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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曾小秋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被 告 陳孌靜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之縮減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參、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參佰參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業務襄理,從事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及為保戶申請保險理賠、保單借款、解約等業務,於民國 (下同)91 年11月21日陪同原告至國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詎被告以方便繳交保費及財務規劃為由,遊說原告將上開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交由被告保管及持有,嗣未經原告同意,再為原告於同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等帳戶。被告既保管原告所有國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章及存摺,即係受原告委任保管及處理該帳戶存款、提款等事務之人。

二、原告因罹患膀胱癌等,於93年12月21日至98年8月6日期間,時常前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接受治療及長期住院,殊無可能於住院期間有頻繁之存摺提現、轉帳等提領現金之行為,且每月原告之配偶劉存倉均有一定收入支應全家之開銷,原告無提領存摺內款項之必要。惟計自93年12月21日至99年2月19日期間,原告因住院而遭被告盜領現金共15次,其盜領日期及金額分別為:93年12月29日提領新台幣(下同)80,000元;95年4月3日提領100, 000元;95年8月7日提領100,000元;95年8月21日轉帳24, 000元;95年8月25日轉帳137,134元;95年8月28日轉帳60,000元;95年8月30日提領22,000元;96年4月4日提領85,000元;96年5月8日提領50,000元;96年10月24日提領10,000元;96年10月26日提領23,000元;97年1月14日提領377,000元;97年8月19日轉帳24,000元;98年8月6日轉帳34,860元;98年8月6日提領20,000元;以上金額共計1, 146,994元。

三、經查,被告自94年至100年間,7年期間之總所得為7,318,349元,平均月所得為8、9萬元,然被告帳戶自91年至99年間,扣除上開薪資所得、獎金及有摺匯款後,其餘現金轉入共有9,273,356元,針對上開現金之來源,顯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偽造取款憑條提領原告之金錢,此部分業經被告於警局時,就100多張之取款憑條係其偽造、填寫、蓋手印並承認之。原告於秀傳醫院住院期間,既殊無可能親自前往銀行臨櫃領取金錢,且原告當時亦無領款之需求,然查,於原告住院期間,其帳戶總計有1,146,994元之現金領款紀錄,顯係被告趁原告住院時,私自偽造取款憑條詐領上開帳戶現金,嗣將系爭現金再存入被告個人之帳戶中,顯有偽造文書及侵占之情事。雖經提出告訴、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均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確定,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不論以委任人之名義所取得,抑或以受任人自己之名義所取得,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被告既受原告委任代為保管銀行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且有於前揭時點提領原告金錢之事實,卻未將提領之金錢交付原告,原告爰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6,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住院期間帳戶內被告提款總計有1,146,994元之現金領款紀錄,被告於領取後均未交付予原告,各該取款憑條字跡均為被告手寫並蓋用原告同一顆印章,該等期間均係原告於秀傳醫院住院期間,殊無可能親自前往銀行臨櫃領取金錢,且於偵查中被告對原告質問取款憑條係被告撰寫領出做何解釋時,被告均答稱:我無法回答或無法解釋。被告又稱原告住院期間其受託領取之金錢都拿到醫院交給原告,並有原告女兒劉雅茹及媳婦薛伊玲在場聞見 (參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20021976號卷第111頁),惟該二位證人於106年11月16日於本院出庭作證時,分別證稱「母親 (即原告)大概在我國三時就進出醫院,我大部分時間都陪我母親,但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拿錢給我母親,反而是我看到我母親拿錢給被告。」、「我照顧時間比較短,遇到被告次數較少,有時她來關心我婆婆 (即原告),我看到都是我婆婆拿錢給被告。」。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足徵被告辯稱於原告住院期間之領款均交付原告之情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雖辯稱15次領取中,原告所提出交易明細表編號第5、7、8、14、16次交易均為轉帳交易,轉出帳號均非被告帳戶等,惟編號5金額為24,000元之款項係支付原告所投保保險費用,但被告盜辦原告保單借款及侵占原告金融卡作為轉帳支付保險費之用,該筆帳號有註記00000000為轉國壽保費帳號,惟原告未申請該帳號,顯係被告侵占原告金融卡,另以原告身分證及印鑑盜辦該繳交保費帳號;編號7金額為137,134元之款項,係遭被告盜領侵占,取款憑條為被告字跡,被告於彰化分局調查時陳稱其無法解釋;編號8金額為60,000元之款項,被告從000-00-0000000帳號轉帳支出至000-00-0000000帳號後,即於隔日即95年8月29日以有摺現金盜領侵占,被告陳稱其無法提出人證事證且無法解釋;編號14金額為24,000元之款項,陳述同編號5之部分;編號16金額為34,860元之款項,被告從000-00-0000000帳戶轉帳支出至000-00-0000000帳戶,因當時原告仍在秀傳醫院住院,且根本不必將款項在自己帳戶轉來轉去,被告則陳稱無法提出人證事證,無法說明解釋。綜上,被告顯係利用保管原告存摺、印鑑及知悉原告所有帳號之機會,於提領各該金額後未交付原告。

參、被告則以:

一、按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金錢等語,然根據其理由欄內容可知,原告係主張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未經原告授權私自偽造取款憑條盜領原告帳戶之金錢,亦即原告否認委任被告於上開時期取款,卻又依民法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交付金錢,自有矛盾。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依委任關係主張被告有領取原告帳戶內金額未交付之情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領取上開金錢未交付原告之事實存在。然查,根據原告於本件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知,雖有原告住院資料及其帳戶明細,惟此僅能證明其住院期間帳戶有原告所指15次交易異動,尚不足證明被告領取該15次金額後未交付原告。況且參照原告帳戶明細可知,其中編號第5、7、8、14、16次交易均為轉帳支出,轉出帳號均非被告帳戶,顯見上開交易行為並非被告所為取款行為,原告稱上開15次轉帳為被告偽造取款憑條盜領,與事實不符。

三、於民國94、95年間,原告交付其存摺、印鑑予被告保管,保管期間原告若有存、提款、轉帳等金錢需求,則由被告單獨或兩人一同去銀行辦理,原告稱其存摺、印鑑於91年11月21日開戶時交付被告並處理帳戶事務,並非事實。至於原告所稱其僅開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未經其同意再開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事,經查上開末四碼2174號之兩帳戶實際為同一帳戶,嗣於92年10月27日時因銀行整併又一分為二 (即現金卡帳戶000-00-0000000及保單借款帳戶000-00-0000000),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962號偵查案件中向銀行發文調查並經銀行函覆在案,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100年11月11日100國泰世華銀彰泰字第5號函可稽(參102年度偵字第496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另彰化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342號卷三第216頁之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8日國泰金控字第1000700039號函對此亦有詳細說明。

四、原告稱其無領款需求,惟根據其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編號第7次轉帳交易帳號為0000000000號,與99年2月25日記載說明為繳交信用卡款之轉出帳號相同,可知該筆交易為原告繳納信用卡款項之用,另編號第8、16次轉帳交易帳號均為000-00-0000000,屬原告之現金卡帳戶,再參以原告帳戶除上開幾筆轉帳外,尚有多筆轉帳及繳納電話費、保險費之交易,顯見原告所稱無領款、轉帳之需求,並非事實。

五、被告雖曾受託保管原告帳戶並代其存、提款、轉帳,惟均係依原告指示為之,並於存、提款、轉帳號交付存摺予原告察看,如有受託提領現金,亦會於當日交付之,本件原告既不否認將帳戶存摺、印鑑交付被告處理,足見被告辦理帳戶存、提款、轉帳等事務確有取得原告概括授權。且根據原告所提之自93年8月31日起至99年3月9日止之帳戶明細,計有包括存、提款、轉帳等數百筆交易紀錄,如何僅憑原告住院與否臆測其中15次交易未經原告同意並交付,而其餘交易則有授權之交易?顯見原告稱其帳戶數百次交易中之15次交易行為係被告偽造取款憑條詐取,實有違常理。

六、且查,本件原告曾就其帳戶於91年至99年止所有交易行為以被告偽造文書、侵占案件提告,嗣經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962號、103年度偵續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2年度偵字第4962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中記載證人張友竹證述曾見聞兩造一同至銀行存款,及原告於94年4月14日臨櫃提領100萬元等事實存在;於103年度偵續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則記載被告帳戶於91年1月至99年10月初所有無摺存入現金總計9,273,356元,經檢察官調取被告上開期間薪津及獎金資料比對後,確認被告帳戶內所有無摺存入之現金為被告薪資,並確認兩造帳戶之提領、存入時間及金額,無任何關聯性。另於96年7月24日、97年2月13日原告亦曾前往銀行辦理印鑑掛失 (參彰化地檢署102年度核交字第98號卷第33頁背面),可見原告雖曾交付存摺、印鑑予被告處理,然其仍會親自前往銀行,對於自身帳戶內金額多寡應有所認知。況原告雖曾交付其帳戶存摺、印鑑予被告,然並未交付被告提款卡,且對照原告所提銀行交易明細表可知原告於

93、96年間均有在ATM使用提款卡之紀錄;查警卷內調閱之交易明細資料,亦可知原告於94、97年間有於ATM使用提款卡之紀錄(參前揭警卷第149背面、150、186背面、187頁),再根據原告於警詢中曾自承於99年9月間因自己存簿錢不夠投資買美金,而向被告借款18萬元之事實(參前揭警卷第19頁),益徵原告對自己帳戶金錢應知之甚詳。

七、另原告指稱被告自承偽造簽名於100多張取款憑條,惟遍觀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962號、103年度偵續字第58號刑事卷宗內容,均未見被告承認偽造取款憑條乙事。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應屬無據,爰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1年11月21日陪同原告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二、原告曾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予被告保管及處理存、提款、轉帳等事務。

三、原告於93年12月21日至94年1月15日、95年3月24日至4月5日、95年8月2日至9月1日、96年3月30日至4月9日、96年5月7日至5月11日、96年10月20日至10月29日、97年1月12日至1月14日、97年8月19日至20日、98年3月5日至3月12日、98年7月20日至8月12日、99年2月19日至2月26日期間在秀傳醫院住院。

四、原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有如原告起訴書證二號所示之18次交易。

伍、爭執事項:

一、系爭款項是否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提領後而未交付原告?

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金錢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固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惟其中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例如受任人處理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等是,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因如附表所示罹病住院期間,委託被告保管原告帳戶並代其存、提款、轉帳,並提領附表編號之款項(扣除編號6、15及18項金額),共計提領1,146,994元,爰依據上開法條請求被告交付款項及相關遲延利息,業據原告提出秀傳醫院住院證明、被告提款明細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9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則自認曾受託保管原告帳戶並代其存、提款、轉帳,惟均係依原告指示為之,並於存、提款、轉帳後交付存摺予原告察看,如有受託提領現金,亦會於當日交付之,本件原告既不否認將帳戶存摺、印鑑交付被告處理,被告辦理帳戶存、提款、轉帳等事務確有取得原告概括授權等語抗辯。

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扣除附表編號6、15及18項金額外之其餘如附表所列15項金額共計1,146,994元為被告所提領,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被告即有義務將上開款項交付原告方符契約之本旨,原告於警訊中質問被告(見原告引用本院調閱之警訊筆錄),被告對後開款項均答以我無法回答或我無法解釋等語,另參以原告對於附表編號6、15及18項金額均能清楚交代去向,並無記憶不清任意推諉要被告負責情形,上開警訊筆錄自有足夠之證明力。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並無法證明代原告給付債務,或因辦理何事項,而將與委任事務有關,須歸原告取得或原告得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交付原告,或得到原告事後認可之任何證明,以資證明提領金額依委任本旨代原告為給付,即應將所提領款項交付原告,依法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原告,應認為有理由。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已詳如前述,依約被告自應將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給付與原告,今被告既未依約將所提領金額給付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提領款項1,146,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曾小秋住院期間遭陳孌靜盜領現金一覽表) │├───────────────┬─────────┬─────────────┤│ 住院期間 │ 提領/轉帳日期 │ 金額 (單位: 新臺幣) │├───────────────┼─────────┼─────────────┤│民國93年12月21日~94年1月15日 │①民國93年12月29日│①提領8萬元 │├───────────────┼─────────┼─────────────┤│民國95年3月24日~95年4月5日 │②民國95年4月3日 │②提領10萬元 │├───────────────┼─────────┼─────────────┤│民國96年5月7日~96年5月11日 │③民國96年5月8日 │③提領5萬元 │├───────────────┼─────────┼─────────────┤│ │④民國95年8月7日 │④提領10萬元 ││ │⑤民國95年8月21日 │⑤轉帳2萬4000元 ││民國95年8月2日~95年9月1日 │⑥民國95年8月25日 │ (交易代號:00000000N) ││ │⑦民國95年8月25日 │⑥存入3萬8800元 ││ │⑧民國95年8月28日 │ (交易帳號00000000) ││ │⑨民國95年8月30日 │⑦提領13萬7134元 ││ │ │ (交易帳號000000000000) ││ │ │⑧轉帳6萬元 ││ │ │ (交易帳號000-00-0000000) ││ │ │⑨提領現金2萬2000元 │├───────────────┼─────────┼─────────────┤│民國96年3月30日~96年4月9日 │⑩民國96年4月4日 │⑩提領8萬5000元 │├───────────────┼─────────┼─────────────┤│民國96年10月20日~96年10月29日│⑪民國96年10月24日│⑪提領1萬元 ││ │⑫民國96年10月26日│⑫提領2萬3000元 │├───────────────┼─────────┼─────────────┤│民國97年1月12日~97年1月14日 │⑬民國97年1月14日 │⑬提領37萬7000元 │├───────────────┼─────────┼─────────────┤│民國97年8月19日~97年8月20日 │⑭民國97年8月19日 │⑭轉帳2萬4000元 ││ │ │ (交易代號:00000000N) │├───────────────┼─────────┼─────────────┤│民國98年3月5日~98年3月12日 │⑮民國98年3月12日 │⑮存入4萬元 │├───────────────┼─────────┼─────────────┤│民國98年7月20日~98年8月12日 │⑯民國98年8月6日 │⑯轉帳支出34,860元 ││ │⑰民國98年8月6日 │ (交易帳號000-00-0000000) ││ │ │⑰提領2萬元 │├───────────────┼─────────┼─────────────┤│民國99年2月19日~99年2月26日 │⑱民國99年2月25日 │⑱轉帳2萬652元(信用卡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裁判案由:交付金錢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