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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1號原 告 郭文鋒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被 告 林清財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複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被 告 黃志耀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追加被告 李美理追加被告 朱憶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清財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587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44,659元由被告林清財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林清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清財如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按

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訴訟程序被訴,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就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為學說上所稱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又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法院審理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惟按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則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被告李美理、朱憶柔為被告,依上開說明,應屬主觀預備訴之合併,而原告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雖被告均不同意原告追加起訴,惟仍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應視為未拒卻而應訴,是原告提起本件合併之訴,尚於法相合,當應准許。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清財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郭文鋒。㈡被告林清財與被告黃志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嗣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以民事準備暨追加起訴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及追加李美理、朱憶柔為備位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壹、先位聲明:㈠被告林清財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郭文鋒。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清財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備位聲明:㈠被告黃志耀應給付原告1065萬元;被告李美理應給付原告1065萬元;被告朱憶柔應給付原告1065萬元,即各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志耀、李美理、朱憶柔等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前經追加被告李美理之仲介與被告黃志耀共同出資

購買彰化縣○○鎮○○段○○○○○○○○○○○○○○○○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970地號土地、系爭970-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並統稱系爭三筆土地),原告與被告黃志耀共有系爭三筆土地之權利各為二分之一;雙方約定將系爭三筆土地中,其中系爭970地號土地、系爭970-1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土地則登記在被告黃志耀所指定之人即被告林清財之名下,嗣被告黃志耀表示願將其於系爭三筆土地上所有之權利各二分之一出賣予原告,雙方並於104年8月1簽立以被告林清財為出賣人、原告黃志耀為代理人、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價金為1065萬元,並就被告黃志耀於系爭970地號土地、系爭97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約定買賣價金1031萬元,合計共2096萬元。又原告與被告林清財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因買賣價金給付之日期、方式均有部分變更,嗣原告委託李庭宇地政士,被告林清財、黃志耀等二人則是委由追加被告李美理,共同協商系爭契約之付款及過戶事宜,雙方約定於原告付清全部款項後,被告林清財應於106年1月8日立即協助辦理過戶。然查,原告除契約成立同時給付100萬元外,分別於104年8月3、11日、104年9月2日、104年12月8日、105年7月5日,合計匯款1341萬元至契約指定之追加被告朱憶柔之帳戶(銀行: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內,及原告代為清償被告黃志耀積欠訴外人柯秀氣與吳世民之欠款合計655萬元後,原告總共應支付2096萬元,惟應追加被告李美理要求,總共付2106萬,多付10萬元。惟被告林清財與黃志耀二人卻於到期後避不見面,亦不願提供相關資料予林雍盛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林清財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黃志耀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林清財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復依系爭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清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分割前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訴外人阮

愷東、阮愷西、阮愷輝、阮愷煌、阮愷鏞、阮璧媚等六人(下稱阮愷東等六人)所有。因原告母親擔任宮主之聖三媽宮及第三人所有建物占用坐落於分割前之970地號土地,由追加被告李美理及被告黃志耀代表阮愷東等六人與原告洽商拆廟還地事宜,並於102年間取得拆屋還地之勝訴判決,嗣原告與追加被告李美理及被告黃志耀協調由原告買受分割前之970地號土地,然因原告資力不足,無法覓得足夠資金,追加被告李美理及被告黃志耀遂同意原告先購買分割前之9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兩造並於102年9月10日由被告黃志耀代理阮愷東等六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2年買賣契約),出賣分割前之970地號土地(面積2842平方公尺)予原告及訴外人黃稚期。另因聖三媽宮之使用範圍僅及於分割前970地號土地之部分,是雙方於102年買賣契約中約定,將聖三媽宮之使用範圍確定,並將土地分割後,再由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郭楊春英以同樣價格承買(但後來協議由原告購買,詳後述)。嗣分割前之970地號土地,分割後為970、970-1、970-2、970-3(後再分割為970-3、970-8)、970-4及970-5等六筆土地,其中970-2、970-3、970-4為聖三媽宮之使用範圍,原告與被告黃志耀及追加被告李美理間再協議以前契約之同樣價格由原告購買取得970-2、970-3、970-4等三筆土地之全部,嗣原告已付清全部價金,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⒊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因此,代理人縱為無權代理,惟表面上足令人信其有代理權,為保護善意信賴其有代理權之第三人,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亦即表見代理人之行為效力及於本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清財之行為足以令原告誤信其有授權追加被告李美理或被告黃志耀出售系爭土地,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茲說明如下:

⑴由證人即林雍盛代書於106年5月18日(誤載為28日)

之證述:「(問:你是替誰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登記林清財名下的地號是970-5,這買賣過程中及移轉登記林清財沒有出現過…、(問:如何確認林清財有同意黃志耀代理訂立970-5地號的不動產買賣契約?)…當初把970-5地號土地登記在林清財名下,也是李美理、黃志耀他們處理的,他們有帶林清財的身分證件、印章來辦理過戶,後來要把970-5地號賣給郭文鋒,他們簽約的時候也有帶970-5地號土地權狀過來,現在權狀還在我這裡…、(問:辦完970-5土地登記給林清財之後,這權狀是否一直放在你那裡?)沒有,李小姐有拿走一陣子,後來李美理什麼時候再把權狀拿來,時間我忘記了。」,即可知,被告林清財雖主張未授與追加被告李美理或被告黃志耀二人代理權出售系爭土地,惟其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未曾出面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接洽,且就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亦僅是將身分證影本、印章交由追加被告李美理或被告黃志耀委託證人林雍盛代書辦理,嗣完成移轉登記後,被告林清財並未自行持有土地所有權狀,而是交由追加被告李美理保管並約定追加被告李美理有買回權利。從而,被告林清財雖未交付印鑑證明與追加被告李美理,而無法逕為辦理移轉登記,然被告林清財上開交付身分證影本、印章、土地所有權狀及授與買回權之行為,實屬民法第169條授與代理權之表示,並使原告信賴追加被告李美理及被告黃志耀得代為簽訂系爭契約。

⑵再由追加被告李美理於106年7月27日之證述:「(問

:提○○○鎮○○段970及970-5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二份,這二份買賣有參與?買賣過程為何?為什麼出賣人是由黃志耀代理?)…我和林清財之間,有另外約定,賣給他的不動產,我有買回的權利,因為林清財是作投資,所以他不可能使用。後才又把970-5地號土地賣給郭文鋒。因為我跟林清財約定我有買回的權利,所以我認為我有權利代理林清財把系爭土地賣給郭文鋒,當時林清財並沒有出具委託書給我,價金我收了之後會匯給林清財。除這筆土地之外,林清財與我之間還有其他類似不動產投資有好幾筆,如果是短期賣掉了,中間有獲利,林清財讓我選擇,是要將實際我賣出去的價錢給他,還是以他出資金額加計三分跟他買回,970-5地號土地就是這種狀況。」及被告林清財與追加被告李美理在103年3月3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下稱103年買賣契約),即可知103年買賣契約係於103年3月31日簽訂,而其中第一期款和第二期款,均於103年買賣契約簽訂前支付,和一般土地買賣之交易習慣不同,顯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林清財之主要目的並非使其取得所有權,而是作為債務之擔保;再依103年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追加被告李美理就被告林清財取得之系爭土地有買回權,然就出賣對象為何人、出售價金之高低,被告林清財均未加以干涉,此由追加被告李美理證述:「(原告訴代問:附件12的匯款證明,104年7月27日郭文鋒有匯一筆106萬元給妳,郭文鋒說妳告訴他,有人在當天已經先匯100萬元給郭文鋒要買970-5土地,但他不同意,所以郭文鋒返還100萬元及賠償妳代書費、仲介費總共106萬元?)郭文鋒說要買970-5地號,遲遲沒有買,後來我賣給第三人,因為我收的是銀行本票,所以我告知郭文鋒這件事情,我先跟林清財借100萬元,請林清財幫我匯錢給郭文鋒,後來郭文鋒不同意賣土地,所以他賠償我6萬元,並返還100萬元,總共106萬元匯給我。」、「林清財與我之間還有其他類似不動產投資有好幾筆,如果是短期賣掉了,中間有獲利,林清財讓我選擇,是要將實際我賣出去的價錢給他,還是以他出資金額加計三分跟他買回,970-5地號土地就是這種狀況。」,亦可知被告林清財雖未明確授與出賣系爭土地之代理權,但就追加被告李美理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未為反對之表示,其所關切者,僅為追加被告李美理是否交付其買賣價金或給付出資額加計三分利之金額,而追加被告李美理於出售土地後是否如實將賣得價金或加計三分利交付被告林清財,應屬被告林清財是否向被告李美理求償之問題,與被告林清財是否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無涉。

⑶被告林清財於106年9月21日民事答辯㈡狀(誤載為準

備狀)主張原告有買賣土地經驗,僅憑追加被告李美理當時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即認被告林清財授權與李美理出售土地,顯屬無據;及被告林清財先前曾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出具授權書委由追加被告李美理出賣,且由原告擔任代理人,因此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林清財並未授權追加被告李美理出售系爭土地,卻執意與李美理簽約交付價金,明顯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按民法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而設有表見代理之制度,使未授權之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以平衡本人與相對人利益。因此,被告林清財雖僅交付追加被告李美理土地權狀,但此僅證明追加被告李美理未取得辦理過戶所需之全部文件,就被告林清財是否負授權人責任,則應就被告林清財之行為是否創造使原告信賴之權利外觀而言,亦即,應依具體個案觀察表示授權的方法、代理辦理的事務及表見代理人的身分等因素,綜合判斷表見事實造成相對人即原告之信賴程度,而非僅就交付之文件是否可用以辦理過戶為斷。又追加被告李美理於106年7月27日證稱:「如果我有買回權的不動產,權狀會在我這裡,其他的印鑑章或證件等林清財不會交給我,除非我付他錢,他才會依我和他的約定來進行。我與林清財有約定買回權都會約定買回時限。我與林清財會有這樣約定是因為我在彰化處理的土地有好幾十筆,很多筆我都有投資,我資金不夠才會找他合夥,找他合夥才會有買回。合夥是指共同投資,一人出一些錢,如果我短期賣出利潤比較高,加三分給他就好了。林清財就登記面積投資相對應的金額,我出資的部分,一部分登記林清財名下,一部分登記郭文鋒名下,登記在林清財名下就是林清財的。我先跟郭文鋒一起買,一人一半,這一半的其中一部分再賣給林清財,就是970-5地號土地。」。經查,被告林清財始終未取走所有權狀,而是交由追加被告李美理保管,顯見被告林清財與追加被告李美理就合夥購買的彰化土地,被告林清財均同意追加被告李美理代為出售土地並收受價金後,雙方再分攤利潤。然而,就系爭土地而言,被告林清財與追加被告李美簽訂附有買回權之103年買賣契約,並由追加被告李美理委託林雍盛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於買賣過程中未與原地主即阮愷東等六人直接簽訂買賣契約,且未與承辦代書聯絡,而係完全交由追加被告李美理處理,縱使被告林清財主張系爭土地與前述合夥購買彰化土地之方式不同,實際上未授權追加被告李美理或被告黃志耀出賣系爭土地,或是就締約之權限有所限制云云,然而,被告林清財與追加被告李美理或被告黃志耀等人內部授權之限制,並非原告可得而知。從而,被告林清財縱未交付印鑑證明與被告李美理且無過失,但依民法第169條及最高法院44台上1424號判例意旨,仍應負授權人責任。另上開答辯狀所附授權書並非締約當時提出,且其上被授權人「郭文鋒」等字亦非原告所寫,是原告無從得知被告林清財與追加被告李美理間合作投資土地之授權方式為何,上開事實反而加強原告對追加被告李美理有權代被告林清財出售彰化縣內所投資土地(含系爭土地)之信賴。

⑷另被告林清財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1197地號土地)出售與訴外人鄭榮宏時,由追加被告李美理交付林雍盛代書授權書,其中不動產標示部分雖註明坐落地號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但被授權人為空白,後追加被告李美理臨時無法出席簽訂買賣契約,便由追加被告李美理指定原告為被授權人;然而,1197地號土地買賣價金高達3076萬元,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被告林清財未親自出面簽約,又未親自委託原告代為簽約,而是由追加被告李美理提供林雍盛代書授權書並囑託原告填寫資料之方式為之,事後被告林清財亦未向原告確認相關簽約事宜,實有使原告誤信被告林清財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之全部土地概括授權追加被告李美理出售及收受買賣價金之事實存在;且1197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一期款項400萬元係匯入追加被告朱憶柔之帳戶內,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部分款項亦匯入追加被告朱憶柔所有之帳戶內,使原告更加確信追加被告李美理確為有權代理被告林清財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收受價金。從而,被告林清財確實創造使原告相信李美理有代理權存在之外觀事實。又被告林清財授權追加被告李美理處理系爭土地之授權範圍為何,外人根本無從得知;然就原告之認知而言,基於自己與追加被告李美理指定之人(即訴外人黃稚期)共同合資購買分割前之970地號土地、同樣委託林雍盛代書備妥簽約所需文件及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林清財未出面辦理登記或取回土地權狀、被告林清財前曾提供授權人為空白之授權書與追加被告李美理且1197地號土地第一期買賣價金匯入追加被告朱憶柔之帳戶等事實存在,原告實無從查知被告林清財為真正所有權人,就追加被告李美理逾越授權範圍之代理簽約行為應屬善意之第三人,而不可歸責於原告。況且,119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有林雍盛代書在場協助,倘連專業代書都不曾當場質疑追加被告李美理是否有權代為出售系爭土地,僅國小畢業之原告,當然亦信賴追加被告李美理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行為,屬授權範圍內之事項。

⑸再者,被告林清財、追加被告李美理與被告黃志耀間

,另有共同投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該筆地原係登記在被告黃志耀名下,被告林清財則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為擔保,嗣因被告黃志耀違約未能塗銷抵押權登記,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判決被告黃志耀應賠償2600萬元,然因被告黃志耀名下除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外,並無其他資產,致受害人無法全部受償。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林清財、追加被告李美理與被告黃志耀三人於購買彰化縣和美鎮內土地時,均係由追加被告李美理以實際所有權人身分出面與買方商談土地買賣及收受價金等相關事宜,就被告林清財出資部分,則是以設定抵押權或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方式擔保其債權,倘追加被告李美理將收受之價金交付與被告林清財,則被告林清財會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或移轉登記;反之,倘追加被告李美理未依約交付,則被告林清財將拒絕辦理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然而,追加被告李美理與被告林清財之內部關係為何,他人從外觀上無法知悉,被告林清財因與追加被告李美理間之協議,創造追加被告李美理有權代為出售或塗銷抵押權之權利外觀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被告林清財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原告為寺廟通行與停車之便利而購買系爭土地,然被告林清財居住桃園市並無使用土地之計畫僅為單純投資獲利,其以概括授權之方式委由追加被告李美理代為出售名下坐落於彰化縣和美鎮的土地並收受價金,應就原告信賴追加被告李美理有代理權存在之表見事實負授權人責任等情。並先位聲明:①被告林清財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郭文鋒。②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清財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另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

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參照)。亦即,就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無礙於被告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被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應認並非不得合併提起。經查,原告前開追加被告李美理及朱憶柔,乃屬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類型,揆諸上開說明,該預備合併尚非法所不許。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被告林清財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並未授權追加被告李美理或被告黃志耀出售系爭土地;及被告林清財授權追加被告李美理與被告黃志耀委由林雍盛代書辦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之行為,無庸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時,爰就追加被告李美理與被告黃志耀施用詐術使原告誤認追加被告李美理為真正所有權人而簽訂系爭契約,以106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及將價款匯入追加被告朱憶柔所有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意思表示予以撤銷,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追加被告李美理及被告黃志耀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另就被告黃志耀、追加被告李美理、朱憶柔之請求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黃志耀部分:被告林清財表示未授權被告黃志耀

出賣系爭土地,而被告黃志耀亦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沒有看過授權書或委任書,也沒有跟被告林清財接觸過云云;因此,被告黃志耀未經被告林清財授權,以代理人名義於104年8月1日與善意之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致使原告信以為真,而將買賣價金1065萬元匯入追加被告朱憶柔所有之前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10條及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例意旨,被告黃志耀自應就其無權代理之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追加被告李美理部分:追加被告李美理明知自己並非

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竟向原告謊稱伊為系爭土地實際出資之真正所有權人,且表示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林清財名下,嗣再委由被告黃志耀擔任被告林清財之代理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約定將款項匯入追加被告朱憶柔所有之前開帳戶內。然查,追加被告李美理以謊稱自己為實際出資者,並承諾在原告依契約約定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之106年1月5日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等方式行使詐術,導致原告誤信其為實際出資之真正所有權人,而依其指示交付款項,是追加被告李美理之詐欺行為顯然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意思決定自由並使原告受有1065萬元之財產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10條及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美理賠償原告1065萬元。又就追加被告李美理主張民法第110條,並非追加請求權基礎,而是在106年12月11日民事準備㈢狀就有提到有關無權代理,只是沒有引用法條。

⑶追加被告朱憶柔部分:原告基於104年8月1日簽訂之

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1065萬元匯入追加被告朱憶柔所有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現原告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追加被告朱憶柔受有1065萬元價金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朱憶柔返還原告1065萬元。

⒉追加被告李美理於106年11月16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雖以:伊借用被告黃志耀之名義為原告明知,且本件係因被告林清財不同意行使買回權,追加被告李美理無詐術行為存在云云;惟查,追加被告李美理無論於簽訂970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時,均以實際所有權人自居,並告知原告,被告林清財、黃志耀均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等情,顯然刻意隱瞞被告林清財有出錢投資之事實,使原告誤信追加被告李美理為真正所有權人,進而依其指示將全部價金交付給被告李美理,是追加被告李美理之上開作為,顯為詐術之行使甚明。經查,追加被告李美理既自認其為無權代理,揆諸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判例之見解,就原告所受1065萬元之損害,追加被告李美理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查,原告因誤信追加被告李美理為實際所有權人,而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065萬元,交付給追加被告李美理,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而不具保有1065萬元之正當性,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李美理返還1065萬元。並備位聲明:⑴被告黃志耀應給付原告1065萬元;被告李美理應給付原告1065萬元;被告朱憶柔應給付原告1065萬元,即各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志耀、李美理、朱憶柔等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林清財部分:

⒈原告主張追加被告李美理曾向原告表示已和他人談妥出

售系爭土地,並於104年7月27日將土地價金1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但原告立即表示不同意出售原告所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且仍有意願購買被告黃志耀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原告與追加被告李美理協議由原告賠償追加被告李美理所損失之仲介費及代書費60,000元,且於同日(即104年7月27日),連同買方給付之1,000,000元買土地款一併退回。然而,經原告事後查證,於104年7月27日將土地價金1,000,000元匯入原告帳戶之訴外人林進興即被告林清財之胞弟,倘依被告林清財主張伊早於103年4月28日即取得系爭土地,為實際所有權人,伊與被告黃志耀間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則為何被告林清財會於104年7月27日囑託其胞弟匯款1,000,000元予原告表示願意購買系爭地云云。惟經被告林清財向追加被告李美理求證得知,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之104年7月間,本來是追加被告李美理要向原告購買

970、970-1地號土地,所以才向被告林清財借款1,000,000元匯予原告,作為購買登記在原告名下之970、970-1地號土地之定金。可見被告林清財當時之匯款並不是要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因為系爭土地本來就是被告林清財所有,並登記在被告林清財名下,被告林清財豈有可能出錢、匯款再去買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理,又因系爭土地當時已登記在被告林清財名下,所以原告陳稱追加被告李美理向其表示有人要向原告買系爭土地亦不實在。另被告林清財於104年7月27日匯款1,000,000元予原告是因追加被告李美理向被告林清財表示要買土地缺錢,要向被告林清財借錢付款,被告林清財即依追加被告李美理提供之帳戶,以其弟林進興之名義匯款,並註明「買土地款」,以資區別。是原告主張此筆匯款可以證明被告林清財要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應不可採。從而,系爭土地為被告林清財所有,否認被告黃志耀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亦否認與被告黃志耀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被告林清財否認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內「林清財」簽名之真正,亦否認授權被告黃志耀代理被告林清財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林清財確有授權被告黃志耀代理被告林清財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被告林清財亦不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則系爭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林清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54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清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清財委由追加被告李美理或被告黃志耀

代為聯繫林雍盛代書辦理移轉過戶、收受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授與買回權等行為,可認為係以代理權授與追加被告李美理或被告黃志耀之表示云云。惟查原告並非初次從事土地買賣,其對土地買賣過程及所需文件、書類應知之甚詳。系爭土地之買賣,被告林清財為土地所有權人,若其確實有授權他人出售土地者,則被授權人應持有授權書、土地權狀,甚至印鑑證明等等,然系爭土地買賣簽約當時,追加被告李美理僅提出土地權狀而已,其餘文件付諸闕如,在此情況下,有從事土地買賣經驗之原告即認林清財有授權李美理出售系爭土地,顯然與事理相違;至於被告林清財將其身份證件、印章(便章)交付追加被告李美理,再轉交代書,是用以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林清財名下之用(按,土地買受人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只需提出便章即可,出售土地時,土地所有權人即出賣人才需提出印鑑章),該等證件與本案出售土地無關,且證人林雍盛亦證稱被告林清財之身份證件、印章是在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林清財當時所提出的證件等語,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可見僅憑追加被告李美理當時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即認被告林清財授權予追加被告李美理出售土地(將出售土地之代理權授與追加被告李美理),顯屬無據。又依追加被告李美理與被告林清財間之103年買賣契約,追加被告李美理之買回期限為103年8月2日,而追加被告李美理出售系爭土地之日期為104年8月1日,已逾買回期限,自不能僅憑被告林清財與追加被告李美理有約定買回權之事實即認定被告林清財有授權李美理出售系爭土地。

⒊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足見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而仍與之為法律行為者,既係出於惡意或有過失,並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責任。經查,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林清財知悉追加被告李美理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際,未為反對之表示,自不能僅憑事後得知之買回權約定事實即認定被告林清財就追加被告李美理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未為反對之表示。次查,被告林清財先前僅曾就1197地號土地授權追加被告李美理出售,且授權當時並出具一紙內載「由授權人指定之人或帳戶內」受領價金之空白授權書交追加被告李美理收執,是追加被告李美理於106年7月27日所稱:

「…因為我跟林清財約定我有買回的權利,所以我認為我有權利代理林清財把系爭土地賣給郭文鋒,當時林清財並沒有出具委託書給我,價金我收了之後會匯給林清財。除這筆土地之外,林清財跟我之間還有其他類似不動產投資有好幾筆,如果是短期賣掉了,中間有獲利,林清財讓我選擇,是要將實際我賣出去的價錢給他,還是以他出資金額加計三分跟他買回,970-5地號土地就是這種狀況」等語應不可採。又追加被告李美理嗣後代理被告林清財出售1197地號土地時即在前揭空白授權書上填具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並委由原告與訴外人鄭榮宏簽訂1197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時擔任被告林清財之代理人,由此可見被告林清財若委由追加被告李美理出售土地必定會出具授權書予追加被告李美理,而原告既曾受追加被告李美理之指示擔任過被告林清財出售他筆土地之代理人,亦必然知悉被告林清財若再度授權追加被告李美理出售系爭土地,必定再出具出售系爭土地之授權書予追加被告李美理。惟查追加被告李美理代理被告林清財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時,原告既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林清財並未授權李美理出售系爭土地及受領買賣價金(因追加被告李美理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出示被告林清財之授權書),卻仍執意與追加被告李美理簽約並將全部之買賣價金交付予追加被告李美理,明顯係出於惡意或有過失,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被告林清財自得免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志耀部分:

⒈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形式上被告黃志耀並不爭執,並

同意原告撤回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黃志耀以被告林清財之代理人名義,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乃經由在場之證人即追加被告李美理指示,並經原告同意,而追加被告李美理指示被告黃志耀以代理人身份簽約,應是源自於李美理認為伊有權代替被告林清財出售系爭土地,而被告黃志耀單純認為追加被告李美理有權代替被告林清財出售土地(理由為:系爭土地買賣之相關事宜及細節,均由追加被告李美理與原告接洽、決定,致被告黃志耀亦認追加被告李美理有權代為出售),故依追加被告李美理之指示,以林清財代理人之名義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至於原告對於被告黃志耀為代理人之身份,亦無懷疑,始會同意被告黃志耀之簽名,否則,被告黃志耀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未參與系爭契約之議約、洽商、尤其對於每坪單價如何、總價如何、給付方式如何,均未參與,亦無決定權,原告如何能容忍、同意被告黃志耀之簽名?可見被告黃志耀以被告林清財之代理人身份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乃原告與追加被告李美理協議內容之一部分,此觀證人林雍盛於鈞院106年5月18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被告黃志耀訴代問:

就你所知,價款如何支付、付款的對象,包括契約書第一頁背面的約定,是誰跟郭文鋒談的?)都是李美理,談的時候黃志耀有在場,但黃志耀不太了解其中的狀況」等語自明。更何況,證人林雍盛另再證稱「(問:如何確認林清財有同意黃志耀代理訂立970-5地號土地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李美理有說要補授權書,因為我跟郭文鋒的看法是,李美理、黃志耀、林清財他們是一組的…」等語,可見,在系爭契約中,原告認為追加被告李美理有權代理被告林清財(包括有權指示被告黃志耀代理簽約),並以追加被告李美理為對象洽商一切買賣條件,追加被告李美理亦認自己有權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並決定買賣相關事宜,在此情形下,被告黃志耀亦認追加被告李美理為有權代理人,其指示被告黃志耀簽名,被告黃志耀亦為有權代理人,至於追加被告李美理是否有承諾在事後要補行提出被告林清財之委任狀或授權書,及事後追加被告李美理未能補出授權書之原因何在,即非被告黃志耀所能控制,而原告對此亦未加以追蹤要求,即陸續給付價款,甚至付清全部價款,且亳未懷疑系爭契約之效力或被告黃志耀之代理權限問題。

⒉再者,就系爭契約內容觀察,系爭契約實際上包含兩部

分:其一,即系爭970地號土地、系爭970-1地號土地之買賣,此部分應與被告林清財無關(亦即無代理權之問題),此部分屬權利買賣,價金為1031萬元,依系爭契約書第一頁背面之約定,原告應將此部分之價款,分五期,匯到指定之追加被告朱憶柔所有的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戶內;其二,即系爭土地之買賣,其單價為每坪6萬元、總價1065萬元等契約必要及相關細節,即由追加被告人李美理及原告兩人洽商協議,被告林清財及被告黃志耀並未參與,已如前述。其中,關於系爭土地價款之給付方式,系爭契約約定為「第三條: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新台幣100萬元整為訂金,並充作價金之一部分,經乙方確實收訖無訛。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下:⑴104年8月25日付款200萬元、⑵104年8月25日(完稅時)付100萬元…」等語,並未如系爭970地號土地、系爭970-1地號土地之價金,約定匯入追加被告朱憶柔之帳戶,尤其,依系爭契約第一頁背面第六行之約定「970-5地號,依正常買賣程序所訂契約支付各期款項,扣除該筆款項後,依下列方式付款…」等語,亦可證明及區分,此二部分之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並非約定全以追加被告朱憶柔之帳戶為對象。簡言之,系爭970地號土地、系爭970-1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款,是以追加被告朱憶柔帳戶為對象,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約定為依正常買賣程序,在104年8月25日前(完稅時)要給付400萬元予被告林清財。承上,姑不論被告黃志耀有無被告林清財之代理權,系爭契約簽訂後,並未將其有關系爭土地價款給付予被告林清財或詢問被告黃志耀應如何給付此部分之價款,反而將其金錢陸續匯入追加被告朱憶柔之第一銀行帳戶,原告雖稱此一匯款行為乃依追加被告李美理之指示,惟追加被告李美理此時並非被告林清財之代理人,則原告依其指示將款項交付予第三人,是否可認為是契約之履行?另原告所指之損害,應是指原告匯入追加被告朱憶柔帳戶之金錢及給付予訴外人即抵押權人柯秀氣、吳世民之金錢,但是原告該等匯款、給付行為,並非被告黃志耀所指示或要求,亦非依系爭契約之內容所為,此部分應是原告與追加被告李美理間之其他協議所致,與被告黃志耀無關。

⒊茲就證人林雍盛於106年5月18日庭呈之「104年9月2日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說明如下:

⑴被告黃志耀於104年8月1日經追加被告李美理指示,

以被告林清財代理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然原告事後未依約給付價金,追加被告李美理揚言要告原告違約,因此,原告即再與追加被告李美理另行協議如何交付價款,而有系爭協議書的產生。系爭協議書,是由追加被告李美理先將內容繕打完成,然後再由追加被告李美理與原告兩人當面協談內容,邊談邊改;因原告當時表示:其識字不多,修改內容是不是妥當,是否可行,不能馬上決定,他要先詢問林雍盛代書有沒有問題、有沒有其他意見,若沒問題的話,會再請林雍盛代書依修改的內容,重新繕打一份完整的協議書,然後雙方再約定時間、確認內容用印簽約;追加被告李美理乃拿取被告黃志耀之印章先行在增刪修改處蓋章,並指示被告黃志耀於甲方欄位上簽名,之後再將上開未修改完成之協議書交付原告,請其確認並重新繕打;系爭協議書交付原告當時,系爭協議書上,僅有被告黃志耀的蓋章及簽名,原告當時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章(尤其是,未在增刪修改處簽章),此事實,業經原告於106年9月21日審理時,當庭自承在卷(原告陳稱,他是在代書事務所蓋章簽名)。因此,系爭協議書在交付原告時,雙方當事人(尤其是追加被告李美理與原告兩人間)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系爭協議書亦未經雙方簽章確認、製作完成,其協議尚未成立;且嗣後林雍盛代書或原告亦未再向追加被告李美理或被告黃志耀表示,該增刪修改之內容是否合法可行、有無問題,其同意依修改後之內容成立協議,將重新繕打製作、重新用印云云,何況,原告嗣後亦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於系爭970-1地號土地、彰化縣○○鎮○○段970-2土地地上物拆除後給付496萬元及以該兩筆土地向銀行貸款以給付餘款1000萬元,履行交付款項之諾言,致追加被告李美理及被告黃志耀均認系爭協議書因原告未簽名蓋章而未成立或已經原告作廢。

⑵詎證人林雍盛於106年5月18日作證時,突當庭提出經

原告嗣後補行簽名、蓋章完成,但未重新繕打內容之協議書,並表示:「…他們才又私底下協議簽一張協議書,後來他們款項如何付,我不清楚。這張協議書,他們簽好之後,郭文峰拿來給我看,…兩份協議書正本均在我這裡。是不是黃志耀及郭文峰親簽的,我沒有看到」等語。若證人之上開陳述屬實,則原告顯然是在渠拿到系爭協議書之後,另外自行在系爭協議書上補行簽章,此點,即與其向追加被告李美理之承諾(需經代書看過、需詢問代書之意見)不符,原告自行簽章之行為,自不能使該附停止條件之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換言之,原告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之時點,究竟是在林雍盛代書看過之後,或者是在林雍盛代書看過之前,證人林雍盛之供述與原告之陳述兩不相符,則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實值疑問,原告執系爭協議書主張權利,顯乏依據;尤其,若系爭協議書是依兩造合意所訂立之文件,為何代書手中迄今仍保有兩份?甚至僅將其中一份交付原告,另一份卻遲不交付被告黃志耀或追加被告李美理?證人林雍盛代書說他保有二份,但原告說他有一份,另一份在代書手上,此部分,證人之供述與原告之陳述,亦兩不相符,可見林雍盛代書及原告執有系爭協議書之原因甚值懷疑,尤不能逕以系爭協議書作為裁判之依據。綜而言之,系爭協議書之簽訂過程、是否有效成立,均有疑義,原告所為主張,即無可採。此外,縱被告黃志耀(或追加被告李美理)與原告有簽訂系爭協議書,然原告嗣後並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交付款項之諾言,例如地上物拆除完畢應給付496萬,而原告僅於104年12月8日再給付追加被告李美理100萬元,完全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從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經原告再次變更而無效。

⒋原告於107年3月29日陳稱略以:原告認為被告李美理、

黃志耀有權代理林清財,主要是因為「李美理、黃志耀與林清財他們共同出售和美鎮多筆土地,他們的合作方式有很多種,主要是由李美理出面出售土地,,李美理曾代理林清財出售大嘉段1197號…」;又「黃志耀名下之大嘉段1171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林清財,該土地買賣時,地方上就有傳聞,原告知道這件事。李美理處理和美鎮土地,都是以所有權人自居,當她賣970-5地號時,也是告訴原告是實際所有權人,有權代為出售登記在林清財名下土地」等語,意旨由彰化縣○○鎮○○段○○○○○號、1171地號土地之買賣過程,使原告認為被告林清財有授權追加被告李美理、被告黃志耀出售系爭土地,然查:

⑴被告林清財出售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是以書面具體授權之方式,委由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與本件簽約之過程已有不同,客觀而言,自不能比附援引為表見授權之事證;被告黃志耀所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雖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清財,惟此乃被告黃志耀與林清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單純就「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清財」乙節,非必然可認為被告林清財乃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以被告林清財為抵押權人,即認被告林清財為真正所有權人,顯屬無據。

⑵表見代理之授權情形,大致分為事前之行為使人誤信

,及事後知悉而不反對二種。本件970、970-1及系爭土地之系爭契約,訂約日期為104年8月1日,而被告黃志耀所有1171號土地,係於104年12月25日始簽訂買賣契約,此亦有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查。亦即系爭契約簽訂將近5個月之後,被告黃志耀始出售其名下之大嘉段1171號土地,其買賣雙方當事人、簽約方式、情形均有不同,如何以發生在後之其他事件或行為,做為發生在前之契約,已獲得授權之表見事實,在邏輯上殊難想像,亦與表見代理「事前之行為使人誤信」之樣態不符。尤其,原告稱在被告黃志耀所有大嘉段1171地號土地買賣時,「地方有傳聞,原告知道這件事」云云,其傳聞之具體內容、是否屬實,均未見原告證明,原告以「傳聞」做為表見代理之授權依據,尚嫌無據,況原告所謂之「傳聞」,依原告之陳述,也是在系爭契約簽訂之後五個月之事,與表見授權無絲毫關聯。

⒌綜上,被告黃志耀僅是單純的依追加被告李美理之指示

,在系爭契約上以被告林清財代理人之名義簽名,原告亦當場同意,並同意追加被告李美理事後補提「授權書」以補正,而追加被告李美理未補提授權書,原告亦無任何追索或要求,可見原告對於被告黃志耀之簽名,無絲毫質疑,原告事後支付「價款」,是依其與追加被告李美理間之約定及指示,改變原契約之給付方式,已屬另一層面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契約無關;原告雖稱此一匯款行為乃依追加被告李美理之指示,將其金錢陸續匯入追加被告朱憶柔之第一銀行帳戶,惟追加被告李美理是否為被告林清財之代理人,甚至嗣後之系爭協議書,及之後其他付款協議,原告均是以追加被告李美理為進行協議之對象,則原告與追加被告李美理所為之相關協議,究否對被告林清財發生效力?原告依追加被告李美理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追加被告朱憶柔,是否可認為是系爭契約之履行,亦有疑問?因此,原告縱因其與追加被告李美理之約定及指示付款而受有損害,乃渠兩人間之糾紛,與被告黃志耀有無代理權無關,原告縱因此受有損害,其與被告黃志耀之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而失依據,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包括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追加被告李美理、朱憶柔部分:

⒈依據原告所提出民事準備暨追加起訴狀之內容可知,本

件原告乃於不同之被告間,分別提出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而以「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之方式,加以請求;故被告李美理、朱憶柔所提出之答辯聲明,係僅針對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所為,先予敘明。

⒉原告係主張受追加被告李美理之詐欺,而受有1065萬元

之損失,故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李美理賠償1065萬元之損害;另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朱憶柔返還1065萬元之價金利益云云。然查:

⑴追加被告李美理部分:固不否認本件係其借用被告黃

志耀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然而,依103年買賣契約,固曾約定買回期限為103年8月2日,然事實上,因被告林清財於上開買回期限屆滿後,並未提醒或告知追加被告李美理相關買回期限業已屆滿,追加被告李美理係在主觀上認為針對系爭土地其對被告林清財享有買回權,而漏未注意相關買回期限之情形下,方同樣借用被告黃志耀之名義,由被告黃志耀代理被告林清財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嗣雖因被告林清財不同意追加被告李美理行使買回權,亦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而致系爭買賣契約針對系爭土地之部分無法履約(事實上,被告林清財之所以不同意追加被告李美理行使買回權,仍係可歸責於原告未按時履約、交付價金等原因所造成),惟尚不得認為追加被告李美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有對原告施以任何之詐術(充其量亦僅為無權代理而已),追加被告李美理自始至終均無詐騙原告之故意。又依據原告與追加被告李美理借用被告黃志耀名義所簽訂關於系契約之約定,原告除應於簽約日交付1,000,000元之定金外,並應自104年8月25日起陸續依約給付各期買賣價款;然事實上,原告事後並未依約如期給付,進而衍生出本件之買賣糾紛;且因原告並未依約如期給付價金,是關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契約,追加被告李美理早以口頭之方式,對原告為沒收已給付價金並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在上開前提之下,原告主張受追加被告李美理之詐欺,而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李美理賠償其1065萬元之損失,尚屬於法不合。另不同意原告主張增加民法第110條請求之追加。

⑵追加被告朱憶柔部分:追加被告朱憶柔長年均於國外

生活,追加被告朱憶柔係在其母親即追加被告李美理之請託下,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借予追加被告李美理使用而已;追加被告朱憶柔對於上開帳戶內之資金,並無任何處分權,亦未實質得到任何利益。是原告主張撤銷受追加被告李美理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追加被告返還1065萬元云云,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阮愷東、阮

愷西、阮愷輝、阮愷煌、阮愷鏞、阮璧媚等六人共有(下稱阮愷東等六人),於102年9月10日阮愷東等六人由被告黃志耀為代理人,與原告郭文峰及黃稚期(黃志耀之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郭文鋒購買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由被告李美理及黃志耀以黃稚期之名義購買;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阮愷東等六人於102年10月11日將97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分割登記為同地段970、970-1、970-2、970-3、970-4、970-5地號等6筆土地,分割後於103年4月28日由阮愷東等六人直接將970、970-1、970-2、970-3、970-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970-5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林清財名下。

上開土地分割登記及分割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均委託代書林雍盛辦理。

㈡103年9月20日被告黃志耀○○○鎮○○段970-2、970-3、

970-4地號出售予原告,價金6,464,400元,103年9月20日前已支付3,464,400元,103年9月20日黃志耀再收現金200萬元及即期支票100萬元,價金已全部支付完畢,被告黃志耀於103年9月20日簽立證明書一紙為證。

㈢104年8月1日被告黃志耀以被告林清財代理人之名義,與

原告就系爭970-5地號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以1065萬元向林清財買受970-5地號土地,約定付款方式如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書第一頁背面記載,土地坐○○○鎮○○段970、970-1、970-5地號、面積合計2310㎡,為黃志耀與郭文鋒共同平均出資購買,每人持份比例皆為二分之一,其中970、970-1地號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970-5地號土地登記於林清財名下(為黃志耀指定登記名義人),今雙方協議同意以每坪6萬元將共同出資之土地(三筆)全部出賣予郭文鋒(總價金2096萬元),970-5地號土地依正常買賣程序所訂契約支付各期款項(買賣價金1065萬元,付款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剩餘款項1031萬元付款方式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李美理、黃志耀指定之被告朱憶柔(李美理之女)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戶內。

㈣104年9月2日被告黃志耀(甲方)與原告(乙方)簽立協

議書,約定內容為:雙方於104年8月1日簽立大榮段970-1、970-2(應係970地號土地誤載為970-2地號,容後說明)、970-5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若原告於104年9月2日再支付黃志耀300萬元(則含訂金共支付600萬元),雙方協議變更餘款1496萬元之付款條件(如附表二所示)如下:

⒈乙方應於970、970-1地上物完全拆除後,再支付甲方496萬元。

⒉待970、970-1完全拆除後,乙方應即刻以970、970-1向銀行貸款,所貸金額全部用以支付土地餘款1000萬元。

⒊若前項貸款已付清土地餘款,則甲方應即刻將970-5移轉登記予乙方。

⒋若第二項貸款仍不足付清土地餘款,則甲方同意在乙方

提供抵押權設定下,將970-5移轉登記於乙方名下。但所欠金額不得超過300萬元,且乙方應於1年內分期還清。

㈤103年7月1日被告黃志耀與原告簽立同意書,內容為黃志

耀與原告共同投○○○鎮○○段970、970-1、970-5地號三筆建地,雙方約定土地處分之權利義務各占50%,郭文峰同意提供土地予黃志耀設定抵押權670萬元予吳世民及柯秀氣,此為黃志耀部分(即50%權利),與郭文峰無涉。嗣後黃志耀對吳世民及柯秀氣此部分之抵押債務,由郭文鋒於105年6月30日向和美鎮農會抵押貸款,清償665萬元予以塗銷吳世民及柯秀氣之抵押權登記,此665萬元做為支付104年8月1日向黃志耀買受大榮段970、970-1、970-5地號土地價款之一部分。

㈥被告黃志耀為名義所訂立之上開各項契約、同意書、協議

書及證明書等,均係被告李美理指示被告黃志耀為出名名義人所簽立。

㈦原告已支付李美理買賣價款2106萬元,給付時間及方式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李美理尚未交付被告林清財任何款項。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104年9月2日被告黃志耀(甲方)與原告(乙方)簽立

協議書,約定內容所載○○○鎮○○段○○○○○○號土地是否應係970地號土地,而誤載為970-2地號?⑴查104年8月1日原告與被告黃志耀訂約之內容載明為

大榮段970、970-1、970-5地號土地,原為雙方共同平均出資購買,每人比例各二分之一,970、970-1地號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970-5地號土地登記於林清財名下(為黃志耀指定登記名義人),雙方協議同意以每坪6萬元將共同出資之土地(三筆)全部出賣予原告郭文峰,總價金2096萬元,其中1065萬元為970-5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餘款1031萬為970、970-1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而104年9月2日之協議書首揭明確記載雙方於104年8月1日訂立買賣契約,若原告於104年9月2日再支付300萬元(則含訂金共支付黃志耀600萬元),雙方協議變更餘款項1496萬元之付款條件,以上金額共計為2096萬元,與104年8月1日所約訂之買賣金額相符,因此104年9月2日之協議書係雙方為就104年8月1日所約訂之大榮段970、970-1、970-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再為變更付款方式之重新約定無訛,自堪認定。

⑵又查○○○鎮○○段970-2、970-3、970-4地號土地

,被告黃志耀以6,464,400元出售予原告,價金原告已於103年9月20日全部支付完畢,經被告黃志耀簽立證明書一紙為證,顯然104年9月2日不可能再就大榮段970-2地號土地予以協議,且土地買賣價款亦不相符合,故原告主張104年9月2日被告黃志耀與原告簽立之協議書,其內容應係關於○○鎮○○段○○○○號土地之協議,而誤載為970-2地號土地一節,自屬有據,茲可採信。

⒉又查,102年9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黃志耀以地主

阮愷東等六人之代理人名義,○○○鎮○○段○○○○號土地出售予與原告郭文鋒及黃稚期(黃志耀之妹),原告及黃稚期各購買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因此97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6筆土地,原告對於6筆土地之權利範圍亦均為二分之一,此由104年8月1日原告與被告黃志耀簽立協議,內容記載大榮段970、970-1、970-5地號土地為雙方共同平均出資購買,每人比例各二分之一即可確認之,故被告李美理於103年3月31日與被告林清財就970-5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書,李美理以6,924,800元之價格將土地全部出賣予被告林清財,固有買賣契約在卷可按,惟李美理所出售者顯然已超過其對於970-5地號土地擁有之二分之一權利範圍,被告李美理是否有權將整筆土地全部出賣予被告林清財,洵非無疑;另被告李美理於106年7月27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970-5地號土地會登記給林清財是因為他有出資。金額多少伊忘記,但以一坪3萬9千元計算,林清財有匯錢給伊,是陸續匯款,因為有分期,沒有給現金,有匯錢給代書繳稅金;伊和林清財之間,有另外約定,賣給他的不動產,伊有買回的權利,因為林清財是作投資,所以他不可能使用。後才又把970-5地號土地賣給郭文鋒。因為伊跟林清財約定伊有買回的權利,所以伊認為有權利代理林清財把系爭土地賣給郭文鋒,當時林清財並沒有出具委託書給我,價金我收了之後會匯給林清財。除這筆土地之外,林清財與伊之間還有其他類似不動產投資有好幾筆,如果是短期賣掉了,中間有獲利,林清財讓伊選擇,是要將實際我賣出去的價錢給他,還是以他出資金額加計三分跟他買回,970-5地號土地就是這種狀況;伊後來欲將970-5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其向林清財借100萬元匯款予原告,原告不同意出售,並匯款106萬元給伊,其中6萬元係賠償伊代書費、仲介費6萬元等語在卷,林清財曾於104年7月27日由第三人林進興(林清財之弟)之中區農漁會帳戶匯款10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同日自和美鎮農會匯款106萬元予被告李美理等情,此有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解款收入傳票及和美鎮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故由上可知,被告林清財應知悉原告與李美理係共同購買系爭970地號土地,權利各二分之一,且李美理104年7月27日欲將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時,亦為其所知;被告林清財與李美理之交易模式,係二人共同出資買受土地,再由李美理負責轉售獲取利益,李美理則支付林清財月息3%之利潤或轉售之差價,故李美理雖非二人共同投資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卻有權出售共同投資之土地,此為林清財所明知;再證人即代書林雍盛則到庭證稱:當初把970-5地號土地登記在林清財名下,也是李美理、黃志耀他們處理的,他們有帶林清財的身分證件、印章來辦理過戶,後來要把970-5地號賣給郭文鋒,他們簽約的時候也有帶970-5地號土地權狀過來,現在權狀還在其這裡等語可知,被告李美理固然與被告林清財訂有970-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並將土地登記於被告林清財名下,惟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一直由被告李美理保管持有,李美理始得於104年8月1日簽約時交付代書保管,故被告李美理辯稱:其於103年8月2日買回期限過後,仍有出售970-5地號土地之權利,洵非無據;又被告林清財原來有授予被告李美理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之代理權,如謂於103年8月2日以後李美理即無代理權,亦即代理權係受有限制之情形,然被告林清財並未取回土地權狀,而於104年8月1日被告黃志耀經被告李美理之指示,以被告林清財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仍由李美理提出交付代書保管,依民法第107條規定尚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原告;再退步言,如謂李美理無權代理林清財出賣系爭土地,然被告林清財亦顯非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李美理之情事,應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黃志耀以被告林清財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林清財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就系爭買賣契約負之出賣人義務,自堪認定。

⒊另查,104年9月2日黃志耀與原告訂立協議書,就970、

970-1、970-5地號土地於104年8月1日所訂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予以變更,雖被告黃志耀並非以被告林清財代理人之名義就970-5地號土地訂立協議,惟被告李美理既然有權出賣970-5地號土地,並指示黃志耀與原告訂約,已如前述,變更之付款條件係將970、970-1、970-5地號3筆土地付款金額合併計算,重新約定付款時間,原告已於105年7月5日將三筆土地之價款全數給付完畢,縱使原告有如被告李美理所稱於某幾期有延遲付款之情事,而得向其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情事,惟買賣契約既未合法解除,買受人既已交付全部價金,出賣人仍有有依約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至於出賣人得否請求賠償違約金,此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被告李美理自不得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林清財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將970-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林清財授權使被告李美理得以出賣970

-5地號土地,李美理則指示被告黃志耀代理被告林清財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林清財將970-5地號土地出賣予原告,原告價金已給付完畢,被告林清財自應將970-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清財將彰化縣○○鎮○○段○○○○○○號、面積587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備位部分,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位、後位不能

併存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為訴之客觀預備合併,而有先、備位不能併存之聲明,而本院認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庸再就其等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及被告亦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一:

┌───────────────────┬───────────────────┐│ 買賣970-5地號土地約定付款日期、金額 │買賣970、970-1地號土地約定付款日期、 ││ │金額(約定匯入指定之朱憶柔第一銀行帳戶││ │) │├─────────┬─────────┼─────────┬─────────┤│ 約定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 約定付款日期 │ 付款金額 │├─────────┼─────────┼─────────┼─────────┤│ 104年8月1日 │100萬元 │ 104年8月1日 │200萬元 │├─────────┼─────────┼─────────┼─────────┤│ 104年8月25日 │200萬元 │ 104年8月25日 │231萬元 │├─────────┼─────────┼─────────┼─────────┤│ 104年8月25日 │100萬元 │ 104年10月31日 │100萬元 │├─────────┼─────────┼─────────┼─────────┤│ 產權登記完畢時 │665萬元 │ 104年12月31日 │100萬元 │├─────────┼─────────┼─────────┼─────────┤│ 合計 │1065萬元 │ 地上物拆除點交時 │400萬元 │├─────────┴─────────┼─────────┼─────────┤│ │ 合計 │1031萬元 │├───────────────────┼─────────┴─────────┤│ 總計 │ 2096萬元 │└───────────────────┴───────────────────┘附表二:104年9月2日協議書約定變更大榮段970、970-1、970-5

地號三筆土地付款方式┌──────────────────┬────────────────────┐│約定付款日期 │ 約定給付金額 │├──────────────────┼────────────────────┤│104年8月1日 │ 300萬元(訂金於訂買賣契約時已付) │├──────────────────┼────────────────────┤│104年9月2日 │ 300萬元(於簽立協議書時已付) │├──────────────────┼────────────────────┤│970、970-1地號土地地上物完全拆除 │ 496萬元 ││以970、970-1向銀行貸款支付餘款 │ 1000萬元 │├──────────────────┼────────────────────┤│若上開貸款不足1000萬元,所欠金額不得│ ││超過300萬元 │ │├──────────────────┼────────────────────┤│未超過300萬元之餘款於1年內(即105年9│ ││月2日以前)分期清償 │ │└──────────────────┴────────────────────┘附表三:原告實際付款日期及金額┌─────────┬───────────────────────┐│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 104年8月1日 │100萬元(訂約時給付) │├─────────┼───────────────────────┤│ 104年8月3日 │50萬元 (匯入朱憶柔帳戶) │├─────────┼───────────────────────┤│ 104年8月11日 │150萬元 (匯入朱憶柔帳戶) │├─────────┼───────────────────────┤│ 104年9月2日 │300萬元 (匯入朱憶柔帳戶) │├─────────┼───────────────────────┤│ 104年12月8日 │100萬元 (匯入朱憶柔帳戶) │├─────────┼───────────────────────┤│ 105年6月30日 │665萬元(原告向和美鎮農會貸款,清償黃志耀 ││ │以970-1地號土地向第三人吳世民、柯秀氣抵押借款 ││ │之債務,抵償之) │├─────────┼───────────────────────┤│ 105年7月5日 │741萬元(匯入朱憶柔帳戶) │├─────────┼───────────────────────┤│ 合計 │2106萬元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8-06-08