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梁嘉純訴訟代理人 盧怡仲被 告 銓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齡被 告 陳金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新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對被告陳金鎮、銓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輪公司,被告2 人下合稱被告,單指稱姓名)提起本訴訟,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陳金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9,8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6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銓輪公司與陳金鎮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撤回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檢查費用5,000元、精神賠償6萬6,000 元之損害,而於106年6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萬8,8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基於陳金鎮駕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請求權基礎及減縮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金鎮受僱於銓輪公司,於105年11月29日17時40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銓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運送貨物,行經國道一號公路198公里0公尺處南向交流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由訴外人盧怡仲駕駛原告梁嘉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因而需支出修理費用45萬8,356元(含工資費用12萬8,566元、零件費用32萬9,790元)、拖吊費用5,250元、車輛受損修理期間之租車費用23萬8,000 元,並經鑑定認系爭車輛因遭遇交通事故致車價貶損10萬元,且支出鑑價費用2,000 元,以上合計79萬8,866 元。而銓輪公司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具有疏失,應與陳金鎮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萬8,866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銓輪公司對於陳金鎮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車輛鑑價費用2,000元、拖吊費用5,250元,惟辯稱:代步租車天數應依估價單所載工時換算天數計算較為合理,另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後價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陳金鎮受僱於銓輪公司,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其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由盧怡仲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毀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游境鎮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車輛修理費部分:
(1)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45萬8,356 元(含工資費用12萬8,566元、零件費用32萬9,79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4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7、104至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96年5 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迄至105年11月29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9年6個月,而其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 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而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既已使用逾5 年,揆諸前開說明,其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費用10分之9,是原告僅得請求其殘值3萬2,979元【計算式:32萬9,790元×1 /10=3萬2,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部分12萬8,566 元,衡酌其性質並無折舊問題,故不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萬1,545元【計算式:3萬2,979元+12萬8,566元=16萬1,545元】。
2.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致支出拖吊費用5,250元、車輛鑑價費用2,000 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同意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3.租車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1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後,因無資力故未將車輛送修,自105年11月30日起算119日,需租車代步,每日租金為2,000元,共計支出租車費用23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119日=23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105年12月至106年3月之每月租車收據1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之租賃期間過長,代步租車天數應依估價單所載工時換算天數較為合理等語。
(2)經查,本件車禍事故於為105 年11月29日發生,因原告遲未將系爭車輛進行修復,致支出119 日租車費用,難認均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應以系爭車輛進行修復所需必要期間為限,逾此部分天數即不得請求。而依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北彰化廠進廠估價單4紙所載,預計維修車輛之工時共為172.7小時(見本院卷第67、104至115頁)。參以經本院函詢中部汽車公司車輛修復所需天數,經該公司函覆稱:「1 日工作時間為8 小時,但考量廠內其他入廠施工車輛,以技術員每日投入該車施工6小時較符實狀...。」,此有中部汽車公司106年5 月15日中汽字字第106022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93頁)附卷足佐,是依此計算,再加計維修期間每隔5 日工作日即逢2日例假日之未施工假日期間共計6日,是以,系爭車輛總計所需維修期間為35日【計算式:172.7時÷6時+6日=35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兩造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堪認原告於上述35日期間始有租賃車輛代步之必要。而被告亦不爭執每日租車費用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計算式:2,000元×35日=7萬元)之租車費用,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金額,則乏所據。
4.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損失部分: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於車禍肇事損壞前之車價約為25萬元左右,該車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車價約為15萬元,交易性損失應為10萬元。」等語,有原告所提該公會106年1月17日出具之車輛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且經本院函詢該公會車價減損之鑑定方式,經函覆以:「本會鑑價標準依據中古車商買進賣出之平均值及參考銀行放款參考價等,作為鑑價參考市值。」,此有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年4月24日彰迄南字第1060000023號函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第98頁背面),足認上開公會所為鑑定價格應屬合理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有10萬元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亦屬有據。
(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3萬8,795 元【計算式:車輛修理費16萬1,545元+拖吊費用5,250元+車輛鑑價費用2,000元+租車費用7萬元+車輛交易價值損失10萬元=33萬8,795元】,逾此金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萬8,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7、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