對於會員施以停權處分,非屬對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範圍,無須經由會員大會決議,而將停權處分明確歸入理事會之權限。本件原告於104年間捏造不實之內容,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3位理、監事成員提起告訴,後雖均經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56號處分書再議駁回,惟原告於104年間對被告董、監事成員提起上開告訴之行為,已嚴重影響被告之和諧團結,屬於造謠生事、捏造不實、誣篾本會理監事執行職務事項,依大會決議所通過之系爭公約第4點第4項、第6點規定,理事會得溯及既往,決議處分原告104年間之不當行為,而對原告施以停權處分。是系爭停權決議無違反人團法第27條第6款及章程第8條、第25條之規定,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一般會員,無擔任被告理、監事職位;被告於105年7月9日系爭理監事會議第三號案,以原告於104年間對被告理監事成員提出背信、強制、妨害信用、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告訴,且提告之內容,經臺中高分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56號處分書再議駁回,而認原告告訴皆與事實相反,違反105年1月17日系爭會員大會第七號案決議所通過之系爭公約第4點第4項「造謠生事、捏造不實、誣衊本會理監事執行職務事項」及第6點「違反本會公約各點之事項溯及既往」之情形,符合章程第8條規定,決議對原告施以停權處分3年,並於105年8月9日通知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05年8月9日彰繹明字第1050039號函為證(本院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系爭理事會議召集程序違反章程規定,且理事會無權對會員施以停權處分,系爭停權決議亦違反法律、章程規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理事會議召集程序是否合法?被告理事會是否有對會員施以停權處分之權限?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系爭公約之程序及內容是否合法?原告是否有違反大會決議之情事?被告對原告施以停權處分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理事會議召集程序是否合法?
1.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召開系爭理事會議之前7日通知原告,亦未讓原告出席陳述意見,違反章程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等語,惟依被告章程第28條規定:「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二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等字(本院卷第47頁),故依上開章程規定,所謂應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之人,應指應出席之理、監事,本件原告僅為一般會員而非被告理、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無須依章程第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開會。
2.另原告稱其為該議案之利害關係人,應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等語,惟綜觀被告章程全部規定均並未有規範被告理事會作成決議前,應給予有利害關係之會員陳述意見之規定,而人民團體法亦無規範理事會對會員實行懲戒時應給予會員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給與原告陳述意見違反法律、章程規定,於法無據。
3.故系爭理事會議召集程序並無違法。㈡被告理事會是否有對會員施以停權處分之權限?
1.原告主張依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章程第8條規定,僅會員大會得決議對會員為停權處分,理事會無此權限等語,惟依被告章程第8條規定:「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等字(本院卷第44頁),明確表示理事會得對於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大會決議之會員,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僅限於除名處分時,方須經由會員大會決議。
2.至原告主張此權限有違反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之情,然人團法第14條係規定,於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除名」,僅規範社團對會員除名時須經會員大會表決,而本件原告係遭被告「停權」,而非除名,自無上開人團法第14條之適用。另人團法第27條係針對會員大會之決議方式加以規定,而非規範何種內容必須經過會員大會決議,是原告爰引人團法第27條主張被告理事會議無權對會員施以停權處分,與法律規定不合。
3.故依被告章程第8條規定,被告理事會有對會員施以停權處分之權限。
㈢系爭大會決議通過系爭公約之程序及內容是否合法?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會員大會第七號案決議所通過之內容為「...4.為維護本會之和諧與團結,會員應有遵守本會組織章程及決議之義務,如有下列之一者,由理事會決議,予以除名或停權之適當處分:(四)造謠生事、捏造不實、誣衊本會理監事執行職務事項。…6.違反本會公約各點之事項溯及既往」等字,有系爭公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0、51頁)。
2.原告固稱系爭公約第七議案未通過大會表決權數等語,惟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大會決議如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僅得於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而非當然無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表決程序違法,惟未曾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且被告於105年1月17日即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並作成第七號案決議,有會議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至51頁),原告遲至106年2月6日方提出本件訴訟,亦已於逾越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不得主張系爭公約決議程序違法。
3.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規定第2項定有明文。又社團之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對會員決議為停權處分,固屬於為了維持社團內部紀律以維繫社團順利運作之自治事項,然其大會決議之懲戒性規範,仍應明確、公平,並應使會員於實行違序行為時,即可預見其行為違反大會決議,方得促使會員遵守決議內容以維持社團內部紀律。是社團所訂定之懲戒性規範,應限於規範生效後會員仍有違反規範之違序行為發生,方得予以處分,否則無從達成維持社團內部紀律之效果,其處分難認有正當性,而可認違反誠信原則。查被告會員大會於105年1月決議通過系爭公約,規範會員遵行事項,並於系爭公約第3點、第4點制定懲戒性規範,於第6點並表明「違反本會公約各點之事項溯及既往」等字,是系爭公約第6點之「溯及既往」之規定,即屬於以嗣後訂定之規範,用來懲戒會員規範制定前之行為,致會員於行為時無法預見其行為有受懲戒之可能性,處分難認有正當性,與誠信原則有違。
4.故系爭公約第6點「違反本會公約各點之事項溯及既往」之規定,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應屬無效,被告不得以系爭公約第6點規定作為處分會員之依據。
㈣被告是否有違反大會決議之行為?
1.系爭理事會議於105年7月9日作成理監事會議第三號案決議,以原告於104年間對被告理監事成員提出背信、強制、妨害信用、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告訴,且提告之內容,經臺中高分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56號處分書再議駁回,而決議認原告「提告之陳述與事實相反,有誣告之責違背法令之實,其用意為干擾本會之運作,碰壞本會之聲譽,此項作為已違反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等情,依被告章程第8條規定,對原告予以停權處分3年,有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58頁)。
2.被告以原告於104年間有「造謠生事、捏造不實、誣衊本會理監事執行職務事項」之行為,而認原告違反系爭公約第4點第4款規定,惟系爭公約係於105年1月方經被告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且第6點溯及既往之規定,亦經本院認定此項規定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而不得作為處分會員之依據,已如上述。故原告於104年間實行被告所述之上開行為時,尚無系爭公約規定存在,自然無從違反系爭公約之規定;再者,本件被告認原告104年間之告訴內容有「造謠生事、捏造不實、誣衊本會理監事執行職務」之情,惟依臺中高分檢104年上聲議字第2565號處分書所載原告對於鄭森、陳錫卿、李清全、楊啟元等4人所提出之告訴內容,均係原告合法行使其訴訟權,難認屬於被告所稱造謠生事、捏造不實之情事存在,亦無從認為原告有違反系爭公約第4點第4款之規定。
3.是本件原告104年間對被告理監事成員提起告訴之時,該時並無系爭公約規定存在,其行為亦不符合系爭公約第4點第4項之情形,而無被告所稱違反會員大會決議之行為。
㈤系爭理事會議所為之系爭停權決議是否合法?
查被告章程就理監事所為之系爭停權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效力如何,並未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審酌被告為社團法人,系爭理事會議所為之決議,要與社團總會決議性質相似,如會員總會決議內容尚不得違反法令或章程,當可推論社團法人所設理監事會議決議內容亦不得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而得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而認為決議無效。本件原告既無被告所指有違反會員大會決議之行為,則系爭停權決議即不符被告章程第8條所定停權處分之要件,系爭理事會議引用該規定,對原告施以停權3年處分,堪認該決議已違反被告章程第8條規定,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認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被告理事會所指有違反會員大會決議之情事存在,系爭理事會議對原告施以系爭停權處分,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