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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邱崑龍被 告 賴偉誠即賴四洋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負責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裁定限期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9,414元,此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變更負責人等
裁判日期:201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